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5年第5期

法律:一种激励机制

作者:陈彩虹




  然而,“损坏东西”事项发生后,有法律部门介入与没有法律部门介入,是大不相同的。在没有法律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当事双方仅仅依靠“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自觉、自动、自愿地解决了赔偿问题,也就没有出现法律的强制性问题。然而,一个有趣的现象出现了:法律规则本身并不一定需要法律处理的实践,就可以实现法律处理实践才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一定是成本很低、效益或效率很高的处理。这是因为法律部门的介入,证据收集和调查、法律实施的程序过程,都要耗费很大的成本,当事双方的协商解决,完全没有多余的成本承担。在这样的过程里,经济学一方面认为,如此的协商处理是最合算的,成本最小;另一方面又认为,“损坏东西要赔”的规则内含一种特别的激励——既然或反正“损坏东西要赔”,多余的成本承担对当事双方都不利,通过当事双方协商来解决问题,成本最小,那么,在事实清楚、信息完整的情况下,当事双方也就更愿意协商解决这样的问题了。实际上,现实社会生活中如此“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也成了一种生活规则,通常的损坏及赔偿,绝大部分是当事双方自己来完成的,没有法律处理的实践过程。
  问题还有更深刻的一面。“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正因为明确了损坏者的责任,它告诫所有人,任何有意无意的对于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的损坏行为,都将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人们就会相当谨慎地处理与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的关系,尽量避免损坏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否则,人类社会的财富就会被损坏得一塌糊涂。这样一来,“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更多地成了一种预防损坏的内在力量,塑造了人们的行动模式,而不仅仅是损坏东西之后的处理办法。在现实社会生活的通常情况下,至少没有人会毫无理由地去损坏他人财物或社会的财富,由此导致了社会财坏总量的保有,并由此获得了社会财富增加的坚实基础。这就引出了法律规则一种更为重要的另类功能:保证效益或效率,或说参与如何“做大馅饼”。
  按照经济学的理解,个人具有“自利”的人性规定,即,在可能的情况下或信息不可能为别人直接获得等的情况下,有占有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的本能冲动,如在完全无监管设施和监管者的市场里拿走东西等;至少,对于他人财物或社会的财富,是漠不关心的,如果没有某种力量左右其行为,损坏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也就是随意而为的事情,像生产企业对外排污。人们之所以会谨慎地对待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不随意地去损坏,那一定是存在着一种激励的力量,左右了人们行为的结果。这就是我们拥有的“损坏东西要赔”规则的内在力量。因此,“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不仅仅是保证社会公平的分配规则和损坏事情发生之后的处理原则,也是保证效益或效率的规则,有着对于人们行为调整的激励作用。张维迎教授的法律的“效率原则大于分配原则”,就是看重社会不损坏东西大大多于损坏东西的事实而论的,人们从“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里获得了不做损坏行为的激励。
  例子之二:“杀人偿命”。这是一条特殊的法律规则,与“损坏东西要赔”的规则有大不相同之处在于,它涉及人的生命价值问题。生命对于个人而言,是绝对的个体存在、具体存在和特殊存在,因而具有绝对的价值。任何一个个体生命的丧失,都不具有实际价值的可补偿性。当一个人被杀时,被杀者个体的绝对价值被毁灭了,不可再生,不可补偿,法律也无法挽回被杀者的生命。然而,作为保证社会公平的法律,既然杀人者毁灭的是他人生命的绝对价值,对其“补偿”者,也只能是杀人者自己独一无二的生命,以杀人者生命绝对价值同样的毁灭,来维护一种社会的公平,“杀人偿命”的规则就自然而然地出现了。
