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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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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产权:一个经典注释

私有产权

    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私有产权则是将这种权利分配给一个特定的人,它可以同附着在其他物品上的类似权利相交换。私有产权的强度由实施它的可能性与成本来衡量,这些又依赖于政府、非正规的社会行动以及通行的伦理和道德规范。简而言之,如果没有你的赞许或补偿,就没有人能合法地使用或影响你拥有私产的物品的物质环境。在假定为完全是私有产权的情况下,我对我的资源所采取的行动,不会对任何其他人的私产的物质属性产生影响。例如,你对你的计算机的私有产权会限制我和其他人对于你的计算机的可允许的行为,我的私有产权也限制了你和其他人对于我所拥有的物品的行为。要注明的很重要的一点是,是一种物品的物质使用权和条件而不是它的交换价值阻止了其他人的行动。

    私有产权是对必然发生的不相容的使用权进行选择的权利的分配。它们不是对可能的使用所施加的人为的或强制性限制,而是对这些使用进行选择时的排他性权利分配。对我在我的土地上种植谷物的限制就是一种强制的或人为的限制。限制否定了我的一些权利,但这并没有将这些权利转让给其他人。否定我在我的土地上种植谷物的权利,将会限制我的可能使用,但它又没有增大其他任何人的可能物质使用。人为的或不必要的限制不是私有产权的基础,而且,由于这些限制往往只是对一些人的强制,那些没有受到如此限制的人就从其他一些受到了不必要限制的人的行动中获得了一种“法律上的垄断权”。

    在私有产权下,任何共同协议的合约条件都是得到许可的,尽管它们不一定都要得到政府执行机构的支持。如果有些合约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禁止,私有产权就被否定了。例如,一天劳动10小时以上的协议可能被认为是非法的,而不管所提供的薪水有多高。以高于某一政治上所选择的价格限制来出售产品也可能被认为是非法的。这些限制减低了私有产权、市场交换和合约作为协调生产与消费以及解决利益冲突的手段的力量。经济理论与私有产权

    一个成功的分析私有产权的框架已对一个私产体制(即一个资本主义的或一个“自由企业”体制)下经济资源使用的引导与协调方式给出了解释。这一分析依赖于凸状偏好和两个约束性条件:一个是生产的可能性,一个是私有产权交换的约束。这在圣经上表述为“偷不应该为窃”,或在数学上表述为对一个物品的交换价值的保护。

    按照众所周知的比较优势原理,生产专业化的分散化协作可能很好地运作。在一个知识发散的社会,人们必须对生产资源拥有可靠的、可以让渡的私有产权,并在可信赖的合约交易的谈判中在一个共同协议的价格和较低的成本下进行产品交换,这一体制协调发散信息的能力使得更有价值的物品的可得性增加,并使生产它们的成本变得越来越低。物品的权利量就是愿意交易的量,在此所坚持的私有产权则是对价值的衡量;它不等于在不持有私产(如政府财产)时的一个等额的物品量。对于较强的私有产权可能比较弱的私有产权更有价值这一点可能没有争议,即当对一种物品的私有产权较弱时,销售者所要求的数量可能比在私有产权较强时更大。

企业、企业特有资源与产权结构

    尽管私有产权对于从生产的专业化中实现较大的收益尤其重要,而私有产权的可分割性、可分离性和可让渡性则能使在现代法人企业组织这种合作性的联合生产活动成为可能,这很少得到正式的承认,但是它仍然是很重要的,合作性的生产过程高度依赖于私有产权各组成部分的分割与专业化。然而,这一方式常常被误解为是对私有产权的有效性及社会可接受性的不负责任的限制与削弱。为了澄清这一谬误,有必要理解企业的性质,尤其是它的公司形式,它占经济生产的一个极大部分。“企业”常常被作为一个产出形成的“黑箱”来对待,它是各个合作性所有者的资源通过合约所形成的相关的集合。它提高生产率的一个独特的来源是它的“队”生产率。在队中,产出并不是每个特定的合作性投入的分产出之和,而是由一个团体所生产的不可分解的没有归属的价值。因此,对于一些由分别所有的资源所联合生产的物品,不可能识别或确定在最终产出价值中每一种资源分别生产了多少。不过,每一种投入的边际产品价值是可以确定和衡量的。

