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边沁的生平杰里米·边沁于1748年2 月15日出生在伦敦亨兹迪奇区红狮街。据说他生在一个地道的托利党家庭,他的父亲和祖父都是律师。他母亲是安多弗地方一个商人的女儿,结婚前的名字叫艾丽西亚·格罗夫。杰里米幼年时身体短小羸弱,秉性沉静勤勉。他3 岁多一点的时候就开始学拉丁文,只要能到手的书就贪婪地阅读。这些书中给他印象最深的是他7 岁时看的一本费奈隆的小说——《忒勒马科斯历险记》。他后来曾说:“我在想像中把自己比作书中的主人公。在我看来,他是品德完美的典型人物。”接着又说:“这本小说可以说是我整个性格的基石,也是我一生事业的出发点。我认为功利原理在我心里的第一次萌芽,可以溯源于这部书。”这一回忆所透露出来的过于少年老成,对边沁说来却是很自然的。他缺乏强壮的体魄与充沛的精力,缺乏这些使一个人童年快乐的东西。他曾不断为一些小病和精神过敏所折磨,但却并非不幸福,因为他的双亲似乎都一贯对他慈祥而钟爱。他父亲并不酷爱文学,对自己孩子的性格也没有清楚的认识,但他却温习了希腊文,以便亲自作儿子的老师。这小孩也想法找些小说和诗集来看,由于诗和小说难得见到而更觉有味。“当我拿到一本小说的时候,就把自己当作书中的每一个人物。我想到他们的事情比想到自己的事还多。我曾为理查森所写的《克拉丽莎》哭过好几小时。在很小的时候我就对《吉尔·布拉斯》发生了浓厚的兴趣。我为书中每一个人的幸福而感到幸福,也为他们的不安而感到不安。我非常喜欢《格利佛游记》,甚至要保证书中的故事都是真的;保证这不是传奇,也不是浮夸的故事,而是完全的实录。格利佛为了挽救小人国国都而被判死刑时的情节是十分动人的。
我非常替他担心,尤其是当他被那些小人绑起来的时候,更是替他担心。当我看到拉其他人的处境时,心中是非常悲哀的。我也很不愿意看到我的同胞被描写成雅虎。“许多小孩都有过像他这样的体验,但没有人像小边沁那样对于莫里哀和约翰逊怀有满腹的牢骚,说他们没有提供事实。成年人常常把自己成年时的性格说成是小时就有的。可是,像边沁这样一个人,在其成年以后的生活中,一方面充满人道主义,另一方面又因为缺乏想像力而无法欣赏艺术或理解历史,上面所说的那种童年的印象,对他说来是很自然的。
边沁7 岁时被送入威斯敏斯特学校,一直念了5 年。他在学校里的生活是很平淡的。他没有挨过一次鞭子;只是一次为了朋友们的原故,几乎和一个同学打起来。像他那样一个病态的孩子,只要稍稍有一点烦恼,或是稍稍犯一点错误,心里就会感到十分难受。他不喜欢孩子们的游戏。他的身体太弱,打不了板球,但却参加了一个板球俱乐部。后来的希腊史学家米特福德也是这个俱乐部受人推崇的会员。小边沁感到老师中没有人能理解他的爱好或试图发展他的才能。他长大以后回忆起当年的学校生活,认为那差不多等于是浪费时间。可是他的拉丁文和希腊文写得很好,同学常常请他捉刀。他10岁时就用希腊文给牛津大学基督学院副院长边沁博士写了一封信;12岁时就被认为可以进大学了。1760年6 月28日,他在牛津女王学院正式入学。
如果说边沁在中学里是不快乐的,那么他在大学里也差不多同样是不快乐的。他刚一正式进入大学,烦恼就开始了;因为他必须为三十九条信纲签名,而他认为除非自己确信纲要所说的全是真理,否则就无法诚实地签名。后来他还是签名了。但他却是以一种早熟的激愤心情签名的。在多年以后写的书中,提到这事,他是深切痛恨的,他认为这是将伪君子作风强加在他的头上,或者至少也是对真理的不负责任。
入学的烦恼原是可以对付得过去的,但边沁所得的生活费用很有限,不得不借债度日。更糟糕的是,他的个子仍然很小,穿着大人的短裤和镶边的衣服时,样子很古怪。在大学里的前辈与晚辈中也没有很多他能够喜欢或尊敬的人。他恨他的导师。这人姓杰斐逊。“他唯一关心这个学生的事情就是不让他有任何娱乐。”他叫边沁再念一次西塞罗的《讲演集》,其实边沁已经能背了。杰斐逊的专职是教地理。“有一次他的讲课内容是这样的:”君士坦丁堡在哪里?‘然后就用一根棒指在地图上画着君士坦丁堡的地方。“逻辑概论方面,这位杰斐逊先生是借助于桑德森和瓦茨进行教学的。边沁承认自己从桑德森的书中得到了益处;但他认为瓦茨的书是”老太太的逻辑“。杰斐逊从不用心去理解学生知道什么,或者有多少进步。边沁没有经过他批准,甚至根本没有通知他,就学了数学。杰斐逊的坏脾气,是他自己的特性;他的漠不关心却是导师们的共性。他们大半是”上午做一些无聊的日常事务,到晚上就打牌“。边沁对大学里的前辈普遍下了一个结论说:有些人放荡奢糜,有些人抑郁乖僻,大多数人则是毫无生气的。
在同大学生的交往中,边沁也并不幸运。许多人都是放荡而好酒贪杯。他说过,有一个名叫克罗普的同学,因为行为恶劣而遭到了杰斐逊先生的训斥。杰斐逊先生对那个少年说,“你会把你头发斑白的父亲活活地气死。”被斥责的少年答道:“不会,我父亲戴的是假发。”有一回一个牛津大学的自费生请边沁吃晚饭。请他吃了一顿丰盛的晚餐之后,那位先生却在归途上截住他,揍了他一顿,使他的眼睛上边裂了一大口子。另外有一个大学生常常抓住边沁的脚,把他提起来,让他的脑袋朝下。还有一个秉性温和的同学坚持每天早晨要替他梳头。但听过上述自费生的那桩滑稽的事情之后,再听到这些事情,就不会感到震惊了。他在女王学院又遇到米特福德,可是他认为米特福德只是个庸才而已。这一时期中,可以说唯一使他敬仰的人是安多弗附近的牧师达林先生。边沁在牛津时既藐视那些课程,又不喜欢他周围的那些人,所以生活是苦恼而无所获益的。日后他回忆到这一段生活时,不像吉本那样轻松并有礼貌地抱怨一通,而是痛心疾首地表示愤慨。“我认为谎言和虚伪是英国大学教育的必然结果,而且也是唯一的必然结果。”牛津大学培养出来的名人恐怕没有谁比他更不喜欢牛津了。边沁这一个时期的生活使他性格中的怪癖再难改变,同时使他从学校中所得到的教训也更为牢固,那就是对旧制度的漠视或鄙视,对可能的改革的充满自信的希望。边沁生来就有的这些感情,在教育中得到了加强,并给边沁的全部思想与著作盖上了特殊的印记。
1763年,边沁进入林肯法学院,并在高等法院法庭中做见习生。这个法庭由曼斯菲尔德勋爵担任审判长。后来他指斥曼斯菲尔德为“极端托利党人”,但那时有好几年曼斯菲尔德却是他“崇拜的偶像”。同一年边沁又回到牛津,听了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律课。据他自己说,甚至在当时,他就发现了布莱克斯通的几个荒谬之处。1766年,他取得文学硕士学位,结束了他的大学生活。那时他18岁,简直没有超过现在大学一年级学生的平均年龄。他住在城里,同时也到法庭里去跑跑,但是他既无意显达,又没有那种咄咄逼人的魄力来做个成功的律师。他所接到的第一宗案件(几乎也就是他所接的唯一的案件)是关于衡平法的一宗小案件。他劝他的当事人和对方达成和解,因而就省却了一笔诉讼费。他对法律的应用虽然不大关心,对于法律理论却是非常用功的。他对当时英国法律中的缺点,印象日益深刻。于是他开始问自己有没有一个通用的标准可以用来衡量每一条特定的法律的价值。读了休谟的《论文集》以后,他找到了他所要的衡量标准,那就是功利主义原理。休谟提出,道德行为的特征就是产生幸福的倾向;但是人类作为社会动物,是从别人的幸福中自己感到快乐的,所以,他们应当不仅以自己的快乐、而且以别人的快乐作为他们的行为的目的。边沁把这种理论发展成功利主义的道德体系。然而这种体系当时在他心中还没有具备明晰的形态。
边沁最初发表的作品所谈论的事情没有多大重要性。23岁时,他写了两封信给《伦敦官报》,替曼斯菲尔德勋爵辩护,因为曼斯菲尔德那时受到了愚蠢的无聊文人的攻击。过了几年,到1776年的时候,他写了一封信给他的父亲说他正在写一篇论文,题为《法理学批判原理》。过了很久以后,此论文便以《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的书名问世了。这一年他还匿名发表了《政府片论》。此书是由威廉·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律诠释》导言中的某些论点引起的。作者匿名,书中有些批评又写得冗长琐屑,但《评论》却得到了相当大的成功。人们把它归之于许多名人的手笔,如曼斯菲尔德勋爵、卡姆登勋爵,以及邓宁,即后来的阿什伯顿勋爵。据边沁自己说,曼斯菲尔德赞扬这本书,因为他不喜欢布莱克斯通。这本书还使谢尔本勋爵亲自来拜访边沁。这是一位学识渊博的政治家,这次拜访奠定了他们之间亲密的友谊,直到谢尔本去世为止。
边沁常到谢尔本在湖区①鲍伍德地方的邸宅里去住。他在那里认识了很多能干的人和可爱的妇女。很久以后他写道:“我从那颗心灵中所得到的感情以及我在那一座邸宅中所结交的朋友,虽然并未使我完全忠实于人类的伟大事业,却也使这种忠诚精神得到了初步的发展。”得到像谢尔本这样一个人的推崇,对于边沁这样一个完全不适于问世的、羞涩和神经质的青年人来说,自然成为希望和信心的泉源。因此,与谢尔本结交就成了边沁一生事业的转折点。在那一时期,边沁还开始跟莫尔莱和达兰贝尔等外国名人通信。他逐渐有了一些亲密的朋友,他们把他看成自己的导师。这些早年的门徒包括林德、威尔逊和罗米利。1780年他把《道德与立法原理》一书写完并刊印出来,可是没有发表。他自己的思考和朋友们的批评都指出书中存在着种种缺点,因此他决定把此书保留起来,直到订正了以后才发表。他曾把一部未发表的抄本送到鲍伍德去,这时他就无法阻止谢尔本把此书拿在早餐桌上来款待夫人小姐们了。谢尔本还把此书的校样送给卡姆顿和阿什伯顿看,他们两人似乎比那些女士们更加认为这本书的内容很深奥。
1785至1787年边沁在欧洲大陆上作了一次漫长的旅行。他最小的弟弟塞缪尔——杰出的海军建筑师和工程师——在俄国叶卡捷琳娜二世那里已经工作了几年。这一情形促使边沁取道法国、意大利、地中海东岸和君士坦丁堡到俄国去观光。他在俄国住了将近两年,这一段时间他主要是在克里科夫城附近他弟弟的工厂里度过的。他在这里住的时候,写出了《为高利贷辩护》,这是他的短论中最著名的一篇。边沁认为俄国没有多大趣味。一个野蛮民族,经由那富有哲学思想的女皇颁发的御旨而文明化了——这种幻象,如加以细看,便愈来愈模糊了。那种驱使学者去研究原始民族的习惯与观念的好奇心在边沁身上是完全不存在的。长期旅居——远离他所喜爱的一切——使边沁感到厌倦。用他自己的话来说,他是悄悄地溜出了俄国的国土。1787年12月,他到了柏林,取道荷兰回到了祖国。长年在欧洲旅行,对于边沁的思想看来简直没有发生影响,在他问世的著作中也几乎没有留下任何痕迹,这正表明了边沁的特性。他终身是一个分析家而不是一个观察家。
他回到英国之后不久,就和迪蒙认识了,此人在宣扬他的声誉与扩大他的影响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迪蒙是一位日内瓦公民,由于政治纷争而被迫成为流亡者。他是由罗米利的介绍而与边沁认识的。迪蒙不是一位深刻或富于创见性的思想家,但他却是感受新思想敏锐得惊人的奇才。他还有一种条理分明而又生动感人的表达手法,这是深受法国文学与语言熏陶的人所具有的特色。迪蒙自己无法赢得声誉,但他为之效力的两位伟人——边沁和米拉波的名望,他却分有其荣而无愧。1789年,边沁终于发表了《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他构思此书达15年之久。他在序言里说,继这部导论之后,还要出版一系列的著作,详细讨论法律的各个主要部门。尽管边沁发现即使享有高龄仍然不足以实现他所提的计划,这部导论本身却已充分给他的权威和声誉奠定了巩固的基础。约在此时,法国召开了留名千古的三级会议。当时法国人依然沉湎于建立完美国家的幻想,改革的计划不厌其多。
边沁心里马上就产生了一种希望,认为他所喜爱的某些改良观念,终于能以宏伟的规模得到实现。边沁的著作通过迪蒙而被米拉波知道了。布里索则亲自来拜见边沁,边沁以长辈俯就晚辈的神态接受了他的称颂。边沁还将自己几部著作的抄件送给这位法国的文字之交。其中尤其值得提出的是《论政治策略》,亦称《立法议会程序》。这本书在他的《道德与立法原理》的序言中已经说过要写的,它对法国来说似乎特别有用处,因为法国缺乏议会经验,使得混乱一团的政局更为混乱。米拉波和其他有资望的批评家都称赞这本书,然而,它却没有机会作为行动的手册。不久,边沁又向国民议会提出建立模范监狱和济贫院的计划,并表示愿意亲自帮助创办和管理而不取报酬。法国方面授予边沁法国公民的资格以表示感谢他提供计划并愿意帮助,可是此事却一点后文也没有。
那时,法国人心情过于兴奋,顾不上改良监狱这类平淡的事情。边沁没有到法国去定居——他是够聪明,或者说是够幸运的。不久,边沁的温和天性所深恶痛绝的暴力统治就粉碎了他的和平改革的愿望。
边沁发表《道德与立法原理》之后不久,萌生了参加议会的强烈愿望。这个问题他和兰斯多恩勋爵(当时称为谢尔伯恩勋爵)讨论过,并以为兰斯多恩勋爵已经答应提名他为选区代表进入议会。后来边沁发现对方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来履行他想当然的诺言,便写了一封长达60页的信给兰斯多恩勋爵,申述抗议的意思。兰斯多恩勋爵回了一封很委婉的信,解释他未曾有意作此允诺,而且也不知道边沁想在议会里取得席位。边沁接受了这种解释,放弃了从事政治活动的想法。
也许是由于这一步看来有可能损害他的独立人格,所以他经过考虑以后就却步不前了。也可能是他的本能告诉他,作为一个作家他是强有力的,但在下院他却会变得一筹莫展。后来,他又想到了另一个计划,并为它孜孜不倦地工作了多年,这就是模范监狱的计划。他把这种模范监狱称为“环视房”,其中最大的特色是内部的安排使坐在中央的人可以看到每一部分和每一个犯人。“环视房”的平面图出自他的弟弟塞缪尔的精巧构思,在结构和管理的细节上,边沁作了许多改进。边沁原来打算把这种“环视房”作为监狱,但他认为类似的设计也可以适用于平民习艺所和其他公共机关。解释和推荐这种发明的文字在他已发表的著作中所占的比重是相当大的。
这一计划在开始时很受欢迎。1792年,议会曾经讨论过。1794年按照边沁的设计图建立一座监狱的法案被批准成为法律。
那时还购置了一块宽广的地基,一切都说明这一试验很有希望;然而事情却中断了,据说是因为乔治三世坚决反对。财政部为了补偿边沁为环视房计划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给他一大笔酬金,但这无法弥补他所感到的失望。原先他对自己的计划采用后所能增进的公共福利怀有很多奢望,后来计划不得不放弃时,他就不忍再看自己有关这一问题的文件。他说:“这就像是把关着魔鬼的抽屉打开,使整个屋子都充满了鬼气。”边沁没有结过婚。他的父亲于1792年去世时,给他留下了富裕的生活环境,使他可以毫不间断地为改良法律而工作。
他的工作方式很特别。他往往集中精力研究一个问题,直到材料齐备,足以写成论文。接着,批判的精神会提出新的疑问和新的改进,写作的辛劳会使他把著作准备付印的日子推迟;未完的手稿就会保留好几年,往往改写过三四次,而最后还是不出版。如果边沁单靠自己的力量,这种工作方式必然有损于他的影响和声誉。但他发现迪蒙是可以弥补他的缺陷的助手。迪蒙常常把边沁手稿中论证说理的许多大的脱漏填补起来,把冗长的分析予以压缩;把纷繁的头绪加以精简;同时还删除稿中的生硬词句,淳化其中怪僻的思想,最后还添加一点感情色彩。这样一来,就使公众看到一篇题材广阔,条理井然和词藻华丽的论文。边沁的创作借迪蒙而获得广泛的传播。但迪蒙用的是法文,所以边沁的思想在国外所得到的传播和赞赏比在国内的要多。他的名字在欧美两洲是人所共知的。俄国的官方人物,法国、西班牙和葡萄牙的自由主义者,以及南北美洲人士中都有他的朋友和仰慕者。沙皇亚历山大一世曾邀请边沁帮助改革俄国法典。边沁曾向巴伐利亚国王建议要帮他改革巴伐利亚法典。后来他给希腊的起义者写过信,谴责君主制度。他还为穆罕默德·阿里提供了宪法草案。如此相互表示好意究竟有什么实际成果是很难说的。
然而这一切至少使边沁感到自己得到了他人的理解,同时也支撑着他去做没有报酬的工作。
边沁在国内得到的鼓励不如在国外多。他开始感到年岁日增,希望迁移到气候更加温和的地方去。他请求西班牙政府准许他到墨西哥去住。后来,他想卜居于委内瑞拉。这位温文的哲学家具有一种特性,喜欢跑到即将发生混乱的地区去,但幸而他从未实现过任何移居外国的计划。他在英国也并非真的不快乐。他保持了足以进行工作的精力。他虽然很少参加社交,但与故人友情不渝,新交也不乏其人。诚然,兰斯多恩勋爵于1805年去世,使他失去了一位有力而忠实的赞赏者,此人首先发现了他,并且从未背弃过他。1808年,边沁又结识了詹姆斯·密尔。除迪蒙以外,这就是他最得力的门生了。密尔和边沁很快就成了密友,尽管他们的友谊并非没有波折。密尔是一个贫穷傲岸的苏格兰人,自命才高而不甘受人荫庇。边沁虽然笃于情谊而又乐于助人,但却非常敏感而不易和合。他对于密尔那种自负的神情退避三舍,他认为如果密尔是民主主义者,那并不是因为密尔有所爱于多数的人,而是因为他有所恨于少数的人。这两位友人感到交往不宜过勤,有一两次密尔似乎打算完全断交,但事情却从没有发展到真正争吵的地步。
边沁的晚年,除孜孜不倦地进行自愿承担的工作以外,并无其他值得记述的地方。他成了罗伯特·欧文在新拉纳克的企业的合股人——此企业的目的是要使工人的福利和雇主的财富调和起来。他曾劝说友人帮助他开办一个新型的学校。这种学校将传授有别于书本知识的实用知识。他把这种学校称为“精选学校”。但“精选学校”并没有成为事实。西德默斯勋爵掌权时,曾来函向边沁征询法律改革方面的意见。边沁的回答是愿意帮助起草一部刑法,但这次通信并没有得出任何结果。当时的政局使大多数英国政治家对于大规模改良计划的反对态度变得更为强硬。
