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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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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市场的公共管制

第十一章 雇佣关系的管制

11.1劳动力垄断的特殊处理

    在19世纪,反托拉斯政策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将工会(labor union)看作是限制贸易发展的非法组织而加以取缔。古典经济学家们认为不应该这样,但他们也不相信工人组织可能会有别于旨在降低工资的雇主联合体和旨在提高价格的销售者联合体。许多经济学家长期认为,工会的目的在于限制劳动力供给而使雇主无法以劳动者之间的竞争来控制劳动力价格。所以,当拒绝实施加入工会的协议、禁止工会派出纠察队——试图干预企业和顾客、工人或其他供应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和实施以不加入工会为条件的雇佣契约(yellow-dog contract,依此,工人同意在其受雇期间不加入工会)时,普通法有着坚实的经济理论基础。试注意一下,如果假设工人要求对其放弃加入工会权实施补偿——而他又没有得到慷慨的补偿,那这就不是一种社会损失,因为任何对不与其他工人联合起来进行劳动力垄断的补偿本身就是垄断收益的一种形式。

    也许这种对有效率的劳资关系普通法的描述是基于对美国19世纪劳动力市场的不真实假设。如果工人不知道他们可选择的就业机会或调动的成本很高,或如果雇主们共谋压低工资,那么雇主就会有买方垄断力。全部这三项条件在19世纪可能是很平常的,那时有许多移民劳动力,受教育程度比现在低,劳动力流动性较低,由于运输成本较高而企业较少竞争,反共谋压低工资的反托拉斯法还不存在。与此不相称的事实(有些在第8章中提及)是,南北战争后向美国大量移民的时代反映了劳动力的严重短缺,工资总比其他国家高,美国人总有着很高的流动性。而且,即使劳动力买方垄断是一个问题(无疑它们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问题),劳动力垄断也不是一种很能解决问题的方法,至少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是这样的。这是一种双边垄断情形,双方都竭力限制劳动力供给,虽然其理由是不同的。这样就没法保证使供给达到竞争水平,虽然工资要比单方垄断时高。

    图11.1对此给予了说明(它是对上一章中图10.4的详尽化)。S是工会组织以前的劳动力供给价格,而Wc是劳动力竞争价格。我们假设工会首先将供给价格提到S’(不论劳动力供给量如何,统一收取较高的价格)。如果没有买方垄断,劳动力量将降至qm1,而工资将升到Wm1。如果雇主是一买方垄断者,那么劳动力供给将下降得更严重(到qm2),而工资也将降至Wm2。看起来是由于只有两方当事人,即公司和工会,尽管由于是一种双边垄断状况而要有成本,他们还将通过讨价还价而找到有效率的解决方法。有效率的解决方法会涉及公司支付的竞争性薪金,加上从公司向工会或工会向公司的一次性支付(谁向谁支付由什么决定呢?)。这种交易仍很少见(其原因是什么呢?)。

    所以,如果我们暂且不考虑这个现在可能不严重的劳动力买方垄断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有信心地说(我们还将在11.3考虑相反的意见);组成工会的效果是减少了工会组织部分的劳动力供给。工会取得的更高工资会使雇主努力用较便宜的劳动力替代成本较高的劳动力(例如,他将其企业迁至工会组织弱的国家),用资本替代劳动力,用白领工人替代蓝领工人。这样,有些工人就受益于组织工会——那些在有工会组织的产业中取得高工资的和那些由于雇主寻求劳动力替代工会劳动力而新近受雇的。有些股东(那些原来的竞争者比它们支付较低工资的企业的股东,但由于工会组织,现在这些竞争企业也支付了相同的工资)也这样。无工会企业的产品的消费者也如此(为什么?)。因工会组织而受损失的是(因为那些行业至少要将其更高劳动力成本的一部分转嫁给它们的消费者,参见10.10)有工会组织产业的消费者、这些产业中的股东和供给者和由于工会工资等级引起的劳动力需求减少而造成的不能就业的工人、全部无工会组织部门的工人(包括由于劳动力需求下降、由于工人供应增加而造成的无工会组织部门工人过剩)和最终(由于整个经济体中劳动投入使用的低效率)的全部消费者。

    然而,依据相当特别的条件,无工会组织部门的工人实际上可能会受益于工会组织化。假设工会组织化的部门是一个资本密集型部门。当那一部门薪金上涨时,价格会上涨,产量会下降。这里会存在一些资本对劳动的替代,但如果产量效应超过替代效应,就会产生自工会组织化部门向非工会组织化部门的资本流动,结果(为什么?)会使后一部门的劳动生产率得以提高。由生产率提高所造成的薪金的增加可以想象会超过由劳动力供应增加所造成的薪金下降,从而使非工会组织化部门的薪金产生净增长的结果。这一结果会使所有工人受益——但全部(至少是大多数)消费者和社会福利在总体上要为付出代价,因为这种情况下资本和劳动力的使用效率依然低于经济的任何部分都没有工会组织化时的使用效率。

