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2期

法律问答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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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同志:
  胡某夫妻二人最近两年关系一直闹得很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直至现在各顾各的生活。去年5月25日,胡某来到其妻练某经营的名烟名酒专卖店,欲和练某协商离婚事宜,但练某有事外出不在店内。临走时,爱抽烟的胡某随手抢走店内软包装中华香烟二条。店员死死阻拦。他却挥拳相向。练某知道后扬言要报案追究胡某抢劫的刑事责任。请问:抢走妻子店内物品是各构成抢劫罪?读者 许云亮
  许云亮读者:
  胡某的行为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从表面来看,胡某的行为确实符合抢劫罪的一般特征。一是他向店员挥拳相向采取了暴力手段,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二是主观上带有一定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三是实施了抢劫行为,一定意义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但胡某、练某二人尚未离婚。名烟名酒专卖店名义上是练某一人经营,若无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该专卖店内销售的商品属于胡某、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胡某的行为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外,胡某的行为又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以他罪对其进行处罚。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林兴
  
  编辑同志:
  我家有个患先天性痴呆的女儿,今年28岁,生活不能自理。前不久,邻村一名40岁的憨厚老实单身男子,托人到我家提亲,愿意娶我家女儿为妻,并且承诺好好照顾我女儿一辈子。考虑到我和老伴都已是70多岁的人了,不可能照顾女儿一辈子,现在有人愿意娶她,我们也求之不得。可又听说先天性痴呆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之一,不能登记结婚。请问,为了女儿后半生有个人照顾,我们能为患有先天性痴呆的女儿找个婆家吗?
  读者 顾红娣
   顾红娣读者: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也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哪些疾病属于禁止登记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患有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将异常情况分为四类,对当事人结婚的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1)不许结婚。包括双方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2)暂缓结婚,包括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传染病在隔离期的;(3)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包括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婚前的任何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狂躁症、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患者等;(4)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严重的性连锁隐性遗传病如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的女性携带者与正常的男性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只保留女性胎儿。
  顾红娣读者,从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先天性痴呆患者并不是一律禁止结婚的。只有双方都属于重症智力低下的,才不许结婚。你女儿虽患有先天性痴呆,但男方属于智力正常人,他们可以登记结婚。但考虑到你女儿自身的情况,如果生育后代将对后代造成不利影响,建议你女儿结婚后不要生育。
  江苏省东台市台南律师事务所 张旭平
  
  编辑同志:
  如今,我与丈夫钟某由于感情破裂,双方经过协商后同意离婚,但是,在分割财产时却为一笔住房公积金的归属产生了分歧。因为钟某的单位为他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现在他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有2.6万元的存储余额,我认为这笔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但钟某却不同意,说在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就属于他的个人财产。请问: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读者 肖琳
  肖琳读者: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共同财产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解释,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所以,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此,那2.6万元住房存储余额虽然是在钟某的个人账户内,但不等于就是他的个人财产而是你们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由双方分割。
  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 余传芳
  
  编辑同志:
  张某与王某是机关同一科室的干部。王是一般科员,张是科长。平时因工作问题王常挨张的批评,王对张很有意见,二人关系紧张。最近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因包养情人受到了撤职处分。处分决定在机关内部公布后,王为了解恨将决定中张包养情人的事,添枝加叶打成传单四处散发,还特意将其发到张妻子的单位。使张妻在单位抬不起头来,后与张离婚。张最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王的名誉侵权责任,请问王散发对张的处分决定能构成对张的名誉侵权吗?
  读者 锺鸣
  锺鸣读者: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公民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都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资格,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比较普遍的方式。隐私为公民不希望社会外界知道的一种个人秘密性客观事物。侵害隐私权主要表现为信息被刺探、行踪被监视、起居被窥视、住所被侵入、生活被干扰、秘密被宣扬等。张包养情人是一种违法违纪的行为,理应受到纪律处分。但对张处分是机关内部的事,王将张包养情人的事添枝加叶向社会广泛宣扬。已构成了名誉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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