边沁对这些政治家顽固的保守主义感到失望,于是便全力鼓吹改革。他赞成激进派反对辉格党的议会改革。所有激进派的人都仰望他如同先知一般。他曾和卡特赖特少校①以及弗朗西斯·伯德特爵士②通信,回信一致对他极口称颂。他成了奥康内尔的朋友,此人是要求解放天主教徒的那派人的领袖。同时他还结交了布鲁厄姆,此人是积极的法律改革者。
然而边沁对于当时的政治似乎没有发生真正的影响。仅就他那种独特的表达自己的方式而言便不适于说服公众。恭维他的政治家也不大会求教于一个隐退的学者。但他长期为改革法律而作出的努力,随着埃尔登势力的衰退而开始获得成果。布鲁厄姆能言善辩,不知疲倦地推动法律改革的事业,皮尔也在刑法方面进行了广泛的改革。在边沁看来,议会的提案,尤其是已经通过的部分,都非常不能令人满意。英国的法律改革工作从开始到此时已经60多年,还是这样不完备;已经完成的工作和尚待完成的工作比起来,简直是微不足道。
幸而边沁尚能看到他自己的学说至少有了初步的实际效果,这是许多改革家难以幸遇的。
1823年,边沁出资兴办《威斯敏斯特评论》,编缉人员几乎都是他的门生。鲍林是政治部门的编辑,萨瑟恩是文学部门的编辑。詹姆斯·密尔以及后来他的儿子约翰·密尔经常为此刊物撰稿。除了迪蒙改写过的边沁的研究论著以外,《威斯敏斯特评论》上的论文就成了向大众传布边沁学说的主要工具。边沁本人很少为《评论》撰稿。那时他已经75岁,虽然精神矍铄,但全神贯注于频繁的书信往返(包括与世界各地许多最杰出的开明人士的书信往返)以及自己久经思考的立法著作的改写与出版。他那种独特的工作方式在上面已经说过了。晚年他有许多助手帮助他准备出版著作,其中有年轻的约翰·密尔帮他编辑了庞然巨册——《司法证据原理》。
边沁一生中大概从来没有像晚年这样快乐而又有影响。1825年访问巴黎时,他得到了最殷勤的接待。一次当他走进一个法庭时,所有的律师都起立致敬,庭长让他坐到自己的右边。
福瓦将军向边沁介绍自己,说了一句地道的法国恭维话,他说:“您的精神和著作从您的面容上就可以看出来。”边沁的为人是十分和蔼可亲的,生平几乎未曾树敌。有些人纵使不喜欢或嘲讽他的观点和说法,也没有成为他的私仇。他很少和友人绝交。但在他去世前几年,却和迪蒙发生了隔阂。事情似乎是迪蒙在无意中说出了几句不客气的话,使边沁十分生气,以至1827年4 月,迪蒙到他家里去看他时,他拒不相见。他怀疑迪蒙的正统观念,并在他身上看出了辉格党原则的征象。对于专务抽象理论的人来说,辉格党原则比托利党原则是更加可怕的。因此他有点不知感恩地说:“迪蒙对于我的看法一个字也没理解。”度过80寿辰以后,边沁感到衰老日甚。他的视力已经很弱,自己很怕双目失明。他的记忆力也大为衰退,其他的多种官能都有损坏,只是程度较浅而已。有几个月时间,他一直在期待着天年的终了。1832年6 月6 日,他毫无痛苦、毫无挣扎地长逝了。在他弥留之际,有一件事突出地说明边沁的特性,不能不加以记述。当他知道死亡已近时,他对守候的一位友人说:“我感到我快要死了,我们要注意的是必须减少痛苦到最小限度。不要让任何仆人到房间里来,要让所有的青年人都走开。他们看到这种情景是很难受的;他们在这里也无济于事。我当然不能单独地留在这里,你得留下来看着我,而且只要你一个人看着我。这样就可以使我们的痛苦尽可能减少到最小限度。”边沁死后没有下葬。根据他自己的愿望,他的遗体用香料防腐后,送到伦敦的大学学院中去了。现在他的遗体仍然存放在那里,只是早已遮掩起来,不能公开瞻仰了。
二
性格在详论边沁关于立法问题的著作以前,最好是先看一看他在道德与智力方面最显著的特性。他的性格沉静而和蔼。童年多病,身材比较矮小,成年后,体格强健,他就不再怀有阴郁、或者说病态的心情了,但他仍然非常容易激动,对躯体的痛苦非常敏感。他的生活极有节制,而且经常运动,因此就保持了自己的活力。他不是一个运动家,却爱好户外生活。几乎直到死前为止,始终步履轻捷。他惜阴如命,所以很少进入社交界,也很少阅读批评自己著作的文章。在半个世纪中,他经常每天写作8 至10小时。早晨刚一起床,他就把笔拿在手里。每天写的手稿平均有10至15对开页。要维持这种写作的速度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离群索居,然而边沁并没有真正令人难以接近的地方。他与生人交际时局促不安,和熟人往来则坦率爽朗。他做主人时热诚周到,喜欢看到客人在进餐时愉快欢畅,而且也特别留意设法满足客人的口味。
他对友人热心亲切,只是有时爱生一点气,尽管没有谁招惹他。他有一点自负的倾向,因而在他晚年,少数聪明的门徒对他大加称颂,使他听不进他人的评论,而陷于粗鄙的贏E 媚之中;但这从未严重损害他的真正价值和美德。
边沁易动恻隐之心,乐于扶危济困。任何事物只要边沁认为有利于造福人类,他就非常关注;从事改革事业,既未给他带来金钱,也未给他带来高位,反而使他屡受讥讽,甚至辱骂,但他仍然为改革事业长期辛苦劳累;由此可见他对人类存心之仁厚。他对低级动物也同样仁慈。有一次他承认自己喜爱一切四足动物。有几只猫特别受到他的爱抚。其中有一只叫约翰·兰博恩爵士,这猫所受的宠爱就像霍奇受到约翰逊的宠爱一样。边沁工作的时候,甚至老鼠也会前来领受他的爱抚,在他膝上大嚼面包屑。这些细微的特性可以说明边沁不是一位毫无情趣的迂腐学究,而是一位秉性和善、富于同情心的人。
然而同情是一个模棱两可的字眼。从某种意义上讲,同情和人道差不多同义。这种同情是一种道德优点,往往体现在慈善家的身上——这些人以心地宽厚而不以知识渊博著称。从另一种意义上讲,同情差不多等于对人性的洞察。这种同情是一种智力特长,一种富于想像力的理智。在某些残酷的政治家和放荡不羁的文人身上,这种特长是显著的。边沁的同情心属于前者而不是后者。他憎恶残酷而倾向于慈悲,以他人之乐为乐,以他人之悲为悲。但他缺乏能力使人们理解与他们自己的思想不同的思想。这种缺陷的征象,表现在他不喜爱诗歌,而诗几乎是唯一的不受公式束缚、不受常规限制来表达人的真实面貌的文学分支。更严重的征象是他完全不能理解任何与18世纪流行的思想方式不相容的观念、感情、习惯和制度。因此,他便对英国的诉讼程序和判例法不分青红皂白地滥施攻击;因此,他认为当时的英国宪法一点也不比“卑劣行为的遮羞布”好,其实这部宪法缺点虽多,却是一个伟大民族长期以来所实行的最好的宪法。1688年的革命,以从未有过的轻微代价为英国赢得了最大利益,在边沁看来,却不过是“以威尔夫家族代替了斯图亚特家族。在暴力之上又加上腐化而已”。这类过甚其词的说法,无疑说明他缺乏理智方面的同情,而这种同情则是理性批判的唯一基石。
同一缺陷的另一征象是边沁对于别人的苛责。正像大多数头脑清醒而心胸狭隘的改革者那样,边沁对某些弊病,洞若观火,切齿痛恨,因此,凡是支持具有这些弊病的制度的人,他都看作不仅是愚蠢顽固的人,而且是虚伪腐化的人。他不喜欢判例法。因此他断言,法官制定法律是故意篡夺立法权,篡夺的目的是满足律师们的贪婪与野心。然而,判例法无疑只是通过专家来发展法律的一种形式,这是每一个进步社会都有的;而且,法官如能更大胆地立法,而不像现在这样胆小怕事,急于托庇于前人的权威之下,那么,判例法就无疑要比现在好得多。然而,非但官方,连卓越人士也受到边沁的肆意攻击。他认为约翰逊博士是“可怜的传播苦难的禁欲主义者和专制主义工具”。他认为伯克是疯子、煽动者、使用污言秽语的唯利是图的人。在这一类文字中,边沁有时兼有伯克和科贝特两人最严重的毛病,同时又有他们两人从未犯过的文字无力的毛病,因为边沁大肆咒骂时,读者却无动于衷。凡属道德与政治见解和他不同的人,他都肆意攻击;但他这种做法不像伯克那样急躁易怒而又心情苦恼,也不像科贝特那样出身微贱而又未受正规教育可以为我们所体谅。
如要体谅边沁,也许最好是记住,他曾不断地思索自己的想法,直到想法成了激情,但因人们的成见和冷淡而无法发泄出来。此外,边沁缺乏幽默感,几乎不自然地离群索居,这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边沁辩解。但不论怎么说,他这种粗鲁骂人的脾气开罪于人,并使他的后期作品极其难读。
由于缺乏富于想像力的洞察能力,边沁毫不留情地谴责他人,同时又抱着缺乏冷静思考的希望。他满怀18世纪的热情,也就是革新一切事物的热情。他准备独自苦思极虑,想出一个崭新的法律体系和一套崭新的法律语言。他心里充满了富于创造性的计划,并希望这些计划实现之后,能产生最惊人的结果。读了他所写的关于采用他的“环视房”监狱模型将会得到什么样幸福的说明以后,你会忍俊不禁的。监狱的正确构造和正确管理是很重要的问题,通过边沁的著作,确实得到不少的改进。但纵使有一套完善的监狱制度,世界上依然会充满罪恶与痛苦。改革者必须具有乐观开朗的性格,因为他们的工作总是无人领情的。但是,以为技术性改良可以创造出新天地的希望,却是思路有点狭隘的确凿迹象。
边沁那种过度的憎恶与过度的希望,跟他那种丰富扎实的常识、逻辑能力以及他的讲求实际的创造才能对比起来,显得更加奇特。同18世纪许多改革者对比起来,边沁的精明令人惊讶。他懂得若要继续爱人类,唯一可能的办法是不要对他们有什么期望这一句话的意义。他对人性的理论可以归结为人性卑劣的部分远远多于高尚的部分。他认为人们只能追求自己的幸福,每个人自身的利益就是他一切努力的目的。如果说他期望有一种像“千年太平盛世”的时代来临的话,那么他不是期望这种盛世从四海之内皆兄弟这类境界中产生出来,而是期望有一种巧妙的社会安排,使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相符合,然后产生千年太平盛世。这种安排是不可能的,它所产生的所谓完美的社会很可能是一个糟糕的社会。不过这位哲学家把希望寄托于这种安排时,不能责怪他忽视了人的自私性。无论如何,他曾在《无政府主义谬论》一文中揭示了人的弱点,其见解之透彻,他那一派的作者几乎是不能企及的。
“我们认为,人们最需要提醒的事情是他们的义务;因为对于他们的权利,不论是什么权利,他们总会自觉地注意到的。”他在另一个地方,以同一笔调,谴责所有含糊不定的权利宣言,认为这宣言容易激起人们目无法纪的强烈感情。
“公共安宁的大敌是自私的和反社会的感情——前一种感情对每个人的生存是必要的,后一种则对他的安全是必要的。应当为这些感情耽心的不是它软弱无力,而是它毫无节制。社会之所以能团结在一起,只是因为人们能被诱导着牺牲自己的要求,不求完全满足。设法取得这些牺牲是政府永无休止的艰巨任务,这种号称为权利的宣言究竟有什么目的,有什么永久和现实的目的呢?目的是让已经太强烈的感情尽量增长,把约束人们的准绳挣开,并且对自私的感情说:”看哪,到处都有你们的猎取物!对愤怒的感情说,看哪,到处都有你们的仇敌‘。“对于如此含糊不清以致实际上鼓励每个人声称有权为所欲为的种种宣言的流弊,即使是伯克,也难做出比这更激烈的抨击了。诚然,边沁有时就犯了他在这里所指责的错误,那就是过分信任自然人的欲望。美化自然人,是18世纪流行的谬论。这是不足为奇的,因为18世纪是在精神上反对正统的原罪教旨,在现实生活中反对政治制度中比比皆是的愚蠢和粗暴的时代。唯有经验才能证明,然而,并非每个人都能从经验中认识到:自然人和其他任何动物一样,只在冲动的狂热上始终如一,他的冲动有时表现为亲切友好,有时却残酷无情,有时能保全其生命,有时则能毁灭其身。边沁有时陷入那个时代的幻想并不奇怪,令人奇怪的倒是他通常都非常留意严酷的现实。他最常犯的错误是认为:人们毫无例外地受着他们所认识清楚的个人利益的指导。他没有充分地估计到慷慨的美德或盲目的欲望的影响。
边沁把这种平凡的常识和非凡的逻辑力量结合起来。他特别出众的能力是持续的分析能力。这位藐视旧式学术的人却具有中世纪烦琐哲学家的智慧。他特别善于将零乱的材料整理得井井有条,将流行的说法中模糊之处和词句中荒谬之点一针见血地指出来,在这些方面他特别执著且富于技巧。在辩别、下定义和分类等方面,他具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才能。他看每一个问题,都好像是列成了表格一样。所有的知识对于他来说都像是“波菲利之树”①上永无止境的繁殖一样。每一种思想过程,对于他来说都像是一系列的三段论。他的前提是软弱无力的,然而他的推理却极丰富,这两点都是他明显的特征。他的思想倾向和培根从事观察和归纳时的半文学性半科学性的思想倾向是极不相同的。边沁的视野狭隘,使读者感到有一种模范监狱的气氛,它里面诚然宽敝而又卫生,然而毕竟还是被高墙和壕沟围起来了。纵使如此,边沁使一切系统化的严格思想,对于英国的法律改革来说,比一个有开阔思想的人所可能完成的事要更有成效。边沁是第一个把法律当成整体来看、或者把英国法律当成一个体系来批判的英国作家。他是第一个用逻辑的标准来衡量英国法律的人。在《司法证据原理》这类比较精心的著作中,他对法律的各个部门都严格而又细致地加以批判。任何缺点都被揭露无遗,任何漏洞都被指出,任何冗长多余之处也都被点明。这种论文绝不会是易读的,完成了其改革目的以后,也很少有人再去翻阅它们。然而,这些论文对于立法上的错误来说,可以提供至今仍然有力的驳斥,这些论文所完成的工作可以说是一劳永逸地完成了。
除了这种辩证的才能以外,边沁还加上了另一种创造的才能,这在他的事业中也是同样有用的。他制定了一套新的术语,现在已经可以被人们正确地弃而不用了。然而,它却以一些有用的词汇丰富了活的语言,诸如“减少到最低限度”、“法典编纂”和“国际”等。他极喜欢在公共机构的节约方面提出琐细的实际改进的建议。他的这种创造才能,正和许多其他人一样,和他喜爱物理学,尤其是喜爱化学的习性是分不开的。他的弟弟塞缪尔在炮兵工程和造船工程的事业中也表现了同样的创造才能。
三
对立法理论的贡献边沁以其毕生精力所追求的,并非为他个人的或自私的利益,在这方面他提供了一个范例。改革法律是他一切工作的目标之一。为了研究立法理论,他的确还研究了政治学与伦理学的许多其他分支学科。要界定立法的目的与方法,对于政治社会和主权的性质没有一个清晰而明白的概念是很难办到的。对于这一问题,边沁曾长期思索过。他的主要结论就包括在这里重新发表的《政府片论》之中。很难想像一种立法理论不以某种社会和个人福利的理论为基础;边沁苦心孤诣地精心构思了一套伦理理论,后来这套理论就一直和他的名字分不开了,虽然它最初的前提是从更早和更严格的哲学家那里得来的。要使刑法或侵权行为法完善,就不可能不事先对犯法的各种心理状态进行一番细致的分析,不能不对思想意识和动机,有意和漫不经心,以及疏忽和恶意作出精确的定义。因此边沁对这些细致的心理问题进行研究。在他的《立法与道德原理》中,这种研究占了很大篇幅。要使法律适合于商业与工业的需要,就不能不求助于经济学。所以边沁写了一本《政治经济学手册》以及其他一两篇经济学论文。最后,要系统阐明法律,形式逻辑便是一种有力的工具。
因此,边沁写了几篇着重谈论形式方面的逻辑的论文。在所有关于政治、伦理、心理、经济和逻辑的探讨中,边沁都力图对自己终身致力研究的课题——有计划的法律改革有所阐明。严格地说来他并不是一个伦理学家、心理学家、经济学家或逻辑学家。不能用我们衡量这些专家的标准来衡量他。我们只能把他看作研究立法问题的理论家。
边沁晚年,有一小群聚集在他周围的崇拜者说他不但发现了而且完成了立法的哲学。这种愚蠢和夸大其词的阿谀只能造成误解。边沁肯定没有完成立法的哲学,甚至还没有发现立法哲学。且不说古代或希腊的乌托邦计划,立法理论是18世纪流行的学术研究之一。当时,前两个世纪让许多国家陷入混乱的宗教战争已经平息,人们有闲暇来考虑世俗的改革计划。旧的法律已经大量地累积起来,然而还没有进行过修订。它们像一副千斤重担压在新时代身上,使人透不过气来。早在边沁开始写作以前,在欧洲大陆上就有人积极地探讨立法理论了。这方面的名人有几个至今仍闻名遐迩,例如孟德斯鸠和贝卡里亚。评论边沁时如果不略为介绍这些伟大的作家恐怕是不够全面的。边沁取材于他们的地方虽然很少,而且他把借用的材料都消化为他自己的东西,然而他从他们的鼓舞人心的热情中获益良多。他自己的研究方法也只有和那些人所用的方法做比较才能得到最好的说明。
查理·路易·德·色贡达,拉柏烈德和孟德斯鸠男爵出生于1689年1 月。他的生日几乎正好是英国光荣革命的日子。他死于1755年2 月,那时边沁还是一个小孩子。孟德斯鸠是一个贵族,同时也是一个法学家。在他任波尔多议会议长的10年中,以及后来成为作家时,人们都称他为孟德斯鸠议长。他第一部有影响的作品是《波斯人信札》,出版于1721年。这书借一个到处游历以增长见识的波斯人的口,对欧洲的宗教、政治和道德提出批评。1734年,他发表了《罗马盛衰原因论》一书。这些作品现在读起来还很有趣。不过,使他的名声流传后世的杰作,是他在1748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只有这本书与我们的论题有关。这本书虽然仍有人加以评论,然而却很少有人去读它;书中关于法律的范畴与宗旨的论述几乎已被遗忘。作者把这两点用一段文字写得这样出色,值得在这里全部引述。这是对于法律的性质做历史性研究的开端。
“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为哪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恰好适合于该国人民;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几乎不可能适合于另一个国家的需要。”“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相协调,不论这些法律是组成政府的政治法规,还是维持政体的民事法规。”“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癖性、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建立法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这就是我打算在这本书里所要进行的工作。我将研讨所有的这些关系。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①上述著作所说的和边沁关于立法问题的著作所说的大不相同。
