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制度
晚清和北洋政府时代,聘娶婚制仍是当时符合国家法律规范的唯一合法婚制。清末修订的《大清现行刑律》中,明确规定男女须“依礼聘嫁”,与《大清律》的规定一般无二,不同者只是晚清刑律对违法者多以较轻的罚金刑代替明清时代的杖刑。
北洋政府承袭晚清法制,同样实行“结婚须由父母允许”(《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第1338条)的包办强迫的聘娶婚制,同时附条又说如果继母或嫡母故意不允许结合,子女可以经亲属会的同意而结婚;另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结婚而父母强迫的,则婚姻无效(同上,第1341条);因欺诈或胁迫而结婚的,只有当事人可以撤销婚姻(同上,第1345条)。以上条文,从字面上看,反映了婚制在由旧式向新式过渡中的矛盾现象。
较之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代在实行旧式婚姻制度上出现了松动的迹象。1930年12月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第四编亲属》,在一些条款上体现了婚姻契约的原则,其中“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第972条),肯定了男女双方可以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的权利,但该《民法》又说:“未成年之男女,订立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74条),在解释中又声称:“习惯上之买卖婚姻如经双方合意”,得“认为有效”,事实上就是为在当时实际生活中居统治地位的封建聘娶婚制辩护。至于订婚以“婚书和聘财”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则无异于公开倡行买卖婚姻。
聘娶婚制对高官豪富之家是一次借机敛财和炫耀家财的机会,对贫民百姓,则无异于一场劫难:“凡娶一妻,均先讲一猪仔价,至少聘金三四百大元,且有私加其原订价至近千元,其余酒食费、媒妁费二三百元,其婚姻费用浩大可见一斑矣。”(国民党内政部:《改良婚姻制度令》,1928年)
小丈夫
正因为聘娶婚要花费大笔资财,一般穷苦百姓难以承当,所以在晚清至民国年间,已经流行数百年的典雇妻女陋习在民间仍难绝迹,政府虽颁法令禁止,收效也很微弱。在江南一带农村,还残存着元明以来流行的养媳制,养媳的男方家庭通常是因家贫娶不起媳妇,于是只好先从其他同样是穷苦人的家里领养女孩。倘领养来的女孩子年龄小于男,这个女孩就被称为“童养媳”;年龄大于男,则被称为“等郎媳”。无论是“童养媳”,还是“等郎媳”,年龄很多与男方存在不小差距,她们择吉过门时,一般只拜天地、祖先,男女同拜的完婚仪式则要等男女双方长大成人后再进行。安徽等地流传过这样的民谣,来形容这种不相匹配的婚姻:
十八岁大姐周岁郎,半夜三更要奶尝,是你妻子不是你娘,如何向我要奶尝?不看亲娘待我好,刷头刷脑几巴掌。(舒城)
井里开花不露头,妻大郎小夜夜愁,等到日后郎长大,奴家已经白了头。亲妈哟,俺心的日月哪天过到头?(颖上)
另外,在浙江等地,直至民国,还残存着抢亲习俗。抢亲的直接原因多为男家穷,婚姻虽然已聘定,但出不起财礼,办不起酒席,难以堂而皇之迎娶。男家在这种情况下便只能趁女方在家时,驾一叶小舟或雇一乘小轿,由媒人带班,至女家附近隐蔽,再伺机将姑娘抢进船舱或轿内,到男家后草草拜堂成亲。
2000多年来贯穿历朝历代始终的封建聘娶婚制,以其特有的包办强迫性在人间演出了一幕又一幕的悲剧。在江南农村,晚清至民国年间,最不人道且具影响的是一种名为“霍亲”的婚姻。所谓“霍亲”,从字义上理解,意为完姻于仓卒之间。“霍亲”的原因,大致有三:一因男子本人或其父母病危,医治无效,男家纯粹出于封建迷信观念,以为让男子和已聘定的女子突击结婚,喜神会驱逐病魔,病人便能霍然而愈。这种“霍亲”又叫“冲喜”。“冲喜”当时在我国北方一带农村也是流行的。“冲喜”的女子通常会因丈夫病殁而成为封建礼教“从一而终”的牺牲品。二因男家主妇病重,但家里无合适的女性对病人护理,以及病人一旦病故后家务缺少主妇操持,男家为使家中主妇有继而“霍亲”。三因男家的父或母暴卒,而按封建丧制,男子三年内不得背礼结婚,于是只好匿丧不报,并赶在入殓前“霍亲”。
凡“霍亲”,也须遵守礼制。但又考虑到此种婚姻系男家发生特殊情况所引致的,择日迎娶为时间所不允许,男家便须央请媒人向女家说明情形,以取得女家的谅解和支持。一旦花轿到家,虽也须花烛交拜,但一切礼仪从简。从女家来说,也可以猝不及备为由少送许多陪嫁物品,所以一般也都不反对女儿去“霍亲”。
如果说“霍亲”体现了聘娶婚制的野蛮性与包办买卖性,那么,直至清末民国在广东仍流行的“以鸡代婿”婚陋俗,则还应加上“荒唐至极”四字:按彼地习俗,如遇男子聘定某女为妻,后因出门贸易,长期不返,不能行合卺礼,但又考虑到不能让未婚妻在娘家终老,夫家就以一尾雄鸡代替新郎,与迎娶过来的新娘拜堂。“成亲”之后,新妇就将侍奉翁姑终生。
以鸡代婿
封建聘娶婚制下中国妇女有着怎样的悲惨命运,已无需多加置评了!
