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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外交家之李鸿章(2)


  第一款

  中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国。故凡有亏损其独立自主体制,即如该国向中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

  第二款 
  
  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日本。O一、下开划界以内之奉天省南边地方,从鸭绿江口,溯该江以抵安平河口,又从该河口,划至凤凰城海城及营口而止。面成折线以南地方,所有前开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划界线内。该线抵营口之辽河后,即顺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为分界。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天所属诸岛屿,亦一并在所让界内。O二、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O三、澎湖列岛,即英国格林威治东经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北纬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间诸岛屿。

  第三款 
  
  前款所载,及粘附本约之地图。所划疆界,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各选派官员二名以上,为公同划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若遇本约所订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关,有碍难不便等情,各该委员等,当妥为参酌更定。各该委员等,当从速办理界务,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更定划界,两国政府,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划界为正。

  第四款 
  
  中国约将库平银贰万万两,交与日本,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五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六个月内交清,第二次五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十二个月内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后起算。又第一次赔款交清后,未经

  交完之款,应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均听中国之便。如从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数清还,除将已付利息,或两年半,或不及两年半,于应付本银扣还外,余仍全数免息。

  第五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日本准中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徒者,酌宜视为日本臣民。又台湾一省,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台湾,限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个月内交接清楚。

  第六款 
  
  日中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中国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日本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课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计约章,应以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为本。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中国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中国约将下开让与各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第一、现今中国已开通商口岸之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二、四川省重庆府,三、江苏省苏州府,四、浙江省杭州府。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第二、日本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一、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州省重庆府,二、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日中两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中国内地水路现行章程照行。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日本臣民,在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中国内地,沾及寄存栈房 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裁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七款 
  
  日本军队现驻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于中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军队。倘中国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中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中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间,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并饬有司不得擅为逮系。

  第十款 
  
  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 
  
  本约奉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明 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即光绪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在烟台互换。

  观李鸿章此次议和情状,殆如春秋齐国佐之使于晋,一八七O年法爹亚士之使于普。当戎马压境之际,为忍气吞声之言,旁观犹为酸心,况鸿章身历其境者。回视十年前天津定约 时之意气,殆如昨梦。嗟乎!应龙人井,蝼蚁因人,老骥在枥,驽骀目笑,天下气短之事,孰有过此者耶?当此之际,虽有苏张之辩,无所用其谋,虽有贲育之力,无所用其勇。舍卑词乞怜之外,更有何术?或者以和议之速成为李鸿章功,固非也,虽无鸿章,日本亦未有不和者也,而或者因是而丛垢于李之一身,以为是秦侩也,张邦昌也,则盍思使彼辈处李之地位,其结局又将何如矣。要之李之此役,无功焉,亦无罪焉。其外交手段,亦复英雄无用武之地。平心论之,则李之误国,在前章所列失机之十二事,而此和议,不过其十二事之结果,无庸置论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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