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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


  夏刑之外有军法。中国古代,兵刑同源,有时不分,故有“大刑用甲兵,中刑用刀锯,薄刑用鞭扑”①之说。如夏启征伐有扈氏时,曾宣布一条军令:“用命赏于祖(祖庙),弗用命戮于社(神坛,奴隶主统治者进行祭礼、政治活动的场所),予则孥戮(一说杀其妻子,一说杀其子)。”把不听从军令视为严重的犯罪,不仅杀其本人,而且诛杀其妻子。

  同时,制有惩治渎职官吏的法规。《尚书·胤征》引夏之《政典》曰:“先天时者,杀无赦;不逮时者,杀无赦。”这是对主管制作历法的官的规定,如果所作历法的节气早于天时或晚于天时,都要杀无赦。至于对其他玩忽职守的官员的惩罚,也就可想而知了。

  据说,禹时已规定:“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②这是古书上提到的我国最早保护山林水产的法规条文。

  ①《国语·鲁语》。
  ②《逸周书》。

  随着社会的发展,奴隶主贵族为了强化其统治,逐步建立了与其政体密切相关的几个主要制度:

  (1)分封制度。这是国王除自领都城附近地区(“王畿”)外,把所余土地、奴隶和该地统治权力分配给其亲属和功臣,即所谓“封邦建国”、“授民授疆土”。受封的诸侯尊国王为共主,诸侯是各地的行政长官,但有很大的独立性。诸侯在其封国再将一部分土地和奴隶分赐给卿大夫作为采邑;士再从大夫处分得禄田。国王、诸侯、卿大夫、士之间互有一定的权力和义务。这就形成了一个从国王、诸侯、卿大夫到士的宝塔式的等级统治体系。这一制度始于夏代,到商朝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周朝则进一步完善。

  (2)宗法制度。这是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演变而来的,是奴隶主贵族依血缘关系分配国家权力,以建立其世袭统治的一种制度。它与分封制相结合,确立了国王、诸侯、卿大夫之间的等级关系。早在商代,王位的继承由“兄终弟及”和“父死子继”并行,而后改为“父死子继”制。至西周,这一制度更加完备。按照西周的宗法制度,宗族中分为大宗和小宗。周王自称天子,王位由嫡长子继承,称为天下大宗。天子的其他嫡子和庶子被分封为诸侯,诸侯对天子讲是小宗,在本封国则为大宗,其爵位亦由嫡长子继承;诸侯的嫡子和庶子被分封为卿大夫,他们对诸侯来说是小宗,在本家则为大宗,其爵位亦由嫡长子继承;从卿大夫到士,也是如此。因此,贵族的嫡长子,总是不同等级的大宗(宗子)。大宗不仅享有对宗族成员的统治权,而且享有政治上的特权。以周天子来说,他是天下的大宗,即同姓贵族的最高家长,也是政治上的共主,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诸侯、卿大夫在本封国、本家也是如此。这样,从天子以至大夫、士的宗族组织与奴隶制的国家组织合而为一,宗法等级和政治上的等级完全一致,形成了西周政治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显著特点。

  在这种制度下,各级宗子不仅从政治上统治宗族成员,而且强制他们“尊祖敬宗”,否则便以“宗族之法”治罪。在这里,“忠”与“孝”的意义实质上是一致的。

  (3)等级制度和世卿世禄制度。等级制度的形成是上述两种制度的必然结果:(甲)由于分封,形成了贵族对土地、奴隶的等级占有;(乙)宗法制度被用作区分贵族等级的标准,依据这一制度,不同等级的土地、奴隶占有者,同时又是不同等级的宗子,因而在政治上必然形成严格的等级制度。即所谓“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①。

