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5期

新旧义务教育法中残疾人教育相关规定之比较分析

作者:陈 琛



人民政府”,新法则将义务教育的责任部分收归中央,国务院也有为残疾人教育发展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的责任。这种责任格局有利于从中央文件上保证各地残疾人教育的经费投入有一个具体的比例规定和中央财政的保障,避免出现各地将普通教育投入之后的残余教育资源投入特殊教育,导致特殊教育成为一种“剩余事业”,出现经费、师资、设施没有稳定保证的状况。
  其次,责任的范围更加细致。旧法规定的政府责任只有创办学校和培养师资。而新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有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对残疾人教育事业进行规划的责任;有监督、管理特殊学校和普通学校招收残疾儿童的责任;有保障残疾儿童人均教育经费和特殊教师岗位津贴的责任;有对拒绝残疾儿童入学的学校进行责令改正的责任。这一套制度为残疾儿童受到良好的教育提供了财政、资源和制度上的保障。
  4.2 加大了经费保障
  建立特殊的教育财政投资制度是促进残疾儿童教育公平的重要手段。旧义务教育法只有一条关于经费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实施细则中又有了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但是没有关于残疾人教育的经费投入方面的专门规定,连普通学校投入不足和分配不均的基本问题都没有解决,更谈不上优先保障残疾群体的经费投入了。新法则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了财政保障的范围,并写入了残疾人教育的相关规定中。在总则中就以基本原则的形式规定,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以保证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之后又分别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这些规定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残疾人教育的经费方面,更体现了我国政府对残疾人教育的重视,体现了我国在本阶段致力于缩小差距、保障社会公平、优先发展弱势群体教育的基本方针。
  
  5 新义务教育法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5.1 某些概念和范围需要进一步界定
  首先,义务教育法没有界定“残疾人”包括的范围。在我国的残疾人教育相关法律条款中,对残疾人范围的界定仍是混乱、不全面、不统一的。美国《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专门将障碍(handicapped)分为11个类别,不但包括视、听、智力和肢体残疾,还包括了重度的情绪困扰、学习障碍、多重障碍等。但是新旧义务教育法均没有对残疾人类别的详细规定,只是模糊指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听力语言残疾、视力残疾和智力残疾的儿童”等,由于对残疾儿童的规定不详尽和全面,容易造成学校拒收一部分非生理残疾的精神和心理残疾儿童入学,从而偏离立法宗旨。
  其次,随班就读的对象范围应该给予一个科学的评估和界定。尽管全纳教育的理念要求普通学校接收一切残疾儿童,但是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不能实现的。从科学的角度来讲,对于那些残疾程度较重的儿童而言,进入特殊学校对他们的发展会更加有利。义务教育法体现了这一思想,但是仅仅规定了“普通学校应招收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儿童”,至于何种程度算是“有接受普通教育的能力”,则没有界定。对于随班就读,应当提供一整套的制度保障。首先,就是先期评价和筛选的制度。这一系列制度保障需要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共同发挥作用。《义务教育法》应将入学标准作一个总纲性的阐述,指明其一般性的行使范围;其次,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则应以此为依据更加详细地界定这个入学标准,并设定相应的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救济与保障途径,为随班就读整个体系的实施过程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
  5.2 经费保障性条款尚不够精确
  残疾学生要求进入普通学校就读时,普通学校不得拒绝,而且应当提供相应帮助。那么普通学校接收残疾儿童入学后,原本有限的教育资源便被残疾学生占用了,正常学生得以享受的资源平均量便有所减少,这样是否侵犯了其他学生的权益呢?
  在西方国家近几十年的融合教育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不仅仅是学生和学校融合了,管理和经费也有了一系列相应的融合措施。比如英国规定,普通公立学校同意招收残疾学生,则成为政府的“资助学校”,根据招收残疾学生的人数来增拨经费,并为其添置一些专门设施,将原先特殊学校的资源按招收残疾儿童的情况转移到普通学校中去。这样一来便较好地解决了经费分配的问题,保障了所有儿童的教育质量不因全纳而降低。
  我国新义务教育法虽然有了保障残疾儿童随班就读权利的规定,但是仍然没有对经费具体如何配置作出筹划。这样会造成公立学校和普通儿童家长出于对经费的担心而产生对法律的抵触心理,不愿接受残疾儿童,或者仅仅是形式上招收而没有提供适宜的帮助的情况,使随班就读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5.3 惩罚性条款和相关法律保障尚不健全
  首先,无论是新法还是旧法,都缺乏残疾人教育方面的“法律问责”,旧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没有对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机构与个人间责的条款。新法从整体来看,在惩罚性条款方面比旧法有了很大进步,但是从上表可以看出,在残疾人教育的相关规定上,新法的惩罚性规定仍然很不充分,仅有一条关于拒绝接受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惩罚性规定。这样就会导致特殊教育的规定不能良好地发挥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够很好地规定或约束实践中的行为。
  其次,缺少相应的评估督导机构也是影响执法力度的原因之一。由于义务教育法限于篇幅和针对性,不可能将一切评估督导制度全部包含在内,这就要求制定一系列配套的法规和条例,将相应的条款细化,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权力与责任,增设有关特殊教育的评估与督导机构的条款。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义务教育法的残疾人教育条款在现实中冲破各种阻力,真正得以实施。
  
  责任编校 周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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