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企业纠纷概述(2)
      
          (一)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一个部分。1989年颁布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是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实行自我教育、
      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自治活动,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
      制度。它通过人民群众自己选举出的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调解民间
      纠纷,协助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由此可见,我
      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群众性、民主性的特征,其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
      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
      
          人民调解制度不具有司法的性质,人民调解仅仅只是当事人的一种个人选择,
      它不是一个必经的法律程序,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调解,完全是个人的事情,即使
      当事人选择了人民调解,调解的结果也不具有终极性和稳定性,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显然,通过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否则,相关当事
      人的诉讼权利将被非法剥夺,这也将会对法律的严肃性造成可怕的损害。因此,人
      民调解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只具有群众性和民主性,不具有司法性。
      
          (二)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企业在发生纠纷时,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先达成的仲裁
      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在仲裁机构主持下,根据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
      达成解决企业纠纷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
      》) 的有关规定,由仲裁机构主持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书与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
      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执行,另一方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方执行。对方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依
      照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强制其执行。 
      
          (三)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双方在其上级业务主管
      部门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对于企业
      单位来说,有关行政领导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是下达国家计划并监督其执行的上
      级领导机关,它们一般比较熟悉本系统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技术业务等情况,更容
      易在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或计划的要求下,具体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说服当事人
      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属于同一业务主管部门,则解决纠纷是该业管主
      务部门的一项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也容易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双方
      分属不同的业务主管部门,则可由双方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出面进行调解。例如,
      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国家根据需要,有权向企业
      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执行计划,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
      签订合同,或者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对于这
      种因执行计划而发生的合同纠纷,由业务主管部门出面调解,说明计划的变更情况
      等,对方当事人能够比较容易接受,也比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应当注意合
      同纠纷经业务主管部门调解的,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要采用书面形式写成
      调解书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四)法庭调解
      
          法庭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
      的问题,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协商对权利义务问题达成一定协
      议的诉讼行为。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基于诸多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调解获得解
      决,是指案件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能够进行调解的,都可以进行调解,因为调
      解既是一项充分发挥当事人积极性的诉讼制度,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重要
      方式。调解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自愿和合法,既是调
      解原则的内容,又是对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自愿和合法作为调解原则的内容,是
      指调解包括当事人的自愿和解决纠纷的协议合法,二者缺一不可,协调一致。自愿
      和合法作为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是指法院调解要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进行,二者同样是缺一不可,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进行调解,不合法的调解
      协议不能成立,不能以不自愿或者不合法调解结案。调解成功达成的调解书与判决
      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但是,法院调解应当以需要和可能为基础。所谓需要和可能,既包括案件和当
      事人的需要,又包括客观上是否有可能,有些案件当事人不愿调解,有些案件虽经
      调解而不能达成协议。因此,法律在确定调解这一原则的同时,又规定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对调解不成的案件,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判决,既是防止司法实
      践中的久调不决,又是对这一原则的补充,对调解无望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
      予以判决。
      
      
      
          总之,不管是哪一种形式的调解,它都可能解决争议双方无法私了的问题,而
      又比用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纠纷具有某些优势。这种优势主要表现在调解程序灵
      活,费用较低;更重要的是它可以给分歧较大的双方一个体面的解决方法,似乎双
      方均是看着调解人的面子才达成协议的;另外,它还避免了双方大伤和气。但是,
      调解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当争议双方分歧大到不可能达成一致时,或者争议涉及的
      利益太大时,调解往往很难奏效,而一旦调解失败,双方还是必须求诸仲裁或诉讼,
      这样一来,双方花费会更大。
      
          所以,当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能性较大,特别是争议的分歧不是很大,或是涉及
      的利益不是很大,而只是双方由于面子放不下而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求助于第三
      者居中调解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这样既给了对方一个台阶下,又给自己一个台阶下。
      但是,在不具备这种条件的情况下,与其请人作调解,还不如直接求助于仲裁或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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