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1期

浅谈教育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作者:马洪波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教育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由于有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过失,导致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内教育教学设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并造成一定数量以上人员伤亡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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