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8期
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新论
作者:银小贵 李龙刚
三、 教育合同法律性质的定位
1.教育合同是否具有行政性的探讨
是否具有行政性作为识别行政合同的标准为我们认定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我们可以以此为主轴,深入分析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判断其是否属于行政合同。
(1)教育机构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分析
根据通论,行政主体是指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部门;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则是依具体法律、法规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很显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但它能否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与受教育者签订行政合同呢?其实,关于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的探讨已久,通常认为,公办教育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组织。因为,《教育法》授权公立学校及其他公立教育机构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处分,给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等。很显然,这些职能大多具有行政性。
由此可见,教学机构可以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而成为行政主体,但前提是这种教学机构必须是公办学校。公办学校是由行政机关设立的,其教育活动的进行依靠国家财政性经费的支持。
(2)教育合同的内容所具有的公益性毋庸置疑
提供教育、教学服务是教学机构的职能所在,也是教育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核心。教育事业关系到国家、民族的昌盛,社会经济的繁荣,人类文明的进步,理应为公益事业。有鉴于此,我国现行的《教育法》第八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都对教育事业的公益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教育活动的公益性无人否定,公益性也成为了教育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
(3)行政优益权在教育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体现
在教育合同的履行中,作为行政主体的教育机构一方拥有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及制裁权。教育机构的指挥权体现在教育机构自主招生、自主管理、自主实施教学、自主颁发相应的学业(毕业)证书;单方面解除合同表现在教学机构拥有对受教育者的学籍进行管理,如受教育者严重违法或严重违反学校纪律时,教育机构有权开除其学籍、取消其受教育者资格;惩戒权表现在教育机构可以对轻微违反教学纪律或其他违规的行为进行处分、惩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签订的教育合同可以是具有行政性的行政合同,但这种教育合同必须符合以上三个具体条件。而只有公办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签订的教育合同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才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
2.教育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的探讨
教育合同具有一定的行政性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教育合同都是行政合同。目前民办教育机构在法律上无法取得行政主体的地位而与受教育者订立教育合同,这就使它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合同无法具备行政合同的全部行政特征,因而这种教育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造成民办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签订的教育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是由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法律地位决定的。教育机构的主办者的非国家机关性及教育经费的来源的民间性决定了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与公办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取得审批机关的最后批准;在民办教育机构内部,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虽然民办教育事业为公益性质事业,但也允许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这些都表明,民办教育机构与公办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它与有限公司相似,同属于社会法人,只不过民办教育机构提供的产品是一种带有公益性质的教育服务而已。因此,民办教育机构无法取得
“公务法人”的法律地位,它在社会中居于民事主体的地位,所签订的教育合同自然属于民事合同。
四、 结语
通过深入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某些教育合同具有一定的行政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教育合同都具有行政性,教育机构的二重性(民办教育机构、公办教育学机构)、教育内容的多样化使我们在考察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时必须采取个别研究的方法作出结论。在通常情况下,公办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签订的教育合同应属于行政合同,处理这种教育合同纠纷应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解决这种纠纷最终应诉诸于行政诉讼;而民办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签订的教育合同应属于民事合同,处理这种教育合同纠纷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作为法律依据,这种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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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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