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4期

法律空白:她到底死了没有?

作者:李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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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墓中,但多次发现这种“死人”从墓中爬出来;另有1919年的德国护士米娜·布朗吞服中枢神经抑制剂自杀,经检查心跳、呼吸消失而确定为死亡,装殓入棺14小时之后警察例行开棺照相时,发现“死者”喉部有轻微活动,于是立即送医院抢救,复苏成功。
  上述两则死而复生的例子,不过是死亡判断上的错误,说明了以呼吸、心跳停止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的局限性,而真正的脑死亡病人是无法复苏的。为此,2003年,世界上已有80余个国家和地区承认了脑死亡标准。
  国家一级律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代恒谈到,我国法律对死亡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而是遵循医学的解释。在病人大脑处于死亡状态,而又有心跳的情况下,家属很难在情感上接受病人已经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医院不能宣布病人死亡,而病人家属也不能认定病人死亡。如果能够通过脑死亡来认定病人死亡,那么病人家属就可以避免很多无谓的损失,也可以节省医院的医疗资源。为此,他呼吁广大医学和法律专家一起努力,将尽快立法以脑死亡确定为死亡标准。
  天津市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立莹点评:对于争论激烈的重庆陈苇事件,我认为类似本案抢救“已死”之人不属欺诈,但凸显了法律盲点。该问题应客观地站在我国当今的医疗水平、法制环境和道德伦理观念的视角去看待。
  
  一、关于公民生命开始和结束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显然,这条立法仅仅提到生命开始的法律标准,而关于生命终结的法律标准却无法在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中找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死亡的标志和确切时间的认定,仍然是参照出生时依赖的标准:即医学上公认的标准为准。医学上公认的标准是什么标准?人体出现什么指征才是生理死亡的标志?这些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说法律默认的死亡医学标准是传统医学上将人体死亡(生命运动的终止即各种生理反射的消失和代谢的停止)的界限界定为:心脏死和呼吸死亡,而非脑死亡。
  
  二、心脏死、呼吸死的医学认定标准符合国情
  从立法没有明确的死亡标准上看,似乎应尽快解决认定死亡的法律标准问题,但是面对提出具体将脑死亡作为认定死亡的标准,或者说用脑死亡这个词规定死亡在我国现阶段尚属不妥:
  首先,可能会引起医学上误解,因为脑死亡既不能说是死亡的定义,也不能说是死亡的标准,只能说是在医学上认定昏迷到何时才达到不可逆转的一个标准。因为最终不可逆转的只是昏迷而不是生命;换句话说心脏、呼吸的停止必将造成脑的死亡,而脑的死亡并不意味心脏、呼吸的必然停止,而心脏死和呼吸死几乎是同步的,不会有太长时间的间隔,但脑死亡后人体在无自主呼吸,由呼吸机给氧并同时静脉注射的情况下,其仍可生存的时间是难以确定的。
  其次,如果规定脑死亡标准必将引起停止抢救一颗仍在跳动的心脏是否在伦理道德底线之上的激烈争论,现代医学的发展使我们越来越不敢对生命现象作出绝对的评判,香港卫视的刘海若被英国宣判脑死亡后又复活不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吗!
  再有,立法规定脑死亡会给实际操作带来无法逾越的障碍,比如哪类的医院、何级别的医生、通过什么设备、适用什么程序在病人家属不同意签字的情况下撤掉呼吸机宣布脑死亡?家属如不服,是否有解决的程序?特别是涉及到有相互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谁死亡在先是否就具有人为的性质?尤其是呼吁心死和脑死可以并列作为死亡标准观点的,如何处理好在发生继承时是适用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而不致引起混乱?因此,如果立法明确死亡标准,也不应采取脑死的标准。
  最后,如果针对我国国情,脑死亡立法规定医生须经由家属同意才能撤掉呼吸机的情况下,这个家属的法律定义如何规定,是否参照继承法,而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是父母、配偶、子女,那么谁有这样的权利?是老娘,还是老婆?有争议怎么办等等问题,都不是一个脑死亡医学标准的出台能够解决的。
  综上,脑死亡立法虽然可更新观念、节约资源、为器官移植奠定法律基础,但在现今条件下,尚不成熟。所以,本案涉及的争论实质上不是医院是否勤勉尽责和欺诈。而是死亡标准的立法。因此,加快呼吸死、心脏死的立法,本案和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
  
  (责编: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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