首页 -> 2007年第6期
桃 花
作者:张 者
当师弟听说方正先生将出庭作证指控他是故意犯罪时,林小牧哭了。林小牧哭着说,是他对不起方正先生,害得方正先生毁了一世清誉,我罪该万死。师兄让师弟冷静一下,让师弟回忆一下当时在方正先生面前到底说了什么,特别是有什么证据在方正先生手里。师弟说具体证据没有,的确是在方正先生面前拍了胸脯,说了不少黄总的好话,可是我并不知道黄总欺诈上市呀,在签我的法律认定书时,我还专门到黄总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了解过了,所有的数据都经过了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也盖了章,会计师也签了字呀。
师兄说会计师也在起诉之列,你和会计师都是被告。
我们问师弟,你作为一个普通的法律代理,一名律师,你为什么要在发审委委员面前给自己的当事人说那么多好话呢?为什么在雄杰公司上市的问题上那么卖力?你是不是有受贿行为?我们希望你把一切都告诉我们,否则谁也救不了你。师弟告诉我们,他绝对不存在受贿问题,绝不会拿黄总的任何不合法的好处,作为律师这一点他很清楚,他不会犯这个低级错误。师弟说,我在方正先生面前说好话,其实就是为了能收到我的律师代理费,如果雄杰公司不能上市,我拿不到一分钱的代理费,合同是这样签的。这是我的第一个案子,完成了这个案子我不但在律师事务所站住了脚,而且还有一笔可观的收入,我刚刚毕业,钱对我很重要。
我们不由感叹黄总的狡猾,不另花一分钱,就找到了一个最合适的公关渠道。黄总不但请了律师,还请了一个说客,真是一举两得呀。
师兄认为关于方正先生的证词,我们要掌握三点:一、在法律上,一对一的证据在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不能被采用,所以无论师弟当时给方正先生说了什么,都坚决不能承认,除了方正先生和师弟的谈话都录了音,这一点一般不可能,因为方正先生和师弟只是师生关系,不是什么利害关系人,谈话不会被录音;二、方正先生也无证据证明林小牧和黄总同流合污,在法律文书上签字,从而构成故意犯罪;三、当年证券市场不完善,企业为了上市难免搞包装,这是每一个上市公司都干的;四、方正先生出庭作证是为了洗清自己,说明自己的无辜,听信了弟子的谗言,我们不去证明方正先生的证词是真是假,我们只说明师弟对黄总的欺诈行为不知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公诉人认为林小牧对黄总的欺诈行为是知情的,那么他们就要拿出证据。师弟是不知情者那当然就构不成故意犯罪了,师弟不是故意,老板当然也就是清白的。
在回学校的路上,我们对师弟的案子心中算是有了点谱。在车上师兄突然接到了钟情的短信,师兄看看短信哈哈笑了。我问师兄笑什么?师兄骂了一句邸颖,说邸颖告诉我她怀孕了,吓我一跳,我正为此事发愁呢,没想到是骗我的。我说你从哪来的情报?师兄把短信给我看,我一看也笑了,说钟情和邸颖算是死敌了。钟情通过短信告诉师兄,邸颖不可能怀孕,听圆圆说,邸颖一周前才来的月经。钟情还说,邸颖说自己怀孕完全是别有用心,想让师兄分神,使师兄不能全心全意为林小牧辩护,林小牧如果判了刑,邸颖就可以看我的笑话了,这简直是狼子野心。
我把手机递给师兄,说这两个女生算是干上了。
师兄说了句没一个好东西,就把短信删了。我说你把短信删了干什么?师兄说留着是祸害。
法庭公开审理了师弟林小牧的案子。
检察机关起诉林小牧故意犯罪,居然列举了多条罪状,每一条都仿佛有证据,让人不容置疑。比方:为了证明林小牧是故意犯罪,公诉人指控林小牧参加了雄杰公司的中介机构协调会,公诉人称雄杰公司的中介机构协调会是共谋造假的协调会,因为当时讨论的许多内容后来形成了造假事实。
对此,师兄姚从新进行了当庭反驳。姚从新指出,当时的协调会主要讨论了红光公司入围资产的划转时间、入围资产过去一年所形成的利润归属,确定资产变更基准日,补办税款,对划转的资产建账等问题,这在当时都是合法的,不存在共谋造假的问题。一个国有企业手里有好项目,有上市指标,只要找到一个合作伙伴,发行股票是不成问题的,没有必要在开始时就想着要造假上市。
姚从新辩护时提到,关于几次中介协调会,会议纪要的效力应该高于任何的证言。但从会议纪要上看不出有丝毫的共谋造假的痕迹,不是造假会议。这种业务协调会,哪个上市公司都会召开的。确实有人根据这些问题造假,但不是集体造假。在会议上,没有人说明我的资产是假的,空的,不实的,况且账本中有真的,也有假的,你根本分不出哪是真哪是假。姚从新谈到这个问题时用了一句文学用语,叫:“假亦真来真亦假。”这引起了旁听者的笑声。
姚从新认为,参加会议的人,可能有人知道。有人不知道,有人是故意欺骗,有人是上当受骗。我的当事人林小牧只参加了后来的三次协调会,根本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红光公司的入围资金造假,所以我的当事人是上当受骗者。
姚从新指出,公诉人做出的指控表面看缜密而又细致,这说明公诉人为了此案进行了大量的细心的工作,但是遗憾的是,公诉人根据刑法第229条之规定,指控我的当事人涉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罪名是不成立的,因为要满足刑法229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法律要件,一是故意行为,二是情节严重。也就是行为入“明知”所提供的证明文件与事实不符并且缺乏科学根据,从而构成“故意”,我的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红光公司的入围资金造假,并且在会计事务所已经提出了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才在自己的法律核定书上签字的。既然不是“明知”当然就不存在故意,行为不在在故意,当然也就无“情节严重”之说。
师兄姚从新的辩护当然是十分有说服力的,不过我也有点担心,师兄的辩护完全是一种无罪辩护,无罪辩护很难被法庭采纳,因为林小牧的行为毕竟为雄杰公司的上市提供了法律审核,这种法律审核毕竟为雄杰公司上市铺平了道路,完成了程序,雄杰公司欺诈上市后毕竟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损害了干百万股民的利益。你林小牧虽然不构成故意,但肯定是有过失的。国家为什么要规定企业上市必须经律师事务所法律审核呢,那就是让你把关,这是防火墙,你的审核有问题,你的审核失察,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你想推脱得一千二净是不可能的。
师兄进行无罪辩护,要是真能成功地被法庭采纳,那可是林小牧的造化。从第一天的庭审来看,师兄的辩护效果是非常好的,这使林小牧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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