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8期

战争之后的正义

作者:盛红生




  这些特设国际法庭的建立及其审判实践,一方面促进了武装冲突法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提出了一系列颇具争议的法律理论问题。例如,在纽伦堡审判中,被告人提出了一系列辩护理由。主要有:依照当时的国际法,他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行为并未违反国际法,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法制基本原则,实质上是“事后立法”。他们还提出:法律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国际军事法庭的运作是为了实现所谓“战胜国的正义”;况且盟国军队的许多行为(例如英国空军对德国城市德累斯顿的轰炸)也是违法的。在东京审判中,国际军事法庭中的印度籍法官帕尔(Pal)也提出了异议,认为“给日本战犯定罪是不妥的,他们应当被无罪释放”。
  上述理论问题不仅具有一定的学术意义,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和现实意义。如果刻意回避而不是据理反驳,将对武装冲突法和国际刑法的发展造成十分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纽伦堡审判(对东京审判也同样适用)并未违反“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因为当时的国际法虽然缺乏明确的、具体的、成文的刑法规范,但是,诚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指出的那样:“有人主张对于违反条约和保证,没有发出警告就对邻国发起进攻的人加以惩处是不合理的,这种论点显然不正确。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进攻者本身一定知道他是无理的,因此对他惩处绝不是不公正的;反之,如果对他的罪行不做惩处,那才是不公正的。”判决书同时分析了《一九二八年巴黎非战公约》,认为包括德、意、日在内的公约缔约国均明确表示放弃战争,指出“任何国家利用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者,均属破坏公约而负有罪责”,“郑重地放弃以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必然包含着这类战争是违反国际法的,凡策划并进行这样的战争,因而产生不可避免的和可怕的后果者,均属犯罪行为”。实际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列举了一系列国际条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创造性地发展了国际刑法,而不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纽伦堡审判及后来的东京审判的原则也已经被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所确认。针对纽伦堡审判中的“反人道罪”问题,权威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主张国际刑法中的罪名可以来自类推,这样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国内有些学者主张国际刑法不适用(或并不完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尚不清楚这些专家、学者的结论是如何得出来的。关于国际刑法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恐怕要从以下角度来理解才更加合理。首先,成文法的规定不可能将需要法律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完全穷尽,依照“一般法律原则”和各国的司法实践,通过审判和判决发展法律是可以的,如所谓“婚内强奸”、“强奸男子”等罪名就不是由刑法典规定,而是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曾判定“将木棒插入妇女性器官的行为构成强奸罪”(“阿卡耶苏案”),“行为人强迫被害人为其口交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富伦季加案”),“强迫两名男子互相口淫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塞莱比齐案”)。这样做也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次,从抽象法律原则推导出具体规则来适用于具体案件在各国国内法中也是被允许的。第三,法律的存在形式呈现出多样性,除了成文法,还有习惯等。笔者认为,对所谓“罪名”和“刑罚”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行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能在政治伦理的层面上满足“法统性”或称“正统性”的要求。事实上,关于二战结束时的国际审判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战后国际刑法的发展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这一点可以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找到佐证。该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时依国内法及国际法均不成罪者,不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所规定。犯罪后之法律规定减刑者,从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但是该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时依各国公认之一般法律原则为有罪者,其审判与刑罚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一九八六年版)另一方面,“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典草案》对个人刑事责任概念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一九五一和一九五四年的草案中,第一条规定‘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的犯罪行为是国际法上的罪行,应对此负责的个人应受到惩治’。一九九六年的草案文本第一条规定‘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的犯罪行为是国际法上的罪行,是应当受到惩治的行为,而不论按国内法规定是否应受惩治’”。需要说明的是,该法典草案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