第一,孟德斯鸠的方法是历史的。边沁很难理解孟德斯鸠所认识到的真理,即:在每一个社会中各种法律都必须和整个政治组织相对应,而此政治组织必须和那个社会的特征和环境相对应。孟德斯鸠说,“为哪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恰好适合于该国人民;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几乎不可能适合于另一个国家的需要。”这句话也许说得有些过火,却阐明了一个深刻的真理。一个国家的宪法是不能随意挑选的,它不像一套衣服那样,想穿就穿,想脱就脱,即一个国家高兴怎样干就怎样干。宪法必须表达该国人民的特征,它是为人民而存在的。如果这种宪法的历史由来已久,我们就可以肯定,不论这种迹象是怎样的隐约不清,它总是现在或过去以某些方式和这个民族的能力与需要相适应。同时,由于每一个社会都有自己的宪法,所以每一种个别的法律都必须和这个宪法相适应。无论是公法或私法,都必然带有民族特征的烙印。
孟德斯鸠通过应用这些真理和说明这些真理,在某种程度上预示了历史的探讨方法。在近代,用这种历史探讨的方法,使我们能够解释外国民族和远古时代的宪法。孟德斯鸠解释历史的能力,对他那个时代的作家来说近乎神奇。这种接受历史教训的看法使他所提出的改革建议增添了一种清醒严肃的意味。他的谨慎精神有一部分无疑是出于害怕受到惩罚。在法国,纵使是对于公认的流弊提出正直和温和的批评,也可能遭到这种惩罚。但主要地说来,我们可以把这种精神归之于更高尚的根源。孟德斯鸠对世事的经验原来就非常丰富,又因对历史做了广泛研究而更为练达,他知道,即使在法国的制度中也有一些值得珍贵的东西。他要谴责某些具体的流弊,却不会去攻击整个社会结构。他对未来抱着希望,但不是那种会使卢梭的门徒们手舞足蹈的“千年太平盛世”。这种清醒的思维,有损于他眼前的声望,缩小了他直接影响的范围,然而,深知撰写政治著作艰辛的人,都对《论法的精神》称赞不已。
第二,孟德斯鸠的作品缺乏一贯性、条理性和彻底性。他在运用历史方法时,常常是粗糙而又笨拙的。他经常轻率地接受证据,而叙事又不够准确。他往往用一些随手遇到的历史记载来支持他的理论,而且在这样运用时对这些历史记载作了完全错误的解释。他对各种型式的社会与政府也常常形成过分简单的和对称的概念。他对对句和警句的酷爱使他往往无辩别能力,于是试图把原无区别的事物加以区别,并把并非互相对立的事物对立起来。他的话常常离题,纵使是在题目以内,他的议论也没有严格的条理。一般说来,他是才华横溢而又富有启发性的,但往往未能尽如人意,有时还表现得很幼稚。
孟德斯鸠,既由于他的长处,也由于他的短处,把历史和对制度的批判混淆在一起。他有时明确地提出立法改革的措施,但更多的是仅仅加以暗示。他的许多观念后来在法国和其他国家都被接受了。但是,孟德斯鸠对后世立法发展的影响,出自肯定的建议方面的较少。使新的一代更受鼓舞的是他那自由批判精神和宽厚的人道主义。他对法律改革的功绩应当用他门生的成就来衡量。
这些门生中最有名的是凯撒—博尼撒纳,贝卡里亚侯爵。
他是立法理论方面第二个最杰出的作家。1738年3 月15日他出生在米兰,于1794年11月28日去世。他虽然出生于意大利,又在帕尔马的耶稣会学院受过教育,然而他第一次的灵感却是从孟德斯鸠的《波斯人信札》中得到的。他晚年又成了百科全书派的门徒。他写过许多有关立法和政治经济学的书,但我们注意的只是《论犯罪与惩罚》一书。他冒着一定的风险去批评他生活于其下的制度。他先把这评论文的一些部分向米兰的一个学者团体宣读,之后应这些人的要求将其出版,但并未署名。该书出版于1764年,问世后轰动一时。
在18个月中用意大利文连出6 版。后来又被译成欧洲各种文字,其中包括希腊文。俄国的叶卡捷林娜二世下令把这篇论文转载在她的法典中。但此书同时也招致某些法学家和神学家强烈反对。这事使贝卡里亚感到吃惊,并可能迫使他没敢再写任何其他可以流传后世的立法著作。
现在让我们谈谈《论犯罪与惩罚》这部名著。初看起来,我们也许会为此书获得那样大的声誉并产生那样大的影响而感到诧异。它只是一本包含短短几章的小册子,又不自吹什么逻辑方法和渊博学识。可是,它自有优点,那就是它把人们对当时损坏刑法系统的荒谬而残酷的行为的日益增长的愤怒,大胆而自由地表达出来。
贝卡里亚在导言中说:“如果我们看一看历史,就会发现法律是,或者应当是人们在自由形态下彼此之间的契约,然而它们绝大部分已经成为根据少数人的情感,或者偶然的原因,或者临时的需要而制定的。它们不是由那些对于人性做过冷静考察的人制定的,这些人知道怎样把众人的行为归结为一点,他们只考虑一个目的,即最
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句话可以写在边沁全集的前面,其中的结束语被边沁当作终身工作的座右铭。贝卡里亚在以后的一段话中又提到了同一思想。他说:“如果人生的善与恶可以用一种数学方式来表达的话,那么良好的立法就是引导人们获得最大幸福和最小痛苦的艺术。”我们看到,边沁正是从这里得到启发,提出细致而周详的关于快乐与痛苦的计算法的。但这两位作家更令人惊讶的相似之处却是他们的具体建议。
贝卡里亚主张制定一种测量罪行的尺度。第一级的罪行包括直接企图瓦解社会的罪行,而最后一级的罪行包括使任何社会成员可能遭受的最小的不公道待遇。因为罪行只能根据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衡量。贝卡里亚提出了如下罪行分类的框架: 1 .直接破坏社会或其代表者的罪行(如各种形式的叛国罪)。
2 .侵害个人生命、财产或名誉的罪行。
3 .违反有关社会一般福利法规的罪行(问题:是否包括违反卫生条例或违警法?)接着贝卡里亚建议订立一种和罪行尺度相适应的惩罚尺度。他的惩罚理论和边沁的无大出入。他的最重要的原理和边沁的一样。他说快乐与痛苦是有知觉动物的行为的唯一泉源。惩罚仅仅是预防性的,而且只有当它所引起的害处大于犯罪中所可能得到的好处时才能生效。惩罚制度应当订立得使罪犯所感到的痛苦最小,而使其他人所受到的影响最大。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们就必须尽一切努力加强罪与罚两个观念之间的联系。取得这个效果的方法之一是把惩罚定得明确;另一方法是使惩罚在犯罪后尽快实现;第三种方法是使惩罚的性质与罪行的性质相似。大多数的读者也许会认为贝卡里亚把罪行与惩罚相似的好处说得太过火了。他诚然没有把这一点运用到谋杀案件上;因为贝卡里亚和边沁一样都反对极刑。但对于损害公民名誉罪,他主张用使犯人出丑的刑罚。对侵犯财产罪,他主张罚款。然而盗匪大多没有财产,所以对他们最恰当的惩罚是:“处以某种奴役,使社会在一定时间内对犯人的人身与劳动加以绝对控制,以便用这种强制办法迫使他赔偿他违背社会契约,使用不公正的暴力所生的损害。”在这一段话里,我们可以找出劳役制度的萌芽。对于以暴力行劫的人,贝卡里亚主张用肉刑。对危害公共安宁的人,他主张放逐。但他却谴责财产充公的办法。他总结他的理论如下:“为了使惩罚不致于成为某一个人或许多人对社会某个别成员施用暴力的行为,它必须是公开的、直接的和必需的,在处理案件中依法量罪定刑时,应采取最轻的一种刑罚。”贝卡里亚不赞成把赦免权授予国家元首。这种权力虽然可能减轻坏法律的恶果,但也必然会损害好法律的善果。在这种学说中,我们也可以找到在边沁著作里经常出现的同样的信念,即相信法律可以被制定成适合于每一特殊案件的需要。这种信念对于一个脱离实际的法律理论家来说是很自然的。贝卡里亚很公正地指出,受害者的宽恕不能成为让犯罪者逍遥法外的逻辑根据。他认为轻微的犯罪行为可以因时间过得太久而不受起诉,但重大的罪行不在此例。在他那个时代,宗教避难所的制度仍存在于许多天主教国家中,他认为这对于社会的普遍利益是有妨碍的。但是,他却倾向于听任逃出国境的犯法者在邻国取得避难权。他认为国家与国家之间交换罪犯的协定的作用,在刑法没有彻底改革以前是值得怀疑的。他还认为,一个民族越是野蛮,刑法也就应当越加严厉。
贝卡里亚对英国的制度似乎也曾用心研究过。他认为陪审制度是一个值得赞赏的制度,他极力赞成对陪审员表示异议的权利。他谴责秘密控告和秘密审判的办法,当时在英国甚至听都没有听到过这种办法,虽然在欧洲大陆是常见的事。
他还反对刑讯逼供。
关于法官的职责和证人的可靠性问题,他的看法和边沁坚持宣扬的看法一样。他认为法官无权用限制或扩大的方式解释法律。他写道:“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法官都必须按照三段论证法来推理。大前提必须是普遍的法律,小前提是行为符合或不符合该法律,结论是释放或惩罚。”在这里我们又看到前面提到的他的信念,即认为一种完备详细的法律是可能产生的。关于证人的可靠性问题,他和边沁在一般原则上看法是一致的,即认为不能由于特殊环境影响了证人的可靠性就绝对排斥这个证人。证人的可靠性只应当随着他和被告之间所存在的仇恨、友谊或联系而减少。贝卡里亚认为,需要证明的罪行凶恶程度愈大,证人的可靠性就变得愈小。因为凶恶的程度愈大,发生的可能性就愈小。他甚至说,如果被告的问题是有关言语的问题,那么证人的可靠性就等于零。
他的这句格言,同他的另一句格言——一个证人不足以支持一个有罪的判决——一样,对法律公正的破坏往往要超过对法律公正的保证。
可见,早在边沁对这个问题发表任何著作之前,孟德斯鸠和贝卡里亚就曾提醒思想家注意法律的改革。边沁当然熟悉他们的著作。可是他还是有资格享有有独到见解的研究者的殊荣。边沁对孟德斯鸠的确是不同意的。孟德斯鸠倾向于历史的研究,而边沁则一向认为历史并不比一种过时的编年表强多少。边沁在《时间与地点对立法问题的影响》一文中,的确承认过孟德斯鸠的历史方法的价值。他说:“在孟德斯鸠以前,一个人如果要为一个遥远的国家制订法律,他可以把此事很快做完。……在孟德斯鸠以后,一个立法者所要求阅读的文献数量,就大大地增加了。他会说:“让那个民族到我这里来,或者让我到他们那里去;把他们的生活与谈话的全部方式告诉我;请描述那个国家的地理状况;让我尽量仔细地了解一下他们的现行法律、风俗习惯与宗教。”①对孟德斯鸠的称颂,也许再也找不到比这些话更为公正和恰当的了。但在《论法律的颁布》一文中,边沁对孟德斯鸠却提出了一种极不相同的批评,而这却更符合他自己的思想习惯。他说:“立法这门科学虽然进步很少,但是却比读孟德斯鸠的著作时所得到的印象要简单得多。功利原则使所有的推理归宗于一,关于具体安排的推理,都不外是功利观点的推演而已。”①这段话表达了边沁自己著作的指导思想,即抽象的功利原理几乎在所有的情形下都可以作为批判制度的充分而有力的指南。孟德斯鸠的作品中的主导思想,却刚好与此相反。
由于思想倾向相反,边沁注意逻辑观念就像孟德斯鸠注意历史事实一样。边沁不无理由地批评道:“孟德斯鸠开始的时候是准备行使检察官的职责的,但远在得出结论以前,他却好像忘记了他的初意,放下检察官不做而当起考古家来了。”这种前后矛盾的情形,在边沁是从未有过的。他极端藐视现存制度,所以绝不会忘记叙述他坚信自己已经发现的完美制度。同时,边沁还看出,孟德斯鸠对于一些陌生的制度的解释是十分武断和平空想像的。诚然,孟德斯鸠挖空心思去解释的制度,其实只是在那些思想紊乱的、轻信的或胡说八道的旅行家的想像中才存在着。
边沁对贝卡里亚深表同情,因为贝卡里亚和他一样,首先是一个改革家。边沁称贝卡里亚的论文为“第一部贯彻批判精神的著作”。边沁的最重要的原则和他的立法的方法,大部分获益于贝卡里亚。正像对其他借鉴的思想一样,边沁对这一点光明磊落地予以承认。如果我们利用他的坦率来贬低他的创作性的话,那我们就错待边沁了。他绝不仅仅是一个抄袭者,绝不是仅仅热心于描述前人所留下而未完成的少许细节的人。贝卡里亚指出了许多原理,然而都只是提出而未详论。边沁却以惊人的毅力抓住了这些原理,对它们作出十分清晰的定义,并且由此得出无数的推论。贝卡里亚只限于讨论刑法,而边沁的改革计划却包括了法律的全部领域。边沁从贝卡里亚那里所得的益处,仅仅和任何能干的研究者从本门学科先行者那里所得的益处一样。
现在让我们回过头来谈谈边沁自己在立法理论方面的工作。他的精力都被用来推动两大改革:改革法律的本质和改革法律的形式。在法律的本质方面,他力图运用自己检验各种制度的一般标准来加以矫正,这标准就是:为最大多数人创造最大幸福的能力。在法律的形式方面,他所期望的改革是坚持编制法典。评论家对边沁必须考虑这样两点:第一点是,用普通语言所说的检验标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确切的性质是什么,它对于法律的订立有什么价值。第二点是,边沁所理解的法典编纂的价值是什么。至于边沁所提出的各种改革的细节,在一篇短文中是无法探讨的。
根据边沁的说法,对现存制度的检验标准和新制度的规范,便是功利原则或最大幸福。在他看来,这是伦理的同时也是立法的指导原理。他对于自己的道德理论,从没有公开做过全面的阐述。而他的《义务论》,还是他的遗稿保管人鲍林,根据得到的一些文稿编纂出来的。至于《义务论》是不是能确切代表边沁所有的看法,一直是个疑问,而且对于我们所要判定的问题也不十分重要。他的道德哲学中的首要原则,已人所共知无须争辩了。唯有那些作为立法原则的推论才是重要的。边沁首先是一个法律改革家,其次才是一个道德理论家。因此,他的道德体系中的细微之处,纵使可以精确地加以叙述,也与本题无关。
边沁采取功利的标准,使他受到了过分的赞誉,同时也使他受到了过分的责难。人们把他奉为功利原则的发现者,然而这一原则绝不是他发现的。自从开天辟地以来,功利或幸福,不论是在公众的制度中,还是在私人的道德中,一向是公认的目的。他一直被人骂为粗俗的行为理论的宣教者。然而,认为幸福就是最大可能量的快乐,再加上最小可能量的痛苦的原理,并不是他首先提出的。这个原理是整个英国心理学派的理论基础。人类的行为唯一可能具有的目的是幸福,这对于整个英国道德哲学学派来说,是一条自明的真理。从这些前提中可以得出以下推论:各种意向和行为都可以根据它们究竟是产生快乐还是产生痛苦这一标准来加以评判。休谟将产生幸福的倾向取名为功利,并且指出:人类的社会本能,使人们在判断一种行为的功利时,不但要看它对于人们自身幸福的影响,而且还要看它对于他人幸福的影响。我们在这里便有了功利主义的一切要素。留给边沁做的只是把休谟的理论结合到贝卡里亚的公式中去。“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个前面我们看到的为贝卡里亚所采用的公式①,后来又被普里斯特利在他的《政府论》中,用来描写一切政治制度的正当的目标。这个小册子出现在1768年。边沁正好在那一年到牛津大学来为选举这个大学的一名委员参加投票,他在女王学院附近哈珀咖啡馆附设的一个小型巡回图书馆里看到这本书。此书对他产生了一个不可磨灭的印象。“由于这个小册子和其中的这句话,我的关于公众道德的和私人道德问题的原理就确定了。我从这小册子的这一页上找到了这一句话,其中的词句和含义已经广泛地在文明世界中流传。当我看见这句话时,情不自禁地喊起来,就像阿基米德发现了流体静力学的基本原理时那样,大喊‘我发现了’。那时我一点没有想到,几年后再细读它时我感到引用这个原理还必须加以某些修正。”边沁有时把他的原理说成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有时又简单地说成是最大幸福的原理,最后他还是倾向于选用后一个公式。看来他选用后一个公式好像是由于想使含义表达得更加明白,而不是想变更他的首要原理。把幸福当成至善以后,他就把最大量的幸福作为法律与道德的真正目标。这种最大量幸福可能是少数人所享受的集中的幸福,而不是多数人所享受的分散的幸福。在抽象的意义上,他会认为这是有可能的。他之所以不谈最大多数人,似乎就是受到这一抽象可能性的看法的影响。但他始终认为,实际上最大量的幸福只有采取措施,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时才能达到。因此,他一定会这样想过:作为实际生活的指南来说,简短的公式和完整的公式是相等的。完整的公式的确是人们最常提到的,所发生的力量也是最大的。基于这些考虑,就使我们有理由在本文的讨论中交替地使用这两个公式。
实际上,对边沁的道德哲学作这样冗长的讨论,会使人迷失方向。他的道德哲学,从根本上说,不多不少正好是当时所流行的道德哲学。那时的伦理学所呈现的性质,初看起来,对自私和慈善无法解释。这种伦理学千百次地重复边沁在《义务论》中一句坦率的话:“侈谈义务实际上是没有用的,因为每一个人都在关心着利益。”然而这种伦理学又认真地坚持对于人类必须仁慈而慷慨。任何企图解决这一内在矛盾的逻辑努力,都多少是牵强附会而且不能令人满意。然而,那些广泛流行的、对世事具有巨大影响力的道德体系,绝对不是科学的体系。它们之所以能流行,是因为肤浅;之所以有力量,是由于表达了某一个特定时代最强烈的本性。在18世纪,最活跃的时代本性是反抗神学的专制与反对社会的不公平。因此,流行的道德理论,用最粗浅的方式来说,就是主张人有在现世享乐的权利以及每个人都有权以同等的机会享乐。这一道理,正像更早时代的道理一样,产生了自己的先知、殉道者、迫害者和怪异人物。它也将像以往的那些道理那样会平静地消声匿迹。我们无须责怪边沁,因为他生活在那样的时代,就把这种流行的道理看成是当然的道理了。
