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11期

“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剑指新类型贿赂犯罪

作者:吴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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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同时,为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还就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问题作出了规定。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司法机关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收受干股难脱受贿罪名
  
  所谓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在不少贪腐犯罪案件中,以拿干股的形式行使隐蔽受贿犯罪行为的。为数不少。现在“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两方面问题: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才可以认定,二是干股没有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与请托人“合作”办公司属受贿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动向、新情况。目前,此类受贿犯罪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这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应以受贿处理。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这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获取所谓利润。属于打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行受贿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
  对此。“两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未出资而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属受贿之列
  
  目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他人虽然将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收益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其实质就是变相受贿。
  
  收受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也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按照“两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这一规定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等物品实行登记变更的规定并不相悖。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完全一样,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即可认定为受贿。不过。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待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向请托人低买高卖物品以受贿论处
  
  “两高”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的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考虑到这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与权钱交易的界限,也不利于控制打击面。为此,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酬,官员难逃罪责
  
  “两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同时明确,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这与直接接受财物没有实质区别,应以受贿论处。二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是否相当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困难,故对这种情况暂没作规定。三是特定关系人正常工作和领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犯罪处理。
  
  期权寻租难逃法网
  
  时下。一些腐败分子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并不立即收受财物。而是等离职后再收受此前约定的报酬,人民群众对这种期权寻租的腐败行为深恶痛绝。对于这种变现货为期权的隐蔽行为,“两高”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类行为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须以在职时有事先约定为定罪条件。
  
  间接受贿将受严惩
  
  时下,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一些职务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亲自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也由特定关系人收取。对于这种由直接受贿变为间接受贿的隐蔽犯罪。“两高”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两高”新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如何区分贿赂与赌博界限
  
  按照“两高”最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犯罪时,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但在具体查证和认定中存在一定困难。对此,“两高”新的司法解释列举了4种可资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的参考因素。要求在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这4种因素进行判断: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为掩饰犯罪退还或上交钱物也应定罪处罚
  
  “两高”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从法律上讲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意思,依法依理均应定罪处罚。
  
  (责编:桦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