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10期

浅议幼儿园的法律责任

作者:李小红




  最近接到一些读者的来信来电,所问问题虽不尽相同,但笔者发现大家所困惑的问题几乎是一致的,那就是对“法律责任”这个问题弄不清楚。很多幼儿园遇到问题后,家长一闹,为了息事宁人,不问自己有没有责任,该不该赔偿,总是直接赔钱了事。这样做一方面不利于幼儿园的规范管理,另一方面很多幼儿园将赔偿责任转嫁给员工,这样做又存在着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能。
  “法律责任”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一方不履行或没履行好特定义务,或发生了特定的事情,要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补偿等义务。幼儿园作为一个社会实体可能会承担很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本文以幼儿园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为讨论内容。一般说来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即主体、行为、主观、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主体是指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主体对法律责任的有无、大小、种类都非常重要。行为是指主体的身体活动,包括该作而没有作为或不该为而作为了两种情况,有没有行为和作为还是不作为,对确认法律责任的范围、大小也具有重要意义。主观是指行为主体作为或不作为某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主体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主体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的心理态度。损害后果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而造成的损失或伤害,损害包括对人身、财产、精神等多方面的损害,有没有损害和什么样的损害是确定法律责任时的一个重要参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必然联系,如果某结果确是由某行为引起的,则此行为的主体一般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就无须承担责任。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是最复杂的,一个结果可能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但法律所考虑的只是与法律责任认定有关的因素,所以不是每一个致因主体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这些要件相互联系,在一个纠纷中只有同时具备时,才会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在某幼儿园发生了这样一件事:一天,四岁的小朋友文文在幼儿园突然发烧了,值班老师发现这一状况后,及时通知了保健医生、园长、孩子家长,并立即进行了物理降温,直到家长赶到将孩子交到家长手里,又帮忙送到去往医院的车上。在这个过程中保健医生始终未出现。家长在带孩子去医院的路上,孩子开始抽搐,后只好住院治疗。当晚家长就打电话给幼儿园,要求幼儿园承担医疗费,第二天,园领导、保健医生、值班老师一起去看望文文,园领导同时带去2000元。文文共住院6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200元。幼儿园主动承担了600元,然后要求值班老师和保健医生各承担300元。这样做是否合理呢?
  首先从法律责任的主体角度分析,在本案中涉及的当事方至少有幼儿园、值班老师、保健医生、家长,也有可能还有保险公司、致害第三人等。但在本案中,医疗费赔偿这个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可能是幼儿园、家长以及保险公司等,幼儿园的员工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这里涉及到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对因履行职务所造成的不当后果应该由谁来最终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法应该由单位对外先承担责任,然后如果员工确实违反了单位的工作制度,单位可依内部规章制度向员工追偿。
  其次从行为角度分析,也就是要弄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事情的具体过程如何。在本案中行为模式可以是多样的,比如可能小朋友发烧不是自然生病,而是有人实施了一个积极的致害行为使其发烧,这就是一个积极的作为行为;可能小朋友是自然生病,症状非常明显,老师发现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或者症状不明显,孩子正常吃喝、玩耍,所以老师没发现而没采取任何行动,这都是不作为。案情中谈到“保健医生始终未出现”,如果幼儿园规定发生幼儿生病事件,保健医生必须很快到场,那么“保健医生始终未出现”就是不作为行为。
  主观心态方面,从上述案情来看,故意是不存在的,是否存在过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前所述,如孩子发烧症状明显,而老师未及时发现,那么老师存在过失,如症状不明显,一经发现,幼儿园又采取了积极措施,就不存在过失。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问题,即本案主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本案中的损害结果主要是医疗费,这一结果的产生主要是孩子发烧引起的,生病是一种不可抗力,依法幼儿园是不承担责任的。如果幼儿园存在失职,延误治疗时间等情况而使治疗费用增加,那么这一部分损害结果就与幼儿园的不作为有关,这一分部医疗费也就应由幼儿园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