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解放区的政权机构和制度


第一节 红色政权的机构和制度





  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政治制度,简单说,就是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这在当时的中国,是一种全新的政治制度,是与以往任何时期中国存在过的政治制度都不相同的。它的新,根本上表现为,这种制度的阶级实质,完全是为了实现被压迫的工农劳动群众的解放及其对国家和自身事务的有效管理。因而,以工农兵的全国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以便有效地体现按照他们的意志去管理国家,管理自己。所以,这种制度从实质到形式都与此前的政治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

  红色政权地区,系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行武装割据,与国民党统治的白色政权相对立的革命根据地。这些地区革命政权的形成,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初期的工农兵武装暴动,中经过渡性质的“革命委员会”,而后逐渐形成各级地方的工农民主政权。当时,这个政权一度称作各级苏维埃,但由于情况不同,所建立的各级政权具体名称颇不一致。1928年6、7月间在莫斯科召开的中共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曾明确指出:“中国革命现在的阶段是资产阶级民权性革命”,“推翻帝国主义及土地革命是革命当前的两大任务”,为此,必须“推翻军阀国民党政府,建立工农兵代表会议(苏维埃)政府”①。由毛泽东领导的秋收起义的部队在井冈山地区建立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最早的革命根据地和苏维埃政权,并以井冈山为中心发展成为湘鄂区根据地,随后,又从井冈山出发,开辟了赣南区和闽西区,于1930年上半年相继建立江西工农民主政府和闽西工农民主政府,为形成后来的中央区和中央工农民主政权奠定了基础。在方志敏领导下,赣东北民主政府于1930年成立。由贺龙、周逸群领导并建立起来的红色政权开辟了洪湖区和湘鄂边区革命根据地。鄂豫皖根据地的革命政权和革命军队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和壮大。到1931年11月7日,各地红色政权的代表集中到江西瑞金,召开了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产生了统一的全国红色政权的中央领导机构——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即中央工农民主政府,通过和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作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这样一个中央政府和宪法等文件的诞生与颁布,标志着中国红色政权的建设达到了新的阶段。

  ①见《中国共产党第六次代表大会政治议决案》,《中共中央文件选集》(4),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区域内,实现了一系列与国民党统治区截然不同的制度与政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①规定了红色政权的阶级本质和组织形式。其第2条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苏维埃全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公民,有权“直接选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苏维埃的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事务”。

  该《宪法大纲》还规定了工农劳动群众的政治、经济基本权利。政治权利主要包括:(1)参政权。“所有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2)武装自卫权。“手执武器参加阶级斗争的权利,只能属于工农劳苦群众”。(3)法权。“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士兵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回、藏、苗、黎..)、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人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及信教自由和婚姻自由。经济权利主要包括,按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颁布的土地法和劳动法,公民有获得土地和劳动收益的合法权利;取消国民党政府实行的苛捐杂税,只征收统一累进税,以及改善人民生活等等。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取消民族压迫,实行民族平等。

  “中国苏维埃政权在现在要努力帮助这些弱小民族脱离帝国主义、国民党、军阀、王公、喇嘛、土司的压迫统治,而得到完全的自由自主。苏维埃政权更要在这些民族中发展他们自己的民族文化和民族语言。”“中国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自决权。”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制定和发布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工农劳动群众所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性的文献。在中国的宪政史上,这是第一部真正确定由劳动人民成为管理国家和自己事务的主人、确保实行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它与近代以来一切由反动统治者制定的各种“约法”、“宪法”、“宪草”完全不同。尽管它存在着不少缺点与不足,但与此前所存在的宪法性文件的根本区别是十分明显的。正是这种性质,使它在中国近代以来的宪政史上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

  红色政权的中央机构①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7),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

  按照《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①的规定,红色政权的中央机构设置如下: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政权机关”,“由各省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直属市、直属县苏维埃代表大会及红军所选举出来的代表而组成”。它每两年召集一次,或可召集全国苏维埃的临时代表大会。其职权是“制定和修改宪法及其他法律,决定全国的大政方针,改选中央执行委员会”。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们还要“听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并讨论之”。