    像古典经济学家可能已预料的那样,谢尔曼法是被用于工会活动的,特别是在1894年的普尔曼罢工中。即使克莱顿法在1914年将劳动力排斥在反托拉斯法之外后,有的州法院还继续禁止罢工。但在20世纪30年代,公共政策出现了一个急拐弯。诺里斯-拉瓜迪亚法在实质上废除法院的工人罢工禁令,而1935年的瓦格纳法包含了坚定地鼓励组织工会的条款。瓦格纳法的通过使一些产业的工会活动和工资水平得到了惹人注目的上升。虽然瓦格纳法中的支持工会政策已为1947年塔夫脱- 哈特利修正案所调整,但全国劳资关系法(因为塔夫脱-哈特利对瓦格纳法提出修正后产生的法律)仍继续包含着鼓励工会的政策。但正如我们从前一章所知,垄断者和卡特尔为其自身播下了毁灭的种子。工会的薪金要求提高了工会组织化企业的边际成本,使它们的业务被非工会组织化企业抢走,其最终结果正如近几十年来在美国和其他发达经济体中发生的那样,是工会组织化的劳动力比例的下降。

11.2全国劳资关系法的经济逻辑

    如果工会基本上是工人卡特尔而全国劳资关系法基本上是鼓励工会组织的,那么我们就会对上一章研究的反托拉斯法形成吸引人的对照。全国劳资关系法是为鼓励劳动力市场卡特尔化而与谢尔曼法相对立的,因为谢尔曼法(和其他反托拉斯法)是为了阻碍产品市场卡特尔化的。通过研究全国劳资关系法如何达到这一目的,我们会加深对卡特尔经济学的理解,并认识到法律的经济逻辑不总是一种效率逻辑。

    如果公共政策对工会组建保持中立,那么组织工厂工会和其他企业工会的努力就会遇到传统的搭便车问题。一个帮助工会的工人就会被开除。如果他是一个令人满意的工人(为什么这种假设是合理的),那么公司就会因开除他而遭受成本,但这种成本会低于以下收益:向余下的雇员表明,如果他们中的任何人想替代被开除的雇员而任工会组织者,那么他也将被开除。(注意它与理性的掠夺性定价的相似之处,10.7。)如果工人们团结起来罢工以支持被开除的雇员,那么成本的平衡就可能会改变,并且雇主可能会改变主张。但如果工厂的工人像假设的那样并没有组织起来,那么工人在达成罢工(多长时间)协议时就会碰到传统的搭便车问题。

    全国劳资关系法通过禁止雇主开除或报复工会组织者和同情者而促进了组织工会的努力。而且诺里斯-拉瓜迪亚法严禁以不加入工会为条件的雇佣契约,因为这种契约将使雇主能毫不费成本地利用工人搭便车的激励。由于工人知道当大部分人都签订这样的契约时那些不签约的人就不可能有效地组织工会,所以,每个工人都会基于非常朴实的考虑而签订这样的契约。

    如果组织竞选运动达到了有30%的工人已签卡授权工会为其集体谈判代表,那么实施全国劳资关系法的全国劳资关系局就会举行集体谈判代表的选举。如果工会赢得了多数赞成票,那么它就将成为工人的全权谈判代表(exclusive bargaining rep-resentative)。于是,就要求雇主诚实地与工会就雇佣契约的条款进行谈判,而其中所有的工人都在同一集体谈判单位中;不再允许雇主与个别工人进行单独谈判。

    代表选举、全权代表原则和不开放工厂一起构成了克服不然可能像困扰大量成员的卡特尔一样困扰工会的搭便车问题的一套独特方法(有点像油气田组织一体化的运作,在第3章中已论及)。但对于这些方法,工人个人的理性策略可能是在加入工会和贡献任何力量促成它这一问题面前犹豫不决。他的希望可能是,如果由于其他工人的努力而组成工会,那么他就会得到工会工资,但由于他没有必要支付工会会费和在愿意的情况下可以略低于工会工资的水平多干几个小时——正如10.1中讨论的卡特尔化市场中的边缘企业(fringe firm)——而可能比工会会员得益更多。这样的搭便车现象为多数规则和全权谈判权原则所阻止;工人个人既不能坚持不让步也不能以单独的条件与雇主谈判。法律防止搭便车——这里是雇主利用工会的努力——的另一种方法是禁止雇主在选举运动期间向工人提供更高的工资和改善工作条件。

