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2期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

作者:马洪波




  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校园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的同时,也给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教育部专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与此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进行规范。本文试结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各位方家。
  
  一、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过去社会各界(包括许多家长和教育工作者在内)一般都认为学校承担的是监护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是按监护责任来处理的,但从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来看,教育部并不认可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的说法。
  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与此同时,学校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学校有责任“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学生也必须服从学校的管理和教育,《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学生“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这种行政管理关系,一方面意味着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一定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学校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内容来看,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也是有条件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我们不难看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只能是管理责任。由此可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我们还可以从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来判断学校责任的性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学校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那么我们怎么判断学校有无过错呢?如果学校对保护学生的安全尽到了职责,就可认定为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反之则可认定为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学校对学生安全的职责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中也有规定,即“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同时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如果学校按照此条规定进行了相应的教育,建立了相应的制度,实施了相应的行为,那么可认定学校已尽到其管理职责。
  由于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这就与监护责任的无过错原则有根本的区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监护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被监护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监护人均须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判断,学校责任不可能属于监护责任。
  
  二、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学校在下述情况下需要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即(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都是由于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学校需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其责任性质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行为和因果关系,学校责任也必须具备这三个构成要件。
  
  1.主观过错
  如前所述,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必须以学校存在过错为前提,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在履行有关职责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并导致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那么学校就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损害行为
  所谓损害行为是指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不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行为在学校一方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即学校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其职责,并且这种不作为还产生了损害后果,因而学生有权要求学校给予赔偿。如果学校没有损害行为,那么学生对其所受损害只能向侵权行为人求偿,没有侵权行为人的,则只能由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或按照公平原则由有关当事方分担责任。
  
  3.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并指出“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原因通常是比较复杂的,既有直接原因,又有间接原因;既有主要原因,又有次要原因;既有必然原因,又有偶然原因,可能一因多果,也可能一果多因,必须根据具体的原因来确定具体的责任。如果学校的损害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或必然原因,那么学校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是由于单方过错,即完全是由于学校方面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学校必须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混合过错,即损害后果是由学校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学校和受害人双方均应按其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如果是共同过错,即学校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损害行为同时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学校和其他民事主体都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 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