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节 寻找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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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中国还是外国,随着近来一系列公司丑闻披露出来,公司治理危机早已为人们关注。传统的那种公司股权分散、由职业经理人主导公司治理模式是否适应中国也是该重新考虑的时候了。从安然世通事件来看,美国这种模式不仅同样存在问题,而且是否适应中国国情也是国人应该面对的问题了。本人试图对现代企业提出一个新的理解,然后从中引申出一种适应于中国公司治理的结构模式。
一般来说,现代企业是一组合约的联结。既然是一组合约联结,那么企业并非仅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是由雇员、投资者、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公司经理以及其他的相关利益者组成的集合。因此,企业也可以看做一种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协调机制,企业的目标可以看做类似于参加者之间的合约条款,按照那些条款,他们将一起去应付所面对的环境。同时,相应的环境与条件是在不断变化的,企业的利益格局也会不断地改变,他们之间冲突也会随之而生。为了减少这样的冲突,就需要通过不同形式的反复谈判来调整与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企业也就可以看做一种谈判机制了。如果企业是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谈判机制,那么企业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任何谈判结果都将决定企业所有权的分配,而这种所有权的分配结果具体的表现就是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企业的所有权分配不同,其治理结构模式就相异。
还有,在任何企业中,企业的相关利益者都是具体的、实在的,他们有不同的利益、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生活习惯及不同的思维方式,因此,利益相关者的谈判方式也是各不相同的。比如,从作为利益相关者之一的消费者参与利益谈判的方式来看,与其他利益相关者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消费者只是在购买企业产品时才与企业产生谈判关系,购买行为结束时就意味着交易关系结束了。但实际上,尽管企业产品的所有权通过购买行为转移到了消费者手中,但是这个产品所有权的移转并没有完全结束,它还包含消费者要求售后服务和进行投诉等其他权利。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往往会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参与谈判。著名经济学家巴纳德就指出,一个企业的顾客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企业的一部分。顾客可以各种方式,如抱怨、要求改变产品或提供特殊服务,或威胁到其他企业购买等,与企业进行直接的信息交流。
这里也可以看到,尽管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目标会有所不同,但他们追求这些利益目标实现的方式可能会取决于他们的谈判力和对谈判破裂的担心程度。由于企业的相关利益者各方的利益体现在他们所掌握的企业所有权上,因此企业相关利益者的谈判力和对谈判破裂的担心程度也就决定了他们对企业所有权控制的程度。因为,企业的相关利益者所追求的利益目标是企业的实际所有权份额。而企业作为一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再谈判机制,其所有权的实际分配通常是由各方不断谈判的过程来决定的。这些谈判不断地改变着企业原有的运作规则、利益分配格局及行为方式,因此,法律对各相关利益者所有权的认可也是相对的。特别是现实的经济环境与条件发生了变化时,企业相关利益者同样也会改变对各自谈判力的认识,这时,他们就会要求通过谈判重新分配所有权。同时,如果谈判的某一方非常担心可能失去既有的谈判成果时,他或许会对新的谈判进行消极抵制,或是力图寻找一个自己损失最小的相对妥协办法。可见,企业的所有权结构或治理结构是内生的,它是由利益相关者各自的谈判力和特征决定的。
而任何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力与特征都是具体的,正如哈耶克所指的“有场景知识”,它完全分散于每一个单个的个体之中,通过谈判产生的治理结构模式应该是不同的。因此,每个企业治理结构模式的具体形式也是不同的,如果希望从中寻找某一种普遍适用于任何企业治理结构模式都是不可能的。可以说,无论是“股权至上”模式、“劳动至上”模式、“共同治理”模式,还是“经理协调”模式,它们所依据的体制背景不同,法律和经济权利的分配也不同,从而导致具体的制度安排一定会有很大差异。而公司治理模式的差异性不仅表现了公司治理模式的多元化,也表明其动态发展变化的过程性。
如果在某种法定所有权结构下,由于谈判力分布和对谈判破裂担心程度的改变,某些利益相关者就可能要求重新分配所有权,而按照现行的法律则可能是侵害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法律进行及时调整以反映这种变化的情况,那么在现有所有权结构下各方的生产努力水平将会降低,从而导致企业不同的绩效水平。企业作为一种再谈判机制,为了改善其绩效水平,总是会处于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当中。还有,既然企业的所有权结构是由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力与特征决定的,那么股东也仅是公司相关利益者一员,它与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应该是一样的。
在传统的英美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公司被理解为委托代理关系的合约联结,十分分散的股东是所有者,职业经理只是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这种法律背景削弱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力。但1980年以来的公司之间的“恶意收购”浪潮使人们对这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产生了质疑。即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都发了财,但收购后高层人员被重组,大量工人被解雇,原有的经营方针也被改变。由于已经建立起的一系列人力资本、供销网络、债务关系等安排可以被股东短期获利行为所中断,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公司的绩效也受到影响。在这个背景下,美国许多州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修改公司法,以此要求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新公司法不仅提高了雇员的利益,也要求董事会平衡公司所有的相关利益者的利益。
在日本与欧洲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品行和抱负的机构。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一系列利益相关者,包括投资者、雇员、供应商、客户和管理者的利益,而不能简单地以其中任何一方的利益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相关利益者各方的谈判力分布都会关照到,而不是倾向于哪一方。如,在日本和德国,公司职工、重要的贸易伙伴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在监督和控制经理方面所普遍拥有的权利,大于美国的公司。公司股票所有权集中在银行、家族财团以及关键的供应商或客户,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是极为平常的现象。在这种制度下,产业集团将更倾向于在专业化、效率和客户专用化资产上的投资,而不会把并购作为减少这类投资风险手段。职员是公司的长期利益相关者,他们在监事会中拥有一种有效的抱怨机制,其他利益相关者也是一样。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那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员工与经理分离的格局,可以充分调动员工与公司经理的积极性,减少代理成本。
在目前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及相关立法理念基本上体现的是20世纪60年代的英美模式。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确立与完善强调的是股权结构的分散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思路设计强调的是股东本位论及其相应的公司治理标准。这自然无法考虑中国转轨经济中各个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力以及他们的利益要求。国有股减持的实施与停止意味着决策者对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力和利益要求估计不足,从而导致其政策不断调整。因此,如果要完善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就必须从各个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力(外部法律与制度环境)和特征入手,从中寻找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症结所在,并从中引申出适应中国实际情况的公司治理模式。同时,如果把企业看做一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谈判机制,那么中国的相关法律制定上应该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留有大的余地,而不是硬性规定太多。这样,不同的公司就会与特定的企业资源和环境相适应来确立特定公司治理模式。可见,他国的经验仅是一种可参考的方式,真实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只能在企业相关利益者不断的谈判中产生,这或许是寻找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合适之路。
(2002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