    代表选举中的选举单位被称作谈判单位,其设计是非常关键的。劳工局将认定任何工作条件(工资、附加福利、工作责任等)相同但又与企业其他雇员有区别的雇员组织。一个工厂或车间常常会有好几个谈判单位,它们中的每一单位单独与雇主进行谈判。与法律促进工人卡特尔的政策相一致,劳工局普遍认定最小的而不是最大的可能单位。工人越少,工人间的交易成本就越小,他们相协调的利益就越多(为什么后一因素很重要?);而单位与企业总雇佣量的比例关系越小,工会的收益就越大。假设在一个拥有100人的工厂中有一个10人的单位,而所有工人的工资和其他收入总额是相同的。那么那一单位的工资提高10%只使雇主的工资总支付上升1%。当然,这一单位的工作必须在企业中是很重要的,以致使其罢工威胁足以使人可信,但如果这一单位果真是独特的,那么它即使很小也能符合这一条件。

    理解罢工经济学的关键是雇主和工会间交易的双边垄断性。在一个产品卡特尔中,产量会下降,但不会降至零。但是,如果消费者联合起来形成买方卡特尔,或者如果只有一个顾客,它就可以用威胁停止从卡特尔购买物品而对卖方卡特尔作出反应并希望这样的联合抵制威胁能使卡特尔改变态度。事实上,雇主是唯一的为工会所控制的劳务买方。如果工会宣布要求提高劳务价格,雇主可以威胁不购买劳务而拒绝,而工会为了维持其信誉就必须申斥雇主的虚张声势并号召工人进行罢工。

    由于罢工会使双方都承受成本(除非罢工工人可以相同的工资替代,这种可能性将在稍后讨论)——工人要放弃工资,雇主要放弃利润——看来对双方都有益的方法也许总是通过谈判解决。与我们上章中讨论的掠夺性定价相类似的问题是,解决条件有赖于双方各自威胁的可信度。雇主承受偶尔罢工和工会进行偶尔罢工的意愿可能会由于提高其信誉而使每方的(事前)长期收益超过其短期罢工成本。

    只有在雇主无法用其他工人替代罢工工人时,罢工才会对雇主产生成本。全国劳资关系法在三方面使罢工者替代很容易,也在另三方面使罢工者替代很困难。使其容易的途径是:法律不保护监察性雇员,这就使雇主可能用他们来暂作替代;允许雇主雇佣代替罢工工人的永久性补充人员(这与卡特尔产品市场中提供卡特尔成员退出产品的进入市场替代的新卖方一样);禁止罢工工人损害雇主的财产(正如在不停机的条件下离开工作岗位)。工人们可以通过损坏财产而给雇主带来很重大的成本但自己的成本却能最小化(与长时间罢工给工人造成的成本相比较),所以允许他们损坏财产就会极大地增加工会的垄断力。

    但是,法律使雇主难以雇佣替代工人的因素是:法律禁止雇主向罢工工人的替代人员提供高于罢工工人的工资;允许罢工工人派出工会组织的纠察队;禁止雇主中断与罢工工人的雇佣关系。最后一点意味着他必须在罢工结束后恢复正常状况;如果所有罢工者的工作已都为永久性补充人员充实,那他必须将罢工者置于填补空缺队伍的首位。这三项规则通过允许罢工者验明替代工人、提醒他们一旦罢工结束就应与罢工者并肩工作——一种阻止人们因替代而雇佣工人的不安和有时危险的亲近——和禁止雇主向替代工人支付附加工资以补偿其额外工作成本而一起起作用。

    总之,这一法律没有像它可能的那样去促进劳动力供给的卡特尔化;但它也绝不是中立的;因为,如果它是中立的话,工会就不可能像它们现在这样普遍和有效。

11.3工会和生产率

    到目前为止的假设是这样的:所有工会想做的事就是努力提高工资或——在经济学上是相同的——通过减少工作时间或使工作场所更清洁、更安全或更有引吸力(以不降低工资为条件,为什么会有这一限制)而降低工作成本。但工会从事的其他两项活动促使经济学家们去思索,工会组织也许会促进生产率,从而完全抵消其垄断的副作用。集体谈判契约一般可为工人申诉的仲裁建立一种申怨机制(grievance machinery),也可给工人以工作保障——但不是绝对保险(因为在企业的劳动力需求下降时他们就可能被停止工作),而只是保证没有适当理由时(取决于申怨机制的方法)不被开除或不为其他工作替代。如果没有申怨机制,雇主就不可能在他们注意到不正常的工作流动之前发现其工头对工人的虐待。这一观点还认为,如果没有工作保障,年老的工人就不能将其工作经验授予年轻工人,因为他们害怕年轻工人会替代他们。

