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7期

汤加丽的烦恼

作者:田 浩 沈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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锋。在双方的争议中,之前所提到的那四份拍摄协议之中的3月28日协议成为焦点。
  上诉人张旭龙称:《看见记忆》一书中所收录的图片,是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2001年5月15日、8月27日及2002年4月8日这三份协议拍摄的,并不包含根据2001年3月28日协议拍摄的照片。而2005年9月,唐山美洋达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为由,向秦皇岛法院提出的诉讼中要求交付的部分照片才是本案第一份协议即3月28日协议中的照片,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方在一审中提交3月28日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无理取闹、干扰法院正常审理活动的行为。
  张旭龙还指出本案涉及的三份协议,即2001年5月15日、8月27日及2002年4月8日拍摄协议均授权上诉人进行出版,以及授权上诉人对肖像的使用。上述协议的内容可以明确看出拥有照片使用权的主体是张本人,而非其他单位或个人。
  对此,被上诉人汤加丽称:我们拿出3月28日协议是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多个协议,3月28日协议更充分地证明拍摄的目的非常明确。只有在2002年4月8日的协议中才认可照片可以出版,而《看见记忆》一书中只有6幅照片是根据此次协议所拍摄,其他的都不属于被认可的。
  张旭龙具体解释了这四份协议的内容来反驳一审法院的判决,张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发表”是指在专业学刊上发表,没有问题,但认为“展出”是在专业学刊上“展出”是错误的,不符合汉语正常的语言习惯和公认的表达方式。其正确的意义是说张旭龙可以以陈列、展览等其他方式将照片展出。且一审认定“出版”是在专业学刊上出版也是错误的,同样不符合汉语正常的语言习惯和公认的表达方式。其正确的意义是说张旭龙可以出版作品集。
  上诉人张旭龙对这三份协议进行了字斟句酌的解释,甚至连标点符号也没有漏掉。
  他诉称:协议条款在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与发表展出及出版这三者之间,使用的都是顿号。也就是说,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因此这一条款应当理解为上诉人有权将图片在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上发表,有权进行展出,还有权进行出版。
  张旭龙在上诉理由中还称:在历时较长,投入很大的拍摄活动中,汤加丽不仅没有任何资金投入,相反还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务费。如果只有汤加丽可以使用这些图片出版画册,谋取经济收益,而真正进行大量投入的摄影师却不可以出版,只能赔本赚吆喝,这是不合理的。
  前文中,我们提到汤加丽在其《写真日记》中提到那段时期的心理状态,这段话也被张旭龙所引用,并以此为证证明汤加丽当时是知道并且同意张旭龙出版相关摄影专辑的。
  在二审中,一审原告汤加丽提交了18份证据,包括张旭龙在其网站使用原告肖像的公证书;在VCD中使用其肖像的公证书;涉案图书的配书碟VCD;张旭龙在使用原告肖像做广告时登载的报纸;使用了原告肖像的《盘子·女人·坊》宣传册和广告牌以及使用原告肖像做广告时登载的人像摄影杂志等。用以证明被告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范圈较广、被侵权的图片较多、侵权的过错程度很深。
  2006年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13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判决之后,汤加丽可以说“大获全胜”,但这带给她的伤痛是永远也抹不去的。她在新书中写道:“我本是一个最普通不过的人,因为误打误撞,干了一件在众人看来是大逆不道的事,令人尴尬地成为了一个所谓的名人。承蒙上帝错爱,明星们所遭受到的烦恼,也莫名其妙地找上了我。最令我刻骨铭心的,恐怕就是无边谩骂和侮辱,无数次地几乎使我失去生活下去的勇气。”
  “我不明白,曾经是多么好的合作伙伴,共同付出了那么多的心血,在我人生的最低谷,在我最渴望朋友的安慰和鼓励的时候,面对突如其来的名与利,一向温文尔雅的所谓摄影大师,怎么会完全失去了往日的谦谦君子风度?”
  对于汤加丽,这是不堪回首的往事,而对于摄影师张旭龙恐怕也是难以磨灭的记忆。拍摄人体艺术写真集,摄影师和模特之间曾是友好的合作关系,共同为艺术而努力,而付出,可是谁能料到他们最终却因为名利而对簿公堂,这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愿每个人都能尊重艺术的高尚并努力维护其纯洁不被玷污。
  审理此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经纬审判长指出:在这个事件中,涉及到两种法律权利,一种是肖像权。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以及肖像的使用权等。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另一种权利是著作权,又称版权,指作者或与其他权利人对因创作而产生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等人身权利,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9种作品形式,其中第四种便是“美术、摄影作品”。一般的,在委托他人制作肖像的场合,如无相反约定,该肖像的著作权(主要是指其中的人身权部分)归属于著作人,因为肖像制作人在造型设计、灯光取景、拍摄手法等方面,明显的有其自己艺术构思、艺术加工的成分在内,已经是属于其个人的艺术创造了,所以在法律上对其著作权加以保护。
  但是,本案涉及的写真照片,因为肖像制作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肖像作品以结集出版的形式加以发表,这样便引起了肖像制作人享有的对肖像作品的发表权和使用方式决定权与肖像人享有的肖像权(包括隐私权)相冲突。此时,模特的肖像权和摄影师的著作权到底哪种权利更为优先呢?从法律上来看,肖像权是民法所规定的一种人身权利,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而著作权人在行使肖像作品发表权和使用方式决定权时,须尊重模特的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其行使不应侵犯基本的人身权利,非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将其制作的肖像作品公开陈列,或者出版发表等等。也就是说,肖像人的肖像权,从法律意义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来看,都是比著作权更富有价值的权利,因此,当著作权和肖像权发生冲突时,一般来说,肖像权是优于著作权的。
  (责编:乌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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