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第2期

费希特早期的宪法理论

作者:沈 真




  青年马克思在柏林大学学习的初期曾经仿效费希特的《自然法权基础》(耶拿与莱比锡1796年与1797年),写过一部长达300页的法权哲学著作手稿。他在写给他父亲的信里说,他从费希特的理想主义中吸取了营养,但写得比费希特更现代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0~15页)现在这部德国古典哲学著作已经收入商务印书馆“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第10辑问世,如果我们阅读此书,将会从它所包含的宪法理论中体会到这种理想主义迄今仍然具有的重要学术价值。
  费希特早期的宪法理论有两个逻辑演绎的前提。一个是人在社会中从道德领域到法权领域的过渡,一个是在法权领域中从公民社会到国家的过渡。在谈到前一个前提时,他说明了道德领域属于人们的内心活动,而法权领域属于人们的外在行动;他论证了人们作为道德存在者在前一个领域固有的和不可转让的权利,诸如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从事劳动的权利和思想自由的权利,论证了人们作为社会公民在后一个领域发生的相互制约和相互影响的关系,而支配这种关系的法权规律的根本内容是:“你要这样限制你的自由,那就是除了你以外,他人也会是自由的”。(该书第93页)当人们从道德领域过渡到法权领域时,不仅依然应当服从道德规律,而且必须服从法权规律,但这两种规律具有迥然不同的性质。道德规律虽然要求人们无条件地履行道德职责,但这只有规劝作用,而没有强制作用;反之,法权规律则具有强制作用,不管人们是否具有善良意志,它都必须得到认可和加以执行。在法权领域里,人们是在自由意志的外在应用中相互制约和相互影响的,正是基于法权规律,他们才结合为一个作为公民社会的法权领域,如果没有对于法权规律的共同认可和共同遵守,他们就又退回到了道德领域,即退回到了自由意志的内在应用中。而在自由意志的外在应用中,人们要维护公民社会这个初步形成的共同体,就必须在他们发挥自由意志的界限、拥有劳动成果的权利和相互支持的义务方面签订许多体现法权规律的、使签约双方都受惠的契约;但签约者是否在内心世界里相互忠诚和信任,却是外在的法律管不了的。签约者一方往往由于自私自利或漫不经心而损害了另一方,从而使法权关系失去平衡。因此,这种体现法权规律的社会契约能否有效地履行,还带有或然性,而缺乏确然性的保障。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人们推举出一种能用强制手段实现签约双方的共同意志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就是政权。这样,人们便从作为公民社会的法权领域过渡到了作为国家的法权领域,而费希特就是从这个地方演绎出他的宪法理论的。
  在费希特看来,政府虽然是为了维护公民社会中人们的法权关系诞生的,因而在确立公民社会的各种契约中作为保障履行契约的第三者发挥着作用,但在人们最后结合成的这个作为国家的法权领域里,它的角色却不再是这样的第三者。在这里,这个法治共同体的全体成员把他们那部分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转交给了他们选举出来的政府,而政府必须对他们负责,它的职责不过是执行他们的共同意志,让法律和正义统治国家。这就是说,这种权力的转让也必须签订一项契约,契约一方是法治共同体的全体国家公民,另一方是执行他们的共同意志的政府,而这项契约就是维护法权共同体的根本大法,即宪法。在这里,费希特坚持法国革命的理想,用人民主权的原则解决了国体问题。他论证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他把选举政府最高官员的过程视为人民与官员签署人民制定的这项契约的谈判过程。当选的最高官员愿意按照这部宪法治理国家,接受了选举结果,就变成了人民的公仆,被排除在人民之外,如果不愿意这么做,则重新回到人民中间。谈判如此继续进行,直至最后从人民中选出最有智慧的人担任最高官职。费希特在此特别强调了两点:第一,人民转让给当选官员的,仅仅是那部分管理法治共同体的权力,而决不是自己固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因此,他批评了卢梭社会契约论中的极权主义倾向。卢梭主张,“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而且“这种转让是毫无保留的”(《社会契约论》,北京,1987年,第23~24页);费希特则认为,“他们并耒完全献出自己和自己的所有”,他们依然是“自由的、完全独立自主的人,而且国家政权给个人保护的也正是这种自由,惟独为了这种自由,个人才加入这个契约”。(该书第 206~207页)第二,人民的权力必须超过最高政府当局掌握的权力,以防行政权力背叛人民。费希特认为,只有行政权力才可能成为反叛者,“人民则从来都不是反叛者,因为人民实际上是最高的权力,在它之上没有任何权力,它就是一切其他权力的源泉”,而“只有反对更高的权力,才能说是反叛,但在地球上还有什么东西比人民更高的呢?所以,说人民能反叛自己,这完全是无稽之谈”。(该书第 185页)