    有鉴于在比较优势下的专业化生产是在一个分散过程中交易由市场价格和场所交换所决定的,队的生产率(称之为企业)取决于那些对企业的一批投入中的专有资源进行了投资的所有者之间的长期的制约性合约。尤其是,有些投入是队所专有的,一旦它们进入企业,它们的可选择的(残值)价值就比在企业中更低。它们被称为“企业特有的”。在企业中,企业特有的投入倾向于共同所有,内部特有的资源的各个所有者之间的合约限制了一批所有者作为一个整体获取收益的未来选择,它不是对任何个人的限制。这些合约限制被用于阻止单个的所有者的机会主义和“道德危险”,因为每个人都会寻求相互的企业特有的一部分可剥夺的合成准租金。为了揭示的简明起见,我们只需考虑一个极端的情形。其他“一般”资源如果转移到其他地方,它将失去其价值。可见,一个企业就是一个企业特有的与一些受到合约约束的一般性投入组合起来的团体,它生产了一个无法分解的最终产品价值。其结果,队的活动和经营将受企业特有投入的所有者的最集约的控制和监督。“企业”的成败对这些所有者的得失影响最大,事实上,他们被认为是企业的“所有者”、“雇主”或“老板”,尽管企业实际上是由不同的人所有的资源的合作性集合。

    企业特有资源可能是非人的,一些具有专长的企业(法律,建筑,医药)是由一些在其他地方的其他团体中价值较低的人所组成的。他们雇用了一些非人的普通资本,如建筑和设备的复杂情形。用来确定“雇用”的合约取决于其专一性和一般性,而不是取决于人的或非人的属性,也不取决于谁更富有。十分偶然地,“工业民主”的安排是很稀罕的,因为更为一般的资源所有者在企业中所享有的利益比特有资源的所有者所享有的利益要少。

公司与私有产权的专门化

    在公司中,由股东所拥有的资源是那些企业所特有的价值的资源。产权各组成部分在实施专业化时的复杂性以及有关的合约限制使有些人认为公司在对结果的承担(即从所有制的控制)中利用了孤立的(即“分别的”)决策,因而削弱了私有财产制度将资源配置到较高的市场价值的使用的能力。例如,一般论及,分散的股份所有制已将管理和对资源的控制从“所有者”那里分离开来,管理者在行事时可以不对市场价值和分散股东的利益予以充分的考虑。亚当·斯密是他们中第一个提出这一信条的人。不管它们的经验证据如何,这些训戒的逻辑分析依赖于对公司私有产权结构,对控制的竞争性市场的性质和所有者会对这些管理者实行限制方面的一些错误观念。单个的管理者所寻求的与那些在存在对控制的竞争时生存下来的人所成功地从事的是一些非常不同的事情。

    公司的一个优势是它能在企业的特有资源中为大规模经营集聚足够的财富。如果所有制的份额是可以让渡的私有产权,因而能使个人消除对在从企业特有资源的投资获取报酬的临时性模式中对他们的消费的时间路径的依赖,集聚才是可能的。如果股份是有限责任的,让渡性就有可能,这样每个股东可以不受其他股东的财富量的影响。他们忍受匿名者的能力,即对其他股东到底是谁并不感兴趣。这能促进更好的市场让渡。

    当将企业特有资源的决策权力与它们的市场价值结果自愿分离时,就追加了可让渡性。将管理决策和技能(控制)专业化的能力也使得不必承担所有价值结果的风险,从而能实现生产专业化的收益和合作性生产率的协调。专业化不一定会限制不同的最终产品的生产;它同样适用于不同的生产性投入和技能。权利各部分的自愿分割与让渡能在以下方面实现有利的专业化(有时称之为“分离”):(a)实施决定资源使用的权利;(b)承担作为结果的市场或交换价值。前者有时称之为“控制”,后者则称之为“所有”。可分性使得在选择和监督使用,对结果的评价和承担作为将来的有用性与价值的风险方面的专门化的收益得以实现。由于不同的使用可能具有不同的结果分配的前景,也由于结果对先前决策的监督的敏感性可能不同,权利构成的可分性和可让渡性将允许在持有与实施分割的权利的专门化时能获取收益。