边沁在立法方面的著作中,并没有论证功利主义的伦理体系,他认为这是无可置疑的。然而,立法者应当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命题太过于模糊了,以至不能起多大的实际指导作用。我们还必须有计算幸福与痛苦的一些方法。
边沁清楚地看到,如果不发现这种计算法,他的理论就是不完整的。努力建立一种伦理的计算法,即计算快乐与痛苦的算术方法,在边沁的学说中,比他关于幸福是行为的目的的一般论述更具特色。然而,我们已经看到,建立这种计算法的尝试,在边沁之前并非没有先行者。
“我记得非常清楚,最初我是从贝卡里亚论犯罪与惩罚那篇小论文中得到这一原理(计算快乐与幸福的原理)的第一个提示的。由于这一原理,数学计算的精确性、清晰性和肯定性才第一次被引入道德领域。这一领域,就其自身性质来说,一旦弄清楚之后,它和物理学(包括着它的最高级部分:数学)同样无可争辩地可以具有这些性质。”这种计算法必须有材料,边沁提供的材料就是把快乐与痛苦以及影响感受程度的原因用表格形式表达出来的材料。这些表格的概念,似乎已由哈特利在1749年所出版的《论人》一书提出过。然而这些表格从没有像边沁这样细致地拟制出来。为了达到他的计算意图,边沁只谈量,以便有别于快乐与痛苦的性质。他避免了绝大多数功利主义者所陷入的自相矛盾,即认为一种快乐高于另一种快乐。所谓较高级的快乐往往具有一定的量的优越。这种快乐对身心无害,不会产生后悔,也不会使我们鄙视或仇视邻人。边沁对这些优点可能而且的确考虑到了。
在他的体系中快乐是行为的目的,但他并没有用与快乐无关的理由来作为衡量快乐标准的基础。他说,为快乐而快乐就可以把按图钉的游戏②看成像诗一样美好。借助这种观点,他就使快乐与痛苦的计算不像在其他情况下那样无法进行。
然而,严格地说来,快乐与痛苦的计算仍然是不可能的。
用边沁的计算法,无法得到准确的结果,因为对快乐与痛苦不能作出数字的评价。快乐与痛苦没有任何肯定的或恒常不变的东西。它们绝不是简单的,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复杂到说不清的状态,他们不但具有多种多样的要素,而且它们的结构也非机械的。艺术家告诉我们说,肉色是由红色、黄色和白色混合而成的;然而这一叙述并不能为土星上的居民生动地说明我们的面色是什么样子的。心理学家告诉我们说,一项仁慈行为的快乐,包括慈爱感情的满足,追求名誉的满足,表现力量的本能的满足;然而这一种说法,对于不具有正义感或人类感情的人来说,并不能使他明了这种快乐是什么。关于我们与我们人类伙伴共有的感情,我们知之甚少,然而这种知识无法从各种因素的计算中得到。它是从我们的共同天性中意识到的,并且是从生活的经验、观察、阅读以及同情的回想中得出来的。这种知识一部分是天生的,一部分是从一种难以言传的过程中发展出来的。没有这种感受力,任何人都不能从事大规模的立法工作。有了这种感受力,一个人便会具有更多的关于人类感情的知识——要比任何关于首要或次要的影响、动机或感情的衡量表格所能提供的知识多得多。这些表格,作为立法的辅助工具,充其量不过是次要的和备忘性的,它们有时可以使你避免疏忽或夸大。要变得聪明是没有什么捷径可寻的,天才开始的地方正是计算法终止的地方。
坚持立法者应当力图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句格言和要把契约法和证据法中次要的法规加以校正,这两者之间的鸿沟如此之大,以至想越过这条鸿沟以便实际运用,绝非易事。这一格言对立法将产生什么效果,大部分取决于立法者认为适于采用的其中介作用的原则的性质。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认为,迪蒙的立法理论表达了边沁的看法。边沁把安全与平等作为中介原则。希望保证幸福的立法者,可以通过维持安全和提倡平等来达到这个目的。如果安全的要求与平等的要求发生冲突,根据边沁的说法,应当保留的永远是前者。边沁认为安全是人类幸福的首要的重于一切的条件。
正是由于这种需要安全的深刻意识,使边沁的著作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缺乏历史领悟力的缺陷。这一点,使他免除了急躁的逻辑家与慈善家天性中的革命精神。这一点,促使他选择了一种新的制度,这种制度在逐渐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可以消除他认为有害于共和国的因素。因此,边沁就主要依靠取得财物的自由,以及在财富所有者死后平分其财产的办法来达到他所期望的更为平均的财富分配。因此,他大力指责我们这个时代喧腾一时的许多措施:诸如不大考虑满足国家的需要,一味敲诈勒索某些阶级公民的税收法,把某些财产充公的办法,官方不付赔偿的查禁措施,以及雇用不再需要的人员。他认为这些权宜办法从两方面来说是有害的。第一,受损失的个人所遭受的痛苦,比社会上其余的人因减轻了这一小小负担后所能获得的幸福要大得多。第二,如果你在任何个别地方侵犯了安全原则,就不可能不使它在所有的地方都遭到损害;而每当安全原则被损害时,财富和所有其他幸福的条件便都付诸东流了。一个人如果要制定任何生活计划或从事某种不能立即见效的工作,安全是绝对必需的。“仅仅保证一个人目前无实际损失是不够的,还必须尽量保证他在将来不受损失。我们必须把有关他的安全的观念延伸到他所能想像到的一切方面。”没有边沁所说的预期的安全,人们就不可能去做任何事,也不可能做成任何事。
法律一旦承认了这些预期,就必须支持这些预期。如果它宣布这些预期无效,就必须对经受失望的个人给予补偿。如果任何一种改进了的道德原则要求废除或限制任何种类的财产,整个社会就必须和有关的所有者共同负担改革的损失。理由是:如果因为人们不比他们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表现得更好而惩罚他们,这种惩罚就是伪善的。边沁的见解无疑是,他主张在国家解放奴隶的时候,应当对奴隶主进行赔偿。边沁也不会用某种牵强附会的说法做借口,说一个国家的宪法在不同的时期,既然是各不相同的,那么,当前掌权的人物,就可以与前人制定的法律所引起的期望无关。一旦承认这一原则便会接着承认,组成一个国家宪法的无数细节,只要有任何变动,那么在变更时期根据实际法律所产生的一切期望便有理由被忽视。如果人们由于没有设法去肯定谁最有资格在一个外表上有其合法的、公认的政府的国家内掌权而受到惩罚;如果人们由于没有得出由成功的检验所肯定的结论而受到惩罚;如果一个政府往后的情况根本无法猜测,而人们由于无能力预料到此政府将制定什么法律而受到惩罚,那么这种夹杂在一起的残酷和虚伪,自然会受到边沁的强烈的指责——即令是那些与此利害关系最深的保守党人也会提出同样强烈的指责。
因此,维护和加强安全感,便成为边沁派立法者的首要目标。他的第二个目标,是在不违反安全的原则下扩大平等。
在这类立法者的计算中,人人都是一样的,没有轩轾之分。边沁当然不会认为人们彼此之间实际上是完全平等的。因为他曾苦心孤诣地列举出增加或减少快乐与痛苦的感受性的原因。这些因素的作用必然会使某一个人比另一个人更能感受幸福。既然人们所能达到的幸福在程度上有所不同,则可以设想,一个立法者如果特别关心感受性强的人,就会比一个严格的无偏无倚的立法者更多地增进一般的福利。这就像一个园丁只为倒挂金钟和山茶花,而不为冬青木和雪花莲遮寒的做法一样。对于整个花园的福利来说,这种做法比他把所有的植物全移到暖房里或者全都放在露天地要好得多。人们可以怀疑,平等的法律是否在所有的时间和地点都会一直是最好的法律。比方说,雅典的文明在平等的制度下是不是可能产生。但这些怀疑对一个完全不理会历史的作家来说,完全不成为问题。边沁所注意的是现代世界的大国。这类国家的公民人数很多,这使得立法者无法公正地分辩人们的感受性。亨利·梅因爵士说:“假定有一个人数众多而比较单纯的社会,假定其主权者的命令采取立法的形式,假定这种立法机关具有巨大潜在的或实际的力量;那么总的说来,指导这种立法的唯一可能想像的原则,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可能更易于把平等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因为他把立法的范围规定得很严。他并没有像古代的柏拉图和现代的社会主义者那样,提出要用实在法来规范教育、工作、娱乐、家庭生活和公民的社交活动。如果他确实怀有偏见,那就是他赞成放任政策。作为一个英国人,他对个人自由具有一种本能的爱好。作为一个18世纪的哲学家,他又相信自然具有使一切事物都变得完美的自发倾向。因此,他所要求的平等就不是条件的平等,而是机会的平等。而这正是他所看到的美国实现的那种平等。由于他未能预见与这种平等可能一起产生的流弊和不满,所以他没有认真地试图去判定,一个国家对社会力量的自由作用,可以明智地干预到什么程度。
边沁在他的晚年成了绝对政治平等的热烈拥护者。那时他所主张的是一种共和制的宪法,其中包含每年经普选产生的一院制的立法议会。他显然认为这种宪法几乎能适用于从英国到墨西哥的任何共和国。他之所以得出这种看法,似乎主要是因为不满于当时英国议会所表现的因循苟且和束手束脚的作风(正如他所认为的那样)。在大不列颠,正如在其他地方一样,雅各宾式的恐怖统治所造成的恐慌情绪使希望改革的人都禁若寒蝉;像边沁这样的改革者发现,纵使是最谨慎的意见也往往不被采纳。在失望之余他采取了一些和他的谨慎性格并不十分相符的政治原则。他似乎从来没有预见到采取这些原则之后,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他没有预见到政治平等会加强财产平等的要求。有人认为在纯粹的民主宪法之下,财产将得不到保证,对于这种忧虑,他简直不知道要怎样指责才好。为了证明这种恐惧是毫无根据的,边沁常常引用美国的例子。在那个时代反对边沁的人当然可以提出,美国大多数的州都实行有限制的选举权,而且各州的立法机关都有两个议院,而且不是每年一选的。这样一个反对者还可以提出更有力的理由说,一个由小农和店主组成的小共和国和欧洲人口众多的国家相比是没有用的。前者人口分散在自然资源极为丰富的土地上,而且全体居民几乎都是属于某一严格的教派;而后者则贫富极其悬殊,人们因在有限的土地上不断地进行生存竞争而焦虑不安,有许多公民根本没有任何生活规律可言。但这一类的反对意见绝对无法说服一个狂热者,对边沁也很难产生任何影响。
边沁依据功利原则向我们提出的一套法律准则,尽管他尽量做了精密的论述,然而应用这种原则的可能性,仍然十分值得怀疑。边沁企图用这种原则来产生一套理想的法律。他绝不满足于提出零碎的建议来纠正英国法律中这种或那种的流弊。他甚至不满足于系统地仔细检查英国法律并指出每一个没有严格遵循功利原则的地方。他诚然下过许多功夫研究英国法律,但他似乎认为英国法律和其他所有现行法律体系都过于残缺不全,不堪补救。他奉献出他一生中最好的时光致力于制定理想的体系,正如他所认为的那样,这完全是直接从他的指导原则引申出来的。他这样做是否明智呢?他是否实现了他自己完整、一贯和合理的法律体系的理想呢?他所发现的实际存在的体系,有没有任何一个被他自己的体系全部或部分成功地代替了呢?这些目标,边沁一个也没有达到。他自己的理想体系也仅仅是些片段而已,尽管这些片段如此之多,范围如此之广,使我们得到的观念就像一个完整的体系所能提供的那样。边沁也没有全部或部分地更换任何历史的和现实的制度。他提出了许多极有价值的提示和修正意见,这些都已经或将被采用到英国的法律中去。但他绝没有把英国的法律整个地替换下来,甚至也没有整个地加以改造。
道理是这样:功利原则的价值不在于创造方面,而在于批判方面。它的价值在于作为一种检验标准,而不在于作为一种胚芽。它的真正潜力是反面的,也就是把不公道的地方和许多繁文缛节揭露出来,并删去许多冗长的词句。对于这种目的,功利原则是特别有效的。法律是不是真的有所偏袒,而不只是表面上有所偏袒呢?它是不是扩大某一阶级公民的利益而不顾及任何公共的福利呢?如果是这样的话,它就经不起这种标准的检验。这种标准要求立法者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而且应当一视同仁地为每一个人谋求福利。法律是不是除了用专业性的论据,或者法律专业中尚待证明的判断,或者显示内行的炫耀词句,就不能加以解释和找到根据呢?假如是这样的话,它就经不起这种标准的检验,因为这种标准把幸福当成所有立法的目标。法律是不是仅仅由习惯或传统的力量来支持,而不必理会当前时代的需要呢?假如是这样的话,它也经不起运用功利标准的检验。这种功利标准的检验将大量不公平和大量荒谬的东西一扫而空,其原因就是这种检验意味着承认每个公民的权利,并且承认立法中确实的实际目标。
但是,对于创造的目的来说,任何单独的一个原理,甚至是功利的原理也是不能胜任的。不论立法者如何充分地认识到,他应该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如果他不知道最大多数人的幸福究竟包括一些什么,他就寸步难行。要获得这种知识,他必须对人性作普遍的深入的研究,尤其要对自己民族的性格有充分的认识。然而某一具体民族的性格却往往是一种历史的产物,他们喜欢什么,他们不喜欢什么,无法通过抽象推理的过程推测出来。一个人如果不懂历史而单凭抽象推理的方法,又如何能推断出古代挪威人认为死在床上是一种非常可悲的事情呢?他又如何能知道印度人认为身后没有留下一个有资格去执行家庭仪式的人是个罪孽深重的事情呢?像这样一个人,通过什么样的抽象推理过程,能够知道英国人酷爱个人自由,而法国人则酷爱强有力的行政系统呢?他通过哪一种抽象推理过程,可以认识到爱尔兰的农民喜爱土地而美国人则热衷于冒险性的投机事业呢?然而这种民族性格的差异,对一个立法者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他所订立的法律只是在抽象的意义上增进幸福,那么他就会使自己的民族在实际生活中变得非常不幸。
正如一个立法者必须从他所在国的环境中获得其实际的法典的主要内容,一个理论家也必须从他那个时代流行的政治与道德的看法中获得其思想的主要内容。企图用某种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都永不改变的、不证自明的抽象推理原则来制定一部法典,那是完全行不通的。他只能把这种原则在他所知道的形式内加以应用,而在这种形式之内必然包含着许多局限性、临时性、偶然性和武断性的东西。边沁企图根据一切人类所追求的幸福这一想法来推演自己体系的每一具体细节,必然是徒劳的。边沁思想中真正见到的幸福,实际上是一个生在18世纪的中等阶层英国人所认识到的幸福——他受到某种文化的薰陶,而且被当时某些新奇而流行的观念所迷惑;边沁经常提到的幸福,并不完全是现在大多数人所希望的幸福。又如“庄严盟约”时期充满着宗教热情的苏格兰人更不会满足于他所提出的幸福。伯里克利时代热爱文艺的雅典人,以及凯撒时代醉心于帝国胜利的罗马人也都不会满足于他那种幸福。由于边沁关于幸福的观念并不必然是每人所具有的观念,所以根据这种观念所提出的法律,便不能应用于每一个社会。这种法律会与某一个民族的宗教热忱相冲突,又与另一个民族的进行征战的精力相矛盾,还会和第三个民族的浪漫或高雅的情趣无法相容。这些法律适用性有限的原因,与它们的实际影响有限的原因是相同的。这些法律之所以对它们所处的时代有影响,是因为它们是它们那个时代的产物。如果它们不那么抽象,力量会更大。如果它们和英国人的观念与制度更加接近,它们对于英国会发生更多的影响。它们不像边沁所想像的那样可以普遍适用;但是它们也不像原来设想的那样,完全适合某一个国家的情况。
边沁由于误解了历史的教训,所以误解了立法理论的范围。他对于有机生命的神秘很少认识,对于缓慢地生长的过程不能耐心地去观察,同时又无意把他的新观念和古老的成见调和起来。在边沁看来,国家就是人的集合,而一个人就是一部机器,其情况并不比一只钟表更为复杂。有些表是在日内瓦制造的,另一些是在伦敦制造的,但某一个地方够资格的钟表匠却完全可以修理另一个地方制造的表。某一只表所能起的作用,其他千百万只表也都能够做到。然而人并非钟表,他是有生命的动物,而且是能表现出各种不同程度的生命意识的动物——从最低级的野蛮状态到最高级的文明状态。同时,国家也不单纯是许多人的集合,而是一种微妙的有机体,在这个有机体中,每一个成员对整体提供多少,也从整体取回多少。因此,一个国家的特性反映它的本质。如果不发生大的病变或者死亡,这种特性只能逐步地在许多因素的相互作用下加以改变。根据某项原理以及它的演绎而大规模立法必然是无法实现,或者是弊害多端的。既切合实际而又受人欢迎的立法,是一个根据科学精神的、不断修改的过程。边沁关于这一问题的误解并不妨碍他获得伟大的成就,然而这却使他白白浪费了大量精力。
