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制史话 作者:李用兵


第十节 唐代的司法制度



  唐代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诉讼制度,都比以前更为完备了。

  (1)“三司”和“三司推事”

  唐代的司法机关,在中央设立了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位一体的司法系统,简称“三司”。

  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其长官叫大理寺卿,副职叫少卿,属吏有大理正、大理丞等,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和京都徒罪以上案件,复审地方上报的死罪疑案,对徒罪、流罪案件的判决必须送刑部复核,对死罪案件的判决要直接奏请皇帝批准。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其长官称尚书,副职称侍郎,属吏有郎中、员外郎等,负责复核大理寺报来的流罪以下及州(府)县徒罪以上案件。在复核中,如有疑案、错案,对徒流以下案件可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或者自行复判;对死罪案件可转交大理寺重审,上奏皇帝批准。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掌有司法监督权,其长官称御史大夫,副职为御史中丞,属下有若干御史,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案也参与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司都遵照皇帝命令,统掌法制政令。它们都有审判职能。凡遇到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和御史大夫共同审理,这叫“三司推事”。“三司”之间互相配合,又互相监督,这种制度加强了皇帝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比秦汉以来的司法制度更加严密和完备。这种联合审判的制度,是后世“三法司”的前身。

  唐代出现了一些执法不阿的司法官吏。史书记载,唐太宗时的大理少卿戴胄,高宗时的大理丞狄仁杰,武后时的司刑丞徐有功,玄宗时大理寺卿李朝隐等,都敢于向皇帝直谏,纠正皇帝不依法断罪的错误。

  (2)诉讼制度

  在唐代,由监察机关和各级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的,称为“举劾”,类似近代的公诉。上司对下属犯罪不举劾的,要治罪。唐律规定,对一些重大犯罪,人人有告发的责任,家属也不例外。知情者不告发,也要治罪。举劾和告发都是起诉的形式。

  起诉的另一种形式是告诉,类似近代的自诉。唐律对平民告诉有种种限制。例如,除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大犯罪外,对其他一般犯罪,卑幼和卑贱不得控告其尊长,奴婢不得控告主人,如有告者要处重刑。在押犯人,年龄80岁以上、10岁以下的人,笃疾者(患不治之症),一般无告诉权,对无告诉权的人告诉的案件,司法官不得受理。如若受理,司法官要处罚。

  唐代司法在审级管辖上基本沿袭汉代的三级审制:县为第一级,受理处杖刑以下案件,州为第二级,受理上诉案件,刑部受理徒刑以上案件。在地区管辖上,凡在百里之内发生的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司法机关的,原则上轻罪从重罪;两县囚犯罪名相等,移后从先,即交先受理的司法机关审理。百里以外的案件,由事发处审理。

  唐代建立了审讯回避制度。凡司法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师生关系,有过恩仇,曾经在本地区任过刺史、县令的人,都必须回避。

  唐代的审讯要求“依状鞫狱”,即依诉状所写的事项进行审讯,不得追究诉状以外的事项,否则“以故入人罪论”。但是有人检举或发现另有其他罪的,不在此限。

  唐代的审讯以众证定罪,口供是判决的主要证据,所谓“罪从供定”。唐代的证人证言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严格规定,凡80岁以上、10岁以下以及患有不治之症的笃疾者,缺乏作证能力,不得作证。唐律强调“亲亲相隐”的礼教原则,凡是犯人亲属不得要他们作证。唐代实行“众证定罪”原则,要三人以上证人作证才能定罪,所谓“三人证实,二人证虚”。为了取得口供和证言,唐律允许对被告和证人使用刑讯手段。秦汉以来,封建国家一直确认刑讯制度的合法性。唐朝则进一步将刑讯制度化了。唐律规定刑讯以前,司法官必须立下文书,并要得到现任长官的同意。拷讯每隔20日进行一次,拷打三次为止,总共不得超过200杖;在此限内拷讯致死的,不追究责任。这种限制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具有约束力,但随着封建法制的破坏,无论是否有罪,都反复动用酷刑。对享有议请减免等特权的贵族官僚,年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残疾者、孕妇,不得进行拷讯。违反上述规定的司法官要受到刑事处罚。

  实际上,上述法律限制很少有约束力,唐代的拷打刑讯的运用是很普遍的。史书记载“请君入瓮”的故事:武则天统治时期,任用周兴、来俊臣等人主管司法审判工作。他们编著《告密罗织经》,专门训练特务,传授诬告陷害的经验。他们经常使用惨无人道的刑讯手段,枉杀正直的大臣和无辜的群众,据说惨死在周兴手下的就有几千人。武后天授二年(公元691年),有人告发周兴和丘神绩共同谋反,武则天下令秘密逮捕周兴,并由来俊臣负责审讯。来俊臣深知周兴是个搞刑讯逼供的老手,要他如实招供决非易事。于是,来俊臣趁周兴尚不知道事情的真相之前,请他饮酒,以请教的口吻对周兴说:“罪犯个个狡猾无比,用种种刑具都不肯招供,不知周兄审讯罪犯有何新招?”周兴洋洋得意地吹嘘说:“我一向有个奇妙的方法,就是用一只大瓮,四面架起炭火,烧得滚烫,然后把囚犯放进去,你看他招不招。”这时,来俊臣奸笑一声,立即叫人搬来一只大瓮,烧得通红,厉声喝道:“周兴,你图谋造反,已被揭发,我奉密诏惩办你,现在就请君入瓮!”周兴一听吓得瘫倒在地,认罪服法。这是酷吏周兴滥施刑讯反而自食其果的故事。

