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12期
海峡两岸幼教法律法规比较
作者:童宪明
任职的基本条件上,两岸的要求基本相同,均是幼儿师范学校毕业或经幼儿教育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者。对幼儿园园长的聘用,由于体制的不同,在方法上是不一样的。对于幼儿园园长的任职资格和岗位职责。大陆有统一操作的细则,十分全面。而在教师的聘任上,台湾《教师法》规定得非常明确。在聘任的级别、期限、方法、程序上非常清晰。操作性很强。而大陆在教师的聘任上,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就是平等原则。教育部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教师聘任细则,实践中各地做法也各不相同。
值得一提的是,台湾《教师法》中对教师的义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露学生个人或家庭资料。”这是大陆教育法律法规中没有的条款,却是我们教育工作者应该重视的。
(四)关于对幼儿的保护
台湾的《幼儿教育法》中,规定幼儿上、下学应实施导护。确保交通安全。幼儿园接受幼儿的车辆应经交通监理单位检定合格,严格限定乘车人数。并派员随车照护。要求幼儿园为幼儿办理儿童平安保险。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轻者要处分。重者解除聘用或移送法院处理:
1、虐待儿童摧残其身心健康者;2、供应儿童有碍身心之读物(包括电影、照片或其它视听资料及器材)者;3、供给不卫生的饮料或食物,经卫生机关查明有案者;4、供应不安全之游戏器材,经视导人员查明属实者;5、不按课程标准实施教学,致严重影响儿童身心者。
大陆《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6、在幼儿因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大陆《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对幼儿的保护是幼儿园的基本职责。比较两岸对幼儿保护的条款,可以发现两者均严禁体罚虐待幼儿,把保护幼儿的身心健康作为第一要素。在玩具、教具、园舍、硬环境等方面,都有相应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但台湾《幼儿教育法》,还在幼儿的读物、影视资料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不按课程标准实施教学的教师。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罚。另外,对幼儿上、下学的交通安全也作了一定的规定,并要求幼儿园为幼儿办理儿童平安保险。可见。在保护幼儿方面,台湾《幼儿教育法》更为全面细致,不仅考虑了硬件设施,而且考虑了软件设施:不仅关心幼儿在园内的安全,也关心幼儿路途中的安全。确定较为周全,值得借鉴。
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都有专门的“儿童法案”或“学前教育法”等。但国外的法制环境毕竟不同于中国。而且所属的法系也不尽相同,借鉴性不一定很高。相比较,港澳台地区与大陆的相似性更高,尤其是台湾省的幼儿教育法律法规,更值得我们借鉴。
大陆至今没有一部专门的《幼儿教育法》。作为大陆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幼儿教育法》的缺失是幼儿教育的一大缺憾,也是教育界的一大缺憾。要弥补教育法律体系的空缺,构建完备的幼儿法律法规体系,必须重视幼儿教育法的拟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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