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动合同(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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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公司与该员工合同期满,不准备再续约,是属于合同终止,而我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对解除合同没有提前通知的规定,所以不需要提前通知。但是为了避免该员工的抵触情绪,建议提前告知公司不与其续约的决定。
○李某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李某是我市的一名无业人员。2000年某保险公司在我市招聘保险业务员,李某有幸被公司相中,成为一名业务员,并交纳押金1000元整。2002年李某考取保险代理人资格,由于业绩突出被晋升为主任。2003年因为其亲朋好友所购保险达到饱和状态,李某的业绩下降,主任的级别也没有了。2003年底李某被公司要求填写离职表,否则押金不退。
据说,该保险公司每年还公司的业务员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其签订程序是公司以格式合同的方式(未盖章),交由业务员;业务员签字后有公司收回去统一盖章;但该合同一直未发放到业务与手中。公司是否盖章也无从知道。
那么,李某与该保险公司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
解析
从合同上说,假定李某每年与保险公司有一份保险代理合同,如该公司承诺盖章,那么李某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即保险代理关系。
但从实际来说,李某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更符合劳动关系。理由是:
1.2000年该保险公司在招聘业务员时,要求每一个应聘者填写一份求职表,该表的任何地方也看不出该表是一份代理合同。
2.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李某在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前,并不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李某从录用时并不是保险代理人,李某的行为很明显是一个劳动者的行为,公司对李某的录用应当自始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
3.公司对李某的管理所应用的完全是一个公司对其职员的管理手段。比如参加公司的晨会、考勤、义务活动等等。
4.李某业绩突出,由一名试用业务员,转为正式业务员,在晋升为实习主任,业务主任,主管,并享有管理津贴。该晋升的过程明显具有带有替公司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的职责性质。这明显不是保险代理的职责范围,具有明显的用工性。
5.公司对李某所支付的报酬不是以佣金的方式出现,而是以工资的方式出现。根据国家对工资管理的法律规定,工资只有劳动者享有。
6.该公司曾在当地的一家官方报纸是公开承诺,李某是他公司的杰出员工。原文是“……公司总经理×××先生率杰出员工代表恭贺全市人民新年如意……”并附有员工像片。如果是保险代理关系,则李某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与保险公司只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保险公司也不会随随便便向社会表明李某是他的员工。
7.从公司要李某填写的离职表上看,只有解除劳动关系时才用离职一词,不是公司的员工无职可离。如果李某用公司是劳务关系即保险代理关系,用的是解除委托合同关系不是离职关系。
综上所述,李某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即保险代理关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除了具有法律关系的共同特征以外,还有其独有的一些特征:
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前,双方是平等的主体;而在劳动关系确立后,则劳动者成为了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的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了劳动力的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这一特征是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如代理关系)的主要区别所在。
第二,劳动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形成的,既体现了劳动法这一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
第三,劳动关系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上述事件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双方之间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的约束,适用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