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6期
·法律咨询台·第三人侵权,幼儿园受牵连担责
作者:任 民
案例分析
该案例中幼儿伤害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美术暑期班教师,但是幼儿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何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解释》精神,幼儿园之所以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因为幼儿园对孩子有“安全保障义务。”《解释》首次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并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定位于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解释》将其承担的范围界定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这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其含义应是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承担并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学校、幼儿园的补充赔偿责任则归于消灭;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无能力赔偿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可见,补充赔偿责任实质是一种替代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为前提。
在这个案例中,美术班教师作为第三人由于无知用紫外线灯照伤幼儿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幼儿园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把教室出租后,理应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预见到园内设施被不当使用所可能产生的后果,从而事先履行告知提醒义务,以防范办班人侵权行为发生。该事故的发生显然跟幼儿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有关,幼儿园没有防范阻止办班人由于无知导致的伤害事故发生是过错行为,由于直接责任人一时下落不明,故幼儿园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应如何做好善后工作呢?首先应积极救护幼儿,并根据医疗和卫生保健部门专家鉴定的结果给孩子相应的伤害赔偿,解除家长的所有顾虑,体现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以诚意争取家长的谅解、和解。同时以此事故为契机,增强安全意识,预防此,类事故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