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6期

手机出版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高云鹏 赵燕瑚




  随着手机出版的迅速发展,拥有著作权的传统唱片业、出版业、影视业等,必将成为主流内容提供商。手机出版物的形式及其传播方式与传统出版物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手机出版中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出版主体不明确
  在传统图书出版领域,著作权人、出版社、经销商分工明确,但对于手机出版而言,界定谁是出版主体却变得十分困难。我国《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互联网出版的主体是“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因此,一般认为手机出版的主体应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开展手机出版的传统出版单位,主要指合法的出版机构;另一部分是手机出版服务提供商。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人直接就可以通过手机出版服务商进行出版活动,不一定非要经过出版社。手机出版尤其是其中的原创文学出版是一种大众创作大众阅读的行为,手机用户都可能成为出版者,手机出版机构与出版社可以没有任何关联。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手机出版物应是在其纸质出版物的基础上加工而成的,出版社提供出版物的刊号,没有出版社的刊号,手机出版物就是非法出版物。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出版主体关系搞不清楚,就很难判断权利的归属,给著作权保护带来极大的困难。
  
  2、出版监管难度增大
  正因为出版主体存在争议,如何在出版前对内容进行审核也就成为一大难题。事实上,手机出版作者可以不需要经过编辑出版部门的审查,就可将作品公之于众,这对现行的责任编辑制度提出了挑战,导致出版监管失去应有的效力,出现了诸多不良现象,例如:传统媒体最避讳的重稿、虚假新闻、内容低俗、抄袭、侵犯著作权等现象得不到有效规制,语言文字使用不规范的现象也极为普遍。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大量侵犯著作权的作品进入手机出版市场,破坏了著作权人、服务商与手机受众之间利益的平衡,造成著作权保护的困难,也不利于手机出版产业的良性发展。
  
  3、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尚不够成熟
  美国在其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中对破解版权保护技术、版权管理信息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不仅方便用户获得作品使用许可,还可监控用户使用情况,跟踪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数字作品的不正当使用,保证了数字出版、发行、传播等环节能在合理的法律环境下有秩序地进行。数字版权保护技术是手机出版的安全性前提,这种技术可以保证在手机出版过程中,数字化的作品不会因传播而失控,保证使用者的唯一性。保证作者的正常权益不会受到侵害。能否杜绝作品的随意下载、复制传播、内容随意拷贝等问题严重影响着作者、出版者对手机出版的信心。相比之下,我国数字版权保护技术不够成熟,尤其需要加强自主创新。另外,传统出版物中,每本图书都须报新闻出版部门审批和备案,每本书都有一个书号(ISBN号),方便登记管理。但通过手机传播的作品,许多没有“书号”,给出版物的管理带来困难。为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与国际接轨、全国统一的出版监管系统和数字作品版权管理平台。
  那么,在手机出版活动中如何有效地进行著作权保护,笔者认为:
  
  1、完善互联网出版的相关立法
  根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互联网,是指“能够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系统”。因此,笔者认为对互联网应做广义的理解,即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互联网,也包括短信等移动增值项目,以及3G手机的多媒体应用等。手机出版产业链主要包括内容提供、技术支撑、网络与运营、消费者等组成部分,从构成和内容上看是等同于网络出版的。因此,从理论上讲,手机出版应当是互联网出版的延伸和组成部分。
  到目前为止,涉及互联网及电子出版管理的法律性文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17部之多。如2006年7月正式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8年修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仍需进一步完善细节。新闻出版行业一直实行的是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和产品准入制度,依据传统出版形态所建立起来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无法适应手机出版的管理需要。因此,为适应高速发展的数字出版业的需要,应不断更新相关立法。例如,我国专门针对出版活动的立法相对薄弱,立法层级也较低,有必要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做法制订相应法规。在法规制订过程中要注意著作权保护与国际接轨的问题,这对于促进我国版权贸易尤其是对外贸易非常重要。
  
  2、积极推行数字版权自愿登记制度
  版权登记发端于英国16、17世纪,20世纪末,随着《伯尔尼公约》逐渐普及,大多数国家纷纷废除了原有的登记制度。但很多国家所废除的只是登记要件主义,登记不再作为版权产生的前提,但鉴于版权登记对权利人行使和保护权利提供方便,有利于版权法律的顺利实施,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仍然比较重视版权登记的公示作用,选择了规定版权自愿登记制度,或将其作为一项为权利人提供服务的措施。
  我国在制订《著作权法》时采纳了《伯尔尼公约》确立的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为了满足在解决版权纠纷时提供初步证据的需要,也实行了版权自愿登记制度。但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于1994年12月发布,至今仍在试行。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实施条例的出台,《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采取版权登记对于手机出版中的版权保护十分有利,便于确认权利归属,尤其是在数字版权交易日趋活跃的形势下,更有利于减少权利纠纷,避免交易陷阱。开展数字版权登记,才能为数字版权信息的记录与描述创造条件,为应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奠定基础。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数字版权登记的经验,修订《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制定鼓励开展数字版权自愿登记的政策,积极推行数字版权自愿登记制度,以利于相关权利人的确认与权利保护,减少著作权纠纷。
  
  3、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在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从现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行使问题,除通过著作权人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行使和保护权利外,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例如,手机出版过程中,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对其权利不能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情况;另一方面,手机出版作品的使用者通常要长期大量地使用不同作者的作品,对于他们来说,寻找所有作者取得使用其作品的许可并对作者逐一支付报酬是极其困难的。集体管理组织向作品的使用者集体授权并收取作品使用费,收取的使用费再按一定比例返还给著作权人。这种制度不仅有利于权利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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