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10期
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进路思考
作者:高跃先
又是政府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的援助者,身份得到“补强”。当有援助需求的刑事被告人及其亲属提出出庭辩护的援助请求时,法律援助中心暨工作站便可委派诊所学生,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援助,满足申请人的要求。一方面诊所学生实施援助的身份容易得到各方的认同,便于出庭辩护;另一方面也便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对学生刑事援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使之规范开展。这样做,也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立法精神,在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政府法律援助力量不足的问题,延展了政府法律援助的范围。
与人民团体的合作是诊所学生参与刑事诉讼,代理辩护的另一个可选择的进路。基本做法是与当地的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和保持联系,使诊所学生成为这些组织可资利用的法律志愿者。在有需要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诊所学生接受人民团体的推荐,实施援助,出庭辩护。
上述合作关系的建立,使刑事诊所的法律援助能够“借力发挥”,课程的实践性教学也搭建起更大的平台。而学生援助身份的“补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乃至消除了诊所学生在身份上受到的质疑,为他们较为顺当地进入刑事诉讼创造了条件。
(四)与法院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获得法律所允许的支持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可见,在获得案卷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方面,法院并无必须向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提供便利的义务。为便于依法进入诉讼,确保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渠道畅通,获得会见被告人的机会,必须高度重视与相关法院的沟通,争取支持,把诊所课程中出庭辩护的刑事援助实践落到实处。
为使沟通富有效率和持续进行,一方面要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充分说明诊所教育的教学模式,在刑事法律援助上与之达成共识,得到他们的对刑事诊所课程实践性教学和学生出庭辩护,开展刑事法律援助的认同和支持。客观地讲,在观念更新,审判制度改革逐渐深入,法律援助已经成为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共同责任的今天,这种认同和支持是完全有条件获得和实现的,关键是行动。另一方面要着眼于“长效机制”的建设,尽量避免一案一沟通的做法。因此不妨采取“重点建设”的方式,将刑事诊所课程的援助案件相对集中于某些法院,与之形成长期而较为固定的合作关系,使沟通常态化。除了便利参与刑事诉讼,出庭辩护外,还可借助这些法院的渠道,向在押而未聘请律师的刑事被告人传递可提供法律援助的信息,并获得委托辩护意愿的信息反馈,最终确立委托辩护关系。换言之,沟通与合作,还有利于获得刑事援助的案源。
与法院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形成法律允许的合作关系,是刑事诊所课程建设和持续运行的重要保障。
在现实法制环境中,刑事诊所课程的实践教学及学生刑事法律援助具有一定空间,但相当有限,集中体现在学生的援助身份问题上。通过立法,明确赋予诊所学生参与刑事诉讼的特定身份,是解决问题的重要前提和基本路径,对此我们充满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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