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11期

物权法与社会有机团结

作者:舒建军




  这个命题的原版本来自涂尔干,现实版本则来自中国当代社会的发展状况。即使没有涂尔干,这个问题的提出也是早晚的事情。可能不会提有机团结,但可以是其他有关中国社会在经济、社会、法权分化下如何维系的种种切问。
  涂尔干要处理的是劳动分工后现代社会如何维系的问题,而其分工促进社会有机团结的立论是放到同马克思、韦伯对劳动社会分工的阴郁看法相抗衡的位置上的。即使物权法同分工呈正相关,但在涂尔干所处理的大问题面前,物权法似阑尾附体。他将劳资冲突限定在失范的体系内而将劳动分工所达致的团结提升为社会有机团结——区别于此前历史时期全球各地以压制法所促成的社会机械团结。作为社会有机团结的外在反映,以民法为主体的恢复性法律取代以刑法为主体的压制法成为折冲樽俎的主要手段。而物权法对社会团结只有消极作用,因为对物权利的伸张将导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疏离。物权法在民法体系里的地位甚至不如家庭所发挥的功能,自然不能同由经济契约、行政规范和政府职能等各个方面所发展起来的积极协作关系相比了。
  理解涂尔干的立场并不难。《社会分工论》初版把劳资冲突和经济危机放到了劳动分工的失范体系中。但是到了第二版,涂尔干认为当时的劳资冲突和经济危机再发展下去,后果严重,只有战争才能最终解决问题了,也许是他已经嗅到了火药味,十年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与涂尔干刻意轻松地将劳动分工所产生的问题打包到失范不同,在西方其他社会思想家的谱系里,却是总体性社会危机。最激烈的是马克思,因为他看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不可调和的内部矛盾是因为其经济发展到极端所推动的,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化解,阶级冲突在劳动分工过程中如鬼魅附身。我们所熟悉的形式理性战胜实质理性的悲观看法来自韦伯:分工最终无法避免市场社会化的困境。只有对古典经济学以来的劳动分工与社会团结仍然保持信心的涂尔干赋予了分工正面的意义。涂尔干的本意只能从分工所产生的个体为了组成一个必需共存的社会而形成起码的团结,否则社会就有解体之虞这个角度来理解。这个团结确实是有机团结,因为个体的生存基于广泛的分工,任何人离开他人的劳动将没法生存下去。但现代社会确实也有马克思所说的来自其自身经济发展痼疾所产生的阻碍分工的因素存在,如垄断、劳资冲突等。因此如何保证社会的有机团结使劳动分工持续稳定地进行下去,我们所熟悉的那些经典理论阐述得已经够具体了。即使是让社会保持最低限度的团结、反对任何强制性社会革命的涂尔干对个体“扎紧篱笆”的行为也颇为不屑。这个行为就是十九世纪的物权法对个体的独立性的加强。涂尔干始终坚持相对于社会劳动大分工而言,物权法只能点到为止。也许是为了阻止战争这种最高级别的社会争端解决方式在欧洲出现,涂尔干认为社会劳动分工道德水平的提升不如职业法人团体的构建更能有效促进社会有机团结。可惜这个倡议到“二战”后才有社会重建的现实意义。战后西方国家普遍加强了社会重组的力度,福利社会、公民社会的建设奠定了西方社会凝聚的基础。这些不断完善的社会公共性的建设使分工过程中逐步将人化约为劳动力、自然化约为资本的趋势得以扭转,至少是为那些只能出卖劳动力的个体兜了一下底,使他们复归于人形,填补了人的社会性生存的诸多内容。这些社会发展模式已经超越了十九世纪古典社会思想家对未来社会的设想,它们是西方民众通过自我努力逐步建立起来的。
  从西方现代性的经验来看,为防止“中国化”误读,这里要强调两个方面。一是物权法提供了一个社会内各部分相互不冲突的要件,仅此而已。对于社会有机团结来说,物权法所呈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消极的,结成不了一条积极的社会纽带。从法律类型来说其保持社会团结的功能不如各种契约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和宪法,乃至家庭、职业法人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作用。二是劳动分工所带来的社会有机团结才是现代社会的主要命题。
  回到物权法上。物权法本质上是个体利益的体现,从社会角度来说自然是各种社会阶层和集团利益分化的表征。那么对于社会整合来说就有不知从何谈起的尴尬了。