  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它“对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负责,应向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做工作报告”。其权限是:“得颁布各种法律和命令,并施行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全境。”“审核和批准一切关于全国政治上经济上的政策和国家机关的变迁。”“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六个月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召集一次。”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产生,作为“中央执行委员会闭幕期间的全国最高政权机关”。主席团由主席1人,副主席2至4人主持工作。它“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完全责任,须向中央执行委员会做工作报告”。其权限包括:监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及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种命令及决议之实施;颁布各种法律命令;审查和批准人民委员会和各人民委员部及其他所属机关所提出的法令、条例和命令;解决人民委员会与各人民委员部之间的关系问题,并有“停止或变更各省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的决议或命令之权”。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是作为一个实体,代表中央执行委员会实施各项权力。人民委员会“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行政机关,负指挥全国政务的责任”。“人民委员会对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须按时向他们做工作报告”。它由主席和若干人民委员组成,其职权范围包括:在中央执行委员会所指定的范围内颁布各种法令和条例,“并得采取适当的行政方针,以维持行政上的迅速和秩序”;“有审查、修改或停止各人民委员部所提出的法令及其决议之权”。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如与大政方针有关系者,应提交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它的主席团去审查和批准,但遇紧急事项,人民委员会得先解决并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其主席团”。人民委员会下设外交、劳动、土地、军事、财政、国民经济、粮食、教育、内务、司法等人民委员部及革命军事委员会,工农检察委员会。各人民委员部设人民委员1人,副人民委员1至2人,并设部务委员会“为讨论和建议该部工作的机关”。各人民委员“在他的权限内有单独解决一切问题之权,但重要问题须交给该部的委员会去讨论,如委员会对于人民委员的决定有异议时,有提交人民委员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之权”。人民委员会之下还设有国家政治保卫局,服务于“镇①载《红色中华》1934年2月22日。

  压反革命之目的”。

  此外,于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审计委员会的职权是:“审核国家的岁入与岁出;监督国家预算的执行”。其成员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最高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设检查长、副检查长,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委任,其下设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及军事法庭,各设庭长1人。其权限主要包括:“对于一般法律作法定的解释”;审查各省裁判权及高级军事裁判所的判决书、决议及上诉、抗诉案件;审查中央执行委员以外的高级机关职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的犯法案件等。

  红色政权的地方机构按照《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①规定,红色政权的地方机构设置,采用省、县、区、乡四级制。

  在省、县、区三级,其地方最高政权机关为该地的工农兵代表大会,分别由该相应的执行委员会每年或每半年、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听取和讨论该级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讨论和决定该地方范围内的工作方针,选举该级执行委员会成员等。

  在各级工农兵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设相应的执行委员会,作为当地的最高政权机关。各级执行委员会下设主席团,作为该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

  在各级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之下设立各部,其中主要有土地、财政、劳动、军事、文化、卫生、粮食、内务等部,以及政治保卫局、工农检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这些部及委员会,一般都受双重领导,一方面受同级执行委员会及主席团领导,另一方面受上级有关部的领导。部设部委员会,置部长、副部长。部下设科,管理具体工作。区县省执行委员会还可“任用指导员,以指导和巡视下级苏维埃的工作”。

  在红色政权区域的城市中有城市苏维埃之设,它“是由该城市的选民根据宪法的规定而选出的全城市的政权机关”。其组织领导机构“由城市苏维埃的全体代表会议选出主席团,再由主席团选出正副主席各1人”,下属部门分为内务、劳动、文化、军事、卫生、粮食、工农检查、土地等科。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代表会议分别每周或每两周召集一次。有特别事故时,可召集非常会议。

