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以租佃制为主导的生产关系及与之相适应的户籍制度





  租佃制生产关系

  宋代除边远山区以外的广大地区盛行租佃制①,除私有土地外,还有少量的国有土地、寺观占有的土地,以及职田、学田、屯田、营田等占有土地的形式。

  出租土地的地主与承佃土地的佃户之间,订立契约,不仅规定了租佃的年限,还规定了田租为定额租还是分成租,以及交租的形式及其他要求等,用以确定地主与佃户间的法律关系。太平兴国七年(982)“闰十二月诏:诸路(应作道)州民户,或有能勤稼穑而乏子种与土田者,或有土田而少男丁与牛力者,..令农师与本乡里正村耆相度,且述土地所宜,及其(应作某)家见有种子,某户见有(有字衍)缺丁(男),某人见有剩牛,然后分给旷土,召集余夫,明立要契,举借粮种,及时种莳,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②。这是宋太宗诏令由众民户推举而由官府任命的农师,与里正村耆一起组织上述各类农户,按照民间租佃制的关系订立契约,收成依契约分成,达到恢复与发展生产的目的。

  这里提供土地户即是地主或小土地出租者,耕租他人土地户即是佃户,“依契约分”“收成”,即是分成制的租佃关系。

  这种封建租佃制的生产关系,不仅反映在普通的地主与佃户之间,也反映在寺院土地、学田、职田、官田的田主(或官府)与佃户(或屯田兵士)之间。

  封建租佃制的地租形态是实物地租,其主要形式为分成制,尤以对半分成制为主;四六制或倒四六制(地主四成佃户六成或地主六成佃户四成),也是常见的分成制地租。官营而招民户或由兵士佃耕的营田内,也实行同样的分成制。绍兴六年(1136)即规定:“缘今岁法行之初,佃户耕种未遍,欲将所收子利不计顷亩,止以今岁实收数,除桩出(即留出,原因是‘借贷种粮’)次年种子外,官中与客户中半均分(原注:谓如实收一石,官中、客户各五斗)。”绍兴十六年“依百姓体例”,官给耕牛及种粮的,“其所收的物斛以十分为率,四分给力耕之人,六分官收”。这是具有“牛租”的倒四六分成制。

  除分成制外也有实行定额租制的,如官府实行的定额租也是按照民间的规定,绍兴六年对江南东、西路及镇江府(属浙西路)的“不成片段闲田”,“比民间体例,只立租课,上等立租二斗、中等一斗八升、下等一斗五升”,“召人耕种”①。

  ①邹介正:《补校司收安骥集》,《农业遗产集刊》第二册,中华书局1958年版。②史学界曾对宋代是盛行租佃制还是庄园制,进行过讨论。参见尚钺:《中国历史纲要》,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邓广铭:《唐宋庄园制度质疑》,《历史研究》1963年第6期;郑昌淦:《论唐宋封建庄园的特征》,《历史研究》1964年第2期;陈振:《关于唐宋庄园的几个问题》,《宋史研究论文集》,河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此后,宋代庄园制说已不见于有关论著。

  ①《宋会要辑稿》食货1之16。参见《宋大诏令集》卷182《置农师诏》,但文字已经润色。也还有一些以实物折算成货币为主要形式的地租形态。

  五代、宋代的广大地区盛行租佃制,但边远山区及少数民族地区,还有一些农奴制,甚至奴隶制、原始社会末期的生产关系,但从全国范围来看,其所占比重都很少。

  与租佃制生产关系相适应的户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租佃制生产关系、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唐代的户籍制度早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一种城乡分开、有产户无产户区分的新的户籍制度在北宋前期形成。

  唐代没有单独的城市户口,客户指离开本地寄居他处不分贫富的客籍户;“官户”是没有户籍,低于“杂户”,高于奴婢,上番服役,也称“番户”的贱民;而工匠及在官府服杂役的人户称为“杂户”,虽有户籍附于州县,但地位低于普通民户甚至不能与之通婚的贱民;普通民户则依资产多少分为九等纳户税,也称税户,客户(寄庄、寄居户)按贫富依税户七、八、九等纳税,等等,到宋代都发生了变化。

  唐代城市居民虽有“坊郭户”之称,但没有单独设立户籍。宋代由于手工业、商业的发展,实行城乡分治,在户籍制度上单独设立城镇户口的“坊郭户”户籍,坊郭主户还单独划分为十等,承担赋税与“科配”(属临时性赋税性质)等。

