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代是农业社会,土地是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全国土地都属于周王所有,即“溥天之下,莫非王土”(《诗经·北山》)。王有制,也就是奴隶主国家所有制。虽然,周灭商后,周王“受民受疆土”,即把奴隶和土地分封给诸侯、大夫和士,让他们世代享用,但从法律上说,诸侯、大夫和士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买卖。《礼记·王制》说:“田里不鬻〔yu育〕。”鬻,出卖的意思,不鬻,就是不准买卖。
西周中期,随着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开始作为买卖、赔偿和出租的对象,土地国有的制度被冲破了。
《卫盉〔he禾〕》铭记载,有一个名叫矩伯的人,用他所占有的田为代价,同管理毛皮的官员名叫裘卫的人,先后两次交换礼玉和皮币。第一次,矩伯用舍田十田换得值80朋的玉璋。朋是当时的货币单位。第二次用舍田三田换得赤色虎皮两张、牝鹿皮饰两件和文饰的蔽膝一副,价值20朋。这是土地买卖的例子。此外,《矢人盘》铭和《卫鼎(甲)》铭还记载了贵族用土地作赔偿和出租的例子。
在奴隶制时代,奴隶和牛马一样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奴隶主对奴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任意买卖、转让、赠予、赔偿以至杀死。西周初期的《大盂鼎》铭记载,周康王一次赏赐给大奴隶主盂1700名奴隶。另一件西周中期的《曶〔hu忽〕鼎》铭记载,一个名叫曶的奴隶主用“匹马束丝”(一匹马加一束丝)买到五名奴隶。可见,奴隶可以买卖,而且价格非常低廉。又有一次,遇到荒年,一个叫匡季的奴隶主带人抢了另一个奴隶主曶的禾十秭〔zi子〕。曶告到上司东宫,要求赔偿。匡季起初答应以“五田四夫(奴隶)”赔偿损失,后来他赖账。最后,东宫判决匡季加倍赔偿。匡季不得已,用“田七田,人五夫”作了赔偿。
上述古籍记载的事例说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所有权和债权,在西周时就已经出现,并且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出现了民法的雏形。
另外,今天经济生活中的契约,或称合同,在西周也已出现。契约是当事人双方(或数方)关于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西周时,买卖奴隶、牛马用的是“长券”,或称为“质”;买卖兵器、珍宝用的是“短券”,或称“剂”。“质剂”就是买卖的卷书,双方发生争议时,“质剂”便是决断的证据。“质剂”两书一札,一分为二,双方各执半札,是由官府设置,由质人(市场管理人员)替买卖双方制作的。债务契约的契券叫“傅别”。“傅”,是指附着约束的文书,即把债的内容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半札,札上的文字为半文。质剂、傅别,都是契券,是用于买卖行为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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