    但是,这一理论并没有解释在申怨机制和工作保障能减少代价很高的工作流动和促进工人的效率时,为什么雇主们在并不等待工会出场时也不采用这些方法的原因。如果在一产业中只有一个雇主对其优势恍然大悟,那么竞争就会迫使其他雇主也这样做。也许申怨机制和工作保障的规定都将使工人觉得可信,所以由第三方来执行就成为必要。但雇主会很容易地对此作出安排。即使唯一可信的第三人是工会,只要工会之间的竞争将其劳务价格压至其边际成本,雇主就会在工会组织化有利于增加其劳动力生产率的情况下自愿组织工会。

    不赞成工会组织化生产率理论的最具说服力的证据是,这种理论不能解释工会组织化产业部门的衰退现象。如果组织工会能促进生产率,那么这些产业部门就应该得到发展。工会追求申怨机制和工作保障的真实原因可能是为了使雇主更难以摆脱工会的支持者。集体谈判契约通常规定,如果由于雇主劳动力需求下降而必须解雇工人时他必须依资历的相反顺序办理。这也是为了防止通过解雇工会支持者而处罚他们。这也许还能使工会报答老工人阶层,他们往往是工会最强有力的支持者。年老工人的调动成本要比年轻工人的高,其原因一方面是他们与多年建立起来的地域有着更密切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他们的技能已在某一特定雇主处专门化。这使雇主对他们拥有一些买方垄断权,从而使工会对他们而言更有价值。另外,他们比年轻工人和在集体谈判契约签立之后不久就离职的更具流动性的工人更有可能取得全部的组织工会的收益。年老工人因其支持工会而取得报偿的时间较短是一个事实,但这可由依其资历而多加工资而得以调整——所以我们预计这也是工会的一个目的。正像我们刚看到的那样,专门为某一雇主工作的工人会拥有卖方垄断力并可能面临买方垄断者也是事实,这是一种双边垄断情形,但他的卖方垄断力将随其年龄而下降。年龄既降低了生产率(对许多工人而非全部工人而言)又缩短了雇主期望从工人专业化技术获得收益的时期。

11.4 自愿雇佣

    工作保障并非真正有效率的一项证据是,在工会组织的部门之外(这些部门现有雇员为全国劳动力的20%以下)和政府部门就业中(此处的任期制是为了防止出于政治动机的开除——“政党分赃制”),自愿雇佣(employment at will)是劳动契约的普通形式。工人愿意时可退职;雇主愿意时可解除雇员。这看起来好像是雇员完全处于雇主控制之下,任凭处置,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果雇主有武断开除雇员的坏名声,那他就不得不向新雇员支付额外酬劳。由于雇主不能这样在长期内得益于武断开除雇员的策略——这不是一种有效率的掠夺性行为——他最好还是公平地对待雇员。对此还有进一步的论述。经济学家将人力资本(此处的含义为收入能力)分成两类:一类是普通人力资本(general human capital);另一类是企业特定人力资本(firm-specific human capital)。在此我们关心的是后一类人力资本。形成了专用于某一特定雇主的技能的工人往往是该雇主而非其他雇主更高生产率的雇员。他们拥有企业特定人力资本。这种人力资本的产生,像其他人力资本产生一样,需要很高的成本,因为他需要强化性在职培训。谁为培训付费呢?如果雇主付费,他就使雇员取得了辞职威胁的可能,因为他如果真辞职,雇主对雇员企业特定人力资本的投资就将成为泡影。如果雇员为培训付费(如以接受低薪的方式),那他就使雇主取得了开除雇员威胁的可能,从而消除了雇员的投资。如果雇主和雇员都对企业特定人力资本的产生承担成本,那么进行这些威胁的激励就会最小化,因为那时一旦他方终止雇佣关系每一方的损失都会更小些,从而屈服于旨在取得培训所创造的最大可能份额价值的威胁的可能性就更小了。所以,如果雇员取得的薪金低于他不支付培训他的部分成本时应支付的薪金,雇主开除他将遭受损失,因为他终止了培训成本的偿付。这使雇员得到了工作保障,同时节约了起草和实施明确雇佣契约的成本。

    尽管自愿雇佣有其效率方面的特征,但它近来还是受法院的责难。普通法的不正当解雇侵权(common law tort of unjusttermination)原则可合理地适用于以下案情:工人因行使其法律权利——例如在政府对雇主的逃税诉讼中进行了真实但不利于雇主的作证——而被解雇。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他是一位自愿雇员,有的州还是要求雇主提出其解雇雇员的合理理由。通常很难看出工人如何才能得益于这样的要求。如果这一要求是最令人满意的,那么它就会由自愿谈判而达成;这里好像不存在可能使关于工作场所安全的交易受挫的那类信息问题(参见8.2、11.6)。如果没有就这样的要求进行自愿谈判,那么,可以推想其原因是,出示解雇一个不合格雇员的正当理由对雇主造成的成本要大于工人在其由企业特定人力资本所提供的保险以外免受不正当解雇的收益。这一雇佣契约的额外成本就是人工成本,它将由此减少雇主可能以薪金形式支付的总量,正如增加雇主的社会保障税会减低雇主愿向雇员支付的薪金。

