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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可获双重赔偿

作者:谭小辉




  2005年2月4日,某民办学校的张老师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到停于路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其所在学校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5年9月,张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伤残八级。2006年1月,张某与所在学校因享受工伤待遇引起纠纷。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认为张某所在学校的赔偿额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给予的赔偿。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付给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差旅费共计52092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学校认为,张某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只能得到差额补偿,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的4872.15元(即从单位应承担的工伤待遇中扣除侵权人已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从而减轻单位的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确立了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而且自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令废止上述《试行办法》,对于工伤与第三入侵权竞合如何处理,《条例》亦未作任何明确规定,并且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产生责任竞合时,即同一事实产生两种不同责任和不同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只能就工伤赔偿与第三入侵权赔偿之间选择一种救济途径。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待遇的费用,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2006年7月,法院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因此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703.25元。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工伤的员工,是否能分别享受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也就是说是否能得到“双重赔偿”的问题。对此,结合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综合分析,笔者赞同本案法院的观点。因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入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再者,从法律的适用效力上来看,原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已于2004年5月1日始被明令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后,自然就取代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后发生工伤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替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话,劳动者在遭遇事故之后的工伤待遇就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承担;若没有参加的话,用人单位就负有赔偿劳动者工伤待遇的义务。由于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并且两种赔偿的法律性质也不同,因而二者根本是两个不可相互替代的处理。所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张某获得了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但并不能因此而减免其所在学校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其所在学校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被告不能因原告获得民事赔偿而要求减轻或免去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付一静)