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4年第7期

职务犯罪·权力犯罪——双重犯罪

作者:苏中杰




  近期的金羊城网爆出一则消息:广州梁耀华特大走私集团窝案在审理过程中挖出厂其后台——花都公安局原副局长潘启华,他接受走私团伙的大量钱财,就以在握的公安权力为走私团伙开绿灯。这是权力犯罪还是职务犯罪?这对于法理和法律是有重要启示的。
  什么是权力犯罪?权力犯罪就是以权力为手段的犯罪,犯罪的主体无疑是国家工作人员。,比如走私犯罪,非权力犯罪者是通过躲避有关国家权力的打击而进行的,而权力犯罪则是通过其手中的权力运作来进行的。
  那么,什么是职务犯罪呢?有关司法解释认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注意仅指便利而已),进行非法活动。具体是指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依照刑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可见,权力犯罪与职务犯罪乍看一样,其实是有重大区别的。前者已把权力当成了犯罪的手段,后者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职务上的便利未必都把权力当成手段——窃权犯罪,正如上述解释中的“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等,都具有渎职性质和过失性质。这在犯罪根源上可以说成“政策水平不高”,“政治觉悟低”,“能力差”,“主观努力不够”,甚至可以淡化为“吊儿郎当当干部,马马虎虎犯错误”。所以说,权力犯罪是重量级的犯罪,职务犯罪是轻量级的犯罪:把权力当成手段的犯罪和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在本质上是有重大区别的。
  也许有人说,职务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二——故意性(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罪)不是已把“以权力为手段”这一内容包括进去了吗?但这个“故意性”同职务犯罪的定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分离的,因为这个“故意性”分明是以权力为手段;“便利说”在本质上并涵盖不了其严重性,且没有法理上的穿透力。
  既然权力犯罪与职务犯罪有本质上的不同,那么,我们就应该重新认识,对有关犯罪进行归类,把非故意而造成的渎职罪、过失罪等等列入职务犯罪,把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罪、刑讯逼供罪和一切以权谋私所形成的犯罪视为权力犯罪,并重新设定刑罚额度,以强化法律的公正性和刚性,更有力地打击犯罪。
  无数可比性案例为我们提供了相当有价值的思考:同样是强奸一人次的强奸嫌疑人,其他情节一样,但非权者使用蛮力强奸,而有的权者可“持枪强奸”;走私的案值同样是1000万元,非权者以躲与逃的手段让水货入境,权者则动用海关力量甚至武力使水货入境,或当走私者的后台老板;为同一审判,非权者可以用非权力手段作伪证,权者则用权力制造伪证……这二者显然性质不同,但在量刑上,我们往往当成一样的强奸、一样的走私、一样的作伪证对待,前者判处几年,后者一般也判处几年,甚至由于许多众所周知的原因,后者还可能判得轻许多,有的干脆不受任何惩罚。其实,后者应加倍惩罚才对,因为他们是双重犯罪:一个犯罪是其强奸、走私、作伪证之本身,另一个更严重的犯罪是侵犯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对国体起到瓦解和破坏作用。放弃后一个罪行,只判处的…个罪行,即便是对前一个罪行判处得公正,也是在放纵犯罪。
  但是,我们的法律理论上没有“权力犯罪”这个概念,刑法上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从我国的反腐败实践上看,缺位就在于管不住权力,所以从法律上制约权力,是相当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