    因此,现代公司为了从指导对生产活动和技能的大规模专门化中获取收益,它依赖于有限责任增进了私有产权各部分的可让渡性和可分性,它并没有损害或削弱私有产权的有效性,“分割”作为一种控制和协调的方式使得私有产权能实施有效的生产“专门化’。

政府产权

    可以假定,一个民主社会的政府产权类似于股东分散的公司产权,它们应该能产生类似的结果。如果每个参加投票的公民所具有的投票额等于共同体的财富份额,而且如果一个人能在政府间转移财富,正如在不同的公司间一样,这一类比是恰当的。例如,如果一个人可以在不同的政府间购买或出售土地(如果资产掌握了政府在那一特定状态下的最有价值的部分),且每个人的投票与“土地”的价值成比例,政府在其结果上才更接近于私有财产。不过要理解它的可能性是很困难的,政府,公众或共同体产权的性质确实依赖于政府的形式。由于这些方面的确定是如此含糊和不明确,企图在每种情形下正式地推演出资源配置的结果与行为是会受到阻碍的。

非实在的产权

    并不是所有的资源都能由私有产权得到满意的控制,空气、水、电磁发射、噪音和风景就是一些例子。水从我的土地流到你的土地上,声和光从我的土地冲击到你的土地。因而人们设计了其他一些控制形式,例如政治和社会团体的决策与行动,尽管这些其他形式即便在私有产权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有时也被用于意识形态的或政治的目的。

    如果这些其他形式允许公开,每个自由进入的使用者就能平等地分享和获得平均报酬,使用就会过度。额外的使用会使得所实现的总价值的增加低于成本的追加值,这样,社会产品的价值就不是最大的。这种情况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边际产量要低于每个使用者的平均产量,从而使每个使用者作出这种反应。因此,使用会直到平均产量降低到边际成本那一点。其结果是边际产量低于边际成本——我们经常能看到的例子有,在一条公路或公园或共有的鱼区所出现的过度拥挤。经典的“共有产权”的含义利用在公共苹果树上的苹果从没有能长成熟的极端例子来表述的观点是,除私有产权以外的其他产权都降低了资源的使用与市场所反映的价值的一致性。另一种可供选择的结果是,如果共有产权意味着现有的使用者能阻止更多的使用者,那末,当现有成员在使个人的平均产量而不是边际产量最大化时,资源就会利用不足,其结果将是较少的使用者。尽管更多的使用者或使用会减低现有成员的平均价值,因而会阻止一个较高的使用率,则额外使用的总团体价值的价值的追加值就会超过额外成本。这样的例子有,学费较低的公共学院限制了那些教育“质量”最高的人——即那些被容纳的人的平均产量最大化的进入。有些工会(如卡车司机)也是具有类似情形的例子。

    由捕鱼者在无人所有的湖里过度捕鱼的例子所引出的一个共同的错误推断表明,独立的销售者与消费者的自由接近,会导致产品种类和为吸引消费者的广告的“过度拥挤”,这样给其他的销售者滋生了容易被忽视的成本。例如,如果PallMall牌香烟从Camel那里吸引了消费者,则Camel的损失就是Camel的特有资源价值的降低,而不是销售收入的损失。一般资源将从制造Camel的使用中解脱出来而用到其他地方,这并没有社会损失。不过,Camel的特有资源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会因Pall Mall的产品更好或更便宜而下降,Camel的损失要大于Pall Mall所增加的净收入加上消费者从较低的价格或更好的质量的转移所得的抵消量。Camel的损失并不是由于新的进入者本身,而是由于对它以前的投资的价值的不正确的预期。这里假定,错误的预测不应该由对不可期望的未来改进的禁止而得到保护。这不同于过度捕鱼的情形,与鱼相比,消费者还具有对他们支付什么和购买什么的产权。如果每条鱼都有一个分别的所有者或拥有它自己,则没有鱼会同意它被捕获走,除非支付足够的费用。因而,也不会发生过度捕鱼。对所有鱼的一个所有者是不必要的,它能满足每条鱼(或潜在的消费者)可以由一些拒绝购买的人所有(当然,除非拥有湖,湖的表面可能由许多捕鱼的人而变得过度拥挤,即便拥有鱼,每个捕鱼者也只有一块较小的捕鱼区)。由消费者所有的可交易的权利是在过度捕鱼、过度拥挤情形下所失去的特征。由于对鱼以及遭撞击的权利不必购买,则过度捕鱼并不意味着过度消费,消费者所拥有的权利正是竞争性的销售者所寻求的。否则,消费者可能像鱼一样被捕捉到,在这里销售者可能会在以下两方面进行竞争:(1)建立对消费者的产权;(2)占有这些权利。对权利的最初确立所进行的昂贵的过度竞争,可能会通过确立消费者自己的权利而得到避免,正如事实上所发生的那样。如果前面的分析是可以想象的,则将鱼换成人,以及将湖面换成出租车驾驶员寻找消费者的街道,在这一情形下,在对无人所有的有价值的资源(街道)的使用的竞争中就会产生过度成本。