  宋代没有“番户”、“杂户”之称,客户也不是寄居户,而是指没有常产的民户,有常产的民户则称为“主户”,分别列入户籍。坊郭户与乡村户都划分为主户、客户。坊郭客户为城镇贫民,多为小商小贩,商业、手工业的雇工、帮工及富户的佣工;乡村客户则主要为佃户、主户的雇工、佣工等,除川峡山区等少数地区外,佃户与地主之间主要是契约关系,在法律上基本上是平等的。官户则是指品官之家,成为高于普通民户享有免除大部分差役、科配的特权。而官府的杂役由普通民户(主户)轮差担负,工匠则已是有技术而受雇于政府、私人手工业作坊或其他雇主的人。

  乡村主户的五等户制五代、宋初仍沿袭唐代的九等户制,但后晋天福七年(942)前为分配“食盐钱”,后周显德三年(956)、宋建隆二年(961)、开宝五年为“课民种树”,都不按九等户制,而是“定民籍为五等”①,说明九等户籍已不适应新的形势。

  另一方面,在唐代后期因战乱,居民流动,官府为了税收已不再分土著客户,元和十五年(820)即敕“自今以后,宜准例三年一定两税,非论土著客居,但据资产差率”①。经过唐末五代的大战乱之后,居民流动更是频繁,税收更不论土著客居。客户原先是指外来户的内涵也逐渐消失,而“浮客”、“牛客”、“小客”等没有常产的贫民、佃户成为“客户”的新含义;主户则是指有常产主要是有田产的民户。开宝四年(971)诏令,要求地方官“子①《宋会要辑稿》食货63之103、3之2、2之19。

  ①《五代会要》卷26《盐》;《宋史》卷173《食货志》上一;《宋大诏令集》卷182。(仔)细通检,不计主户、牛客、小客尽底通抄”,开宝九年的全国户口统计就是主客户并列①,这是租佃制生产关系首先在户籍制度上的反映。

  由于唐代九等户籍制度是不分贫富都列入户等,宋初虽已将主客户在户籍中分列,但主客户“子细通检”、“尽底通抄”,而新的户等制度还未形成之前,客户列入九等户籍是势所必然的。太平兴国五年(980)程能上言:“差官定(民户)为九等,上四等户令充役,下五等户并与免”②。下五等户中极大部分应是客户。

  由于缺乏直接的有关史料,因而学者们未论及是否将“客户”也列入乡村九等户中。但城镇坊郭户籍中将客户列入户等则史有明文。在坊郭户至少已实行二十五年之后的庆历四年(1044),坊郭户虽规定只将主户划为十等,但将客户列入户等的却并非个别的城市,如河东路许多州、军,都将坊郭客户列入户等,从中可以看到乡村客户曾列入九等户的影响。不论是后晋的配食盐钱,还是后周、宋初的植树的规定,都是以有产业的民户(即后来的主户)为对象,并划分为五等来分担比较实际可行;以及“上四等户令充役,下五等户并与免”等,都对乡村客户不列入户等,而将乡村主户划分为五等户的乡村新户籍制度产生影响。

  新的乡村的五等户制产生的时间,最晚应是与为了城乡分治,而另设城镇户籍“坊郭户”的天禧三年(1019)的同时或相近的时间。

  封建租佃制的生产关系反映在宋代的乡村户籍与户等上,即乡村主户与客户,以及乡村主户的一、二、三、四、五等户。凡有常产的税户即为主户,否则即是客户,主户按财产多少划分户等,如何计算与计算何种财产,各地有所不同。最主要的是依据家业钱,也称家活、物力、产业钱等,作为划分户等的标准,涉及整个北方地区,以及南方的大部分平原地区。其次是按交纳田赋的税钱数划分,如江南东西、福建、广南东西、成都府、梓州等路,以及浙东山区的广大南方地区,北宋时基本上以田税划分户等,南宋中期开始,浙东、江南东西、广西等路逐渐改以家业钱多少划分。南方部分地区有按所播种子多少,也有按田亩多少划分户等。

  主户中的五等户,宋人常将其分为上户、中户、下户,上户通常指一、二等户,属于地主;但也常将三等户列为上户,称为上三等户,而三等户在多数情况下则被称为中户,属于中小地主及富裕农户,由于各地划分标准不一,有时也将二等户列为中户;四、五等户则称为下户,属于一般农户及少地而需佃种部分土地的农户③。

  按官府的规定,两税的支移、折变及和买、科配等应是先富后贫,差(职)役按户等也是上户承担重役而下户承担轻役,赈灾时也是先赈下户或免税等,实际上则常是上户勾结官吏将赋役转嫁给中下户。

  一等户中有些特别富有的,被称为“极户”、“无比户”、“高强户”,元祐元年(1086)定为“出等户”;享有一定特权的“官户”,也大都在一等户内;而包括官户以及州县的公吏和乡村政权头目中的上户,称为“形势户”,都是租佃制生产关系中的大、中地主。

  ①《唐会要》卷85《定户等第》。

  ②《宋会要辑稿》食货12之1、11之26。

  ③《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1,太平兴国五年二月丙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