  由于个人生命价值的惟一性不可补偿,这条法律规则中的“偿命”,其实并不是“补偿”,而是又一个个体生命的毁灭。人所共知,人是社会财富的决定性力量,同时,人本身作为绝对价值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杀人”毁灭了一种财富,“偿命”又毁灭了另一种财富。相对孤立地看,社会整体财富减少了,这是很不经济的结果。因此,仅仅从“杀人偿命”作为杀人事情发生之后的处理来看,以社会公平为目的的“偿命”,既不具有社会财富的分配功能(与损坏东西的赔偿不同,“杀人偿命”毁灭另一种财富,不是通常的分配概念),也不具有经济上直接的“合理性”。
  然而,经济学在“成本—效益”分析中,将成本分为“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两类。前者是指在一项活动中由个人承担的成本,个人没有承担的成本称为“外部成本”,所谓“社会成本”,就是“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例如,一个个体生产者,他生产过程中承担人力支出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这些都是“私人成本”。而由生产过程导致的对外部污染,外部承担了部分成本,两种成本的相加成为整个“社会成本”。从“杀人偿命”的法律实践来看,如果杀人者不“偿命”,对于杀人者而言,不论如何处理他,他所承担的“私人成本”相对于生命的绝对价值而言总是太小,别人和社会承担的“外部成本”太大。这是不合理的。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私人成本”不应当由外部社会来承担。这一点,经济学分析中的成本属性,有着与法律公平同样的结论:杀人者必须承担杀人带来的全部“私人成本”,这种成本除了“偿命”之外,其他方式均难以覆盖这种成本。“杀人偿命”也是经济学给予的合理处理结论。换言之,杀人者不“偿命”的话,外部或社会就由此承担了部分杀人的成本,这是没有道理的。试问,没有杀人的人或外部社会,谁又愿意承担杀人的成本呢?就是承担又何理之有呢?
  更重要的在于,“杀人偿命”的法律规则作为事后处理此类事项的规则,只是其功能的一个方面,它最为基本的功能,是事先警示、约束人们不去杀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律规则的这种功能,是一种“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合理化后的效益或效率保证功能。这是因为,“杀人偿命”的法律规则,让杀人者必须用自己的生命来支付杀人的“私人成本”。这是一种人的绝对价值的丧失或毁灭,不是极端的情况,人们通常不会采取如此的过激行为,因为杀人要承担的“私人成本”太大了。相反,如果没有“杀人偿命”法律规则,杀人者并不承担杀人的“私人成本”或只承担一部分,那么,其他人也会由于承担成本的低下或不承担成本,大杀其人了。这时,杀人的“私人成本”是不要负担或少量负担的。而杀人事项的大量增加,导致了“社会成本”的巨量化,这个社会又谈何财富的保有和增加呢?可见,“杀人偿命”作为事先警示、约束人们不杀人的法律规则,它是保护一个社会生命价值的规则,当然是保证社会效率或效益的。由此,“杀人偿命”的法律规则,进入到了经济学家们理解的“做大馅饼”的境地;并且,应当由私人承担的“成本”在“杀人偿命”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完整具体的承担。那种由外部或社会承担任何杀人成本企图的不可能性,导引出人们行为选择时不杀人,从而不去承担如此“私人成本”的明确性,经济学认为人们由此获得的,是一种行为选择的激励。
  从上面两个例子看,“损坏东西要赔”的规则和“杀人偿命”的规则,不仅具有保证社会公平的功能,而且具有保证效率或效益的功能。这种保证效率或效益功能的实现,是因为两者都不仅仅是事情发生之后处理相关事项的规则,更重要的在于它们在事先具有警示、约束人们行为的内在力量,导引人们不损坏东西和不去杀人。而产生如此内在力量的源头,是私人承担自己行为成本的确定性,损坏东西要付出相应或更大的经济价值,即杀人则要以自己的生命毁灭为代价。试图让外部或社会承担这些成本,法律上根本不具有通融性,这就帮助塑造了人们的行动模式。经济学将法律规则如此的事先功能解释为对人的激励功能,这是很好理解的。因为人的行为选择都是主动的,在明确的法律规则之下,人们主动地选择不损坏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不杀人,这与受到某种激励去做其他任何选择是一样的。我们说,用升职或发奖金来鼓励大家勤奋工作,是一种激励;用“禁止随地吐痰,违者罚款”让人们选择不随地吐痰也是一种激励。两者不同的是,前者是取得“效益”的激励,后面是要承担“成本”而必定减少自己“效益”的激励,归根结底也是一种“效益”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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