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10期

一张飞来的欠款单

作者:陈 玮




  商业代理是一种常见的经济活动,它在为交易带来方便的同时,冷不防也会飞来“割肉”一刀。
  
  飞来的欠款单
  
  2005年4月的一天,贸易公司的总经理王海坤,突然接到东陵区一家服装公司要求其偿还10.4万元货款的催款单。
  “最近我和这家服装公司根本就没有业务往来啊!”王经理被这笔飞来的欠款,搞得一头雾水。服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听,愣住了:“这白纸黑字写着,明明就是和你们公司签订的合同!东西已经给你们了,还想赖账吗?”对方朝王经理挥舞着那份合同。
  王经理一时摸不着头脑,经询问后才知道,原来,一个月前,原贸易公司员工小张,以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服装公司订立了购买价值11万元服装的合同。小张取走了货物,并预付了6000元现金。同时小张还和服装公司约定,在取走货物后的十天内付清剩余的款项。如今,约定的十天时间早已过去,服装公司却连钱影子都没看到,打电话找小张,却被告知“手机已停机”。 终于,他们拿着货款单心急火燎地找到了王经理的贸易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余下的10.4万元的货款。
  
  原雇员诈骗潜逃
  
  既然贸易公司最近和服装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那么与服装公司订立的合同,又是怎么回事呢?堂堂服装公司怎么仅凭对一个人的信任,就这么轻易地签订了合同呢?
  原来曾是贸易公司员工的小张,长期负责贸易公司和服装公司之间的业务。贸易公司曾出函,专门委派小张与服装公司订立服装的买卖合同。起初,小张与服装公司所订的合同都履行加盖贸易公司印章的手续,后来为图方便,小张以贸易公司名义与服装公司所订立的合同,虽未加盖贸易公司的印章,但服装公司仍然认可。每次,贸易公司只要收到货物后即按约定向服装公司付款,多次交易也都相安无事。
  2005年1月,小张突然辞职离开了贸易公司。公司员工常年有出有进,人才流动是很正常的事情,所以,王经理并没有对小张的离职特别上心。况且,最近和服装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王经理就更没有想到要告诉服装公司,他们更换代理人了。
  哪知“人心难测”,这个小张在离开公司以后,打着公司的旗号,找到服装公司煞有介事地说要11万元的服装,并拿出了离职后未交还的以前的空白合同。不明就里的服装公司看到小张拿出了合同,按照以往的交往经验,也没多想,就爽快地签下了合同,并把货物发给了小张。
  听到这里,王经理仿佛想起了什么,赶快把合同拿来查看,发现此合同是小张在离开公司以后,以公司名义订立的,更为重要的是,上面并没有加盖贸易公司的印章。看到这些,心烦意乱的王经理仿佛捞到了定海神针,顿时神清气爽起来。
  “凭什么要我的公司为这个骗子埋单?这个与我们根本就没有关系嘛!”王经理断然拒绝了服装公司要求他付款的请求。
  服装公司可不想“赔了夫人又折兵”,于是,一纸诉状,把贸易公司告上了法庭。
  
  两次审理,“无辜”埋单
  
  2006年1月12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尽管王经理以自己的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合同项下的任何货物,并且实际收货人已经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授权小张以本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收取货物等理由据理力争,但区法院仍宣判,10.4万元的货款应由王经理的公司偿还。
  “怎么会这样?”听到判决,原本对胜诉胸有成竹的王经理,如同当头一棒。王经理不服,于是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经过调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小张原是贸易公司委派与服装公司订立合同的业务员,贸易公司多次履行过由小张以贸易公司名义与服装公司订立的合同,同时小张从贸易公司离职后,贸易公司并未通知服装公司已解除了对小张的授权委托,在这种情况下,服装公司有理由相信他是贸易公司的代理人,由此就构成了“表见代理”,依照法律的规定,贸易公司就应向服装公司承担付款的合同责任。至于贸易公司由此蒙受的损失,可以向实施“表见代理”的行为人追偿。
  今年3月1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经理的贸易公司应该向服装公司悉数支付10.4万元的货款。
  
  无奈的败诉
  
  为了这笔飞来的欠款,王经理经历了前后两次,耗时一年的诉讼,已经疲惫不堪。王经理虽心有不甘,但还是按照法院的判决,向服装公司支付了剩下的10.4万元的货款,“无辜”地为别人埋了单。虽然法院判决,自己的损失可以向实施代理的行为人追偿,可是现在小张早已不知跑到哪里去了,真要讨回这笔钱,不知道又要花费多少人力财力。这个追偿对于王经理来说,也显得遥遥无期了。
  好端端地在公司坐着,因为一时的疏忽,就天降横祸。“我的利益谁来保护?”王经理疲惫的眼中透出一丝无奈和些许愤怒。辛辛苦苦赚的钱,却为骗子埋了单,他觉得这个果子实在苦得难以下咽。
  本案中的贸易公司未收到签订合同下的任何货物,为什么还要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呢?他们看似有理的抗辩为什么没有被法院采纳呢?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面对代理应该如何规避风险?像王经理这样“无辜”的公司,应当怎样维护自己的利益?
  这需要从《合同法》的“表见代理”规则中找到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