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3年第12期
校园心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易际培
一般情况下,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心罚现象只是在师德的层面上进行管束。其实,教师的许多心罚行为已不仅仅是师德不好,而是触犯了法律,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我们应当从法律的角度去审视这一问题。
心罚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学生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歧视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公民的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教师心罚学生,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1998年3月,一个星期三下午,在第三节班会课上,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云海小学的一名年轻女教师张某,竟让学生脱裤“示众”。由于这个班学生比较调皮,有时说粗话,班主任张某为对他们进行教育,就问:“哪些同学讲了粗话,把手举起来。”班上二十多名学生举起了手。张某就让举手的同学走上讲台,当众把裤子脱下来,只有脱过裤子的同学才能回到座位上。有十几名同学不肯脱,放学后被集中在另一个教室站着,直到晚7时许,家长来接孩子时才让回家。(《解放日报》1998.6.25)
这一事件明显地给学生的心灵带来了伤害,侮辱了他们的人格尊严。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此案中张某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事后,乐清市教委依法解聘了张某,使之得到了应有的行政处分。
2.行政法律责任。
1998年3月23日下午6:40左右,湖北省某中学初二(3)班男生周某从一幢19层高的楼顶跳下,当即身亡。从遗书中得知,周某是因为无法承受精神压力而自杀的。据这个班的学生反映,周某的个子特别小,也特别调皮,班主任就给他起了个外号叫“跳蚤”,老是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叫他,说他像个跳蚤一样跳来跳去。班主任还经常揪周某的耳朵,或将他的座位调到讲台的左边,距黑板不到一米,单独的一张课桌,离别人远远的。他稍不小心就被叫起来站着听课,要么就被赶出教室。(《南方周末》1998.4.17)
在这个案件中,班主任给周某起外号、用言语羞辱周某,给周某设单座进行孤立等行为,都构成了对其人格尊严的伤害。另外,班主任对该生实施的心罚行为,持续时间长,性质严重,早已超出正常的教育范围,由此导致学生自杀身亡,因此是一起严重的违法事件。
3.刑事法律责任。
湖北省某市小学四年级的班主任刘某,在1991年9月至10月间,以学生不按时完成作业、上课不认真听讲及相互打斗为由,罚学生吃牛粪。全班34名学生,除2名学习成绩好和5名与他有亲戚关系的学生外,其余27名学生均被罚吃过牛粪,前后总计达56人次,致使有的学生当场翻肠倒肚、呕吐不止,有的学生精神不振、无心学习。
这一严重事件引起了国家教委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经司法部门立案调查,确认刘某侮辱学生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已构成了侮辱罪。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2年。(《羊城日报》1992.5.14)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我国法律不仅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权利,而且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一切心罚行为只要触犯刑法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目前,在中小学中,还有一些教师不同程度地存在侮辱学生人格的心罚现象。因此,广大教师有必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同时,要不断加强自身的政治素养、师德素养和思想素养。教师有了高尚的师德,就会由“要我依法从教”变为“我要依法从教”,从而使学生的身心健康得到保护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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