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8期

九个人统治的国度

作者:贺海仁




  迄今为止,在美国历史上产生了不到百人的最高法院法官。他们非经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一旦任命便可终身制。在公众的眼中,他们穿着黑色的袍子,高高地端坐在椅子上,充满神秘、象征;他们具有超凡脱俗的智慧和经验,坚守公平、正义,更为重要的是,他们是沉默的高贵者,一旦言说则威力无比,即使国会和总统也要遵从其指令。二○○五年八月三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因患甲状腺癌在弗吉尼亚的家中去世,时年八十一岁,结束了他在最高法院长达三十三年的职业生涯。伦奎斯特是美国历史上第二个主持了总统弹劾案审理的首席大法官,二○○○年又决定了一次总统大选(布什VS戈尔)的最终胜负,尤其后者使人们看到了司法权对选举权的干预以及所发挥的决定性作用。的确,在一个域外人看来,美国国会和总统决定国家的大事,但是,在什么是大事以及对大事的决断上,最高法院说了算?
  最高法院对选举权利提供救济不过是更早时期沃伦法院司法传统的延续。在贝克诉卡尔(Baker v.Carr,一九六二)一案中,最高法院要对“州选区分配的公平性”进行挑战。这一案件的背景是,二十世纪以来,人口从农村向城市大量转移,但保守的州立法者拒绝因人口变化重新分配立法议席的要求。一个关于各州的宪法性法律规定,每十年应当重新分配一次选区,但田纳西州在六十年之久的时间里无视这一规定。在田纳西州,其选区的划分使占人口不到40%的选民可以选出大多数下议院代表。其他州的情况更糟。在十一个州的参议院选举中,不到20%的选民就可以选出多数候选人,这包括加利福尼亚州(10.7%)、佛罗里达州(14.1%)和内华达州(8%)。只有十七个州获得多数票的权力掌握在40%的选民手中。有四个州的众议院可能获得多数的控制权掌握在不到20%的选民手中,而仅仅有十七个州规定至少应当有40%的选民才能控制这一权力。结果是,由农村利益团体控制的州立法机关通常投票拒绝将赋税收入合理地拨给城市一部分。城市迫切需要这部分拨款,因为贫民和下层社会的人越来越汇聚于城市。虽然实质上改变选区分配不公正的判决要在两年之后的雷纳德诉西姆斯(Reynolds v.Simes,一九六四)案才得以实现(在该案中,沃伦法官第一次使用了“一人一票”的规则,以调控国会立法区和州立法机关的划分),但是,贝克案的意义仍然十分重大。最高法院在这一案件中认为,对立法权分配的挑战不是法院不该受理的“政治问题”,而是受法院管辖的宪法问题,这就为将来改变不平等选区立法权分配奠定了基础。这一案例被认为是最高法院对美国民主概念的发展,确立了具有美国特色的民主文化。的确,在沃伦任首席大法官的十六年(一九五三年—一九六九年)间,最高法院通过一个又一个“宪法案件”扩大了法律平等保护的范围,强化了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保障,改变了立法机关中不平等分配席位的做法,赋予刑事被告人更为广泛和有效的救济权,确立了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概念。即使在沃伦法官退休之后,一九七三年罗诉韦德(Roe v.Wade)案确立的妇女堕胎的宪法权利,一九七二年弗曼诉佐治亚州(Furman v.Georgia)案判决现行的规定死刑的法律违宪以及一九七三年里德诉里德案(Reed v.Reed)禁止性别歧视的规定等也被认为是深受早先由沃伦法院发动的宪法变革影响的产物。
  布朗案在结束美国社会种族歧视,重申平等保护原则方面无与伦比,然而,在沃伦法官退休之后,有人问他,在他的法官生涯中,哪一个案件是他最为得意的和值得骄傲的,他的回答并不是人们期望的布朗案,而是上面谈到的重新分配选区案。我们无从知道沃伦法官本人对重新分配选区案偏爱的个体理由,但把它与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马伯里案相比,至少在扩大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是一脉相承的。因为如果法院有权对宪法问题做出解释的前提可以成立,那么,一个案件是否是宪法问题就成为关键,它的重要性相比对已成为宪法问题的案件进行解释要重要得多,事实上,对宪法问题的解释历来都呈现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以致“剪不断、理还乱”。
  不过,最高法院的景况不是一直就这么辉煌和有力。在马歇尔审判之前,最高法院有两点显示出它的不景气。一七九○年二月二日,在最高法院的首届会议上,华盛顿总统任命的六名大法官中,只有三人到会。成立大会在一个露天肉市举行,会议开了十天,既无案件听审,也不到法定人数,时间全用在认可律师的出庭资格上。四年之后,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提出辞职,部分理由是由于联邦法院系统缺乏“能量、权力和威望”(参见[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一九九六年版)。令约翰·杰伊法官意想不到的是,在他提出辞职后不到十年的时间里,准确地讲,是在一八○三年,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通过一个案例发动了一次具有深远影响的革命,不仅使联邦法院恢复了它的“能量、权力和威望”,而且以司法审查的名义确立了法院裁决和解释宪法问题的权力。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马歇尔法官的独创,在某种程度上,它是美国历史上最富有创造性的发明。在此之前,不论在宪法,还是在联邦党人的文集中,都没有设定这一制度,甚至也没有暗示过最高法院需要拥有司法审查权。事情似乎有点相反,担心司法受制于政治或从属于立法或行政部门,以致司法缺乏独立性倒是人们所担忧的。看看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有关司法的几篇文章就会知道,让汉密尔顿尽心辩护的主要问题不是别的,正是司法不独立或屈从于政治可能所造成的恶果。不仅如此,汉密尔顿还认为,在分权的政府中,只有司法部门能力最弱、危害最小。他说,“大凡认真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觉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因其具备的干扰与为害能力最小。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一九八○年版)。一八○三年之后,在美国的司法史中,人们不再怀疑、也不再争议司法是否应当独立以及不独立的弊端,相反,人们因法院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而忧心忡忡,几百年来,关于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的争论其实质就在于界定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不论人们对司法审查的内容和意义做出怎样的解读,在司法审查的名目下,由法院决定什么是宪法问题以及宪法的本来含义是什么的本身,赋予了法官至高无上的权力,基于这一点,把美国的法律制度视为法官领导下的法治社会是不为过的。宪法是最高法,凡是与宪法相抵触的任何法律都不是法,即使这些法律是由民选的代议机构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九个非民选、终身制的最高法院法官凌驾于议会和政府之上,这也意味着凌驾于大多数人民之上,在这个意义上,至少从一八○三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之后,美国是一个九个人统治和治理的国家,更为准确地讲,在裁决表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之下,五个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就可能决定一个个足以影响美国社会的案件。三权分立所要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权力制衡即使还没有打破,也发生了严重的倾斜,立法权和行政权非但不能有效制约司法权,反而要无限制地接受司法权的审查。更为严重的是,司法权也完全超越了理性的社会结构自身的约束,一旦最高法院做出有效的裁决,除了它自己可以改变这一裁决之外,任何其他权力和力量都无法颠覆裁决的有效期。当代美国社会特有的几种制约权力的形式和手段,可以对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发生效力,却不能适用于司法权。例如,当立法机关制定了一个不符合人们意愿的法律,人们可以游说他们的代表、筹集资金发动更多的人参加反对阵营、组织草根运动或在下一次投票中改变投票对象,支持或反对某一个候选人担任公职等等。这一切都被视为民主的表达方式及民主的力量所在,但它们不适用于非选举产生的而且终身制的法官。美国是民主国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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