  在乡一级,以乡工农兵代表会议即乡苏维埃作为全乡最高政权机关。乡苏维埃由全乡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其下不设乡执行委员会,开始也不设主席团,只设主席1人,大的乡苏维埃可设副主席1人。乡苏维埃的全体①《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于1931年11月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全文载《苏维埃中国》第2集。

  代表会议,每10天由主席召集一次,有特别事件得召集非常会议。乡苏维埃主席的权限是召集会议,督促决议案之执行,处理日常的事务。“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法行为的各种争执问题”。1933年12月12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又规定:乡苏维埃“由全体代表会议选举5至7人组织主席团,为代表会议闭会时间的全乡最高政权机关”。

  乡苏维埃是红色政权体系中最基层的组织,毛泽东曾把整个红色政权比喻为牢固的塔,而乡政权犹如塔脚。为了把乡政权变为“石头筑的塔脚”,从而坚固红色政权的整个“宝塔”,革命根据地的各级领导机关非常重视乡政权的建设,并从中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乡工农兵代表会议除主席外,代表都坚持实行不脱离生产的原则,全部散处于群众之中,以便及时、广泛地听取群众的要求和意见。为了广泛吸收群众参加政权管理,乡工农兵代表会议设立了经常的或临时性的各种专门工作委员会,如扩大红军委员会、没收征发委员会、农业生产委员会、查田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等,由它们辅助乡政权管理各种事务。这种委员会的参加者都是不脱产的群众中的积极分子。毛泽东在总结这些经验时说:“依靠于民众自己的乡苏①代表及村的委员会与民众团体在村的坚强的领导,使全村民众像网一样组织于苏维埃之下,去执行苏维埃的一切工作任务,这是苏维埃制度优胜于历史上一切政治制度的最明显的一个地方。”②红色政权地区的政权机构和制度,有其鲜明的特点。就其阶级实质而言,它从诞生之日起,就处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苏维埃政权之正确的组织是要以党的坚固的指导为条件的”。同时,在红色政权的政权机构中,工农劳动群众及其代表占着绝对优势,从而使工农的利益、意志和愿望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红色政权的政权机构和制度,其作用,不但在于对豪绅地主和买办资产阶级实行专政,而且还在于它是工农大众日常生活的管理者。正如毛泽东所说:“工农民主专政的苏维埃是群众自己管理自己生活的工具。”与红色政权的阶级本质相适应,其所采取的政体形式也有其鲜明特色。它通过普遍平等的选举制度,把工农群众的优秀代表选拔到各级政权机关;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使各级政府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既有高度的民主,又有高度的集中。它实行“议行合一”原则,即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立法权和行政权,而不使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离。

  红色政权机构和制度建设中的不足①“乡苏”即乡苏维埃。

  红色政权在政权机构和制度建设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在二十年代,当中国共产党在政权建设上尚无直接经验的情况下,红色政权在结构模式上曾一度教条主义地照搬苏联苏维埃模式。这与多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共产国际的指导有着密切关系。这种照搬模式有利有弊。利在能迅速形成一种新的完整的政权体系,弊在很容易犯教条主义错误,忽视双方在国情和革命阶段上的差别,如“苏维埃”乃是俄文“工农代表会议”一词的音译,普通中国人不懂俄文,也自然难以理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真谛。在政权的阶级构成上,红色政权在一定时期内排除了民族资产阶级的参加,这与中国国情和当时中国革命的性质和阶段是不相适应的。在选举上,对封建性的地主和作为“农村中的资产阶级”的富农没有区分,对大中小资本家没有区分,对封建剥削者本人与其家属没有区分,对剥削者和为剥削者服务的人没有区分,而一概剥夺了这些人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不仅犯了剥夺某些人不应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错误,而且也不利于争取可以争取的力量。另外,红色政权实行“议行合一”制,避免了“三权分立”下常有的相互牵制和扯皮现象,效率较高,这是其优点所在;但完全集立法权与行政权于一身,而不注意解决如何发挥社会和人民的监督作用,也容易导致专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