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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动合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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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特殊人员的劳动合同:
○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的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10条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的人员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有所区别。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2.1.9企业招聘、解聘员工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人才的流动也不断的增加。针对人才流动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以及其他问题,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在招聘、解聘劳动者的时候,应当履行查验、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义务。否则,有可能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招聘
1.用人单位招聘时应查验招用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7条: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义务教育的权利。
○解聘
1.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明确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2.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用人单位违背了上述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也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3.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
4.试用期不签订合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的劳动合同内容之一。按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即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在试用期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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