和上面所讨论的问题大同小异的另一问题是:某一社会曾经实行或正在实行的法律与制度,如果在另一社会中采用会有多大的适应性。如果我们把上面所提出的结论发挥到极点,我们就会怀疑这种采用的可能性,或者至少怀疑这样做有无好处。我们可以重复前面引用过的孟德斯鸠的一句话:“为哪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恰好适合于该国人民;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几乎不可能适合于另一个国家的需要。”如果要坚持不在哪一国内创立的法律无法移植到哪一国去的原则,我们就不得不否定历史上某些最难令人忘怀的事实。如果一个民族征服了另一个民族,纵使没有消灭被征服民族的血统,也消灭了他们的法律,在此情况下上面的看法和这种激烈的变革并不是相互矛盾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并没有制度混合的问题发生。如果一个民族偶尔接受了另一个民族所创立的法规,上面的看法和这一事实也并非不可调和。因为,个别的法规可以从便利的观点看,采用它正像引导一切种族和信仰的人们,去运用铁路和电报的原则一样,是普遍有效的。然而,如果一个民族大量而有效地采用了不是为它本身制定的法规,那上面的看法便真的与事实不符了。因此,大多数的基督教国家接受了再度流行的民法,便和这说法不相符合。某些现代国家成功地抄袭了英国的宪法,这也与此说法不相符合。人们可以见到,在印度的文明居民中采用了许多英国法律后,显然得了很多益处;这一事实和这种说法也是不符合的。以上各点都说明,接受孟德斯鸠的论断时,必须作出一些重大保留。
首先在自由的自决权方面就要作保留。这种权力在人类的社会中从来没有完全不存在,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增长起来了,只是经常多少受着一些限制。唯有在远古的年代里,各民族还处在幼稚与混沌的状态时,才会完全不加思索地听任自己的本性,或无保留的屈服于周围的环境。当有意识的生活在个人身上出现时,它也逐渐在整个民族中出现。随着有意识生活的出现,产生了批判、发明和自律的新的能力。一个国家,或者至少是其中深思远虑的统治人物,正和普通人一样,在某一个发展阶段上开始意识到行动的广泛目的,并设法去实现这些目的。一旦达到了这一阶段,采取外国法规就变成可能。实际生活的目的在任何地方都十分类似,以致人们认为要达到这些目的可以采用一些一致的行动方式,并可以对一致的行动提出一致的规则。例如,工业发展程度相同的国家,商业所具有的特征到处都是大同小异的,某一个民族中适用的整套商法制度,如果搬到邻近的民族中去应用,往往是非常有利的。
第二种保留可以说是这样的:有一组国家,虽然彼此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异,然而却分享了共同的历史和共同的文化,它们都具有条件采用在某种程度内互相一致的法律。如果是另一种情况,这样做却是不可能的。当西欧各国采用罗马的私法时,它们从罗马取得的东西,以及彼此共同具有的东西,要比法律公式多得多。对罗马来说很难说他们是外国人,而且在想像中,他们以为自己比实际情况更接近于罗马人。当这些国家采用英国的宪法时,他们是从一个具有共同文化的民族中借用其法律的。它们所借用的东西早已植根于他们的民族之中。然而宪法要比商法更具有一个民族的神秘性格。英国的有限君主政体在比利时和意大利都已经被模仿成功了,然而它却不能适用于法国的环境。同时,它在普鲁士所具有的形式,对于现代英国来说也是完全陌生的。在基督教国家的范围之外,这种不适合的情形更加明显。具有边沁那种才干和诚意的人,现在也不会向穆罕默德·阿里那样的东方专制君主重提边沁关于宪法的建议。我们所说的宪法,是社会结构的最上层建筑。如果基础完全不同,最上层建筑也必须是不同的。
关于这一问题,真理似乎处于以边沁为代表的18世纪哲学家和以斯宾塞为代表的19世纪哲学家之间。反对边沁的理由是:每一个人和每一个国家,都的确是一条进化链条中的一环,这是确实的;反对斯宾塞的理由是:任何人和任何国家都有意识,因而能够采纳一个为理性所认识到的目的以及自然所强加的条件,这也是确实的。人类的限制与自由都得到了人类历史的证明。但谁又能精确地指出自由的选择在什么地方终止,必然性的作用从什么地方开始呢?肯定地说,要决定这一点绝不是如此简单的,即我们能够定出一个普遍的规则,去指导立法者如何借用外国的法律。当一个偏重实际的人说,哲学在政治中是无用处的,他所指的就是上述的事实。但是,哲学是一种真理的精神,而不是一种粗浅的法则。
追求智慧的人总会找到智慧,而智慧正是通过它所有的成果来证明其为智慧的。
以上我们所说的都是关于改革立法体系的本质时所用的方法和可能的限度。但是,边沁关于改进法律的建议并不限于其本质。法律的形式对于边沁来说也并非次要。边沁认为法律未能以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就是不完整的。在他的著作和通信中,提得最多的要求就是编纂法典。但是,为什么会这样呢?边沁所理解的法典编纂究竟是什么呢?他希望从法典编纂中得到哪些实际好处呢?他的期望到底有多少根据呢?实际的法律体系已编纂了多少,又获得了怎样的成功呢?在简述边沁对于立法问题的理论时,如果不试图解答这些问题,就未免太不全面了。
如果要使任何关于法律体系的权威叙述,按照边沁的法典定义编制成法典,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它必须是完整的,也就是说,它必须提出十分充分的整套法律,以致无需用注释或判例的形式加以补充。第二,在叙述其包含的法则时,必须使每一句话都达到最大可能的普遍性。换句话说,它必须可以用最少的法则说明全部的法律。第三,这些法则必须以严格的逻辑顺序叙述出来。最后,第四点是,在叙述这些法则时,必须使用严格一致的术语,给这个作品中可能提到的每件事物以唯一的具有一个准确界定的名词。任何法律的表达方式,如果能满足这些要求,那便是边沁所认为的法典。如果某种法律的阐述不能满足这些要求中的一个条件或多个条件,在边沁的定义下,只是一个不完整的近似的法典而已。不用多说,现存的法典,几乎没有一部能达到边沁的完整标准;同样,历史上大多数著名的法典,也离开这些标准相当远,以致根本不能称为法典。
因此边沁编纂法典的理想便是很难达到的。根据他的意见,达到这种理想有两种好处:一种好处是对法律的研究有帮助;另一种好处是对法律的执行有帮助。第一,关于法律的研究方面,边沁相信法律一旦制成法典之后,就可以使普通人能像律师一样理解法律。任何头脑健全的人都可以理解并记诵法律的条文。第二,关于法律的执行方面,边沁相信法律一旦制成法典之后,就可以确定、迅速而简便地执行。因为当法律的运用变得如此简单时,法官要做的事情就很少了;同时由于每一个人都能处理自己的诉讼案件,律师的事情就会比法官更少。因此,编纂法典可以使所有的人都获得法律的知识,并且使每个人所受到的侵害都能得到补救。总而言之,编纂法典,可以使一个社会的立法发展臻于完善。
我们既然渴望达到一种理想的境界,自然就会提出一个问题:边沁到底有多少根据认为编纂法典是实际可行的?把英国法律编纂为法典究竟能得到多少益处的问题,自从边沁使它为大家熟悉以后,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论题。但是,所有的答案都不像边沁那样充满自信。在这里正像在其他地方一样,真理似乎存在于平淡无奇的中庸之道中。对于怀疑或否认法典编纂有任何用处的人来说,在一两个问题上肯定是可以作出让步的。改革家的本性就是要夸大自己的看法,而边沁正是一个地道的改革家。他过分估计了一部法典可能达到的完整程度。任何法典都不可能制订得如此完美无缺,以至可以对法典颁布一年之内所发生的一切立法问题作出简明的答复。对于无尽未来的一切立法问题,就更不是一部法典所能预计的了。一部编纂得最好的法典,对于当前的时代来说必然是不完整的,而且在未来的岁月中很可能被取代。既然最好的法典必然是不完整的,所以即令是最好的法典也不能使一般民众无须求助于职业律师。一部法典,不论编纂得怎样恰当,文字上不论怎样明确,都只能直接为一部分司法案件作出规定,而其余的问题,则必须通过类比和推论作出新的规定,这些规定使普遍法则与特殊案例的运用相协调。这种类比和推论的过程,除了最简单的案件以外,由受过训练的推论者来做,总比没有受过训练的推论者来做要好得多。因此,只要人类还需要法律,有些工作就只能由职业的律师来完成。已经编纂过法律的国家的经验证实了这一结论。法典方面的知识可以在普通人中广泛传布;然而这总是有些肤浅的。单纯记住一堆普通法规,和把这些法规的原则正确地运用到它们所未能完全包括的案件上去,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
以上所说的都假定,在执行法律中所出现的疑问,只是对于法律的疑问。但对于事实方面的疑问却是更加普遍的。法庭的任务一般包括两个完全不同的过程。一个是确定有关事实的真相,另一个是在事实真相确定后如何运用法律。当法律具有可能有的最好的形式时,第二个过程可以十分简易而又准确地完成。但是法典编纂对于第一个过程则只字未提。正是这一过程最容易出现严重的困难,而且困难程度趋向于愈来愈严重。因为随着文明的进展,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形式愈来愈复杂。例如当今经常发生的大型商业案件,其事实就非常复杂。先不说野蛮人不能理解,即使是爱德华三世或伊丽莎白时代的臣民也无法理解。在决定这种案件时,由于法律的模糊所引起的费用与延宕,比事实的模糊所引起的要少得多。事实的模糊就要牵扯到大量的证人、连篇累牍的供词、堆满屋子的帐册、挖空心思的很有技巧的质问与反诘过程,以及陈述双方对立的观点,对这些,只有那些天资高并经过长期专业训练的人才能做到。如果要用这种人,他们就会要求,而且也会得到大量的报酬。
因此编纂法典并不能完全防止法律方面疑难问题的产生,也不会防止事实方面疑难问题的出现。这些情况即令在多少缺乏变化的社会里,也限制了法典的作用。但是,因为没有任何社会是完全静止不变的,相反,很多社会都在迅速地发生变化,所以法典的作用会进一步受到这种或然性的限制。总有一天,即使不能说是必然的,它也非常可能变成过时的东西。对这种危险,边沁几乎没有认识到。因为他对于人类联合体的不稳定性没有做出充分的估计。他没有看到,即使他所希望的法典在英国被制定出来了,英国历史的进程也会无情地使它落在未来时代的需要的后面。考虑到人类需求的变化,使我们无法希望得到一部最后的法典,正如考虑到种种法律问题使我们无法希望得到一部完整的法典;同时,考虑到有争议的事实的复杂性,使我们无法希望得到一部能始终确定不移而又易于应用的法典。
因此,边沁建筑在法典编纂上的希望是过奢的;然而编纂法典的好处是真实的而且是很大的。法典编纂得好,的确可以帮助公众认识法律,的确可以帮助法官和诉讼代理人运用法律。它使我们略为接近了普及法律知识和直接作出法律决定的地步——尽管这只是略为接近而已。在一般情形下,法律的发展是不规则的。大部分立法是片断的,时时加以增补的法规很少和已有的法规配合得恰当。司法的判决并不一定是针对法律学者最感兴趣的问题作出的,而是针对诉讼当事人上诉法庭的问题作出的。对某一问题所作出的一系列的判决,在几个世纪的过程中,往往受到思维和外在环境如此众多的各种变化的修正,以至此问题最后的结果是不肯定的。新判决起初是限制和修改老判决,逐渐破坏老判决,最后使老判决完全失效。旧案卷中所保存的许多老判决变得过时了。有些虽然不是明显地变得过时,但其有效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另一些如果实际上还不算有问题,但在应用时肯定要受到尽可能多的限制。因此,法官制定的法律就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
这种权威的程度可以由有经验的律师机智地加以确定,但是想由任何别的人来推断是十分没有把握的。即令是法官制定的法律中权威性最无可怀疑的那一部分,其数量也是相当惊人的,以至很难通过把它的一般原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细节来掌握它。这种缺点在法律注释家著作所收录的法律中也是存在的,只是程度轻得多而已。在他们的注释中,我们也会看到已经过时和行将过时的法律,以及应用范围正在受到限制的法律;而对于真正有效的法律,存在不必要的过多的和重复的陈述。不过我们发现,无关重要的事实说得较少,对疑难问题的讨论较为完整。
以上这些都是那些从未经过系统修订的法律所具有的缺陷。法典是有助于补救这些缺陷的:一方面将真正的法律从大量含糊的或过时的东西里边提取出来,因为前者被埋藏在后者之中;另一方面又用一种简明、清晰而又连贯的方式来叙述这些真正的法律。这样就能帮助律师立即掌握法律的整体,并使他易于引用某一特别条款。编纂法典并不需要排斥通过注释、司法判决或立法等方式来发展法律。一部法典所包含的东西只是一些原则性的叙述,至于法律的细节,在编纂法典以后还是要由以前原有的那些机构来加以发展的。由于法典对于原则的叙述甚至都不能作为最后的形式,所以立法当局的按其修改几乎是必不可少的。唯有打算一成不变并打算以迷信的态度加以崇奉的法典,才会真正窒息法律的发展。一部为人正确表达的并受到未超过其自身价值评价的法典,经过清除其过时的内容以后,会更有助于法律的发展。正如波洛克教授所指出的,对英国目前未经消化的一大堆材料,简直是无法插手,所以法学著作家大多只是满足于编纂权威的典籍。
至于大陆各国已经完成的法典编纂工作,则很少有人以足够的法律学识作出权威性的叙述;他们所作的充分的叙述,都过于冗长。自从中世纪末期以来,这些国家就曾多次出现编纂法典方面的论文。当专制主义已经在地方自由权和封建特权的废墟上巩固地建立起来的时候,当国王已经成为整个的国家的代表,国王的诏令已经具有法律的效力的时候,大规模直接立法所需要的一切条件就已经逐渐形成了。当时欧洲社会所出现的迅速变化,提出了全面立法的要求。因此,我们看到查理五世颁布了一部刑事法典,后世称之为卡罗林宪法。路易十四在科尔贝尔的建议下,将某些主要的法国法律编纂成为法典。18世纪的新思潮又给法典的编纂增加了一种新动力。对惯例和传统的日趋严重的漠视,对前后一致的方法与逻辑推理的喜爱,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制度的理论的日增的兴趣,所有这些因素,都推动了法律的改造。在当时,颁布一部法典成为有哲学思想的国王的标志。如普鲁士的腓特烈二世、奥地利的玛利亚·特雷西亚、俄罗斯的叶卡捷琳娜二世以及其他声名略逊的君主,都以将自己国家中大部分法律编纂成法典作为自己王朝的荣誉。法国大革命导致了法律的重新制订,而这一工作后来由著名的拿破仑法典完成。这部法典在一般结构和细节方面的新奇性以及它的内在价值,有时被严重地夸大了。然而在法国所征服的许多邻近区域中,人们都热烈地欢迎这部法典。它强有力的推动了其他拉丁语系国家和它们的殖民地以及受它们影响的半文明国家的法典编纂工作。
拿破仑法典可以说是18世纪所显示的立法改革精神的最后和最杰出的一个成果。到19世纪初期,这种精神就变得不那么带挑战性,而是更加带批判性了。这种变化可能是由于一种对法国影响反感的本能,也可能是由于一种强烈的历史感;萨维尼,这位德国法律文献中最伟大的人物,便反对把德国法律突然编纂成法典。然而自萨维尼的时代以来,德意志各邦还是把许多部门法编纂成法典,有些德国法典还受到有声望的批评家的高度赞扬。现在,在非英语民族的基督教国家中,每一个地方的法典编纂工作都有了很大的发展。边沁的观念渗入到迪蒙的著作里以后,对外国法律的一般改造工作所起的作用是明显的,然而在他本国人民以及其后代支系中,他那编纂法典的主张却只得到了部分的结果。在英国,从来没有一部刑事法典草案被批准为法律。我们所能夸耀的只是把某些有关流通凭据的法规编纂成为一个法典,还把许多零散的条文加以合并和综合使之接近于法典的形式。在我们的殖民地以及在美国,那里的法律比我们本国的法律更加混乱。
唯有英属印度才把英国法律广泛地编成了法典。英属印度的情况使边沁主张编纂法典的论述增加了分量。在那里,英国法律无论如何都必须立即被人理解并立即加以应用。因为它是被介绍到这样一个庞大的国家,那里的人民对这种法律完全不熟悉。在许多地方,执行法律的人都不是职业的律师,同时也没有机会进入有专业书籍的图书馆。而且,一方面印度所采取的英国法律特别需要编成法典,另一方面印度政府的专制性质也使法典的编纂变得容易。最初出现的是麦考利的刑事法典草案。1837年,这草案就编成了,1860年加以修正后成为法律。自从那个时期以后,法律被一章又一章地编成法典,而惠特利·斯托克斯先生所编纂的《英印法典》就构成了两大本。至少在这里,边沁的教导已获得了成果。即使边沁所做的工作仅仅是指明英国法律要怎样才能最好地适应于印度的需要,他对自己的国家和全人类也已做出杰出的贡献了。
《英印法典》在东方历史中的地位,和查士丁尼的《罗马法》修订本在西方历史中的地位,是不相上下的。正像罗马法在西方那样,英国法在东方对那些不完全文明的国家来说,成为精确的法规的取之不尽的源泉。正像罗马法在西方那样,英国法在东方具有帝国的威严。它带来了它的法律原则和推理方法,甚至将它们推广到不用强力推行其特殊条令的地方去。正像罗马法在西方那样,英国法在东方对那些有天赋的民族具有一种新科学的魅力,这些民族开始感受到科学好奇心的最初的刺激力。如果英帝国在印度的统治是持久的,那么印度法典对改造印度文化将其很大的作用。甚至在帝国灭亡之后,这些法典也将成为改造英国法律的第一批成功的文献。
总括以上对边沁立法理论著作的不全面的评论,可以这样说,这些著作很能代表那个杰出的富于思想的时代,也就是一般人所指的18世纪,但事实上这个时代始于宗教战争的结束,止于法国革命战争的爆发。边沁的著作表现了这个时代一切最突出的特征:对未来的无限希望伴随着对过去的过分鄙视;过分宽厚的人道主义精神搀杂着人性的某种阴暗的看法;敢冒风险的科学精神中充满着最狂妄的武断作风;怪诞的学究气混合着最精明的常识。这些著作对于英国制度的批评往往是肤浅的或者是不公正的。正如斯蒂芬法官所指出的:“边沁过于敏感,而且也过于激愤,以致于无法认识自己所攻击的制度的基本优点。显然,他对于法律本身并没有精通——通过单纯的理论研究是达不到这一点的。”但是,英国法律一直被人们不加区别地盲目崇拜,唯有大胆的批评家才敢于指责它,同时也唯有激烈的指责才会唤醒崇拜者的理智。