  从内容上看,本来应以国家、农民对国土、农地的所有权和集体对非农地的所有权为主体来建构权利体系的,但现在弄了一个本末倒置的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体系,隐含了日后巨大的政治、社会风险。从基本要件来看,物权法是土地占有权利演化的法律(不是“土地管理法”)。而不动产从土地转到“公寓”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应该叫做“塔楼或者板楼内诸套房所有权法”。套房所有权成为物权法最具实质性内容的部分,多少类似“播下龙种、收获跳虱”。从调节社会生活最有实效的部分来说,物权法仅仅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上关照到了商品住宅小区这种空间形态和里面人群如何共存的社会现实。中国人住这种楼房的日子不长。一九九八年搞住房货币化改革以及随后的“公房”上市,才有了这么一批要确定权利的不动产了。中国有十三亿人口,真正住在分来的和买来的公寓房里的家户其实只占很小的比例。在北京的公寓房之外还有漫无边际的自有住房,不管是叫土坯房还是叫吊脚楼,那是中国老百姓真正的不动产。而且只有这些房子人是活不了的,在北京之外还有那漫无边际的土地和辛勤劳作的人,没有这些土地和人,这个国家根本不存在。物权法首先得安邦定国。一个国家那么大的领土,没有人照看的话,恐怕土地的价值也不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耕作或者不耕作而构成国土的那部分土地其实都将退隐于人们贪婪的视线之外。物权法是一个几千年就有的基调:照顾好的土地就定在那里,权利由看护它的人享有。不是今天要发展这个、明天要发展那个,需要物权法为这种变动不居的现实服务。物权法以及接踵而至的民法典的制订是中国要成为一个现代文明大国的要件。但这个追求对国人来说,很难理直气壮。是承认资本主义社会的逻辑以其矛制其盾还是为追求自己的特殊性而对市场社会化的困境视而不见?对于政府来说,物权法和后续的民法典是个人基本权利的坐实,这意味着它的权力会受到绝对的制约,而目前的权力架构决定了政府对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的矛盾态度,而无数个体的诉求则要现实得多。每个人都打自己的小算盘,利益分化使各个阶层对物权法的诉求更为对立。
  这样看来,物权法保护的恐怕是一个不到十几年时间发展起来的短期既得利益,其他自发形成的、历史传承的权益很都被抛弃了,将来很可能造成根本就不认可那些自强不息的人们所创造出来的既定财产和生存权利的后果。在世界历史上,土地的集体或者公社占有制度的瓦解都是所谓现代宗主国为实现对“先进的占有权利保护”而在殖民地采取的法律理性行动。殖民地的财产权利仅仅在形式上不合西方现代性的财产所有原则。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它们是得到习惯法和本国法律保护的私人占有权利。中国广袤土地上的乡土产权是否会面临同样的命运,值得国人警惕。
  从对农村、城市内或者市郊居民的生产和生活的基本描述中可清楚地了解中国最大多数人口的财产权和人权状况。他们的财产权和人权其实从物质形态上看是最为先进的,也是最为民主和自由化的。因为他们不需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们是多少更为独立的建筑空间形态,更像是城堡,但却是物权法根本没有体认的。这些人和他们的物处于无语状态,变成真正沉默的大多数。
  韦伯曾经提及法的强制性对经济发展的意义和局限,认为法律出台不应着眼于经济的调整。物权法仅仅在财产的定分止争上有积极作用,但同经济调整并无直接关系。物权法作为民法体系中最基础的部分,在定分止争方面应有一个根本原则,那就是权利平等和普世性。但这个原则也仅仅是静态的,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动不居,如果从调节经济活动的需要来看,还不如发展韦伯所论及的商法、公司法或者内外贸易法规更为有效。所以物权法的制订不能着眼于现世物质利益的获取这种小格局,而应放到社会有机团结的大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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