  关于国家权力转让给谁的问题,费希特汲取法国革命的教训,真正按照人民主权原则作出回答,确定了最佳的政体。在他看来,把国家权力转让给一个对管理公共权力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人,这就是专制政体;它虽然符合于愚昧落后的国情,但也只有暂时存在的可能性,而终究会被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摧毁;与此相反,把国家权力转让给一个对管理公共权力绝对负责的团体,这则是共和政体或狭义民主政体,它最能执行国家公民的共同意志,按照法权规律治理法治共同体。费希特把法治共同体全体成员不转让国家权力的政体称为广义民主政体,对它进行了批评。他首先指出,国家权力必须予以转让,而决不能保持在共同体全体成员的手中,之所以必须如此,是因为如果不能建立起一种执行共同意志、负责公共事务的政府,共同体全体成员就在执法方面既是法官,又是法律诉讼的一方,而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是很不安全的。其次,他从法国革命的进程中看出,卢梭事业的继承者建立的那种广义民主政体是不成功的尝试,它本身具有两个相反相成的弊端,即无政府主义和极权主义。针对前一个弊端,他质问道,如果共同体全体成员掌握了行政权,那么,哪种另外的权力能够强迫他们在运用行政权时永远遵守他们自己的法律呢?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是不会纠正他们在执法中的错误的,因为他们在这方面是自己的法官。其结果是,社会趋于不安,恐怖与日俱增,人们不仅像在没有国家时那样,经常害怕外来的暴力行为,而且特别害怕那些在法律的名义下从事非法行径的群氓的盲目愤怒。因此,费希特认为,这种政体是世界上可能存在的最不可靠的政体;反之,在共和政体下,共同体全体成员则已经把行政权转让给了他们选举出来的国家最高官员,这些官员专门负责管理公共权力,这时,他们已不能插手公共权力,而这就从根本上消除了无政府主义得以产生的可能。关于后一个弊端,费希特所指的是:那些以人民的名义把行政权力和监督这种权力的权力集于一身的群众领袖,或者出于私心,在公共权力的管理中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或者自我膨胀,把他们个人的意志置于共同意志之上,使得共同体无法安定团结。针对这个弊端,费希特指出,“任何合理合法的政体的基本法都是:行政权与监督和判决如何管理行政权的权力是分开的”。(该书第164页)而这种政体就是他主张建立的共和政体。
  费希特效法古代斯巴达城邦的体制,把监督行政权力的权力称为民选监察院。这个机构既不介入行政权力按照宪法制定各种法规的立法活动,也不介入它进行的行政事务,而是要对它是否贯彻了宪法作出判断。这个机构是由人民选举的一些年龄大和阅历多、忠于人民和深孚众望的人组成的,他们同样是人民的仆人,而不属于人民。他们的职责是在发现行政权力违宪时发布禁令,停止政府的一切职能。这时全体国家公民集合起来,在作为起诉人的民选监察院与作为被告人的政府之间,以法官的身份作出判决。如果前者起诉有充分的根据,政府的违宪行为就应作为反叛而受到惩办;如果起诉没有什么根据,这个民选监察院则须让位于新的民选监察院。当然,事态的发展不会这么简单。有可能,民选监察官在发现问题以后,劝说国家行政官员,收到了他们改邪归正、重新取信于民的效果;也可能民选监察官接受贿赂,与他们联合起来,践踏宪法和法律。费希特就此写道:“如果在一个民族中公认的优秀人物的思想竟然如此低下,这个如此腐败的民族的命运就不会比它理应享有的命运更好些。”(该书第185页)在这种情况下,总会有坚持真理、不怕牺牲的先知先觉者出来发难。其结果为:或者全体国家公民响应他们的号召,于是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旧民选监察官被废黜,他们成为当然的民选监察官;或者全体国家公民尚未觉醒,没有响应他们的号召,于是他们被当作所谓的反叛者,受到通缉,面临着外在法律的惩罚,不过这种惩罚也并非绝对不可避免,因为“行政权力越卑鄙,那些向人民发出号召的人们率先逃避行政权力的惩罚的可能性就越多。”(该书第186页)  费希特最后说的是在制定宪法时如何形成和表达共同意志的问题。他认为,在这里既不能允许个人意志妨碍共同意志,也不能允许共同意志强制个人意志,而是应该求得两者之间的合理合法的统一。一部合乎法权和理性的宪法既然是维护每个人的安全的,那就必须得到共同意志的保证,而共同意志就是共同体全体成员集合起来时形成的绝对一致的意见。在这里,每个人都必须以其个人的身份表明,他为了参加共同体,受到宪法给他的安全提供的保障,赞同大家达成的一致意见,如果有少数人不同意绝大多数人达成的共识,大多数人就应该尊重他们的权利,允许他们带着自己创造的财富,离开这个国家的领土。虽然大家可以劝说他们,帮助他们提高判断能力或克服偏颇见解,但任何人都无权强迫他们对一部宪法表示赞同。费希特认为,在修宪问题上,在选举和罢免国家最高官员和民选监察官的问题上,也应达到意见绝对一致,而且他认为这条原则很容易实施。显然,这是一条把宪法视为社会契约的原则,它体现了对人的自由和权利的尊重,而否定了多数人要求少数人服从自己的强制手段。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