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5年第11期

真理再向前迈一步 就会变成谬误

作者:尹福春




  学校是教书育人、传播文明的场所,教师是社会文化的传递者、完善人格的塑造者,学生在充满友爱、向上、宽容和不乏严肃的学校氛围中,身心应该得到健康成长,可是我们一些教师仅有朴素的爱心和单纯的工作热情,缺乏平等的观念和法律意识,在实施教育过程中不知不觉地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某班的学生王某,成绩一直优秀,但最近学习有点心不在焉,学习成绩也直线下降。班主任还发现近来王某的信件特别多,于是与其家长联系,最后达成共识:由班主任截留王某的所有信件,并可拆开可疑的信件,以期对症下药,予以教育。
  该班主任的做法可谓用心良苦,表面上看,他赢得了家长的信任,找到了教育学生的最佳方法。然而,这里却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公民的通信自由权。
  通信自由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进行社会交流的必要手段,是公民不可缺少的基本自由。通信自由的主要内容是通信秘密,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通信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民主权利。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邮政法》第4条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和扣押”。本案例中教师出于教育和保护的善良愿望,通过与家长一道截留、拆看学生信件的方式,想及时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以便对症下药。虽然老师的责任心应受到肯定,但这种出于善良愿望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学生的权利,是一种侵权、违法行为,由此可能带来一系列的违反法律的后果,并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情节轻微的侵犯未成年人通信自由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停止侵害,向被侵权的未成年人赔礼道歉,也可由行政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有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信件、电报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罚款或警告处罚。《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二:期中考试结束,班主任将学生成绩按名次在班里宣读,并将成绩表张贴在教室墙上,还在成绩表上用红线划了几个等级并依次在每个等级旁注明优秀、中等、差,使得名次靠后的几名同学在班里抬不起头,学习情绪一度低落。
  将学生成绩张榜公布,在许多老师看来是再正常不过了。然而,这种教育方式同样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事。隐私权,是指公民隐瞒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事情,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将其公开或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程度的提高,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学生作为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因素,他们的一些隐私一旦被人知晓,往往会感到羞愧难当或抑郁、愤怒,在心理上引起强烈的反响,甚至引起极端行为。这就要求所有知道未成年人隐私的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更应得到保护。学生的隐私有很多,如智商、日记、家庭状况、生理缺陷、信件、学业成绩等,这些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老师张榜公布学生成绩,必定使部分学生在同学们心中的地位和形象受到负面影响,降低别人对他的评价。班主任这种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可见这不仅仅是一种教育方式问题,更是一个侵犯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法律问题。
  案例三:某班几名学生午休时间在寝室讲话,班主任发现后,便将这几名学生赶到操场上,先罚每人跑五圈,然后让几个学生排成一排站在操场边。中午天气很热,学生虽表情痛苦,但也无可奈何,直到下课后,班主任才让他们离开。
  此行为使人们自然想到了体罚和变相体罚。体罚是指教师在教育过程中实施的使受教育者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错误教育手段,它往往与殴打、侮辱的行为有密切联系。变相体罚形式上是进行教育,实质上使学生生理、心理受到伤害。常见的方式有罚站、罚劳动、罚抄作业等,对体罚或变相体罚,许多老师仅仅认为这是教育方法不当,其实,这同样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起码尊重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37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例中班主任变相体罚行为已构成对学生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违法行为。
  案例四:某班学生张某,成绩不太好。一次,教师在上课时怀疑他与人讲话,就狠狠地批评了他,张某十分委屈地争辩:“我没讲话。”教师火了,认为他无视老师的存在,当即把他赶出教室。下课后,又告之班主任,班主任立即让张某停课写检查,以致张某两天没有进教室。
  可能有人认为,这位教师的处理方法是有些简单粗暴,但班主任的做法似乎没有什么不当的,其实,这里面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公民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学生有权参加学校为实现教育目的而组织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我国法律对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作了许多规定和保护,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或因学生不听话就采取停学、停课、赶出教室的方法,不让学生听课,就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对于这类行为,法律规定学生及其父母可以向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反映,若属实,对直接责任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例中,无论任课教师还是班主任的做法都是一种违法行为,他们都侵犯和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从以上几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教育方式不当不仅仅是教育艺术、师德问题,更是法律尊严问题,带来的后果也可能超乎人们的想像。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就连边远山区的村民都能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他们的权利,作为新世纪的中学生,他们也一定会站出来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利。教师被学生告上法庭已屡见不鲜,作为教师一定要谨慎自己的言行,因为真理再向前迈一步就会变成谬误,一不留神就可能成为一名侵权者、违法者,那失去的就不仅仅是师道尊严了。依法执教是对每一个教师的要求,我们要懂法、知法,并自觉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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