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指控“四大欺诈”行为
      
          原告的律师在接受笔者采访时表示,在现在的中国留学市场上,中介公司给留
      学  生设置了很多非常可怕的陷阱。一旦出现诉讼,中介公司应该与留学的学校共
      同承担责任。  原告律师在法庭上是这么告状的: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
      上诉人李杰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接  受  委托后,我们走访了相
      关当事人,认真研究了案情,特别是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  案有了更详
      细的了解。现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问
      题是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这是解决本案其他  问题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一、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  《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
      品或  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2条规定:“经营者
      以广告、产品说  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
      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 
      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的,可以  认定为欺诈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
      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  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行为。”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
      (6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8 )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 )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4条列举了15种欺诈
      消费者  的行为,其中第一种为“以假充真”,第二种是“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
      明的”,第13种  为“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14种为:“发布虚  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我们都知道,合同行为分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和履
      行合同的行为。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明  确看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
      都可能出现欺诈行为。因此,欺诈行为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
      欺诈行为;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三是贯穿于合同全  过程的欺诈行
      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包括发布虚假广告、虚假现场说明等,其目的  是
      诱使一方当事人签订违背真实意愿的合同,其表现为提供虚假情况,宣传、现场说
      明等与  实际情况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包括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
      其表现为合同的履  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贯穿于合同全过程的欺诈
      行为主要是不以真实名称经营  或提供服务。  因此,对合同当事人故意行为是否
      存在欺诈的认定,应当分为三种情况。对合同当事人订立  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应
      当将其通过宣传、现场说明等形式提供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对照,二  者不相符合
      即构成欺诈;对合同当事人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应当将其履约行为与合同约定相  
      对照,二者不相符合即构成欺诈;对合同当事人贯穿合同全过程的行为,应当将其
      对外宣称  的名称与其真实名称相对照,二者不相符合即构成欺诈。  二、EF公司
      与XX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我们再来研究一下本案中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至
      少有四种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欺诈行  为相符合。  第一种行为:以假充真,提供不
      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服务。 XX 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留学服务协议书的内容是提
      供赴“EF国际语言学校”留学的相关服  务,XX公司提供的交费账户是“EF Language 
      Colleges  Ltd.  ”的账户,上诉人收到的  是“EF国际英语学校(伦敦)(EF International 
      School of English, London )”的入  学通知书,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
      的是“EF  Language  Colleges  Ltd.  ”,XX  公司提供的服务既不符合合同的
      约定,也不能证明上述机构或学校是合法的教学机构,一  审中也仅有我国驻英使
      馆对EF Language Schools Limited 的认证。  该事实有留学服务协议书、入学通
      知书、EF公司与XX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XX公司在  一审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英国大使馆教育处致北京市、上海市教委函复印件为证。  第二种行为:发布虚
      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XX 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发布了关于留学信息广告,广
      告中声称,“EF大学预科课程,轻松直  升英国大学”。而实际情况是,“EF国际
      语言学校”只是语言教学机构,根本没有大学预科  课程。  第三种行为:对留学
      情况作虚假的现场说明。  在XX公司组织的招生说明会和行前说明会上,EF公司的
      工作人员对“EF国际语言学校”  的情况作了说明,这些说明都是虚假的。  第四
      种行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提供服务。  在XX公司组织的说明会上,EF公司的工
      作人员对“EF国际语言学校”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而他们并不是以EF公司的名义,
      而是冒用“EF国际文教机构”“EF国际语言学校”的名  称。 
      
          总之,EF公司与XX公司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诱使上诉人做出了错误意思,
      其行为  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
      欺诈。EF公司与XX  公司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对上诉人的欺诈行为。  《合同法
      》第113 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及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  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  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
      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  的费用的一倍。” 
      《民法通则》第130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EF公司和XX公司共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现场说明
      误导上诉人,使  上诉人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对上诉人因其欺诈而遭
      受的损失,EF公司与XX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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