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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就解剖报告书内容而论,被害者手脚上虽有数处擦伤,而其大腿内侧及外阴部等部位却未见被强奸时常见到之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等现象。因此,将其断定为被强奸,其根据亦甚为薄弱。实际上之情形,毋宁使人推测为两厢情愿之交得。起诉书内容将被害者手脚上擦伤推定为抵抗时所受之伤,殊不知现场为自然之山林中,野草没胫而一片芜乱。被害者在和情人巫山云雨之际,不慎为灌木、枝桠、草棘或茅草割伤、刺伤也在所不定,或在掉落河中时,因触及岩石而受到擦伤,也有此可能。

  基于如上理由,起诉书所提到的物证已被推翻。补充分析如下:

  被告所以被推定为凶手之另一根据为其由“春秋庄”至O车站前照相器材店所花费之往返时间。行走此一距离的正常速度,依据判断为五十分钟至六十分钟。事实上,被告在前往照相器材店的途中和同村熟人以及在别家旅馆工作的女服务员相遇过。依据这两个人的证言,被告此时的步行速度尚属正常,而被告却供述为:当时由于旅馆脚踏车不巧被人所占用,想到需来回走一趟四公里路程很疲劳。除此以外,被告当日的工作特别繁忙,因而身体相当疲劳——此为其叙述。换句话说,被告当时的心理以及身体状态均在疲劳的情形之下。因此,徒步速度较正常状态缓慢乃自然之理。

  依据起诉书所提,被告为此往返花费约八十分钟,较正常之往返时间六十分多出二十分钟,而这个时间正是为犯案所花费。然则,被告的犯行果真能于短短二十分钟内完成吗?检察官推定被告于下午6点45分由照相器材店走出后与被害者相遇,而后相偕经A小道走过吊桥。依据其推测,被告花言巧语诱使被害者同意同行。也因此之故,推定桥头附近木炭店主女儿所目击的红衣女性之同伴为被告。于7点5分前走过该吊桥的被告,抵达现场至少要花费五六分钟。现场为山林小径。如此一来,可供犯案的时间,仅剩十五分钟而已。而此十五分钟尚包括由现场回至吊桥的五分钟,扣除后的时间仅有十分钟,也就是说,被告必须于十分钟内将被害者用暴力制服、将之强奸,而后将其推落河中。这样的罪行果真能在十分钟内完成吗?检查官以此为可能,而本辩护人却认为此事断不可能!

  由照相器材店经A小道至吊桥的距离约为一公里半。觉着疲惫的被告行走这段路程,起码花了二十分钟才对。何况与被告同行之被害者为女性,速度可能更为缓慢。如此一来,实际上犯罪的时间,应该连十分钟都不到。本辩护人前赴该地实地求证(确曾去过)时,由“春秋庄”经由O街

  道转入车站前马路至照相器材店花费时间约为二十五分钟。再由照相器材店经A小道,过吊桥至案发现场的草地被践踏之处,则花费了三十分钟。最后由现场回到“春秋庄”的时间为三十二分钟。“春秋庄”附近于案发当时正在修路而不易行走,因此,被告实际上所花费的时间可能更长。也就是说,未觉疲惫的本辩护人行走这一路段花费八十七分钟。本辩护人行走此一路段时,途上未曾停过,至现场时亦未有过片刻休息。

  基上所述,被告在前后约八十分钟时间内犯案,应属不可能。

  依据起诉书所述,被告前往照相器材店购买底片时,曾经在车站前遇见被害者杉山千鹤子,乃以花言巧语将之诱至现场。然而,一名成年女性遇到陌生男子的搭讪而唯唯诺诺地于入暮时分跟随到荒凉的野外,此事可能吗?

  检察官以被害者杉山千鹤子向来为赚钱而人尽可夫的行为为理由,推定其与被告相偕至现场乃为自然之事,而本辩护人所特见解却与此完全相反。被告只是旅馆一名工友,衣着寒酸而绝不似富裕之人。此外,被害者以其职业经验,对选择男性应该具有限光,被告虽然以花言巧语诱惑,但被害者会轻易为之所动吗?纵然如此,倘若被告诱往之地点为旅馆等处,这就另当别论,听到要去入暮后的野外荒凉处时,被害者不曾察觉危险而会与之一起走过吊桥吗?起诉书上只见“使用花言巧语”一词,殊不知其确切内容如何。被害者为在酒吧间工作的女招待,从事这一行业的女性对男性的了解格外透彻,岂有轻易上钩之理?

  此外,被害者的手提皮包迄今下落不明。被害者挂在脖颈上的报项链已如前述,除非手提皮包在被告身边,或由被告藏匿处发现,否则无理由将被告视为真凶。

  依据以上论点。本辩护人推测事实如下。被害者杉山千鹤子于24日下午6点10分搭乘开自新宿的电车在O站下车后,曾经在车站前徘徊,等待搭乘下班电车前来的某一男性。下班电车之抵达时间为6点40分。这男性果真搭

  乘该班电车,被害者与其相偕经A小道于7点5分走过吊桥,在时间上能完全吻合。那么,被害者在精巧堂店前掉落银项链乃为自然之事。倘若该男性是被害者的情人,一对情侣为寻觅卿卿我我之地而相偕走入山林之中为常有之事,其心理不难了解。

  这样看来,被害者除手脚部分有些微擦伤外,别无受伤一事乃属正常。因为发生于两人之间的是巫山云雨式的做爱。而该男性之血型有可能为如前述之AB型或B型。

  但是,被害者为什么于事后掉落河中而溺毙呢?这一点可以推测为这对情侣在情意绵绵后发生争执,怒火攻心的男子在失去理性的情形之下,将被害者一把推进河里了。不然,被害者有意饮水而蹲到水边时,一时身体失去重心而不慎滚落河中,也不是不可能。这时,对方男子虽然大为惊慌,然而由于和被害者幽会不愿别人所知,为怕受到牵连,见死不救而自行仓皇逃逸,事实或许如此。如此一来,此案已非杀人事件。

  总而言之,基于以上论点,被告阿仁连平将被害者杉山千鹤子强奸后杀害的证据全然皆无,因此,本辩护人主张应判决无罪。

  我在本次辩论中引用过由冈桥由基子提示的“桑顿事件”案例一事自然毋庸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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