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第16期

试用期

作者:单国胜






  
  
  说法:该公司的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了互相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对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长短要根据合同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而定,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还要约定试用期,原劳动部在《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还要约定试用期的复函》中指出:“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时,工人改变工种的,重新订明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因此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陈国林在公司已工作三年,一直从事搬运工作,而且已经过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可以说双方已经完成了相互了解的过程,双方同意续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陈国林继续从事搬运工作,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就不应该再次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另外,即使他变换工作岗位,依照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续订合同期限只有一年,根据规定,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应超过六十日。而公司在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条款里,规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试用期条款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属于选择性条款,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如果公司仍坚持无理要求,陈国林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合同中的试用期条款。
  (图:郭辉 文:单国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