这些著作中的积极建议往往是粗率而不合实际的,甚至是荒唐的。但除开少数的荒谬的论点以外,这些著作却有数不胜数的明智计划和有独创性的办法。边沁关于立法方面的著作,不论是在反面批评方面还是在正面赞成方面,都经受了经验和时间的考验。如果我们想一想他所指责的有多少被废除了,他所提议的有多少被采纳了,同时再想一想被采纳和被废除的事例在结果上是如何普遍地证实了他的意见,我们就必须承认他的工作,他的敏锐,以及他对同胞的博爱,他在立法改革的理论家中占据了一个最崇高的地位。
四
《政府片论》本书所重刊的《政府片论》是由于威廉·布莱克斯通出版了《英国法律诠释》一书而写作的。1758年,布莱克斯通接受了牛津大学新近设立的瓦伊纳英国法讲座教授之职。他在当教授期间的讲稿就成了他的《诠释》一书的基础,该书的第一卷于1765年问世。这部《诠释》得到了普遍的赞扬。
过去只能通过内容器乏的报告和零星出现的论文了解英国法律,而那些论文的作者熟悉法律胜于熟悉祖国的语言。现在,英国法律在一本中等篇幅的书中与世人见面了;此书写得条理分明、优雅而又清晰。边沁说:“我们幸赖布莱克斯通使法理学原理获得这样好的安排。在技术名称所能允许的范围内,几乎可以说是尽善尽善的了。”这位严厉的批评家还说布莱克斯通是“在所有讲授法理学而又身为法律制度评论者的作家中用学者和绅士的语言来谈法理学的第一人”。这样的一些优点,再加上他对自己专业的令人敬仰的知识,就保证了作者的成功,而且使他的著作广为流传。然而布莱克斯通的著作至少在一方面是容易受人攻击的。他是一个能干的人和一个忠实可靠的律师,但他却不是历史学家和哲学家。当他谈到推理问题时,就往往局限于当时的看法和其职业的乐观态度。
他的肤浅之处,在其著作“导论”的第二部分讨论法律的一般性时就暴露出来了。这第二部分引起边沁的异议。他对布莱克斯通作为一个武断主义者和一切改革的死敌十分不满。
为了批驳布莱克斯通“导论”的第二部分,边沁写了这部《政府片论》。
《政府片论》首先是一部评论。如果这本书的内容仅限于此,它对于后人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为后人并不认为布莱克斯通在政治或历史问题的推理方面是一个权威,因此也就无需将布莱克斯通的理论加以修正或否定。但在批评布莱克斯通的看法时,边沁必然要提出自己的观点。由于边沁是少数英国政治制度理论的著作家之一,他的学说又是英国政治哲学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所以我们现在仍在阅读《政府片论》;我们的目的不是要看布莱克斯通错误到什么程度,而是要看边沁正确到什么程度。
如果我们把《政府片论》称为一部论主权的书,就可以更好地说明此书的真正范围。主权者一词具有好几个意义,它可以分为朝廷的、法律的和哲学的几种含义。在朝廷的含义上,主权者这名词只能用于独立国家中终身居于最高地位的那个人。可是,当这个词用在这样一个人的身上时,关于他享有的实际权力或者他所统治的国家享有的实际独立程度,并没有做细致的分辩。这名词既被用于专制君主,也被用于立宪君主;既被用于统治着半个大陆的君主,也被用于领土只有几千平方英里的君主。但是,主权者的称号从来未曾授予一个国家的临时的首脑人物,而不论他的权威或者影响有多大。所以在朝廷的含义上使用主权者一词虽然是专断的,却是明白的。在礼节上究竟应当称什么样的人为主权者,既不是一个难题,也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更加困难和更加重要的问题是,主权者一词在法律的含义上的用法。法学家既用主权者来称呼整个国家,也用它来称呼它的统治集团。任何国家如果不是永远正式地臣服于另一个国家,法学家就称之为主权者。至于那些参加了联邦条约因而限制了它们自己独立的国家,法学家们对于是否能称它们为主权者看来就感到犹豫了。同时在法学家对于联邦整体所用的术语中,也可以看到相应的犹豫态度。他们如果继续承认各成员国的主权,就多少不愿承认整个联邦的主权。如果他们不继续坚持每个成员国的主权,他们就会开始考虑把整个联邦当成主权者。但是,对一个已被公认附属于外国权力的国家,如隶属于土耳其苏丹的保加利亚,或者受印度的英国政府管辖的拉其普他那地区的诸土邦,法学家是不会允许使用主权者一词的。
当整个国家在法律的含义上是主权者时,它的统治集团在法律含义上也是主权者。当整个国家附属于某一国外权力时,那么它的统治集团就不是主权者。因此,主权在法律意义上,一方面是一个事实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一个形式问题。
被认为合法的最高权力,构成法学家所理解的主权。但是,这种权力要获得形式上的承认,显然可能要等待一个很长的时起期;而且这个权力一旦获得承认之后,并在形式上没有被否认之前,它可能衰落到几乎形同虚设。一个民族可能远在国际大家庭中年长的成员承认它的独立地位以前,早已宣布了它的独立。一个长期被认为完整的主权者的国家,可能沦为某个国外权力的最不幸的附属国,而这个国外权力却没有明白地宣布过这种统治权。同样的道理,一个人或者一个团体,虽然从来没有为立法机关的法令或朝廷的诏令承认为统治者,却可能在实际上统治着一个国家。反之,一个人或者一个团体虽然在法律上被承认为最高的统治者,却可能是在法律上完全找不到的另一种权力的傀儡。因此,法律上的主权和实际上的最高权力,可能部分地或者完全地相分离。两者完全结合在一起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因为法律的规定是僵硬的,而政治的事实是变化多端的。事物的变化是迅速的,而名词的变更是缓慢的。在法律上的主权中,这两个因素被结合起来,尔后又会被重新分开。因此,法律上的主权的真正处所必然常常是个疑问;法学家关于主权的说法也就必然常常是模糊的或者是矛盾的。
在哲学的含义上,主权只是一个事实的问题。在政治哲学中,主权者就是某一社会的实际的统治权力。名义上的主权者可能本身就是那统治权力;他也可能是联合组成这个权力的许多人中的一个;或者,他可能是完全被排斥在这个权力之外的。沙皇统治俄国时,只要他的身心两方面能够担当统治的任务就行;德国的皇帝是统治德国的集团中最有势力的成员;而威尼斯的总督则几乎完全被排斥在威尼斯的政府之外。此外,法律所承认的主权者,一般就是该社会的统治权力,因之也就是政治哲学所承认的主权者。俄国的沙皇是这双重意义下的主权者。联合王国的帝国议会也是这两种意义下的主权者。但法律和政治哲学对于双方都承认的统治权力却往往有不同的分析。因此,对于法学家来说,帝国议会中的三个成员: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在各自的范围内虽然彼此不同,却平等地分享着统治权力的称号。法律如果承认这三者之间有任何差异的话,那就是把国王摆在较高的地位。然而对于一个政治研究者来说,国王、上院和下院并不是平等的主权者,因为他们所分享的权力是不平等的;较高的地位是属于下院的,因为下院所分享的权力最大。
此外,在政治哲学中,主权者永远是一个确定的人或一个团体。一个统治集团可以包括任何数目的个人,对整个受其统治的区域来说,也可以保持任何数字的比例。因此,一个包括着全部精神健全的成年男子的团体,和一个更小与更易于管理的团体,同样可以成为一个真正的主权者。但对于一个主权者集团说来,确定的性质、成员的资格和成员的组织都是必不可缺的;因为没有这一切,这种团体就不可能具有行动中所不可缺少的团结性。因此,主权者集团必须有别于那些混乱的群众——那些人往往是无政府状态的并且可以使政治事务发生新的变化。同时,主权者集团还必须和该社会中造成所谓舆论的、人数众多而不肯定的那部分人有所区别。舆论可能控制主权者,而暴乱的民众可能推翻主权者。但严格地说来,舆论和暴乱的民众都不适用于“统治”一词。而主权者却正是统治的权威。主权的理论,就是关于政府的理论。
以上所说的一切,大家都会同意。主权者是每一个政治社会必不可少的一个机构,没有主权者就不可能有政治社会。
若要进一步探讨主权的来源、性质和可能的形式,可以采用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方法是,一开始就把政治社会当作一个整体,然后再探讨这个政治体的主权者的成员。可以肯定地说,这一方法的好处就是,任何人如果要理解各个部分的性质,必须首先对于这个机构的整体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另一种方法是首先把主权和社会生活的其他因素分离开来,然后把它和其他已知的不同种类的主权相互比较,以便对它作出解释。可以肯定地说,这一方法的好处是,为了研究方便起见,我们必须把整体分成许多部分,并且暂时分别研究每个部分,而不考虑此部分与其他部分之间,以及它和整体之间的关系。事实上,两种方法都是不完整的。一种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必须用另一种方法去纠正。坚持政治有机体的整体性的方法可能会模糊了主权者的明显特性,那就是握有权力。
而把主权当成一种最后事实来研究的方法,对于这一明显特性是会予以充分估计的,然而对主权者的其他特性,不论它们如何重要,都可能被忽略。
后一种方法是英国讨论主权理论的绝大部分著作家——如霍布斯、洛克、边沁和奥斯丁等人所采用的方法。这些杰出的人物把自己的注意力几乎完全集中在脱离其他政治事实与社会组织的抽象的主权之上。他们这样做的理由,也许可以在欧洲近代史中找到,尤其可以在英国的近代史中找到。在中世纪结束以后,共同的政治生活和公民自由的观念并没有消失,而只是被某些潜在的势力冲淡了。宗教的学说认为统治者都是由神指定的,这种说法虽然可以作理性的解释,但那时往往被解释为专制君主的观念。封建主义的道德把爱国主义的观念吸收到“忠”这个观念之内,因此就使国王获得了那种在其他时代里为共和国所具有的神圣性了。封建的法律为政治权力加上了所有权的性质,把主权者的概念和土地所有者的概念混淆在一起,把王国和地产混淆在一起。最后,中世纪社会的解体,使权力的一切物质工具落在一批统治者手中,此时宗教、道德和法律已经在人们的心目中给予这些统治者一种高人一等的地位。中世纪的权力等级制度,使得主权者的统治得以横行无阻。国王被捧得高踞于人民之上,主权和服从之间的对比也显得极为鲜明。
但个人统治的时代也是大胆批评的时代。无论如何,在英国,皇室的至尊无上就曾引起可怕的反抗。愚蠢的统治者触怒了人性中强烈的本能,即财产的本能与宗教的本能。在他们做了一番笨拙调解的努力之后,接踵而来的是激烈的内战,而激烈的内战则产生军事专制,最后的结局便是军事的无政府状态。这种不寻常的革命不能不令人思考主权者权威的根据和范围。1651年,当查理一世去世,共和政体宣告成立之后不久,英国政治哲学中的第一部巨著——托马斯·霍布斯的《利维坦》就问世了。此书的目标是由当时的政治危机所决定的。霍布斯深刻地感到内战给他的祖国带来的痛苦,坚定地相信这种战争是由于宗教和道德的反常观念而引起的。于是他便力图使人们相信,反抗一个现存政府必然是邪恶和必然是荒唐的,因此,《利维坦》的主要目标就是为主权找到根据,并且解释主权的范围。他提出许多大胆的法律上的假说作为主权的根据,并把它们凑在一起来说明完全的臣服就是完整的自由,因为臣民绝不会从主权者那里遭受到任何不幸——除非在他自己完全而自由地赞同之下。他证明主权在法律和道德两方面都是不受限制的,因为法律或道德的解释如果归诸于臣民,就会使他自己的好恶成为自己臣服的标准,于是会使社会的存在,单纯成为人们爱好的问题。由此可见,肯定主权者的权利就是全书的要旨,其动机是希望加强政府的权威。从当权的一方来看,这种论文是会受到欢迎的。但是在反对的一方来看,便不能不加批驳地轻易放过这种论文。他们也需要一种关于主权的理论,而这个理论则由约翰·洛克提出来了。
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中所提出的理论,其基础并不比霍布斯认为满意的基础更坚实。他毫不怀疑地接受那种“自然原始状态”的学说,以及那种以有意订立的契约作为政治社会的凭据的学说。但他坚持认为,所有的人根据自然法则都会为谋求自我保存或自身的幸福而进入政治社会,因为政治社会能提供更好的保证;统治者的产生只是为了促进臣民的福利;如果统治者规避他们的责任,他们就会合法地受到反抗,甚至被废黜。洛克并没有断言主权应受实在法的限制,但他的确断言主权应受道德法则的限制。他同意主权包括立法和行政的各种职能,但他认为立法的职能是最高的和最真实的主权。他的主权理论在本质上和边沁提出并由奥斯丁加以缜密阐述的理论相差不远。但是,在表述上,由于他不断地使用一些来源于自然和自然法的模糊概念的词句,他的理论令人费解。
当英国人民与斯图亚特王朝的冲突终止以后,政府的权限和反抗的权利等问题大大失去它们以往的那种重要性。由于孟德斯鸠提出关于主权者的权力划分以及划分后会带来好处的学说,一系列关于主权性质的专题论文纷纷发表。在《论法的精神》第十一章第六节里,孟德斯鸠宣称,主权职能的划分在英国已经做到了,而且这就是英国自由的秘密所在。
这一说法对于政治理论以及政治制度的发展有如此之大的影响,以至值得把作者的原文抄录在下。
“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
依据第一种权力,国王或执政官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正或废止已制定的法律。依据第二种权力,他们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这最后一种权力可以称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可以简称为行政权力。
“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的平安状态。这种心境的平安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是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一种政府,在它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
“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欧洲大多数王国是政体宽和的,因为享有前两种权力的国王把第三种权力留给他的臣民去行使。在土耳其,这三种权力集中于苏丹一人身上,所以可怖的暴政统治着一切。
“在意大利各共和国,三种权力合并在一起,所以自由反比我们的君主国还少。……”“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在一个国家里,总是有一些人以出身、财富或荣誉著称;不过,如果他们和平民混杂在一起,并且和其他的人一样只有一个投票权,公共的自由将成为对他们的奴役,而且他们不会有保卫这种自由的任何兴趣,因为大多数的决议将会是和他们作对的。所以,他们参与立法的程度应该和他们在国家中所享有的其他利益成正比例。如果他们组成一个团体,有权制止平民的侵犯,正如平民有权制止他们的侵犯一样,这点将能够实现。
“因此,贵族团体和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平民的团体应同时拥有立法权。二者有各自的议会、各自的考虑,也各有自己的见解和利益。……”“行政权应该掌握在国王手中,因为政府的这一部门几乎时时需要急速的行动,所以由一个人管理比由几个人管理好些;反之,属于立法权力的事项由许多人处理则比由一个人处理要好些。……”“如果行政权没有制止立法机关越权行为的权利,立法机关将要变成专制;因为它会把它所能想像到的一切权力都授予自己,而把其余二权毁灭。……”“这就是英格兰的基本政制:立法机关由两部分组成,它们通过相互的反对权彼此箝制,二者全都受行政权的约束,行政权又受立法权的约束。……”“探究英国人现在是否享有这种自由,这不是我的事。在我只要说明这种自由已由他们的法律确立起来,这就够了,我不再往前追究。”我们很容易看出孟德斯鸠为什么这样重视主权者权力的划分。当时大陆国家的大多数政府都流行着专断和压制的方法,这和英国已经得到保证的法治精神以及个人自由的意识,形成了强烈的对比。绝大多数的大陆国家都屈服在名副其实的君主一个人的或排他性的贵族小集团的绝对权力之下。英国实行的是一种君主立宪制,在这种制度中,名义上的君主必须和议会两院分享他的权力,并承认司法独立。这种政府形式可以避免一个人或少数人进行无限制的统治时所带来的许多重大流弊,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英国在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就确实引起主权者权力的分立,这是一个似乎极有道理的假设。因为那时国王已经不再要求完全的主权,而下议院又还没有开始行使这种权力。不仅如此,这种假设中所包含的真理比那些反对旧式政府理论的著作家所承认的还要多。这个假设一旦经过孟德斯鸠精彩地表达出来之后,在英国马上就盛行起来。布莱克斯通采用了这种假设,只是对于国王在议会中无所不能的说法做了若干保留。孟德斯鸠所论断的和布莱克斯通所赞成的说法,被赋予理性与法律的双重权威。一部宪法的优越性,可以根据它将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加以划分和取得平衡的精巧程度来衡量,这一点在政治文献中已经成了一种常识,而对于一切有教养的人们来说也成了一种自明的真理。这一条广泛被接受的原理后来由美国的创始人进行了实际检验。美国宪法就是为满足这一原理的要求而制订的。美国宪法的成功,可以说明它的基本原则并非完全不正确。