  唐代要求司法官在判决时必须依法定罪判刑,即必须“引律、令、格、式正文”,“如无正文则依《名例律》所定比附原则行事”,违者要负刑事责任。这是一个重要的规定,表现了封建法治的要求,这对于限制官吏权力的滥用和保证审判符合封建国家的利益,起了一定作用。但对老百姓不会带来多么有利的判决。

  唐律规定罪犯不服判决可以上诉。不服县判决的,可上诉到州;不服州判决的,可上诉到尚书省,由左右丞相详审,“再不服得向三司陈诉”。在一般情况下,不准越级上诉。接受上诉的司法机关,要更为详细地审讯,违者,笞50。唐律的这个规定,在封建司法机关遵循“官无悔判”的原则之下,加上繁琐的程序,因循拖沓玩忽民命的官僚作风,“更审”很少会作出改判,反而会给上诉者带来更大的损害。

  在唐代,除了上述一般上诉制度外,还有非常上诉程序即“直诉”,又叫“告御状”。当时直诉有四种形式:一是“登闻鼓”,即在东(洛阳)西(长安)两京城门外悬挂一只大鼓,申诉冤屈者可击鼓直诉皇帝,要求复审。唐律规定:“挝登闻鼓不实,杖80;主司即不受理,加罪一等。”二是“伸冤匦〔gui癸〕”函。唐武则天时期在朝堂设置四个铜匣,名曰“匦”,其中“伸冤匦”,收受诉状,并设有“理匦使”这一官职负责处理诉状。三是“邀车驾”,即在皇帝出巡车驾经过时,拦路喊冤,上表皇帝申诉冤情。但是申诉不实也要处80杖的刑罚。伸冤者只能在仪仗队外俯首陈告,若冲入仪仗队内,杖60。四是“上表”,直接向朝廷上表章,披陈冤情。

  唐代的死刑复核,从唐太宗时起,把隋代的“三复奏”制度作了更改,在京师实行“五复奏”,在地方仍实行“三复奏”。这一更改不是偶然的,事出有因。唐太宗李世民先后怒杀了大理寺丞张蕴古和交州都督卢祖尚以后,再三追悔,自己责备自己思虑“不审”,他还斥责臣僚们为何不加谏阻,以致错杀二人。他认为当时实行的“三复奏”,即死刑执行前应向皇帝请示三次的规定,用处不大。他说:“比来决囚,虽三复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说是三复奏,很快就奏完,有什么用处。于是他决定改三复奏为五复奏,即处死前一日、二日复奏,执行之日又三复奏的制度。就是说,即使依法应处死刑,但情有可原的,仍有获得从宽免死的机会。

  (3)判决执行制度

  唐代以罪刑的不同有不同执行的规定:笞、杖刑的判决在县执行。徒刑的执行,在京师。男犯送将作监所服劳役,女犯送少府监所服劳役。流刑应按期送配所劳役,稽留不送的,一日笞30,三日加一等。死刑应在复奏皇帝批准下达三日后执行,并应依法定方法执行,应处斩刑的处了绞刑,或者应处绞刑的却处了斩刑,处司法官一年徒刑。死刑一般公开执行,采取“斩于市曹与众弃之”的示戮制度,重者陈尸三日,以示惩戒。唐代承继汉代以来的秋冬行刑制度,死刑应在所谓肃杀之气的秋分季节之后执行,如果在立春至秋分之间的万物生长的季节时执行死刑,要处司法官一年徒刑。对判处死刑的孕妇作了限制性规定,应在产后100日执行。未产或产后未满百日而行刑的,也要分别处司法官二年、一年徒刑。唐代还有“妇人犯罪非斩者,绞于隐处”(《唐六典·刑部》)的规定。这些规定被宣扬为施“仁政”。

  (4)监政管理

  唐朝在京师、州、县普遍设置监狱,各监狱都设有主管的官吏狱丞和狱吏,其组织系统和管理机构都比较完备。唐律断狱篇规定按罪情不同分别监押:死囚戴枷,轻罪散禁,被罚作苦工的罪犯还可10天一休息,病给医药,重病者家属可入狱陪住。唐朝统治者重视狱政,刑部每年正月要派遣使臣去巡查。唐律规定囚犯应戴刑具而未戴、脱去或改变刑具,主管狱吏要处笞、杖刑,还规定了囚粮、医药和入视的制度。凡是应给囚犯衣食、医药而不给的,应让其家属入视而不让入视的,应脱去刑具而不给脱去的,处狱吏60杖。狱吏窃减囚犯口粮致死的,处绞刑。这些规定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而制定的,事实上不可能完全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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