(2)家庭关系
晚清至民国的100余年,随着中国社会性质的变化,家庭关系也经历了深刻的变化。从政府方面来说,清末和北洋时代,固然仍把封建性的《大清现行刑律》作为家庭关系的基础,以后编定的《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以及《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也都充满浓重的家族主义、夫权至上、男尊女卑等封建气味。例如,《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家制”规定,“家长以一家中之最尊长者为之”(第八条),“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关于婚姻效力的立法,先是规定“妻于寻常家事视为夫之代理人”(第39条),接着又说:“前项妻之代理权,夫得限制之”(第39条);还规定对妻子的财产,丈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42条)等等。在《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中,还把妻子与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相提并论(第九条),并规定,妻子如果需要从事不属于日常家务的行为,必须经过丈夫的允许(第六条、第七条)。然而,从另一面看,这些法令条例,较之前代,在夫妻权利、夫妻关系、家长和子女权力分配等方面多少有了些许调整。例如,关于子孙别立户籍,过去历代法律对此都限制较严,但在《大清民律草案》中,仅规定为“父母在,欲别立户籍者,须经父母允许”(第七条),并没有说父母不允可告官惩治的话。又如立法多以夫妻互为关系的一方订立条文,较之前代完全以夫为中心规范妻子的行为毕竟已有所区别。
晚清时仍长期实行“出妻”、“义绝”的法律,直至民国初年,这种对妇女极其不公的强制离异制度仍为北洋政府的判例所沿用。后来,北洋政府依《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婚者,得行离婚”(第43条),但紧接着又说:“前条之离婚,如男未及三十岁,或女未及二十五岁者,须经父母允许”(第44条),这就在实际上限制了男女两愿离婚的离婚权利。法律同时还规定妻子也可以向丈夫提出离异,并订立了九条准允夫妻中任一方提出离婚的“情事”。当然,所谓准允提出离婚请求的九条“情事”,无一不偏于男方,如第一点“重婚者”(法律既允纳妾,何来重婚);第二点“妻与人通奸者(只提妻而不提夫,何来公平);第三点“夫因奸非罪被判刑者”(所谓奸非罪,指夫与有夫之妇通奸而被本夫告发才论的罪,若本夫不告,官府就不究)等等,均偏袒男方。更何况,北洋政府在上述九条“情事”之外还附加了许多偏袒和保护丈夫及其家族利益、不利于妇女提出离婚的种种限制,加上民众法律观念和知识的极端缺乏,而执法者事实上仍是站在传统卫道士立场,维护宗法利益和夫权主义的。尽管如此,从历史发展的目光看,北洋政府的“离婚”规定,相对于周秦以来只有男子可以抛弃妻子,而无所谓男女双方两相离异,自然也是一种进步。
国民党时代的《民法·亲属编》从法律上对“一夫一妻”制和夫妻平等地位给予了肯定,这较北洋政府时代自然是进步了。与此同时,在家庭关系方面,它在维护夫权和族权统治的趋向上又十分明显,与丈夫相比,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十分低下。如,作为妻子,没有姓名权:“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第1000条);没有居住权:“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第1002条);缺少教育子女权:“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第1089条)。此外,为维护封建家长制统治,还规定“家置家长”(第1123条),家长“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第1124条),而家务、子女特有财产均由家长管理(第1124、1088条)。民法还以“亲属会议”的形式,加强族权统治。
国民党时代的民法将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和由法院判决离婚两种不同方式。民法未对两愿离婚后男女双方生活问题作规定,事实上这就大大限制了当时社会中那些生活无来源的妇女的离婚权利。
在判决离婚方面,对夫妻中任何一方规定了10项可请求离婚的理由:
1)重婚者;
2)与人通奸者;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者;
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7)有不治之恶疾者;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第1052条)。
从形式上看,上述法律条文似乎于男女双方都同等对待,但所举判例和释例却歧视妇女,加之男女双方在社会和家庭地位上的不同,故实际执行起来往往只是有利于男方而不利于女方。以妇女受虐待来说,国民党大理院的解释是:妇女受到婆家虐待,但如果不至手脚折断,造成残废,就不能申请离婚;而且即使手脚残废,但如果仅仅是婆婆所致,丈夫并未参与,也构不成请求离婚的理由。法律偏护哪一方,已不言自明。