11.5 劳工和反托拉斯法

    虽然联邦劳动法律的政策已超越反托拉斯法的影响范围,它竭力限制劳动力供给和提高劳动力价格,但反托拉斯法在劳工领域的有限作用仍还存在:防止雇主在其产品市场中将工会用作实施卡特尔化或其他垄断化的机构。一个极端且明显的违法例证是,一个工会同一个代表着销售者必须以固定价格出售其产品的产业中的主要销售者的多雇主谈判单位间的集体谈判协议。初看起来好像工会不会有兴趣加入这样的协议,因为产业产品的垄断定价会导致产业产量的下降从而导致投入需求的下降,当然也包括对劳动力需求的下降。但是,由垄断价格产生的垄断利润可能被用以增加留存工人的工资,剩下的也许还足以补偿多余工人被解雇的损失。

    有时,劳动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是否仅仅为了增加工人福利还是同时为了建立雇主在其产品市场中的垄断权,这是不清楚的。假设一个代表管道建筑工人的工会与该地区的所有管道建筑转包人(subcontractor)达成了一些集体谈判协议。依此,转包人同意不在内部管道已被切割和铺设的工厂安置空调设施;而它们的雇员(管道建筑工人)将进行全部的管道切割和铺设工作。有人认为,这样的协议应被看作是在转包人间建立一个卡特尔,从而应为谢尔曼法所禁止,因为这使转包人能“在工会要求工作由他们公司而非一工厂完成的情况下保证更高的利润……”

    除非预先构造能使转包人全部回避,否则这一观点是有问题的。转包人用两种投入提供安装服务:劳动力和空调设备。他将依能使其总成本最小化的比例将两者有效地组合起来。如果工厂进行内部管道切割和铺设工作的成本要比转包人的工人进行的低,而且成本的节约被以更低价格的形式转向他,那么他的安装总成本将由于购买有预制构件的空调器而最小化。如果存在一个转包人卡特尔,那么他的激励仍不会改变;因为如果其成本下降,那么其垄断者(或卡特尔)的利润将更高。

    转包人不安装有预制构件的空调器的协议是一种增加转包人劳动力需求的方法。虽然转包人由于有预制构件的空调器的失业效应而可能要向工会支付补偿,但那可能取决于预制构件单位可能引起的成本节约程度。假设它能使转包人在每一项工作上少用两个工人而节约1万美元,但其成本高于空调器在工作现场装配时的9,500美元,那么500美元的节约可能不够用以补偿工人在其他地方寻找类似工作的成本。

11.6 最低薪金制和相关的“保护工人”立法

    联邦最低薪金法(minimum wage law)通过限制非工会劳工的竞争而加强了组织工会对薪金定级所产生的作用。假设某一地方的工会力量较弱,其薪金定级也比其他地方低。在那个地区的企业将取得能使它们以牺牲工会力量较强的地区(如,新英格兰州)的企业为代价而很快发展,其结果将是减少对这些地区的劳动力需求。最低薪金法由于提高了非工会劳工的薪金而阻碍了这一趋势,因为它减少了对非工会劳动力的需求。如图11.2所示,在此W表示非工会劳工的竞争薪金,W’表示最低薪金。

    最低薪金制的失业效应是很大的,而且它主要集中在勉强合格的工人身上——中年妇女、年轻人和黑人,而感受最严重的是黑人青少年。最低薪金的固定对有着很高边际生产率和由此能在自由市场取得高于最低薪金的收入的工人需求不会产生影响;失业者都是那些其边际生产率低于、或看上去低于最低薪金的人。换言之,由于最低薪金在很大程度上低于工会工人的薪金,所以它并没有将他们的薪金规定到高于其现行薪金,从而也不会在他们之间产生失业。它提高了替代劳动力的相对价格,从而也就降低了它们的吸引力。这些替代劳动力包括了勉强合格的工人(marginal worker)。而对他们而言,如果没有最低薪金制,他们就可以通过接受比生产率较高——也较昂贵——的工会工人薪金低的薪金而使雇佣他们的雇主得到补偿。还要注意的是,最低薪金制使勉强合格的工人很难取得在职培训,因为它使工人无法通过接受低薪金而给予雇主补偿。

    当然,有些工人——那些在图11.2中供给q量工作时间的人——会从最低薪金制中受益。这些工人的自由市场薪金低于最低薪金,但其边际产品如高于最低薪金。(在最低薪金制实施前这些工人的薪金支付不足吗?在某种意义上,他们得到的仍是不足的支付吗?或,应该将图中W和需求曲线之间的全部区域仅仅看作是劳动力市场的潜在垄断利润吗?)但由于低薪金的所得者往往在高收入家庭,所以最低薪金制结果并不是一种征服贫困的有效率方法,即使不考虑其对勉强合格工人的反作用。