以上我们已经把边沁出版《政府片论》以前出现的主权理论追述了一番。我们也已经说过,《评论》的形式是对布莱克斯通的《诠释》一书某一小部分进行剖析。这是一种琐碎的、冗长乏味的、而且往往是强词夺理的评论。其中的细节无需加以细述。要紧的是把在这令人生厌的形式中所说明或蕴含的主权学说找出来。我们需要知道边沁是怎样看待主权者权力的性质、来源和可能的形式。要达到这一目的,最好是把边沁在探讨中所采用的那种不方便的次序抛在一边。
1 .主权是什么呢?边沁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必须在好几段文字中去搜集。
“当一群人(我们可以称他们为臣民),被认为具有服从一个人或由一些人组成的集团(这个人或这些人是知名的人和某一类的人,我们可以称之为一个或一些统治者)的习惯时,这些人(臣民和统治者)合在一起,便可以被说成是处在一种政治社会的状态中。”“因此就可以说……这个最高机构的权威,除非受到明确的协定的限制以外,不能认为具有任何可指定的和肯定的范围。如果说他们有任何不能做的行为,或者说他们做的任何一件事是不合法的和无效的,以及说他们超越了他们的权威(不论所用词句如何)、权力和权利的范围,不论这种说法怎样流行,都是一种语言的滥用。”关于受到明确协定的限制的政府这一条件,边沁提出这样一种情况来作说明:“一个国家根据一些条款使它自己服从于另一个国家的政府;或者是,许多国家的统治机构同意在某些特殊事务方面接受某个机构或者是它们以外的另一机构的指示,这种机构可以由各个国家指定的人员组成。”后来他又补充道:“如果说,即使根据协定也不能对一个国家的机构(它在其他方面居于最高地位)的权力加以限制……那就等于说德意志帝国、荷兰联省共和国、瑞士联邦,以及古代亚该亚同盟中不曾存在过政府这样的组织。”从这几段文字中,我们便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主权者是具有确定性质的一个人或一群人,许多其他的人习惯于对他们表示服从。第二,主权者的权威是无限的,除非是其本身同意根据一个明确的协定服从另一主权者,例如一个战败国家的主权者同意战胜国家所提出的条件;或者是一个主权者同意和其他一些主权者服从一个他们自身之外的机构,例如一些希望组成联邦的国家的主权者都同意服从联邦议会。除开这些例外情况,每一个主权者,一个自由国家的主权者和一个专制国家的主权者一样,都不受法律的限制。
自由国家与专制国家之间的区别不在于主权者权力的大小,而在于这样一个事实:“自由国家中的全部最高权力是由共享权力的若干阶层的人们分享的。”读过霍布斯与奥斯丁的著作的人,从这一段关于主权的说明中,就可以看出它和那两位作家的理论间的异同之处。边沁所说的主权者的权力和霍布斯所说的主权者的权力,其相同之点在于他们所说的主权者的权威一般是没有限制的。这种权威可能受到明确协定的限制,但这种协定显然必须是条约或联盟公约;这类条约或联盟公约,不单纯是约束这个主权者所统治的国家中的成员的法律。该主权者的权威不能受到一般含义的法律的限制。而且,这种主权者拥有无限权威的情况在自由国家和在专制国家是完全一样的。因此,边沁同意霍布斯关于主权不受法律限制的观点;但是他不同意霍布斯关于主权在道德上不受限制的观点。边沁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反抗主权的人在道德上可能是正确的,而霍布斯则否认这一点。边沁所说的某些情况,指的是合乎功利原则的情况。奥斯丁为主权者所限定的条件几乎和边沁说的完全一样。
他和边沁一样认为,虽然主权者的权威可以受和另一国家订立的条约的限制,至少是服从该外国主权者有时发出的命令,然而却不能受法律限制。尽管奥斯丁要求他所承认的主权者的权威,当它本身是其广大臣民习惯于服从的对象时,它本身却不能习惯于服从任何其他权力,但是奥斯丁和边沁不同的地方是,他认为联盟公约的义务和主权者的性质是不协调的。奥斯丁认为,主权既不属于联盟中任何一个国家的统治当局也不属于代表所有有关国家的联盟当局,惟有那个能修改联盟公约条款的权威才具有主权。因为惟有这样一个权威才能任意修改法律,换句话说,惟有这样一个权威才具有无限制的权力来发布命令。
以上是给主权下定义的尝试,它们主要的价值在于强调了实际的主权和形式的主权之间的区别。对于一个研究政治学的人来说,这种区别是很重要的。一个国家中真正的统治权力和礼仪上被命名的主权者之间可能差别很大,它甚至和法定的所谓主权者之间的差别也可能很大。然而一个国家的政治个性,是从真正的统治权力那里得来的。由于有实际主权者存在,才使一个独立完整的国家有别于人群的集合——或是某个较大国家的一部分人,或是由若干国家组成的联盟,或是无政府状态下的一大群个人。由于实际主权者的性质不同,才区分出几种国家类型: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所以在政治与历史的研究中,几乎每一步都需要弄清实际的主权,以区别于礼仪上的主权或法律上的主权。这些定义中所说明的主权概念虽然是清晰的,但却是抽象的;它们是如此抽象,以致若不小心运用,就会误导我们去寻求一些比实际存在过的更单纯和更合逻辑的政治组织形式;或者说,使我们忽视政治组织的某些同样重要的差别,因为它们并非一眼就能看出。
因此,这些定义只是用不同的形式再三说明同一个概念,即主权者在政治联合体中,是习惯于发布命令而不习惯于接受命令的部分。主权者具有一种发布命令的无限权力,同时也有一种无限的免于服从的权力。这种无限制地发布命令的权力的范围,实际上差别是非常大的。一个主权者发布的命令可能是执行立法、司法与行政(大致的分法)这三种职能中的任何一种。但是梅因指出,在文明程度较高的国家中,立法是主权者最高的职能;然而在文明程度较低的国家中,主权者几乎完全是忙于行政与司法两种职能。在半开化的社会中,个人行动的必要指导,主要是由习惯与宗教的规则提供的。
此外,主权者的权力地位,就那些不是它本身所订立的法规来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中,差别是很明显的。主权者在某一个阶段中甚至可能和执行这些法规的事情很少发生关系。如果这些法规是由这个国家中的一个团体制定的,而这团体的范围较小,但历史却较长,组织较巩固,道德力量也较大,那么,这个团体的统治集团就不大需要主权者来帮助他执行该团体特有的法律。比方说,一个15世纪的苏格兰高地的酋长,在执行他的酋长管辖权时,就绝不会梦想到要求苏格兰国王和议会来帮助他。如果这种法规是由一个大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而这种团体在人数上和生命力上都强于国家,那么信徒们的良心往往就可以为宗教界的统治者提供一种物质的力量,使他们可以不需要世俗军队的帮助就能推行这些法规。例如加洛林帝国崩溃后的高卢教会的法规,英国在斯蒂芬和马蒂尔达发生内战时的教会的法规,显然都不是通过世俗统治者的权力来执行的,甚至到现在人们还在部分地服从这些法规,这也不是通过世俗统治者的力量实现的。在上述这类情况下,主权者对于这些把社会团结在一起的法规,在它们的执行方面并不比在它们的制订方面做得更多一点。在较为升平的时代中,主权者有时是直接被请出来执行这种法规,有时是由于没有其他权力者来执行,所以便请他出来执行。这时主权者亲自或派代表主持人所共知的王室法庭,并执行所谓的王室审判。他既然作为最高的审判官,就很难成为一个立法者。而当主权者开始立法时,他们所做的只不过是肯定已经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他们只是批准,或者最多也只是修改并非他们制定的法规的某些具体内容。只有在主权者权力达到最高峰时,非主权者所制定的法规才被认为仅仅具有道德的力量;而主权者所制定的法规,仅仅由于是主权者所制定的就被认为具有法律力量。如果用一些一成不变的说法掩盖这些政治发展的复杂情况,例如说,“主权者推行什么法规,他就制定什么法规”,或者说,“主权者准许什么,他就命令什么”,这种做法不外是歪曲历史,把我们的看法加于全人类。
只要主权者能实施他所惯于发布的命令,他便是一个真正的主权者。用梅因所举的例子来说:伦吉·辛格在他那个狭小的疆域内,就像维多利亚女王在她的较广大的疆域内在英国议会中一样,是一个真正的主权者。范围的大小,只是一个程度上的差别而已。任何主权者所能控制的都只是人们生活的一小部分。其余的部分完全要靠个人的良心、智慧和嗜好来掌握。所有的主权者都十分尊重风俗习惯,所有的主权者都害怕和宗教发生冲突。他们都知道,某些形式的压迫是安全的,而某些形式的改良却是危险的。主权者权力的特性主要不在于命令行使的范围大小,而在于这种范围有没有确定的界限。主权者的权力和从属的权力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获得无限扩张的可能性。在某一时代或某一国家中,主权者权力的实际扩张的限度取决于政治发展所达到的程度。
人民对于政治团结的感受愈深,对于政治行动的目标认识得愈清楚,主权者就愈活跃而有力量。
主权者设法通过命令去规定的事物,在范围上既然有很大的差别,他们的命令所得到的服从也就很不相同。边沁和奥斯丁都承认,最强有力的主权者所能夸耀的,也不过是社会上的大部分人给他以习惯性的服从而已。即使在秩序最良好的国家中,许多人仍然会偶尔触犯法律,而某些人则会常常触犯法律。在秩序不良的国家中,惯于触犯法律的人的确是很多的,而且会一直增加到使国家整个瓦解,直至出现无政府状态。这种瓦解在东方是很常见的,在欧洲也偶尔出现。
但是,我们无法肯定,臣民的不服从到什么程度就正好摧毁了主权者。这也是一个程度问题,这只能凭印象来确定,而不能靠数学推算出来。
与此相同,主权者免于依靠国外权力者的程度也有数不清的等级。大多数的国家在某些时候,必须服从某一较强大国家所给予的命令。这些命令所规定的往往不只是一种行为或一种禁令,而是一个连续的行为过程。我们无法肯定,这些命令的数目多到什么程度,它们的范围扩大到什么程度,就会消灭接受命令的那个国家的独立,并终止该国主权者的权威。绝大多数人都会同意,土耳其的皇帝常常需要顺从俄国沙皇的意志,但他仍是一个主权者。人人都会同意,在我们宗主权下的那些印度土王已经不能成为主权者了。但是,在这些事例之间,人们还会发现许多其他争论不休的例子。谁又能大胆地说,塞尔维亚的政府对于所有的国外权力,能够充分地独立到可以称为主权者呢?实际的情形是,我们无法提出一个定义,可以解决这一切困难。同时也没有任何定义能够使我们定出一个明确的分界点——同盟或联盟对其成员国所加的限制一旦超过这个分界点,就等于剥夺了它们的主权。主权是一个复杂的事实,可以分成无穷的等级。这不像任何数学上的量,可以找到一个既抽象而又实用的定义。
这些说法,对于主权者权力的统一性与范围都是适用的。
上面所讨论的定义,都说明主权者的权力是不可分割的。霍布斯所主张的主权者是如此毫无保留的绝对权威,这意味着它是完整无缺的独尊的权威。边沁所主张的主权者,则可能会受到明确的协议的限制,但这只是与别的主权者订立的明确的协议。奥斯丁所主张的主权者和霍布斯所主张的是同样绝对的,而且也具有同样程度的统一性。但是,事实上,主权者权力的统一性正像主权者权力的范围一样,可以有许多等级。在一个能干、深孝众望的政绩斐然的专制君主的政府中,就可以见到这种最完整的统一性。在团结紧密、纪律严明而又和协一致的议会政府中,这种统一性虽然没有那样完整,但也十分显著。在意图和措施的单一性上,这样的议会和个人的统治是不能相比的,然而它却强于立宪君主制的复杂的主权者,也强于联邦制的更为复杂的主权者。在后两种形式的政府里,分权制度却不只是一种政论家的假说。最后的权力虽然可能存在于某一个人或一个集团的手中,但这种无上权威可能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或者,这是一种不能连续行使的无上权威。政府的一般工作是由一个以几部分组成的机构来完成的,在此机构内常常发生磨擦,有时还很可能陷于停顿。这种机构的权力是大的,但行动却迟缓,因为它所做出的工作是一个复杂的权力系统的产物。
在一个立宪君主国内,主权者的权力至少在表面上是根据两种不同的原则加以划分的。第一,表面上,立法权是由君主与议会两院来分享的。第二,表面上,立法、司法和行政的职权是分立的,分别由君主和他的议会,君主和他的大臣,以及最高法院来行使。这种职权的表面划分,在前一个世纪中被认为是一桩大事,甚至被认为是最高智慧的设计。在我们这一世纪中,这种制度的存在被普遍否定了。考虑这个问题的人们,可能认为这种职权的划分虽然不能进行得很彻底,但在某种程度内是可能的,而且对于政治事务的进程也有相当大的影响。比如在联合王国中,下院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肯定能克服上院的反对,然而上院也并非完全没有力量。首先,它在宪法上有参加立法工作的权利,而这种宪法上的权利总是其所具有者获得权力的泉源。其次,它可能获得下院中或国家中的一个党派的支持。因为虽然我们可以像谈论一个人的意志那样谈论下院的意志,事实上下院的意志仅仅是议会多数的意志,而议会的多数并不总是代表选民的多数。下院中的少数或它们在全国中的追随者,可能发现当和法律所承认的主权者权力的分享者联合起来时对自己有利。因此,下院的微弱多数在本院中可能通过的措施,往往不能用来反对上院。甚至下院相当大的多数,也往往会把原来准备采取的极端形式的措施加以修改,以便减少上院的反对。这些公认的事实就足以证明,君主虽然失去了立法权,然而上院却仍然保持着参与立法的权利。
同样的说法也可以应用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的假说。目前立法和行政的职能是紧密结合的,正如它们各自行使其职权是很协调的那样。但这种紧密的结合是从采用内阁政府制时才开始的。这种政府使下院能通过自己所信任的人物,来控制那些无法由全体议员集体处理的公众事务。在内阁政府建立以前,立法和行政的职权的确是可以分辩的。国王在议会的协助下制定法律,国王又在枢密院的协助下执行这些法律。枢密院的行动是独立于议院之外的,虽然在它犯了特别严重的错误时,会促使下院拒绝拨款或提出弹劾警告。
议院对于错误的政府可以制约和加以惩罚,但却不能直接或通过自己指派的人去施政。那时,行政当局确实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而司法当局现在仍然保持着某种程度的真正的独立性。国王根据议会两院的提案能撤掉法官,但由于下院是较强的一院,国王的权力还不如那个依靠下院的多数而存在的内阁。然而,如果我们认为法官可以很容易地由下院投票撤职,那便是大错而特错的看法。这不单是由于法律的和历代相沿下来的程序如此复杂以至使人们有辩论和思考的机会,而且由于众多的意志和意见未必一致的两院必须达到一致方能决定任何事情。把一个法官免职是件十分困难的事情,若无重大理由是很少被提出的。人们逐渐地产生了一种感觉,认为如果没有重大理由而企图把一个法官免职就是冒犯国家。这种感情使法官席位的周围筑起了一道坚固的防线,这道防线甚至比那用宪法的形式所筑成的防线还要坚固。它使英国的法官实际上独立于当时的内阁和议会中的多数。在这种意义下,就使司法权和立法权以及行政权分离开来。
留给君主和上院的职权,正足以使下院不能正确地称为完整的主权者。但我们必须记住,这三种权力的相对重要性,在漫长的岁月中是不断地在变化的,彼此之间一直有不断的权力竞争。其中任何一部分如果在立宪君主制中取得优势,通常就会设法压服另外两部分。王权在都铎王朝的时候强大起来了,到斯图亚特王朝时就企图破坏上下两院的权力。下院在往后的年代中占得上风以后,便一步一步地企图剥夺上院和王室残存的古老的权威。但是,这种长期的斗争是由于本能而引起的,不是有计划地这样做的。其中曾经有过多次长时期的休战,表面上至少出现过力量的平衡。孟德斯鸠的学说正是在光荣革命的竞争后出现的这种休战时期中提出的。
对于那个时期的现实来说,这种学说有一部分是正确的。当时的主权者的几种权力虽然是不平衡的,但它们比现在却要平衡得多。
如果主权者的权力分立的说法在英国还没有完全失去其残留的意义,如果分权在过去比我们现在所能设想的程度更与事实相符的话,那么现在,在分享主权的各方面之间必定总是存在冲突的可能性。当发生冲突时,人们不禁要问,仲裁者又到哪里去找呢?唯一可能的仲裁者就是这个国家自身或者这个国家最有势力的部分。因此,我们可以说这是真正最后的主权者。作为一种修辞手段来说,这种说法是可以说得过去的,但要认真讨论起来,却又无法采用了。人民中一个既不肯定又变化不定的部分,一群不统一、不固定或无组织的群众,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不可能成为主权者。如果仅仅是由于对上述群众的干涉的恐惧,迫使在法律上具有权力的一方屈从于其他方面,那未必会违反正式的法律。而如果当这种实际干涉成为必要时,那就不只是破坏正式法律的问题,而是革命的问题了。到那时,迟早会出现一个新的统治权力,一个新的主权者。这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个确定的集团。但在新的主权者没有出现以前,政治社会就解体了,公民则处在无政府状态之中。
