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6期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2005年4月15日)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