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2期
语体差异和语法规律
作者:张伯江
这种语体为“操作性语体”。除了“将”/“把”对立所显示出的明显特征以外,陶红印(将刊)还发现了这种语体在论元结构方面的一些特性。所有这些,都是该种语体的通用性、指导性、说明性特点造成的。我们认为,沈家煊(2002)所揭示的“将”字主观意义衰落、“把”字主观意义增强的事实正是这个现象的根本解释:现代汉语里“将”字用法进一步萎缩,它的最合适的使用场合恰恰就是在主观意义几乎弱化为零、客观意义为主的菜谱、说明书一类文体中。
第二个例子,就是“无定主语+形容词谓语”的发现
范继淹(1985)最早对无定NP主语句作全面的描写,二十年来,学者们对这种句子的兴趣有增无减,大都认同范先生文中提出的四点基本观察。其中有一点就是“没有形容词谓语句”,范先生说:“谓语都是动词,没有发现形容词谓语句。凭语感,形容词做谓语似乎不可能,但材料有限,不能断言。”为什么形容词谓语句罕见,近年来有过一些解释,如刘安春、张伯江(2004)指出无定NP主语句的叙事性决定了与形容词谓语句的相斥。其实,早在1988年,朱晓农先生就曾谈到这一特点。而朱文根据语法事理做出语体推断,从而发现形容词谓语句实例的例证,更好地诠释了本文提出的语体推导方法。
朱文说:“形容词谓语是用来描写某个对象的,对象不定,无从描写起。因此,‘无定主语+形容词谓语’的句式在一般场合不成立。”“事实上,如果我们靠形容词谓语的描写来确定作为描写对象的主语是什么,那就是让人猜谜。因此,形容词谓语句若能成立,那就是谜语。”于是,他断然做出预言:“在谜语中能发现‘无定数量名主语+形容词谓语句’的句式。”
我们顺着他的推断,在谜语语料中作了简单的考察,果然得出大量“无定主语+形容词谓语”句实例,以下摘举一些:
(14)一个老汉高又高,身上挂着千把刀,
样子像刀不能砍,洗衣赛过好肥皂。
(15)一位公公精神好,从小到老不睡觉。
身体轻,劲不小,左推右推推不倒。
(16)一个娃娃小不点,一件红袄身上穿,
香火把它的辫子点,大叫一声飞上天。
(17)一间房子扁又长,上边开了许多窗,
用嘴吹进一阵风,好听的音乐多响亮。
第三个例子,是“的”字短语的独立指代问题
朱德熙(1983)卓有见识地提出了汉语“VP的”“自指”和“转指”的区分,并且发现了如下的规律:自指的"VP的”只能在定语位置上出现,而且不能离开后头的中心语独立。
(18)★开车的[技术]★走路的[样子]★打架的[事情]
这个发现,符合一般人的汉语语感。但是不少学者在深入追究这种区分的原因时,逐渐发现一些模糊的事实,即,所谓自指的“VP的”也并非绝对不能离开中心语独立。如袁毓林(1995)发现,在一定的场合下,“开车的[技术]”也可以说:
(19)你在技校都学会了哪些技术?——开车的,修车的,多看呢。石定栩(2000)也举出了例子:
(20)我在部队里学了几门技术,还就数开车的最有用。石文并举出了表示工具、时间等“自指”性质的“VP的”的独立用例。袁毓林和石定栩都认为所谓“自指”和“转指”在独立指代方面的区分,不是句法语义对立,而是语用条件作用的结果。袁毓林说:“语用规则具有调控性,允许语境来弥补缺失的句法、语义线索。”石定栩说:“凡是看上去独立使用的‘的’字结构,实际上都必须依靠一定的话语、语境或者是对周围世界的认识才能得到正确理解。”
值得注意的是,袁(1995)和石(2000)举的例子尽管在语感上都有可接受性,但都是内省式举例,让我们难以从中寻找他们所主张的语用条件。我们的问题是:一般语感中“VP的”确实有朱先生谈到的那种差异,这种语感事实从何而来?我们还需从语法现实中寻找答案。
裘荣棠(1992)指出:“‘动+的’是一种用来指称事物的句法结构。”沈家煊(1999)对这个问题的实质讨论得更为透彻,他说:“‘施事一动作一受事’是一个认知框架(完形)。‘时间’‘原因’‘方式’‘涉事’‘目的’等所谓的‘环境格’一般不处在这样的认知框架内,……认知框架建立在人的具体经验的基础上,因此进入认知框架的一般是具体概念而不是抽象概念,这也是中心语代表抽象概念时一般不能成为转指对象的原因。”
这样,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就获得了进一步推导的条件,即,“VP的”独立称代的认知语义基础是具体概念(人/物)认知。我们于是可以推断:在有关人或具体事物的话语中,转指“VP的”独立称代会是比较常见的;在不关人或具体事物的话语中,谈论抽象事情的话语中,自指“VP的”独立称代现象就有可能出现。
在各种典型语体中,什么语体是专门谈论事情/情况而基本不涉及具体的、个别的人或事物呢?换句话说,就是谈论中不对人或事物进行分类,而只是对“情况”进行分类的呢?这样,我们很容易想到法规语体。于是我们推断,在法律语体里可以找到自指“VP的”独立称代实例。以下是我们观察法律语言的结果:
(21)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2)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
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同上)
(23)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同上)
(24)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同上)看第(21)例的时候,或许还以为可以理解为“犯罪的人”,但是我们还是倾向于理解为“犯罪的情况”;例(22)意指“情况”是很明显的,难以理解成任何具体的事物;例(23)“……的”后面有一个判断性的谓语“是故意犯罪”,规定了只能作“犯罪的情况”理解;例(24)“过失犯罪”与“法律有规定的”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显然“的”字结构也是指“情况”。下面两个例子,则更为清楚:
(25)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同上)
(26)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同上)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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