在联邦国家中,主权者权力的分离比在立宪君主国中更加明显。在成文宪法下,主权者的权力可能被分成许多部分,而每一部分都将根据同一平等的资格来掌握。比如在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在权力的范围上虽然不同,但在资格上却是平等的。在联邦政府中,总统、参议院、众议院和最高法院都根据同一宪法拥有其特殊权力,并且在各自的范围内同样都是独立的。但由于这些不同的当局都是根据成文宪法取得它们的管辖权的,因此能够修改宪法的机构,便可以认为是最后的主权者。奥斯丁就是这样把美国政体的事实和他的主权不可分割的原理调和起来的。奥斯丁认为,美国可以修改宪法的运作不便的立法机构,和联合王国的议会是相当的。在某种意义上,这种说法可能是对的,但在另一种意义上却又会使人产生错觉。在美国,可以修改宪法的那个机构,是一个特殊的机构,它只能采取特殊的行动。但联合王国的议会却是一个常设的机构,它处理国家的日常事务。美国的联邦当局和州当局是最高当局,直到上述特殊机构像它停止运作那样快地开始运作时为止。它们之间可能发生争执,但尚未达到唤醒这个蛰伏的主权者起来采取行动的程度。而在联合王国,每一个低级的权力当局都经常提醒自己是从属于帝国议会的。如果有两个这样的机构在法律上有资格彼此对抗,就立刻会有一种新的法令来消除这样的分歧。在帝国议会中,这种冲突也是可能发生的,但出现的机会却很少,因为可能发生争执的各方为数很少,而且这种情形也不大可能持续下去,因为争执各方的力量是很不平衡的。
立宪君主国和联邦国家中主权的统一性是很模糊的,在不列颠帝国这样的政治体中则尤其模糊。女王在议会中所享有的主权者的权力,从法律上说应当包含整个帝国,因此肯定包括联合王国、印度和直辖殖民地。至于自治领实际上是否包括在内的问题,就大大地值得推敲了。比方说,在维多利亚的殖民地中,我们发现它服从着两个不同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一个是帝国议会,另一个是维多利亚议会。由于维多利亚议会是由帝国议会创立的,并授予它现在享有的权力,所以维多利亚议会从表面上看可能仅仅是帝国议会的代理机构。然而事实上,维多利亚议会并不只是一个代理机构。
维多利亚的人民之所以服从这个议会,并不是由于它代表了帝国议会,而是由于它代表了他们自己。它所制定的法律即使和帝国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发生冲突,也仍然会被人民所遵从。如果争执达到要用武力解决的程度,那里的人民也会用武力去支持它。很明显,维多利亚的立法机构和它所指派的行政官员虽然具有真正的和很大的主权者的权力,但是,它们的确并不具有完整的主权者的权力。在某些问题上,维多利亚人所遵从的法律,是由帝国立法机构制定的。同时在某些事情上,维多利亚的行政机构也操纵在当时的不列颠内阁手中。不过维多利亚虽然不完全是一个主权国家,但它也不是一个真正附庸的地区。维多利亚的主权和联合王国的主权,实际上不是同一的。
当许多自治领,像加拿大自治领那样,联合起来组成一个联邦的整体时,问题就更加复杂了。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叙述联合王国与维多利亚两个地区的真正政治关系时所遇到的困难以外,还会发生我们在叙述美国的政治组织时所遇到的那些困难。对有的法学家来说,上述困难是无关紧要的,因为他在书本中看到,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和帝国议会,有资格决定每一个涉及殖民地的宪法问题。但是,对于研究政治问题的人来说,上述困难则必然十分重要,因为他们知道司法委员会的裁决如果不适合自治领人民的胃口,就马上会被一个帝国议会的法案所推翻;而一个帝国议会的法案如果和自治领本身的立法机构的意见相冲突,也无法使当地的人民服从。
在这里,我们要再次重复地说,政治组织的类型就像动物的类型一样,是多种多样的,而且会不知不觉地从一种类型过渡到另一种类型。在每一类型的政治组织中,都有不同程度的统一性。但没有一种类型能有绝对的统一性,因为一个国家中的绝对的统一性会消灭个人意志的多样性。不过,在所有的类型中,又都可以找到程度不同的统一性,即使是在最松散的联盟中,也会在某些问题上产生或推进联合行动。因此,政治上的统一性,或者说主权者的权力的统一性,在形式上和数量上是变化无穷的。如果企图像给直线下定义一样给它下一个定义,那就误解了它的性质。我们可以说,奥斯丁在讨论这种统一性时,就像他在讨论主权者的权力范围时一样,由于使用了不适合于他所研究的问题的方法,则不但使他自己陷入困境,而且使他的读者困惑不解。他所讨论的是实际上的主权而不是法律上的主权,然而他是以法学家的精神来进行这个讨论的。法律概念可以用严格的二分法,即通过坚持绝对的“是与否”两种答案来讨论。但政治事实却无法用这种抽象的方法来研究。这些事实只能用一系列有条不紊的和互相限定的命题来加以叙述。
2 .主权的来源是什么呢?这问题在布莱克斯通写出他的《诠释》之前就经常有人提出了。17世纪时,通常的解答实际上是这样的:主权的来源是社会契约,即人们自愿达成的协议,人们原先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通过自愿的协议而组成一个政治社会,并因之而承认一个主权者。这一解答后来又被霍布斯和洛克以不同的形式提出来,但却被休谟否定了。布莱克斯通提到这一问题时,具有一种犀利的目光,这一点没有被边沁认识到。布莱克斯通甚至不相信有“混沌而无联系的自然状态”的存在,也不相信曾经形成过明确的社会契约。
在他看来,最初的社会,是一些单个的家庭。他预示了一个更加合理的理论。在他那个时代以后,有些杰出人物主张过这种理论。他说:“社会一旦组成,政府就必然产生。”这话是很正确的。这样,他就避免了假定政治组织是直接从完全无政府状态中产生出来的错误看法。他在叙述上有许多不够准确和自相矛盾的地方,使边沁占了许多小便宜。但在讨论政治社会的起源时,边沁和布莱克斯通同样陷入了迷津。因为他和布莱克斯通一样,都是根据先天的感觉写出的,他也没有坚实的历史知识作基础。
关于主权的来源,边沁只能告诉我们说,它不是从一个明确的契约中产生的。如果我们进一步要求他提出一个肯定的说法,他就会说:政治社会之前是自然社会。“当一群人被假定为习惯于互相交换意见”而不习惯于服从任何一个人或某一群人时,这就是自然社会存在的时候。当其中的成员开始表现出这样的服从时,自然社会就过渡到了政治社会。但根据边沁的说法,自然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界线是看不见的,因为“这种习惯完全不存在的情况,即使有也很少,而完全存在的情况,则肯定一个也没有。”如果我们需要确定一个特定的社会在某一个时期究竟是政治社会还是自然社会,唯一的区分标志就是某些官职的设立,“……出现了具有某种官职名称的个人或团体,这些名称标志着他们是服从的对象,如国王、酋长、部落长、市长等等。”如果我们再问,导致这种变化的动机是什么,边沁显然就会答道,动机是希望得到政府将会带来的利益,也就是对于政府的功利意识。这至少是他的门徒奥斯丁的答复。他当然也会把强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统治弱者的许多事例作为例外。但是,他在这一方面和布莱克斯通实际上并无真正的区别,因为布莱克斯通说过:“人类由于认识到自己的弱点和缺点,所以就结合在一起。”在这种关于主权起源的说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提出社会契约说的那种先验哲学的回光反照。边沁拒绝这种契约的观念,但却保留了与此观念有关的自然状态,在此状态中人人都是自由的。布莱克斯通说:“社会一旦组成,政府就必然产生,它对于保持与维护社会秩序是必需的。”边沁对这一说法,大加嘲讽,然而这一说法却是正确的。单纯的“互相交谈的习惯”并不足以构成可以产生国家的社会。政府并不是从我们所说的那种政治社会形成时才开始的。在所有的较原始的社会中,都可以找到发展程度不同的政府;唯有追溯到人类和低等动物几乎无法分辩的阶段时,才会完全找不到政府的痕迹。
在那个阶段中,人们就像畜群和鱼群一样,只是根据乐群和两性的本能而聚在一起,没有政府,同样,也没有组织;然而这种人群和政治社会相去十分遥远,所以研究政治学的人对此可以完全不加过问。如果像边沁那样,把这种社会加上自然社会的称号,和政治社会对立起来,其结果必然会使人发生误解。因为这种对比的说法,把原始群体和共和国之间无数的社会生活阶段都抛开了。如果像奥斯丁那样,把早期社会的各种形式都归纳在一个“自然社会”的名称之下,和政治社会相对立,也同样会使人发生误解。按这个名词的某种意义来说,所有的社会形式,从最粗野的部落或村庄,一直到自由最完整的或专制制度最精巧的社会,都同样可以说是自然社会,因为所有这些社会都同样是从人类的天性和客观环境所产生的。但在另一种意义上来说,没有一种社会形式是自然的。因为如果对于个人自由不加任何限制,就不可能形成任何超越偶然聚集的人类群体。然而,有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就意味着有执行限制的某种权威存在。将自然社会与政治社会相对立,使得边沁或奥斯丁关于本问题所说的一切走入歧途。我们可以轻易地把“政治的”这一词限于用来描述最高的联合形式,用“主权者”一词去描述最高的政府的形式;然而,我们最好拒绝使用“自然的”这个词,因为如果把它应用到低级的社会形式,就会使人产生误解;而应用到一切政府社会形式时,则没有任何意义。
关于这一问题,边沁所提出的唯一有价值的说法——为此我们能够赞扬他的地方——就是他否认各种社会类型之间存在着任何确定的界限。家庭渐次演变为村舍或家族,而村舍和家族则渐次演变为城市或城镇,城市或城镇又渐次演变为包括所有在某一地区生活或所有讲同一种语言的人的国家。因此我们很难说,一个社会要发展到什么程度,才能称之为政治的社会,而不称之为家族的或部落的社会。然而我们必须在某一个地方划出一条分界线,因为人们的常识会同意奥斯丁的说法,即把一个自治的家族称为政治社会是很荒唐的。梅因似乎不同意这种说法。理由是自治家族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国家的胚芽。但如果我们真能肯定这种说法,我们就要使国家一词变得十分抽象,使它既可以用来指一个父权家庭,也可以用来指罗马帝国,而这样也就使它失去了一切作用。即使我们承认,政治联合体往往是从家族联合体中生长出来的,但由于这两者是如此不同,以至我们最好还是用不同的名称来称呼它们。因此,正确的说法似乎是:一个社会除非包含着相当多的人,或者至少包含着几个不同的家族,否则不能称为政治社会。这种国家的概念,意味着家庭与国家之间必然有所区别,但它并不排斥在希腊或意大利历史上起过作用的那些最小的社会组织。
在组织方面正像在范围方面一样,各种各样的人类联合体的形式,同样会相互会合和浸透的。正如边沁所说的,我们无法肯定社会发展出主权者这种机构的确切时间。父亲、酋长和村庄长老的身上,就存在着雏形的主权者的权力。在英雄时代的或东方世界的国王身上,主权者的权力的发展就更加具有清晰的轮廓。然而,惟有在西方文明的某些成熟时期中,它才表现出充分的力量。但在这里我们又可以做出一个粗略而有用的区别。权威,惟有不再是家庭的以后,才能成为真正政治的权威。当统治者只是作为父亲、丈夫或户主而被人服从时,他就不是一个真正的主权者。惟有当他有别于并超过这个或那个户主时,才能成为真正的主权者。由于国家包括着许多家族,所以主权者的权力就要推及到许多户主的身上。
家庭联合体与政治联合体还有一个区别,那就是国家需要有固定的所在地即固定的领土,但家庭就不需要。这种必要性无疑地可以被认为是理论家的假说。如果认为爱奥尼亚和伦巴底的小城市具有政治性质,而对于经常推翻和建立帝国的游牧民族,却否认他们有政治性质,这似乎是很不合理的说法。然而一个游牧部落,不论人口如何众多,似乎从来没有超越过父权家族的类型。它由于在其他方面必然具有野蛮成分,而被谴责为一种野蛮社会。它不能深入地进行分工、积累财富或追求知识。它的每个成员彼此是如此相像,以致精密的组织对他们来说是没有用的,而且也是不可能出现的。
它始终是一个扩大的家族,它所需要的只是一个家族的权威。
然而一个部落一旦在一块固定的领土上定居之后,就几乎必然地变成一个国家。重要的是领土的定义而不是领土的范围。
因为没有固定的所在地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文化,而最高度的文化却可以在一块很小的土地上繁荣生长;高度的文化,立即意味着具有政治组织,并推动政治组织的发展。有高度文化的地方,就必然有真正的国家。希腊埃伊纳岛贫瘠的岩石和威尼斯变化不定的海岸,就足以作为真正政治社会的基础,在这些地方发展起来的社会的政治性与遍布德国和法国广大地区的那些社会毫无二致。但是,在无数贝都因人或土库曼人走过了许多世纪的沙漠中,我们却无法找到政治社会。
3 .主权有哪些可能的形式呢?关于这一问题,边沁在《评论》中谈得很少,而且主要是否定性的。布莱克斯通采取了传统的分法,将可能有的政府形式分为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边沁吹毛求疵地指责他没有创见,但却没有指出他究竟是对还是错。布莱克斯通步孟德斯鸠的后尘,称颂英国政体将君主、贵族和民主的原则协调起来,同时又将最高权力赋予“三种彼此完全独立的权力者——国王、上院和下院”,希望以此来防止每一种权力者滥用职权。
边沁毫不费力地指出这三种权力不是互相独立的,而且也并非代表不同的原则。然而他并不打算为英国的政体提出另一种更正确的解释。他晚年经常指责英国政体是贵族政体。
但是,他在《评论》中却只是暗示了这个结论,即指出这个政体不是贵族政体与君主政体和民主政体的结合。关于他这一说法的真正诠释,可以在奥斯丁的学说中找到。奥斯丁主张,政体的分类首先应当根据分享实际权力的人数。他说,一切政府不是一个人的政府就是少数人的政府。因此,所有的政府不是君主政府,就是贵族政府。但贵族政体亦有所不同,构成它的那个少数派人数可能很少,也可能较多,甚至可能非常多,因之便可以分为寡头政体、一般意义上的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同时这些政体又由于其成员的同质与不同质而有所区别。换句话说,组成贵族政体的成员可能全部符合同一的普遍标准,也可能符合不同的普遍标准。不同质的主权机构的可能形式是无数的,但人们最熟悉的这种机构的例子就是立宪君主国家中进行统治的那个机构。
同质与不同质的主权机构之间的区别是很有价值的,因为这种区别不但强调主权者的人数,而且强调主权者的组织。
这是一种质的区别,不单纯是量的区别。它说明了许多历史事实,特别说明了中世纪自由政体与现代自由政体的主要差异。中世纪的议会包括着某几类人,他们所代表的主要不是人数而是地位,主要不是个别的公民而是法人团体。它代表国内的各等级和各种地方团体。但现代议会却趋向于变成同一种类型的人物所组成的机构,每一个人代表着同样数目的选民。各等级和团体则逐渐地被贬低为组成它的分子。即使不考虑扩大选举权所产生的影响,这种变化所产生的影响也是相当大的。然而,对这些影响作出估价的想法,已经超出了本导言的范围。
就灵活性而言,不同质的主权机构比起同质的主权机构来,似乎有显著的好处。从英国的历史中可以肯定地得出这一结论。18世纪的主权当局显然是贵族式的。然而它却从来没有像威尼斯的贵族政体那样成为无限制的贵族政体。它经常包含各种势力,并努力去实现严格的贵族政体必然会忽视的意见和想法。在构成英国议会的三个等级中,有两个等级人员的增补既是根据身分或财富的影响,也在某种程度上根据功绩;而第三等级则总是具有一种复合的性质。它将城市和乡村、人数和殷实程度等因素结合起来。大市镇与大郡的代表在发言时所具有的力量不能单其他们在表决时所能获得的票数来衡量。选民人数很少的选区的代表,对于他们可能无法得到补偿的不幸,至少也可以把它们讲出来。这样,布莱克斯通时代的英国政体就成为最广泛和最自由的政体,正如以后业已证明的那样,它是历史上最富有灵活性和最广泛的贵族政体。
然而,我们如果一直把主权者和整个社会分离开来看,我们就无法认识到它可能具有的极端复杂的形式。在一般的情况下,决定政府性质的是整个社会的性质。政治社会正像单个的人一样,的确可以说没有两个是完全一样的。社会是怎样的,社会的主权者也是怎样的。主权者的权力可以大致根据好几种原则加以分类,然而这些分类都只能说明被分类对象的一般性质。其他的一切性质则必须个别地研究具体的政体才能知道。一个研究者即使已经完成了对政体的分析,也远远没有把决定此政体的力量、持久性,以及善果和恶果等全部因素研究净尽。因为除了主权者的权力或整个社会的构39编者导言成形式以外,还有政治能力、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智力与道德水平等因素会限制他们政治上的成就。一个具有政治天才的民族,会制定优良的政治制度。但是,优良的政治制度,却不能弥补政治天才的贫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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