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5期

新旧义务教育法中残疾人教育相关规定之比较分析

作者:陈 琛



  摘要 新义务教育法与旧义务教育法相比,无论在基本精神上还是在实际落实的保障方面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其中进步较大的是残疾人教育的相关规定——不但体现了新的全纳教育思潮,体现了以人为本、权利为先的立法精神,而且有了一定的保障落实的措施;但新义务教育法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
  关键词 新旧义务教育法 残疾人教育 比较分析
  分类号 G760
  
  2006年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是我国教育立法上的一件大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立法得到了快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不断修订完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相比之下,残疾人教育的立法则较为滞后,目前并未颁布《特殊教育法》或《残疾人教育法》,仅有一部《残疾人教育条例》,立法层次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较低。此外还有部分散见于其他法律的条款规定,但有一些不统一、不系统之处。这与我国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是极不相适应的,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残疾人教育无法可依、无处维权的局面。
  新《义务教育法》在残疾人教育的相关条款方面比旧法有了很大变化。它不但吸收了国际全纳教育思潮的一些先进理念;而且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对我国“重公权轻人权”的立法传统有了一定改变;更重要的,它还规定了一系列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从而更有可行性。在我国呼吁残疾人教育立法的今天,有必要对新旧义务教育法中残疾人教育的相关条款进行比较,分析新法在理念和立法技术上的进步和不足,以为新的残疾人教育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同时对于义务教育法的发展过程研究和进一步的修订也有一定意义。
  
  1 新旧义务教育法有关残疾人教育条款概观
  
  首先,新义务教育法一个很大的进步就是拓展了特殊教育对象的范围。旧法中特殊教育的对象仅限于残疾人,但是新义务教育法还包括了问题儿童、失足青少年等群体。本文主要是对新旧法中残疾人教育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
  旧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残疾人教育的条款共5条,新义务教育法对残疾人教育进行直接规定的条款有6条,间接的有3条。不但数量上多于旧法,而且理念和侧重点上也有了变化,涉及面得到了扩展。
  列表比较如下:
  
  2 新义务教育法中残疾人教育理念的更新
  
  教育法是理想性与现实性的统一。一方面,它必须体现教育的理想性,立足于社会的进步和教育的不断改革;另一方面,法律是实践的准则,它必须具有现实可行性。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全纳教育成为全球化新思潮,要求特殊教育融入普通教育,改革普通教育以适应学生的多样化需要,建立一个每个人都享受高质量教育、得到基本尊重的全纳社会。在世界各国纷纷进行全纳教育相关立法的背景下,我国自然也不能落后,但是全纳教育在理论上仍存在很大争议,实践上仍有诸多困难,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实现。我国吸收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同时结合实际国情,采取多种形式,形成了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为主体”的特殊教育格局。残疾人根据残疾程度和自身需要,有权选择进入何种学校就读,有权得到国家提供并保障的最适合其发展需求的教育。而新义务教育法体现了这一要求,将对残疾人的权利尊重和公平待遇放在了突出的位置。
  比如,新法中明确规定,“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这一规定体现了全纳教育“儿童适应学校”向“学校适应儿童”的理念转变,是一个重大进步。
  
  3 政策重心向残疾儿童权利的转变
  
  以人为本,重视人权是新法的一大特色。尤其体现了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尊重。仅从字面称谓由“盲、聋、哑、弱智”向“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转变上我们就能体会到新法的这种微妙变化。全纳教育的人权观认为,“残疾儿童”首先是“儿童”,享有与其他一切儿童同等的权利;其次才是“残疾”,他们作为儿童的共性高于他们作为残疾群体的特殊性。这种人权观是一种基于伦理的人权观,强调一种价值判断和道德要求,以道德的追问来挑战科学的权威:残疾学生回归主流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不能由专业人员来证明可否,也不是由政府来恩赐的;尽管教育质量和效益很重要,但是也不能压倒对基本人权的追求。
  综观上表可以看出,旧法的立足点主要是“由政府……”,政府有创办特殊学校、培养特教师资、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发展等等任务,可谓大权在握,但是作为权利主体的残疾儿童和教师却处在权利缺席的状态。在新法中,个人权利得到了一定体现。首先,新法规定普通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残疾儿童入学,这种规定体现了对残疾儿童及其家长选择权利的尊重。新法给残疾儿童提供了两种选择路径,程度较轻者可以进入普通学校接受教育,学校不但不得拒绝,还应提供相应帮助;程度较重者可以选择进入特殊学校,政府有创办特殊学校的责任。无论残疾儿童做出何种选择,政府和学校都应当尽可能的给予满足,并且尽力保障教育质量。尽管关于残疾儿童及其家长的教育选择权的规定还不明确和详尽,但已经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其次,新法还要求政府创办特殊学校、保障特殊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投入高于一般学校、提高教师待遇等等。政府不再仅仅拥有权力,而且承担了大量的责任,个人、学校和政府之间形成了一种较为平衡的态势。
  即使新法对残疾儿童的权利有了更大的尊重和考虑,但仍是不足的。根据现象学的社会福利理论,残疾群体由于生理和社会因素,其权利需求没有流畅的表达渠道。残疾群体的需求可以分为:感觉的需求,即弱势群体自身感觉到的所有需求;表达的需求,即弱势群体由于某些需求强烈到了一定程度,表达了出来。这个理论还指出,作为非需求主体的行政人员和研究者,根据他们的专业或经验来猜测弱势群体的需求,从而会制定一些并不一定符合感觉性需求和表达性需求的规范性标准。将这个理论应用到残疾人教育政策的制定,我们可以看到,残疾人教育政策的制定往往是一种规范性的标准,它并不能代表残疾人本身的切实需求。残疾人的需求没有畅通的社会表达渠道,即使有畅通的渠道,他们也只能表达自己的表达性需求,而还有大量的感觉性需求没有得到表达。因此,政策与立法很容易忽视残疾人的权利。新义务教育法虽然对残疾儿童的权利有了更多的考虑,但是对他们的权利和需求还需进一步进行细致、科学的调研。关注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并不应当出于想当然的同情和怜悯,而是基于对权利主体的承认和尊重,这是现代人权观的基本要求。
  
  
  
  4 新义务教育法落实的保障
  
  4.1 明确了政府责任
  首先,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责任有了一定的分配。旧法规定办特殊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地方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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