  由于王位和各种爵职及特权均由宗子世袭,因而形成了各级奴隶主贵族世代垄断国家政权,即所谓世卿世禄制度。

  随着奴隶制经济、政治的发展,奴隶主贵族实行统治的法律也相应地在发展。

  史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②“甲祖二十四年重作汤刑。”③汤刑,是以商汤为名的商代刑事法律的总称。祖甲是商朝后期的国王。“重作汤刑”,就是根据商朝后期的新情况重新修定了汤刑。周公在告诫其诸弟如何统治商遗民时说:“陈时(是)臬事,罚蔽殷彝。”即断狱量刑时,要用殷商的常法。荀况也曾说过“刑名从商”。这都说明,殷商的刑法在夏代的基础上有了很大发展。商代的刑法较夏代为多,刑罚更加残酷,而且“罪人以族”。④商代的刑法源于夏的五刑而有所损益。后世有史书记载:禹“自以德衰而制肉刑,汤武顺而行之”⑤;“夏后氏之王天下也,则五刑之属三千,殷周于夏、有所损益。”⑥所谓五刑,即墨(黥)、劓、剕(刖)、宫、大辟。此外,还有流、断手、活埋、火烧、桎梏等刑。至商末,纣王无道,更有醢、脯、剖心、炮烙等酷刑。

  ①《左传·昭公七年》。
  ②《左传·昭公六年》。
  ③《竹书纪年》。
  ④《尚书·泰誓上》。
  ⑤《汉书·刑法志》。
  ⑥《晋书·刑法志》。

  民事、婚姻家庭和继承法律规范,也有了显著发展。

  西周灭商之后,鉴于商末滥施酷刑而导致灭亡的教训,为了维持和巩固他们对全国广大地区的统治,强调“明德慎罚”。所谓“德”,即要求各级贵族加强自我约束,勿做不利于其统治的事。“慎罚”,即慎重地施用刑罚,以免冤滥。在这个口号下。他们采用了不同的措施:有选择地援用商朝常法(“殷彝”),以其“义刑义杀”①对付殷商遗民;按照封国的不同情况施用轻重不同的法律,即所谓“刑新国用轻典……刑乱国用重典”②;提出刑罚要随形势的变化而相应的“世轻世重”③:同时,赞赏和强调“礼”,把它发展成重要的典章制度和行为规范。礼的法律化,使奴隶制法律化趋于完备。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后又制修刑法。据《尚书·吕刑》载:周穆王曾命司寇吕侯制定《吕刑》三千条。《左传·昭公六年》说:“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可见,西周曾修制刑法是无疑的。所谓“九刑”,可能是以九种刑罚代称周代的刑法。九种刑罚,除前述的五刑之外,又增加了流、赎、鞭、扑等四种。

  ①《尚书·康诰》。
  ②《周礼·秋官·司寇》。
  ③《尚书·吕刑》。

  德是主观要求,礼是客观的规范,刑是惩罚手段,三者并用,互为表里,各起不同的作用,以维持奴隶主贵族的统治。这是周初在总结殷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新主张,新措施,曾对西周的统治和经济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明德慎罚”只是西周前期之计,随着社会矛盾的日益激烈,待到西周后期,它便被镇压和肆杀所代替。

  随着礼的法律化,西周婚姻家庭和继承的法律规范已臻完备。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特别是西周中、后期“私田”增多后,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也有很大发展。

  夏、商、周三代的司法制度,随着国家和法律的发展,逐渐建立起一定的体系。夏时,除国王行使审判权外,还设有司法官“士”或“理”。商朝,国王握有生杀予夺和决定诉讼胜败的大权,王之下设有司寇、正史等司法官员,宗教官员也参加审判。地方负责审判的,畿内有“多田”、“亚”等,畿外则由派出的行政、军事长官兼理。西周的司法组织较之商代渐趋完备。周王握有最高审判权,设大司寇“以佐王刑邦国”①,“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②据说,夏朝已开始实行类似这样的制度。总之,刑事案件的决断和执行“刑杀”,都要报告国王,以王命是从;诸侯之间的争讼,也由国王裁判。这是君主集权制的具体表现。周王之下,设有大小司寇、士师等专门司法官员,负责掌握法律和整个审判工作。地方的司法组织与行政合一,同时也设有乡士、遂士等司法官,负责处理民、刑案件;重大案件呈报司寇。诸侯、大夫分别享有本国、本邑的审判权。

  ①《周礼·秋官·大司寇》。
  ②《礼记·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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