共有产权

    为了维持每个成员的平均价值最大化,或为了保证现有成员从更多的成员中获得更大的团体价值,显然要利用“共有的”组织形式。共有私产这种形式很少为人们所分析,它不允许对其他方面的私有产权的利益实行匿名的让渡,一个“共有”成员只有在得到其他共有成员或他们的代理人的许可后才能将他的利益转让给其他人。这些例子有互助会的、社会的以及国家俱乐部。这些活动并不像饭店、健康和大学预科训练那样有可行的组织,服务也可以出售。团体间的特有资源是相互作用的,并创造了他们的社会效用的成员(原来的消费者)。另外的成员会以两种方式影响每个现有成员的可实现效用:通过社会一致性和拥挤。一个外来的分离的所有者会对组织的最大化价值而不是平均每个成员的最大化价值感兴趣。这可能预示着出售更多的成员资格,尽管由此会使更多的成员的总社会价值较大,但它会降低现有成员的平均价值。这就是我们前面分析的每一投入的平均产量最大化与允许有更多成员的总产量最大化有差别的例子;不过,更多的成员如果不被吸纳来降低现有成员的平均价值,他们的境况会更好。此外,如果成员能自由地离开而进入外面所有的俱乐部,新来者对现有成员的个人(平均)价值所遭受的任何损失的补偿能力也会受到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一笔现金补偿或创办费支付给一个外来的所有者,并可以超过他们个人平均的和总团体效用的降低。这样,新来者会被接纳,外来者会获益,而现有成员则将失去他们之间的友谊的合成准租金。(然而,还不能得到很好理解的是,除了税收的原因外,共有形式为什么还发生在储蓄和贷款以及保险企业。)

侵权以及有附加条件的和没有指定的产权

    私有产权在原则上是非常实用的,它不会盲目地或不妥协地强制反对所有可能的“侵权者”。例如,在有些情形下,有些人的假定的私有产权也不能排斥一个入侵者的使用。在偶然的或紧急情况下,在没有得到许可之前对其他一些人的私有财产的使用就构成了这样的例子,它们有时被称之为“侵权”。另一种可能性是产权的界定十分不清,一种权利是否被侵蚀或是否已属于所谓的入侵者是不明确的。例如,我新栽种的树可能遮挡了你的土地上的光线,你是否有权利跨过我的土地呢?如果光照(或光线)的权利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和指定,我们就可以以保护光照或者植我的树的价格来进行谈判。这取决于哪一种对我们俩更有价值,以及向被证明为拥有权利的人支付费用。我们再举另一个例子,当在湖上航行时,为了躲避突然而来的暴风,保存我的船只与生命,我在没有得到你的许可之前使用了你的码头,我是否侵犯了你的任何权利,或你的权利中是否就不包括在我处于困境时排斥其他人的权利呢?如果在这一紧急情况下的行动被认为是适当的,那末使用码头的权利就不全是你的,这可能正如你所想到的一样。有鉴于树和光照的情形,事先的谈判可能会避免“侵权”(除了我们最初不同意谁拥有怎样的权利而外),在紧急情况下对码头的使用,要进行事先的谈判是不可能的。如果事先的谈判不经济,紧急使用的权利就“应该”并将存在,如果这一使用在假定的情况下是对资源的最有价值的使用,对于以前的“所有者”可以要求也可以不要求补偿。作为这一法律原则的原理似乎是直接的,并与有效的经济行为的原理相一致。就现在的目的而言,仅仅注意到在法律约束下的经济效率的这一方面就足够了。

A.A.阿尔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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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J121E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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