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6期

女儿自助游身亡,父母状告12“驴友”

作者:万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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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梁的代理律师认为,小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组织者,他不具有任何的管理权,实质上只是本次活动的提议者。他不是旅行社的导游,不具有管理权,并不能约束他人,在这个组织中,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意志,来去自由,而且按照自助游的惯例,自助游的召集者、组织者没有保证全体“驴友”安全的合同责任和法律上的监护义务。而小梁收取的60元钱是作为自助游的平摊费用,是为了方便大家代收代支,没有任何盈利性质。另外,根据“法不禁止皆自由”的民法原理,各自然人自发组合进山宿营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他们的行为并不违法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小骆的死亡是因山洪暴发而导致的意外事故,原告诉求的理由是基于道德义务规范而非法律上的义务规范,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的代理律师还认为,山洪来势汹汹,绝大多数队员都只是穿着内衣内裤逃出来的。而救助别人是应当建立在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的前提下的,在本案中各被告显然没有这个条件和能力,因而不应当对小骆死亡承担救助责任。
  
  在一干好友或“驴友”相邀自助游越来越风行的今天,这起“驴友”人身损害索赔案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争议。一名“驴友”在网上发帖子说,发生这样的过失,能叫谁埋单?叫论坛来为你埋单吗?论坛只是一个平台,一个平台而已,供你发帖,跟帖,总结。叫“头驴”们为你埋单吗?不要怪他们,“头驴”也只是普通人,他们能出来召集活动,能冒着风险带队,已经是很有奉献精神了,他们已经尽力了。更何况户外有很多不可预料的因素。在户外补救一个错误要比在城市里困难得多了。靠“驴友”们为你埋单吗?所谓的“驴友”,也就是游山玩水的玩伴,同甘饴、共苦难,碰到危险更是无法预料的。也有“驴友”认为,在这次活动中,大家只顾自己玩自己的,没有相互提醒可能发生的危险,也没有组织起来以积极的措施预防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此对小骆的遇害,同游的“驴友”确实应承担一定的疏忽责任。既使活动没有具体、明确的组织者和活动受益人,但按相关判例,在没有确认具体责任人的情况下,应当全体负责任。
  
  自助游有多少法律困局待解
  
  2006年11月22日,青秀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定,小梁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帖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路线、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其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为活动的组织者。而且小梁向每位出行队员收取了60元的活动经费,虽名为“AA制”,但小梁未能证明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应推定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又因其没有进行营利活动的资质,故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同时,小梁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意识,对指导队员认识困难、克服困难和危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属于山洪下泄通道的河谷安扎帐篷露宿,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既没有安排专人守夜,也没有组织队员撤离,最终导致小骆死亡,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必须承担本案中最重大的责任。
  对于死者小骆和其他11名队员,法院认为他们盲目跟随小梁出行,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其次,二者之间虽没有身份上的关联关系,但基于有相约进行户外探险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还有对别人的救助义务,死者小骆既没有完成自救义务,也没有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所以应承担比除发起人小梁之外的11名队员更重的责任,11名队员承担本案最轻的责任。
  法院认为此案由发帖人小梁承担60%的责任,死者小骆和其他“驴友”分别承担25%和15%的责任较为适宜,判决小梁及其他“驴友”须向小骆的家属给付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925元,其中小梁赔偿163540元,另11名“驴友”赔偿48385元。
  不少“驴友”对这样的判决感到不解,认为此案的判决给更多的自由户外游论坛及爱好者带来了打击,以后谁还敢邀别人一起自助游!大家只好当“孤独客”或去参加旅行社享受种种受气的旅游了。
  对这起新的类型、又涉及面广的案例,法律界也出现了不少争论。在此案中,召集人小梁负重大责任的一个原因,就是法院推定他具有一定的营利性质,一些人表示不解。一位多次充当“头驴”角色的人士说,自助游一般是AA制,为了便于安排活动,大家把钱统一交给“头驴”管理,也就是说由“头驴”当账房先生,这是普遍现象,这并不能说“头驴”营利;而发生事故时,往往出游尚未结束,也就未能对各人的经费多退少补,“头驴”又如何自证自己没有营利?这样的判决,使自助游组织者陷入一种困境中,即既没有营利资质,又与“驴友”有经济往来。
  个人自愿、责任自担,是自助游各“驴友”都默认的规则,因而谁也不会去想到、也不会愿意签订责任方面的协议。然而一旦发生事故,又引发一系列的纠纷,在责任大小方面无法量化。话说回来,如今自助游的潜规则被法院说不,“驴友”们普遍为今后谁来当“头驴”表示困惑,“如果事前必须要签这样的协议,还有谁再愿意组织自助游?”
  许多人也对目前自助游的盲目无序和监管无章现状表示担忧。一位旅游界人士认为,目前“驴友”自助游过于随意,特别是召集人、领队缺乏野外生存常识,缺乏对气象、地形、地貌的了解,野外防范、规避危险和救助知识也缺乏,因而自助游不时出现意外事件。为此旅游管理部门应该成立自助游咨询机构,对“驴友”提供咨询和指导。同时,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对民间自发组织的户外自助游活动作出专门的规范,旅游部门应建立对自助游召集人的认证制度,对召集人的责任进行明确。因为自助游发生意外,召集人或领队的责任心缺乏往往是一个重要因素。
  
  天津市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涤球点评:
  自助游因其行动自由、费用经济、聚散方便的优点受到广大旅游爱好者尤其是青年人的喜爱,也是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旅游形式。但也正是因为其组合自由,没有契约或者合同约定,所以关于自助游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之间责任承担也成为一个新型的法律关系热点。本案例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代表,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自助游的性质以及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所以只能就案例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自助游的非营利性、合法性的特质应予以确定。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自助游一般属于自发性、非营利性、自助性的组织,大家聚集一起出游,费用自担,既可以增加游览兴趣,又可以节约费用。但对于行为风险一般默示规则就是风险自担,各个“驴友”并不为他人的行为担负责任,所以对于该种旅游形式应该有清醒的认知。换句话说,参加自助游就是默示承认该种游戏规则,受规则约束。至于本案中涉及的各自交纳60元费用一般是基于旅游时集中缴纳一些门票、水费、食物等费用时方便,多退少补,不应认定为营利性的收费,即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至于旅游过程中的互相照应、互相协助多数是基于道德义务,也并不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该种道义上的义务只是单方的,是非对称的。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自助游,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意思自治原则,自助游的各位“驴友”只要是在没有任何强制行为约束下,各自独立判断,依据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参加旅游,就应当认定为合法的行为,而不能按照所谓营利性组织的条条框框来约束,从这一点说,法院认定“头驴”组游行为违法则过于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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