    当最低薪金制只适用于某些职业而其他职业被排除在外时(但这种情况在美国已逐渐减少),分析就会变得更加复杂。在那种情况下,最低薪金制会减少被排除部门的失业量,但会增加适用部门的失业量。由于减少了被排除部门的供给而增加了适用部门的供给,所以工人被从被排除部门吸引到适用部门。依据两部门间工资差额的大小,工人可能会在适用部门承受较长时间的失业,以此作为将来在此取得高工资的代价。在适用部门出现的等待工作的一种途径是在学校逗留更长的时间;所以最低薪金制促进了大学教育。它还由于犯罪是一个被排除部门而提高犯罪率吗?它能设法降低犯罪率吗?

    许多其他立法还设法增加有关部门工人的薪金。建筑业法中对使用预制材料(按照我们上面讨论预制构件空调器时提及的方法)的限制会增加对劳动力的需求。童工法减少了劳动力供给从而增加了成年工人的薪金;但这并非说这样的法律在经济学上是不合理的(参见5.4)。“保护”女工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效果,但具有较少的正当理由(参见25.1)。关税常常由工会来寻求和取得,它们将之作为一种抵消雇佣廉价劳动力的外国企业所享有的比较优势的方法。限制移民法就是为了防止外国廉价劳动力进入美国后引起劳动力供给增长及薪金下降。

    旨在建立工人安全和卫生的联邦最低标准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法(the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是保护工人立法中一个极有雄心的例证。它是必要的吗?在提供最佳(并不一定是最大可能)工人安全和卫生时,雇主是有私利的。如果1美元的预期事故和疾病成本可用99美分避免,那么避免这种成本就将减少1美分的雇主工资净支出,因为他的雇员可想而知会要求1美元的预期成本补偿。当然,雇主与工人(或其工会代表)可能会在相关数目问题上有争论,但这些问题可以通过谈判协商而得以解决。规定职业卫生和安全条件的立法可能会将卫生和安全水平提到超过雇员和雇主都希望的程度,从而使双方都受到损害。如果立法要求雇主用1.05美元去消除预期成本只有1美元的卫生危险,那么雇主至少将减少1美元的薪金[他不再因为卫生危险而给雇员以补偿——而且还有可能减少1.05美元(为什么?)]。

    尽管也许这总是过于巧合,并且忽视了工作场所安全的信息成本。比较而言,也许职业安全和卫生法的真正理由是为了减少来自非工会工人的劳动力竞争。如果支付非工会薪金的企业的卫生和安全水平普遍较低——一个似乎合理的假设(由于工人工资越低其受伤残时遭受的成本也就越低)——工会就可能敦促制定法律将这些企业中的卫生和安全状况提到有工会组织的企业的普遍水平。无工会组织的雇主们可能会通过减少向工人支付的薪金而补偿其额外成本,但如果这些工人本来的薪金就并不高于最低薪金,那么雇主就无法作出为了补偿其成本的薪金削减,他们的劳动力成本与有工会组织的企业相比就有了相对上升。这一假设是间接地由职业安全和卫生管理局的偏好所支持的(为什么?),它倾向于旨在减少工作场所事故的个人保护设施的变化,如耳塞、安全护目镜。即使后者往往更为有效,但前者增加了资本成本而后者增加了劳动力成本。这一假设还为这样的证据所证实:虽然职业安全和卫生法无疑对雇主增加了成本,但似乎它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工作场所的伤害事故量。

    也许我们为职业安全和卫生法提出的两点理由是相关联的:在无工会组织的工厂中的工人拥有较少的安全信息,因为工会是其会员的信息搜集员。这种立法的另一种可能的理由是为了矫正由政府资助伤残工人计划引起的低效率状况。通过社会保障的伤残人计划(参见16.5)增加了一些不同的特殊计划(例如,对由于黑肺病而失去工作能力的工人进行补偿),联邦政府承担了由于工作条件不安全和不卫生而受伤害的工人遭受的部分成本。由这些项目将事故和疾病成本从工人和其雇主处转移到了联邦纳税人身上,所以它们减轻了企业将职业安全和卫生保持在最佳状况的责任。极端的例子是,政府要对遭受任何与工作有关的疾病或事故的工人进行全面补偿(那是现实的吗?)。如果这样,他就不会需要——或其雇主就不会提供——一个卫生和安全的工作场所。

