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6期

老人的尸体哪去了?

作者:劲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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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报了警。
  
  ●为葬亡父 闹上法庭●
  
  虽然公安干警接警后及时赶到殡仪馆进行了调解,但通过公安机关向郑继勤兄弟俩索要骨灰无望。2005年6月3日姚成英与两个儿子和女儿一起将铜山县第一殡仪馆连同郑继勤、郑印兄弟二人一起告上法庭。他们要求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及精神损失22500元;要求第三人郑继勤、郑印将郑允杭的骨灰返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原告将老人的遗体送到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存放,而被告却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在没有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的情况下,草率将郑允杭的遗体进行火化,并将骨灰交给第三人郑继勤、郑印。因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与死者遗体告别,并进行最后的祭奠仪式和对死者的安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判令第三人返还骨灰。
  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辩称,被告依法提供尸体火化服务,无任何过错。虽然是原告将死者郑允杭的尸体送至被告处要求火化,但第三人郑继勤也是死者的儿子,并提供了居委会的死亡证明,被告将尸体火化并将骨灰交给第三人郑继勤,其行为并无不当,更无违法之处。本案引起诉争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家庭矛盾处理不当造成的,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解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郑继勤、郑印诉称,郑允杭是我们的父亲,我们的母亲于1958年去世。后来,父亲又与姚成英结婚,并生育郑敏、郑军、郑川姐弟三人。因父亲与姚成英关系不好,致使父亲一人到敬老院生活,最后死于敬老院。父亲去世后,按照当地传统应送回老家与我们的母亲合葬,可姚成英就是不让我们把父亲的骨灰带回家。凭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给予火化,我们把父亲的骨灰取回老家同母亲一起安葬,并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我父亲骨灰的诉讼请求。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执行《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依据同为死者儿子的第三人提供的居委会的死亡证明,将郑允杭的遗体火化,并将骨灰交由第三人,其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第三人郑继勤、郑印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的行为确有不当,同为郑允杭夫人、儿子的原告与第三人对郑允杭的死均有祭奠权。第三人在治丧活动中应当通知原告共同举行,但第三人没有通知,擅自将遗体火化并安葬,其行为对原告的祭奠权形成侵害,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该院于2005年8月21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第三人郑继勤、郑印赔偿原告姚成英、郑敏、郑军、郑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郑继勤、郑印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合计168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第三人承担180元。
  宣判后,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于2005年11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子2005年12月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成英、郑敏、郑军、郑川补偿费4500元,若不在12月2日之前付清上述补偿款,则上述补偿款自动改为9000元;二、郑印于2005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姚成英等四原告2500元,若不在12月10日之前付清上述赔偿款,则上述赔偿款自动改为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郑继勤的诉讼请求;三、铜山县第一殡仪馆三日内返还原告交纳的尸体存放冰箱押金200元;四、各方因此次侵权纠纷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了结;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原告承担。至此,该起因祭奠、安葬权被剥夺引起的风波终于平息。
  
  江苏铜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勇点评说,本案是一起因死者亲人的祭奠、安葬权被剥夺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现实生活中极为少见。在亲人亡故后,瞻仰遗容,对死者举行祭奠仪式,并进行最后的安葬,应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祭奠、安葬权作出具体的规定,也没有设立该项权利的相对义务人。这是因为此类与道德评价、风俗习惯相关的精神人格权的范围极大,法律不能也不应该强行地推行所有的道德权利和习惯权利。如果把所有道德范畴都规定为法定权利,不仅会造成法定权利的泛滥,还会不适当地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目前,虽然我国法律对祭奠、安葬的权利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祭奠、安葬权本身所具有的人格尊严权利则完全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对老人举行祭奠仪式并安葬老人的骨灰,合理合情合法。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老人的遗体火化并予以埋葬,确实不合情理。
  从另一角度来讲,原告将遗体送到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存放,并根据殡仪馆的要求,填写了老人的火化申请表,交纳了存放尸体的相关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火化的时间定于2005年5月16日。不难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所谓服务合同,是指服务人(如本案的殡仪馆)向受服务人(如本案的原告)提供第三产业服务(对死者的尸体火化),受服务人接受服务的合同。本案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火化并交付骨灰,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另外,被告主张为第三人提供火化服务依据的是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也可以办理尸体火化。但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精神,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依据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而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即为其火化,并将骨灰交给第三人,其火化程序明显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铜山县第一殡仪馆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且被告的过错责任大于第三人的责任。从二审法院的调解结果看,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责编:平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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