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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与处理对策

作者:浦爱东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已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学校发展的严重问题。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显然相悖。鉴于此,本文拟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处理对策作初步探讨。
  
  一、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构成
  
  1.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术界尚无统一界定,社会上的认识也多有分歧。认识上的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的法律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客观、公正解决。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第12号令公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二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即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由此可见,是不是学生伤害事故,关键要看它是不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2.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1)受害方必须是学生。现实中,绝大多数事故的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中小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必须有人身伤害结果的发生。人身伤害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伤或者死亡。
  (3)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
  (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
  (5)必须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
  
  二、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
  
  相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学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或称为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们在探讨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难题,就是如何确定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而对于这个问题,历来争议颇大。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学校与学生是否具有监护关系的问题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设定的法律关系,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学校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这是因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基于教育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学校就与学生形成了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否则,就不会产生这种关系。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是由于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导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受损害后,就应依据一定的根据使其负责,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归责。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根据和标准,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在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后,法律应依据何种标准使行为人对其损害责任负责。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所组成的体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原意上看,只要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自然就不该对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从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和教育法律规范来看,均没有规定学校及教师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这个意见明确规定了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幼儿园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主体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笔者认为,对被保护主体应作扩大解释,还应当包括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的宗旨是追究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办法》坚持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承担学生伤害赔偿责任与否的判断标准,符合法律当初赋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保护义务的立法初衷,并有利于学校贯彻实施素质教育的方针。
  
  2.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处理的。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若无损害,行为人就没有必要承担民事责任。
  (2)行为的违法性。即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如果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发生的,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四个要件相互联系,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3.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
  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指致害人经过归责之后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与标准,则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损害的程度和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一般可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
  (1)一般伤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2)残疾赔偿:因学生受到伤害而造成残疾,学校除了应支付一般伤害赔偿外,还要支付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
  (3)死亡赔偿: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和抢救所花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补助费。
  (4)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用金钱补偿因受伤或者死亡而给受伤学生或死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抚慰费。
  
  三、 事故处理对策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处理原则,从而有利于事故的解决,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影响。
  
  1.当场处理应采取的措施
  (1)现场组织抢救,并及时送医院治疗。应注意,一定要送往当地医疗条件比较好的大医院,这样,一些隐性(如大脑、五脏内部的)伤、病才能得到及时诊断,以免给将来诉诸法律留下隐患。
  (2)及时将真实情况通知学生家长,当然,措辞要有艺术。
  (3)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如果是一般事故,应在24小时以内报告,如果是重大事故,应立即上报。
  (4)及时调查事故的原因、经过,为事故的处理提供依据,这一点很重要,不可忽视。
  (5)学校应及时成立事故处理领导小组。一般情况下,主要领导不宜出面,这样可留有回旋的余地。学校可安排一位副校长任组长,负责事故处理,当然,重大事项必须向主要领导请示。
  
  2.善后处理应采取的措施
  (1)弄清事实真相,明确事故责任,尽量协商和解。
  (2)要抓紧时间尽快处理,以免事态扩大。这里要强调的是,如果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以及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3)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如果双方调解不成,再采取诉讼方式。当然,学校也不要怕采取这种方式,只要事实清楚,该负的责任不推卸,不该负的责任也不应接受。
  总之,学校应充分认识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研究采取缜密的安全措施,尽职尽力消除学生伤害事故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则应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地加以处理,切实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和开展素质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