    所以,合理实施的(一种极大的限定)职业安全和卫生法可能只会将职业安全和卫生水平提到没有受伤和生病工人的公共资助时应有的程度。但是,用一种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资助工作场所造成的伤残和疾病)来证明另一种政府干预(管制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状况)的合理性的问题所在是,它招致了无限和未经授权的政府扩张。如果每一措施依其前一措施看在经济学上都是有道理的,那么一系列不断升级的措施从总体上来看将最终在经济学上是毫无道理的。

11.7基于种族、性别和年龄的就业歧视

    就业中的种族歧视是一个更大的问题——种族歧视的起因和对策(这一问题将在第27章中讨论)——的一部分。在此,我们将讨论种族歧视的一个专门主题和对妇女与老年人的就业歧视。

    1.许多工会长期以来拒绝接纳黑人工人。为什么呢?经济学对此给予了一个答案。我们已知道,工会努力寻找途径将薪金提至竞争水平之上;而就其如果成功而言,就产生了对工会工作的过量需求。为了消除这种过量需求,有多种途径可供选择。其中一种是拍卖会员资格。成功的出价人可能是那些愿意支付相当于工会薪金等级与他们次佳职业薪金间差额的会费的那些人。如果工会完全是享受劳动力垄断权的企业——即以竞争工资购买劳动力而又以垄断工资将劳动力转卖给雇主的企业,那么这将是一种用以配给的方法。但工会不是企业,它们是工人的代表(尽管不完全是),所以它们不会采用一种工会全体会员不能由会员资格而收到任何净工资收益的配给方法,除非它们变成一个劳动力垄断者的股东。但是,非货币配给方法的问题是它们导致了真实资源的耗费。例如,如果使用的方法是排队(工会成员的申请者当几年低工资的学徒以等待工作机会),放弃其他职业的收入成了工会会员资格的成本,可能会抵消工会会员资格的收入。使涉及种族或其他一些相对无法改变身份(如作为工会成员的儿子)的标准对工会具有吸引力的原因是它们并没有导致在取得资格方面的高额花费(改变某人的种族和父母所需的成本正常而言是无限的),虽然在事实上工会经常将加入费(而非无法改变的身份)和长时间的学徒作为平衡供求的其他(虽然成本更高)方法。

    2.与对妇女的就业歧视有关的主要经济学问题是解释为什么男子的平均薪金一直比妇女高(妇女的计时薪金平均约是男子工资的60%)。不合理的或剥削性的歧视是一种因素。另一种是与市场相关的人力资本投入的差异。如果一个妇女将其工作生命大部分时间用于家庭生产,包括照看孩子,那她将比一个准备将很少时间用于家庭生产的男子取得少得多的基于市场人力资本的收益,而且她由此将在市场人力资本方面投入更少。由于收入部分地是对某人人力资本投入(包括教育)的报酬,所以妇女的收入将比男子的低。这将部分地在职业选择上表现出来:妇女将热衷于从事那些不需要很多人力资本投入的职业,这就是在传统上妇女更喜欢做护士而非医生,做秘书而非执行官的部分原因。当然,由于第5章中所讨论的原因,妇女用于家庭生产的时间量正在下降,所以即使没有政府干预,我们也有望缩小男女之间的职业和工资差距。

    所有这些并没有否认性别歧视的存在,也不意味着禁止性别歧视的法律会对全社会或甚至对全体妇女产生净收益。首先,不是所有的歧视都是无效率(事实上,现在最大的可能是这样,这是有道理的,而且在第27章得到了证实);所以,防止性别歧视的努力会产生高于这种努力的成本本身的社会成本。性别领域有效率歧视的一个例证是雇主拒绝向怀孕妇女支付病残津贴(现在这是非法的)。从雇主的观点看,以及从劳动力有效率定价的角度看,向一个因怀孕而旷工的工人支付工资与向一个因照顾一个醉汉而旷工的工人支付工资是一样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工人都没有给雇主产生收益。(但为什么要为休假付薪呢?请再往下读。)

    其次,反歧视法会因雇主以理性的方法将其影响最小化而使受保护阶层自食其果。例如,平等报酬法(the Equal PayAct)要求雇主向做同样工作的男女支付同样的薪金。如果不论什么理由妇女具有较低的边际产量(也许是因为她们的人力资本投入较少),那么雇主就会积极地在那些需要雇佣许多妇女的工种中以资本投入替代劳动投入。

    而且,反歧视法对雇主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的)附加成本会以提高价格的形式部分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女性消费者将同男性消费者一样受到损害。妇女利益的多元性以及男女之间的经济和利他的相互依赖性使妇女是反歧视法的净受益人这种主张变得更加不确定。我们再谈一下怀孕妇女病残津贴问题。如果雇主被迫提供这种津贴,那其劳动力成本就会上升,这将促使他们少雇工人、少付薪金、提高价格。这些成本将落到男人和女人的头上,但由于怀孕妇女雇员将以病残津贴的形式收回其部分或全部成本,但没被雇佣或没有怀孕的妇女就将是完全的损失者。最大的损失者是那些没有被雇佣或没有怀孕而又与被雇佣的男子结婚的妇女,因为这些男子的薪金或就业机会将下降,那么其妻子会因他们的联合家庭消费或她们对丈夫的利他主义态度而遭受损失。另外,如果因将有效率的歧视宣布为非法而降低劳动力投入的使用效率,那么所有的消费者都不得不支付更高的价格。