总的看来,肇始于北洋政府而南京国民政府又有所发展的“离婚”说,是政府迫于社会进步所做的有限让步。所以,尽管当时“离婚”刚刚开禁,而且国家政策事实上也尽可能设法限制离婚,①但一些受革命思潮影响较深的地方,离婚事件仍频有发生。如浙江镇海,“离婚之案,自民国以来,数见不鲜”,浙江鄞〔yin寅〕县,“迩来则离婚之风渐行”;河北雄县,“离婚之诉,日有所闻”。在离婚后费用的分担上,“大抵离婚出自男子则予妇赡养费用;出自女子者,女须偿还聘金。”(《中华风俗志》下篇卷三)
受社会进步思潮和社会风气变革的影响,民国时代的家庭,主要是文化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城镇家庭,慢慢接受起“自由”、“平等”、“婚姻自主”等新观念。维系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数千年之久的根基封建礼教开始动摇,礼教革命在一些家庭中开始悄悄进行。部分思想较开明的家长在婚姻问题上尊重起儿女的选择。在夫妻关系中,“三从四德”首当其冲地遭到抨击,妇女们特别反对“从夫”一项,开始不甘心受丈夫和公婆对自己的摆布和奴役,夫妻关系在部分家庭中得到了改良。不仅一些具有新思想和人权观念的丈夫对自己妻子表示尊重,而且在一般普通的市民中,也开始稍具夫妻关系平等、应善待儿女婚姻的意识。饶有意味的是,此时期具一定教育水准的妇女,虽知道男女平等、保障妇女人权等概念,但她们中多数并不特别反对传统式的夫妻关系。她们的最基本的要求,是丈夫对自己尊重和爱护,家庭中应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当然也不应受公婆和家庭其他亲属的欺凌。在此前提下,她们非但不与丈夫分庭抗礼,还愿尊丈夫为首,服从其领导。并非以爱情为婚姻基础的传统的中国家庭所以稳固,和这种态度直接相关。
民国以后,中国的家庭在规模上也经历了由大到小的变化。直至民国初年,中国仍多大家庭。书香门第及豪富之家,尤以多代同居共炊为荣,儿辈提出“分家”,非但会受到法律的非难,也会遭到公众舆论的谴责,会被斥为“不孝”,受亲友邻里的唾骂。“五四”运动以后,中国一些地方的大家庭逐渐解体,经济独立的小家庭日见增多。以浙江省萧山县为例,1911年,全县平均每户规模为5.03人,到1948年,已降为4.48人。(《萧山县志》)
(3)继承
晚清和北洋政府承袭了前代宗祧嫡长子继承制,“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还规定了嫡庶子与非婚生子承继财产的差别:“嫡庶子男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所生以子数均分。奸生之子②依子量与半份,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份。”同前代一样,法律也根本无视妇女对财产的继承权:“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份。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③
国民党时代民法参照欧美、日本等国将夫妻财产制定为法定和约定两种制度。法定制为联合财产制。约定制分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民法规定夫妻于婚前或婚后若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的,可就约定财产制之中选择其中一制为其夫妻财产制。倘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的,则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以上规定由过去的完全以夫为中心的财产制转为夫妻财产制,给予妻子法定的地位,自然是进步了许多,但在具体立法时它又处处露骨地维护男子的权益,其结果自然是妻子财产权的削弱甚至丧失。例如,在最通行的法定财产制中,第1017条规定:“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第1018条把联合财产管理权交给了夫,接着又说:“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第1019条)。在共同财产制和统一财产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按国民党时代的民法,夫妻财产实际上完全掌握在丈夫手中,丈夫握有对夫妻财产的管理、收益和大部的处置之权。
注释:
①20年代初,《新闻报》曾刊登了司法部限制离婚的训令内容。北洋政府司法部训令各法院“离婚一事,苟有具备一定之条件者,固法律所不禁,惟是若不稍寓限制,则与风俗前途,大有影响。此后各法院对于受理请求离婚之件,务须严加取缔,而对于双方手续非十分完备者,尤不宜照准离异。”
②奸生之子,即非婚生子。
③以上立法均引自《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16—117页,《北洋政府婚姻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