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第12期
在同一片蓝天下
作者:刘全礼
二是特殊儿童班。这是附设在普通学校的招收特殊儿童并对其实施特殊教育的有别于普通班级的班级,目前这样的班级以智力落后班级、聋班级居多,也有一些超常儿童的班级附设在普通学校。
三是随班就读。就是一种特殊儿童在普通班级就读的教育形式,往往是在一个普通班级内安置一到三个特殊儿童,并使之接受特殊教育的形式。目前最流行的是在普通班级内安置盲、聋、弱智儿童。
目前我们已经形成了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龙头、以特殊班为骨干、以大量的随班就读为主体的特殊教育体系。
其次,从儿童受教育的年龄来看,已经基本形成了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到高中和高等教育的教育体制。
一是我们普遍举办了以聋儿的听力语言训练为主体的聋儿的学前教育,并且还举办了以教育训练智力落后和孤独症儿童为主体的早期教育机构。
二是举办了包括盲、聋、弱智学校在内的九年一贯制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这是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的最主要的形式。
三是开设了包括高中阶段和大学阶段的特殊学校或大学的专门系科。如专门招收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院。
再次,从受教育儿童的类别来看,虽然不是所有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都受到关注,但有关法规中的残疾儿童的类别基本上都成了教育的对象。
目前在校的学生既有盲、聋、智力落后儿童,也有肢体残疾、言语残疾以及精神病残疾等儿童,还有各种各样的超常儿童。
最后,从教科书来看,我们的特殊教育学校基本上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以教学计划(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课程标准)和统编教科书为主体的教科书系统。
盲、聋、智力落后儿童学校各有适合自己特色的教科书系统。
2.办学主体呈现出多样化
我国的特殊教育的办学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首先,从所有制类别来看,既有国家政府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也有集体和个人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实现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存的办学格局。
其次,从部门归属来看,既有教育部门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又有民政部门举办的机构,还有群众团体——主要是残疾人联合会系统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和工商部门管理的机构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
尽管教育部门是办学的主体,但是,我国残联系统的听力语言训练机构、民政部门的福利院尤其是残联部门举办的机构也是一支重要的力量。
3.特殊教育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重要成就
尽管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特殊教育法,但是,近年来我国的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建设取得了重要成就。
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提出,国家社会要帮助安抚盲、聋、哑等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其次,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有关权利和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教育法规也涉及到了残疾儿童的一系列的教育问题。
最后,我们还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残疾人的教育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应该说,这些法律和法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残疾儿童教育的顺利实施。
二、不足和需要改进之处
1.思想重视有待加强
相对特殊教育应有的地位而言,我们的重视程度还明显不够。
首先,政府的重视不够。这主要表现在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教育主管官员的重视不够。我们国家有几千个县级单位,按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仅仅盲、聋、弱智学校就应该有近万所才是,但是截止到去年,我们仅有1600余所特殊教育学校。许多教育官员根本不知道特殊教育这个事情,也不想了解更不想推动特殊教育事业。
其次,是家长重视不够。许多残疾儿童的家长不愿意送孩子入学,看不到教育是使残疾儿童发展、生存、自食其力的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手段,也是他们最基本的权利。
再次,是民众的重视不够。这固然和广大民众不了解特殊教育有关系,也和民众漠视弱势人群的存在有关系。
最后,是残疾儿童自身重视不够。由于身心的社会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许多残疾儿童对自己上学并不积极。
2.入学率很不理想
入学率是反映教育发达与否的最明显的证据。按照教育部2006年教育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在校残疾儿童36.29万人,这个数据与需要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数相差甚远。
按照2006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公布的数据,在8000余万可能的残疾人中,如果按照20%是需要接受基础教育的残疾儿童推算,当有1600万残疾儿童需要接受基础教育。实际上,加上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我国残疾儿童的实际入学率是非常低的。
在各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中,那些1%没有入学的儿童往往就是残疾儿童。
如果残疾人抽样调查的数据准确,教育部公报的数据也准确,那么,残疾儿童的入学率问题确实是需要引起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了。
3.教育投入不足
教育投入明显不足并不仅仅是特殊教育的事情,在高等教育、中等教育和基础教育上都存在同样的问题。
但是,综观我国的教育投入,以基础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投入最不理想,其中,又以特殊教育为最。
在许多县级特殊教育学校,不用说先进的教学仪器和手段没有配备,甚至连基本的教学设备、教学资料都缺乏。
例如,老师缺少教学参考资料,甚至缺少教材;学生没有起码的上课的器材,更不用说聋儿有适用的助听设备、盲生有适用的助视设备了。
4.法律建设亟需加强
尽管我国在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建设上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笔者曾经把我国的特殊教育的法规建设存在的问题总结为八个方面:
一是法规不全。如上所述,尽管已经有了一些相应的法律条文和残疾儿童的教育有关系,但是,缺少更为详细的、具体的、操作性更强的法规。
二是特殊教育对象的法律术语不统一。例如,宪法和义务教育法等使用盲、聋、弱智等术语,而教育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等则使用残疾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智力残疾等术语。这种术语的不一致在法律中出现是极为不应该的。
三是有些描述不科学。例如,聋哑和聋、哑是完全不同的对象,但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却不加区分地使用。这使得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挑战。
四是特殊教育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义务教育法中涉及的对象基本上是盲、聋、弱智三类,残疾人保障法中基本上只涉及五类,大量存在于学校中的障碍儿童,如情绪行为异常儿童、孤独症儿童等则没有涉及。
五是法律条文或法与法之间存在矛盾。例如,宪法应该是根本大法,但是,其他法规并没有以宪法为基础展开有关内容,这些内容并不仅仅限于术语上。
六是有些内容没有涉及。这些没有涉及的内容并不仅仅是类别的问题,即并不仅仅是没有把那些该纳入的残疾儿童纳入,还包括其他一些内容。
例如,有关特殊教育教师的问题、就业问题、有关经费和设备的问题等。
七是执法不力。执法不力、执法不严并不仅仅是残疾人教育的问题,但在残疾人教育上更为突出,有法不依的现象更为严重。
八是法规之间存在条块分割现象。尽管法律都是国家制定的,但是不同的具体法律的制定者却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制定者群体的利益,而未能完全体现良法的内蕴。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也涉及到残疾儿童问题,但是这部法律却限于孕期保健和检查,而对检查出的残疾儿童怎么做并不涉及。但是,对残疾儿童而言,早期干预、早期教育比任何阶段的干预效果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