    可比较价值原则(comparable worth)提出的是一种将主要由妇女从事的工作的薪金水平与主要由男子从事的工作的薪金水平平等化的政策,许多支持者认为应将其写入法律。这只有通过决定不同工作的实际价值并要求对同样实际价值的工作支付同样的薪金才能完成。如果禁止雇主将妇女排斥在其期望的工种之外,那么可比较价值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依据假设,如果一个卡车司机的薪金高于秘书的薪金,即使秘书的工作时间和受教育程度与司机的一样,市场必然会对供应不足的技能进行补偿,或抵消不舒服的工作条件,而不是依照即将消逝的陈规作出武断的区分。

    如果使用可比较工作这一方法,那么就应考虑结果将是什么。如果现在提高妇女从事工作的薪金,那么可提供的工作量将会减少,因为雇主想要用现在更为廉价的其他投入替代之(如,用文字系统替代打字员),而且顾客也将用其他产品替代那些由于企业因可比较价值而提高薪金而价格上涨的产品。同时,男子由于为高薪金所吸引而开始竞争取得更多的这种工作。这样,在某一与妇女志趣相投(因为任何原因)的工种中的妇女就业量就可能(为什么用可能?)会下降。有些被免职的妇女将在原为男子占有的职业中——如卡车驾驶——找到新的工作,也许顶替的正是去当秘书的男子的工作!但这些妇女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并不会比以前欣喜;然而,如果她想这么做的话,毕竟今天没有什么能阻止一个妇女成为一名卡车司机。最后,在可比较价值原则下,妇女对可用于男子传统工作的人力资本投入的积极性将会下降,因为这些工作的相对薪金已下降,所以职业的性别分离最终不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3.联邦法律严禁政府或私人雇主规定强制性的退休年龄。有些工种除外,如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和企业高层执行官员。经济学家自然对此感到纳闷:为什么政府要在私人雇主的决定过程中以年龄作为个别或总体(强制退休年龄)解雇的基础来进行干预。其答复是,年龄的运用是武断任意的,因为人们的年龄比率是不同的。即使这是正确的,但它并没有为政府对就业市场的干预提供适当的经济学理由。将如年龄这样的单一、很快可测定的特征作为就业决定的基础可使信息成本得到节约。有时一位更有能力的老工人可能会为一位能力较低的年轻工人所替代。但这并不是要雇主将年龄作为能力的代名词,因为这种替代被滥用时就可能产生低效率。雇主的目的是将因为缺乏工人能力个体化估价而引起的次佳留置决定成本和作出这种估价成本的总量最小化。如果可以通过规定强制退休年龄而将这些成本总量最小化,那么雇主会规定一个强制退休年龄;否则,他就不会规定。这里不存在任何要求政府干预的外在性。

    但也许将年龄歧视法看作是为了保护年老工人免受包括剥夺其企业特定人力资本在内的剥削会更恰当一些。假设年老工人在其早年以收取低于市场价格的薪金的形式为企业特定人力资本支付了代价,从而希望在其晚年以高于市场价格的薪金的形式收回其投入。雇主解雇他就使其收回投资的计划失败了。当然,如果(作为人力资本投资的结果)这个高工资的年老工人具有较高的生产率而比低工资的年轻工人对企业更有价值,那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但在某一点以后,工人的生产率通常会随年龄的增长而下降,而他仍处于其投资回收阶段——他取得的薪金可能超过其现时的边际产量。当然,除非雇主受到名誉考虑或雇佣契约的制约,否则就会试图解雇他。第二,雇主可能已以保证诚实履约的方式返还了雇员的薪金。假设这是一种雇员可以开小差(或甚至偷雇主的东西)的工作,而发现的成本又很高。为了增加被发现或被开除的雇员的预期成本(即,为了不提高P而提高预期处罚成本PL),雇主可能会将其报酬在雇员职业生涯结束时支付,如给予很高的养老金。(我们在此前的什么地方看到过这种方法呢?)一旦雇佣期满,雇主(又是另一方面出于名誉和契约的考虑)就会设法解雇雇员,只要这样做能使他摆脱延迟补偿的责任。

    这种分析对年龄歧视法的保护将要设定的年龄有什么含义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the Employee RetirementIncome Security Act)如何才可能解决第一个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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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J121E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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