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我的权利还给我(5)
      
          让我们来看一个例子。
      
          《官司历时四年,赔偿未见踪影》
      
          [案情]
      
          1993年12月,周某受聘于深圳宝安区某油漆厂负责油漆配料。双方签订
      了劳动合同,工厂为周某办理了工伤保险。
      
          1997年10月22日,周某在工作中受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丧失劳
      动能力91%,四级伤残。
      
          1998年7月21日,社保局作出工伤事故补偿待遇处理决定书:一、向周
      某及工厂支付受伤治疗费41301元,一次性补偿金40162元;二、工厂应
      对周某按1997年度深圳社会月平均工资679元为基数计发伤残补偿待遇。执
      行依据是宝安区政府深宝府复(1996年)15号《关于宝安外来劳务工保险缴
      费及赔偿标准的批复》。
      
          周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社会保局应按市1997年
      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370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补偿金81508元,并一次
      性支付其假肢更换费104280元。
      
          社保局辩称,宝安区经济发展水平与特区存在较大差别,我局根据深保府复
      (1996年)15号文件,以679元作为保险缴费和待遇计发基数的标准,是
      符合当地客观情况的。周某所在单位未按《工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书面形式
      申报假肢安装费,故我局对这项费用不予补偿。
      
          [第一次行政审判]
      
          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是深圳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已
      明确规定应以深圳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数为各项工伤保险待
      遇计发基数,社保局以区政府批文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及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伤残员工康复器具更换费用,但参照《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社保局对周某的假肢更换费用的补偿应予以
      解决。
      
          1998年8月26日,法院判决:撤销社保局于1998年7月21日对周
      某作出的工伤事故补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社保局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第二次行政审判]
      
          1998年11月30日,社保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经深圳1997年度镇村企
      业人员月劳动报酬571元基数支付周某一次性补偿金33774元;全额支付医
      疗费41301元;假肢如需要更换和维修,由社保与用人单位各负担50% 。
      
          周某不服处理决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应按深圳1
      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379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并由社保及
      工厂共同支付一次性假肢更换费104280元。
      
          社保辩称:我局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及市人大常委(199
      8年)22号函复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一交性报销假肢更换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是深圳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该
      条例中“社会平均工资”的指标在现行国家统计批标体系中不存在,市人大拟对条
      例作出相应的修改。根据全国人大常委的授权决定,深圳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根据具
      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
      深圳行政区域内实施。深圳人大常委(1998年)22号复函应视为对《深圳经
      济特区工伤条例》的立法解释。在条例修改之前社保局参照执行对周某重新作出工
      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周某目前没有向社保局提供其假肢需要更换的证
      据,其请求已超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会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
      
          1999年3月25日,法院判决,维持社保1998年11月30日作出的
      《对周某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深圳法院使用的深圳人大常委会(1998)22号
      复函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于是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9年12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次仲裁]
      
          时间是1999年9月23日,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
      决工厂支付辞退费6480元(900×40%×12×15)。
      
          1999年11月15日,劳仲委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0年3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周某诉讼请求。
      
          周某仍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2000年11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次仲裁]
      
          2000年3月14日,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判决工厂
      支付其假肢更换费52140元。
      
          2000年8月24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周某上诉,原因是法院曾审
      理过此事,并且有了结论。
      
          2001年2月9日,周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1年5月8日,法院判决,驳回周某诉讼要求。
      
          周某受伤于1997年10月22日,这场官司一直打到2001年的5月8
      日。差不多经历了4年的时间。让我们设想一下,一个残疾人,丧失了工作能力,
      身上又没有钱(工厂与社保都还没有赔付),要想逗留在深圳与工厂主、社会保险
      单位周旋,不是一年、两年、三年,而是四年的时间,并且得拄着拐杖,来回奔跑
      于仲裁部门和法院之间,他如何受得了?如若他请了一个律师,光律师的费用得花
      去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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