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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及其法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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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茨杰拉德问海明威:“富人和我们有什么不一样?”
海明威说:“银行允许他们随便开支票。”
在现代企业经营活动中,票据的使用是经常的和大量的。如果把现代企业经营活动比作一个有机体,可以说,票据则是这一有机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是企业正常运转的润滑油。现在,在商业交易乃至日常生活中,都普遍使用各种票据特别是支票进行结算。在国际贸易中,则普遍使用汇票或本票进行结算。票据是商事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因商品交易、资金调拨等经济行为而发生的货币收付日益繁多,用现金方式来进行这种货币收付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非现金结算方式取代了现金结算。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为我国非现金结算方式的操作、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中国人民银行还制定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票据方面的实施办法及配套规定。
第一节票据及其法理〖1〗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是使用代替现金起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来结算债权债务的信用工具。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意。广义的票据,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凭证,如发票、提单、栈单、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指限于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票据,即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法上的票据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有两个最基本的当事人,即出票人和付款人;必须载明一定的金额;必须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必须能够流通。
企业与票据法票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票据是金钱证券。以金钱为给付标的,能够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和流通工具。
(2)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权利义务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
(3) 票据是无因证券。无因证券又称抽象证券,尽管票据的作成或转让是有因的,但票据一经作成就具备了法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即告成立,票据义务也随之产生,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债务人就得履行票据义务,谁占有票据,谁就是票据的权利人,就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4) 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要求作成,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和内容,才能产生票据的法律效力。如果票据没有载明必要的记载事项,或者记载的事项有欠缺,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如《票据法》第4条中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5)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意思表示来决定其效力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任何理由,而改变票据的效力。
(6)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自由转让其权利,并且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转让多次。
二、票据的种类〖*2〗(一)汇票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按付款期限的不同,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按有无附属单据,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按照记载受款人方式不同,还可分为记名式汇票、指示式汇票和无记名汇票。例如:汇票金额人民币10 000元深圳2003年4月20日凭票于2003年7月20日付给李××人民币壹万元。对价收讫。此致
欧阳××先生
陈××
(二)本票
又称期票,是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在指定到期日由出票人自己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执票人的票据。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或持票人)。例如:深圳2003年4月20日
兹经本人允诺于见票时即付给李××先生或其指定人人民币壹万元。对价收讫。
陈××(出票人)
本票,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按付款日期不同,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
(三)支票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支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或者持票人。
支票,按照付款方式有无特别保障和限制,分为一般支票(即现金支票)、保付支票(由付款银行在票面上加注“保付”或“照付”字样)、划线支票(票面上划有两条平行线,也称转账支票)。
除上述三种票据,《票据法》还对涉外票据作了界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三、票据行为〖*2〗(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及分类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实施的书面行为,它表现为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其中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基本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都是由于出票而发生的,所以叫做基本票据行为,或称主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都是以出票为前提才发生的,如背书、承兑、付款等,所以叫做附属票据行为,亦称从票据行为。不同的票据,所涉及的具体票据行为是不同的。如汇票需具备上述全部法律行为;本票由于出票人即是付款人,故无需承兑、参加承兑行为;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需保证行为,只有出票和背书两种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法律特征
票据行为有以下法律特征:
1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
票据行为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应记载的事项的全部要件制作,如缺少出票人的姓名或银行名称、金额、出票日期等必备要件之一的票据即属无效票据。如果记载了法律禁止记载的事项,例如在票据上记载出票人不负担保付款的责任,这种记载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按规定承兑须在票据正面签章,背书必须在票据背面进行等,这样就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2票据行为是一种独立行为
票据行为之间互不依赖,分别独立,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只要该票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就发生法律效力,其他票据行为被认为是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该票据行为继续有效。例如,出票人某甲的出票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但该票据的收款人某乙收下票据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这种情况下,乙不得以出票行为无效而推脱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3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抽象性)
这是指票据关系超脱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而发生,即票据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有其他缺陷,也不会对票据关系产生任何影响。例如,甲经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乙,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后发现乙提供的商品质量与原来双方的约定不符,这时双方的购销纠纷应按合同法规定解决,但甲对乙的票据责任是不能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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